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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名单(1988年3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31:52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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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名单(1988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名单(1988年3月)

(1988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任命丁伟志为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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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已经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五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张皓若

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境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依靠林区干部群众,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长、市长、州长、专员、县(区)长、乡(镇)长负责制。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承担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区内森林防火任务。


  第五条 省和市、地、州以及森林面积一亿平方米以上(含一亿平方米)的县,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设办公室,配备相应的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森林面积一千万平方米以上(含一千万平方米)的乡(镇),设森林防火指挥所。指定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根据森林类型、气象条件和火灾频繁度等差异,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将全省林区划分一、二、三级火险区。各级火险区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切实有效措施,加强防火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国有林区实行定地段、定面积、定任务、定人员、定报酬的护林防火责任制。


  第七条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一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可根据实际规定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戒严区和戒严期由县人民政府或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严禁野外吸烟、烤火、野炊、烧纸等一切非生产性用火。


  第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野外生产需要用火,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方能在指定地点、范围内用火,并由森林防火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禁止用枪械狩猎;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在林区架设输电线路,必须有防火措施,并定期进行线路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林区的住宅、厂房、行人休息站周围,必须开辟十米以上宽的防火带。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实行昼夜值班,重点林区开展巡山检查,及时、准确地掌握火情。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防火专用的车辆、电台、器材和其它设施,必须保持完好状态,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设施以县为单位进行规划,分期建设。国有林区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其它林区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建设。


  新开发林区,必须把森林防火设施列入总体规划同步建设,大面积造林(含飞机播种造林)应把森林防火设施列入生产规划进行建设,设置必要的防火隔离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对下列火灾按规定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十二小时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特大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五)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六)重点飞播林区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火灾;



  (七)县级行政区交界地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上级和友邻单位支援的森林火灾。



  第十八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应留足够人中巡逻监守,清理余火,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十九条 凡森林火灾、火警和荒火,应查明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和造成的损害等。



  森林火警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重大森林火灾由市、地、州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特大森林火灾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行政区交界地方发生的森林火灾由起火点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查处,起火点不明确的,由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定单位查处。



  第二十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建立森林防火档案及统计报表的报送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本乡(镇)人员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其生活补助按本乡 (镇)乡规民约的规定办理。外乡(镇)、外县人员参加扑救森林火灾期间的生活补助、误工补贴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一级火险县一年内、二级火险县连续两年内、三级火险县连续三年内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以及有《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和进口本条例规定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的税目、 税率和扣除项目, 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增值税税目税率和扣除项目表》执行。

个别税目、税率和扣除项目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确定。

第三条 从事生产应税产品的纳税人, 应根据产品销售收入的金额, 按照规定计算纳税。

从事进口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应在产品报关进口后,按照规定计算纳税。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增值税税目税率和扣除项目表》中的甲类产品,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扣额法”计算应纳税额;生产的乙类产品,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扣税法”计算应纳税额。

进口的应税产品,不论是甲类或乙类产品,均按组成计税价格,依率直接计算应纳税额,不扣除任何项目的金额或已纳税额。

组成计税价格=(到岸价格+关税)÷(1-增值税税率)

进口产品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第五条 “扣额法”计算的公式为:

应纳税额=(产品销售收入额-扣除金额)×税率

上项“扣除金额”,是指规定扣除项目中为生产应税产品外购部分的金额。

第六条 “扣税法”计算的公式为:

应纳税额=产品销售收入额×税率-扣除税额

上项“扣除税额”,是指规定扣除项目中为生产应税产品外购部分的已纳税额。

第七条 本条例第五条所列外购部分的 “扣除金额” 和第六条所列外购部分的“扣除税额”,可以按当期购入数计算,也可按实际耗用数计算。具体计算方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情况核定。

第八条 纳税人将已计入扣除金额或扣除税额的外购商品转让或销售,应作为自制产品销售,计算应纳的税额;用于生产不纳增值税产品的,应补交已扣抵的税额。

第九条 采用“扣额法”的纳税人,如当期应扣除金额大于当期产品销售收入额,其不足扣抵部分,应从以后发生的销售收入额中继续扣抵。

采用“扣税法”的纳税人,如当期应纳税额不足扣抵时,亦比照上项原则办理。

第十条 纳税人以自已生产的应纳增值税产品, 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应纳增值税产品的,不纳税;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非增值税产品或非生产项目的,应视同销售, 依率纳税。

第十一条 减税、免税:

一、 国家鼓励出口的应税产品, 由生产单位直接出口的, 免税;已经缴纳增值税的,由经营出口者在报关出口后,申请退还已纳的税款。

二、 避孕药品,免税。

三、 列入国家计划试制的新产品,给予定期的减税、免税。

四、 其他产品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减税、免税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征收增值税可以分别采取分期核实的方法, 定率征收、 年终结算的方法,单台(机)定率的方法,定期定率的方法,具体采取哪种方法,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征收方法确定后,在一个年度内不再变动。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 转业、 迁移、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手续,并清缴应纳的税款。

第十五条 缴纳增值税的期限, 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款数额的大小分别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纳税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七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 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 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九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逾期不缴的, 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二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 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 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 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附:

增值税税目税率和扣除项目表


───────────────────────────────────────
类 别 ┃ 税 目 ┃税率%┃ 扣 除 项 目 ┃ 说 明
─────┻─────────┻───┻────────────┻──────
甲类 ┃1.机器机械及其零┃ 14 ┃外购的原材料(包括原料及┃
┃配件 ┃ ┃主要材料、辅助材料、外购┃
┃ ┃ ┃件)、燃料、动力和计入产┃
┃ ┃ ┃品售价内的包装物的金额 ┃
┃2.汽车 ┃ 14 ┃ 同上 ┃
┃3.机动船舶 ┃ 10 ┃ 同上 ┃
┃4.轴承 ┃ 14 ┃ 同上 ┃
┃5.农业机具及其 ┃ 6 ┃ 同上 ┃
┃ 零配件 ┃ ┃ ┃
┃ ┃ ┃ ┃
乙类 ┃6.钢 坯 ┃ 8 ┃外购的生铁、钢锭、废钢 ┃钢锭、废钢铁
┃ ┃ ┃铁、钢坯的税金 ┃的应扣税金按
┃ ┃ ┃ ┃照生铁的适用
┃ ┃ ┃ ┃税率计算。
┃7.钢 材 ┃ 14 ┃外购的生铁、钢锭、废钢 ┃同上
┃ ┃ ┃铁、钢坯、钢材的税金 ┃
┃8.自行车 ┃ 16 ┃外购的零配件(不包括配件┃
┃ ┃ ┃、工具件和自行车的内外胎┃
┃ ┃ ┃)的税金 ┃
┃9.缝纫机 ┃ 12 ┃外购的零配件(不包括机外┃
┃ ┃ ┃机外配件、工具件)的税金┃
┃10.电风扇 ┃ 16 ┃ 同上 ┃
┃11.印染绸缎及其┃ 10 ┃外购绸缎坯、色织绸缎及本┃企业用自产丝
┃他印染机织丝织品 ┃ ┃色和色织机织丝织品的税金┃连续生产绸缎
┃ ┃ ┃ ┃坯、色织绸
┃ ┃ ┃ ┃缎、印染绸缎
┃ ┃ ┃ ┃及其他机织丝
┃ ┃ ┃ ┃织品的,应按
┃ ┃ ┃ ┃规定缴纳丝的
┃ ┃ ┃ ┃产品税。
┃12.西 药 ┃ ┃ ┃
┃ 原料药 ┃ 10 ┃外购原料药的税金 ┃
┃ 成剂药 ┃ 12 ┃外购原料药、成剂药的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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