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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行使《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赋予消费者协会职能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31:01  浏览:9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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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行使《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赋予消费者协会职能的解释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行使《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赋予消费者协会职能的解释


(2004年2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请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行使《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赋予消费者协会职能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自2004年3月1日起,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行使《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赋予上海市消费者协会的职能。


二、区、县消费者协会改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后,区、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行使《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赋予区、县消费者协会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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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8月30日 生效日期1990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加强中、苏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及发展经济合作的新形式,就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事宜,达成原则协议如下:

  第一条
  1.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同意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以下简称“苏联企业”)里工作。
  2.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里工作,应在苏联企业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的中国各部门及省、自治区和市的对外经济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经济契约)基础之上进行。

  第二条
  1.为协调工作并对本协定的实施进行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授权苏联国家劳动及社会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被授权双方”)为本协定的执行部门。
  2.被授权双方每年轮流在中国和苏联会晤,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总结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到苏联企业工作的情况并商签下年度的合作议定书及其他工作文件。
  3.依照本协定而居留在苏联的中国公民应受到苏联法律的保护,享有法定的权利和自由。
  在苏联境内的中国公民应尊重并遵守苏联宪法及苏联其他法律。

  第三条
  1.中国公民的人数、专业技能及其在苏联境内居留的地区和居留的期限,由中国公司和苏联企业在合同(经济契约)中予以规定。
  2.关于中国公民的工作条件、作息制度、劳动保护、劳动工资和劳动争议的解决办法,将依照苏联法律并考虑到本协定所规定的特点通过合同(经济契约)予以确定。

  第四条
  1.派遣到苏联企业工作的专家和工人应经过必要的职业培训,其健康状况应适宜于苏联国民经济中的工作,不携带家属,但在合同(经济契约)中规定的情况下,派遣到苏联企业工作的专家可带配偶。工人的年龄应在十八至四十岁之间,专家的年龄不超过五十岁。
  2.中国公民应在离开中国国境前,由中国医生按照中、苏两国卫生部门协商的体检标准进行体格检查。
  每位赴苏的中国公民均须持有相应的体检合格证书。

  第五条
  1.中国公民从中国到苏联及最后回国的旅程费用,包括途中住宿和伙食费用,在苏联境内由苏联企业负责,在中国境内由中国公司负责。
  2.中国公民若根据中方的意愿或者因为中国公民应承担责任的原因而提前回国,则中国公民的回国旅费由中国公司负担。
  如果中国公民由于职业病或者因为苏联企业的原因发生工伤而不能胜任其职业,则其从苏联提前返回中国的费用由苏联企业负担。

  第六条
  1.中国公民抵达苏联企业之日,即视为中国公民与苏联企业劳动关系的开始日期。
  除本条第三款所列情况外,中国公民自合同(经济契约)规定的工作完成之日即被视为其与苏联企业劳动关系的终止日。
  2.中国公民在最后离开苏联时,苏联企业应发给中国公民曾在苏联企业工作的证明。
  3.在下列条件下,被授权双方的任何一方都可要求提前终止劳动关系并将中国公民送回中国:
  (1)中国公民触犯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法律,但其行为又无须承担苏联及其加盟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
  (2)中国公民违反劳动纪律,根据现行苏联及其加盟共和国法律应予解雇;
  (3)中国公民因疾病或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并根据医生鉴定在四个月之内其劳动能力又不能得到恢复;
  (4)苏联企业未履行本协定规定的责任;
  (5)中国公民因个人关系须返回中国;
  (6)出于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最高利益的需要。
  在上述情况下,中国公民或苏联企业未了结的债务,由苏联企业与中国公司之间进行清理。

  第七条
  1.在本协定范围内,苏联企业和中国公司对提供服务的结算办法将在签订合同(经济契约)时根据每一个具体项目情况予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苏联企业和中国公司应考虑支付给中国公民本人在苏联的生活费用每人每月数额不低于九十卢布。中国公民收入的其余部分将由苏联企业以苏联货物和(或者)提供服务补偿给中国公司。提供上述货物和服务的品种、数量、价格及其它条件将在合同(经济契约)中予以确定。
  2.支付的卢布不能兑换,不能汇至中国。
  3.中国公民在苏居留期间的征税事宜,按照苏联法律及中、苏两国其它有关协定确定的数额和办法予以办理。

  第八条
  1.苏联企业应为中国公民提供根据苏联通常规定的标准设置的宿舍,中国公民交纳房费的办法和数额与苏联公民一样。
  中国公民的食宿及因私交通费用,由中国公民个人负担。
  2.在中国公民抵苏时,苏联企业可发给每个中国公民一百五十卢布,但在其居留苏联期间须以相同的比例从每月工资中扣还。
  苏联企业根据苏联为其职工制定的标准,保证为中国公民无偿提供工作服装、鞋及其它劳保用品。
  苏联企业按照苏联为其职工制定的规定,保证向中国公民提供医疗服务。

  第九条
  1.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工作期间可以根据苏联劳动法的规定享受每年一次的带薪休假(包括例假和补假)。
  2.依照本协定居留在苏联的中国公民,有权享受与苏联公民同样的节假日休息。此外,中国公民还可享受中国国庆节——十月一日及春节假期各一天。如中国公民在上述节假日坚持上班,则依据苏联法定程序发给加班费。

  第十条 在苏联居留的中国公民短期丧失劳动能力,包括因劳动伤残或职业病而引起的短期丧失劳动能力,应根据苏联法定的办法和数额发给补助金。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在苏联居留期间发生死亡事故时,苏联企业负责安排火化及将骨灰运回中国或将死者遗体运回中国,并将其私人财产转交给中国公司。苏联企业承担与此有关的一切费用。在因苏联企业的原因而发生的中国公民死亡事故时,苏联企业支付给中国公司一次性的卢布抚恤金,支付的具体数额由苏联企业和中国公司达成协议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依照本协定派遣到苏联的中国公民出入中、苏国境,将根据中、苏关于两国公民互相旅行的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有效的公务护照、因公普通护照或注明旅行目的地的普通护照进行办理。
  中国公民在苏联境内居住、工作和离开苏联有关的必要手续将由苏联企业负责办理并承担与此有关的费用。

  第十三条 中国公民用其劳动所得在苏联购置的商品,可根据苏联海关法规定的程序运出苏联。

  第十四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声明希望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效力的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合同(经济契约)的继续执行,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若对本协定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其修改和补充部分应经双方以书面形式商定,作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本协定未尽事宜,双方将遵循双边或有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协定及公约予以解决。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八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Х·П·科弗利戈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江西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江西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发改收费字[2011]3008号


省财政厅:
  为规范我省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特制定《江西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





  二 ○ 一 一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附件:

  江西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91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江西省范围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服务费。

  资产评估机构在江西省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江西省范围外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在江西省内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或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注册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 资产评估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资产评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自愿委托的资产评估及相关服务(以下简称“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收费标准见江西省资产评估机构服务收费标准。

  实行计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以被评估资产账面原值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办法收取评估费用。即按被评估资产的账面原值的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评估收费总额。

  实行计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按照完成资产评估业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用。工作人日数根据评估项目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评估人员专业技能水平、评估工作的服务质量等确定。

  第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应由资产评估机构提出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标准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确定收费标准时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和执业成本;

  (二)评估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业务约定书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因一方过错或无正当理由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法定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时,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报价。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为委托人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收取评估费用,应当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二条 评估师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资产评估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保证评估质量,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服务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评估服务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乱收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提供资产评估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资产评估机构或注册资产评估师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存在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受委托人要求,赴境外或港澳台地区开展资产评估服务的费用,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西省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业务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的复函》(赣计收费字[2003]827号)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江西省资产评估收费标准

  

一、计件收费标准

  档次
  计费额度(万元)
  差额计费率(‰)
  备注

  1
  100以下(含100)
  10
  此标准为不含开展业务所需差旅费、误餐补助等的收费标准,有关差旅费用由机构与委托方另行约定。

  2
  100以上-1000(含1000)
  4.5

  3
  1000以上-5000(含5000)
  1.2

  4
  5000以上-10000(含10000)
  0.8

  5
  10000以上-100000(含100000)
  0.15

  6
  100000以上
  0.10


  收费说明:

  1.计件收费按差额定率累进计算办法收取评估费用。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计算。

  2.计件收费以被评估资产账面原值的大小划分收费档次,按上表规定的分档差额计费率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评估收费总额。经评估双方协商,评估收费总额可上下浮动20%。其中,证券评估业务的收费总额上浮幅度可提高到30%。

  3.对无形资产、企业上市、破产清算、法律纠纷等较复杂的资产评估业务,经双方协商同意,根据评估项目、时间要求、风险责任等因素,收费标准可适当高于上述标准。

  

二、计时收费标准

  

  档次
  

  计费类型
  

  收费标准
  

  备注

  1
  助理人员
  180元/小时
  1.计时收费标准实行按档收费,经评估双方协商,每档可上下浮动20%。其中,证券评估业务收费可上浮30%。

  2.此标准为不含开展业务所需差旅费、误餐补助等的收费标准,有关差旅费用由机构与委托方另行约定。

  2
  注册评估师
  260元/小时

  3
  合伙人、部门经理
  480元/小时

  4
  法人代表(首席合伙人)、首席评估师(总评估师)
  600元/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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