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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26:55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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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0]61号


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减轻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负担,根据《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金政发〔2000〕198号),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参加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可购买本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费每份80元,职工可以购买多份保险,多买多享受。
  对购买第一份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企业职工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社保处)托管的退休人员,分别由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市社保处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劳动和财政部门制订。
  第四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由单位或个人于每年的7月份购买(2001年从1月份开始购买),当年内使用有效。
  第五条 职工年度内住院医疗费以及经批准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不含起付标准)超过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4倍(2001年为40000元)以上部分,由大额医疗补充保险支付,具体标准:每份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的医疗费用保险额最高为8万元,保险额内的医疗费按90%支付。
  第六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缴费、支付标准视情可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金纳入财政专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八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的支付范围,按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职工凭基本医疗保险IC卡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可由大额医疗补充保险支付部分,由市医保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需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直接结算。
  第十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的结算年度与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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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郭辉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及至合同关系终止后,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讲诚实,守信用,相互协作配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等等。在大陆法系,它常常被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其含义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可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同时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在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就已将该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之一,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也被广泛地应用。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不仅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本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还将这一原则确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基本原则,显见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并已成为贯穿整个《合同法》的基本理念。因此,在具体的合同业务操作中,正确理解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同当事人恰当地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保障己方的合法权益,以及律师处理相关的纠纷案件都具有重要的实际指导意义。它具有以下的内容和功能:
  1、 确定诚实可信,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则。
  2、 诚信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诚信原则不仅要平衡
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且要求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3、 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诚信原则要求在法律与合同缺乏规定或规定不明
时,司法审判人员应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准确解释法律和合同。
  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在合同订立、履行的各个阶段均有体现。具体来说,在合同的订立阶段,尽管合同尚未成立,但当事人彼此间还具有订约上的联系,就依诚信原则,对相对人负善意的注意义务,当事人不履行此义务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地。在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前,当事人双方都应依诚信原则认真做好履约准备。在合同的履行中,当事人应当依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某些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当事人也应遵循诚信原则,如在长期的继续性合同中,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应当提前通知对方,使对方有充足的时间做好准备。在合同终止后,尽管当事人之间不用承担合同义务,但也应当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承担某些必要的附随义务。例如,受雇人在雇佣合同终止后,应当对雇佣人的商业秘密等情况负有保密义务。此外,在合同用词含糊不清、意思不明时应当依据诚信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依诚信原则解释合同,需要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内容。最后,在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都应当依诚信原则妥善地处理争议,避免给对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受损失的一方,也应采取适当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否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商场如战场在如今的市场经济竞争中人们为了追求自已的利益而故意去损害他人的利益,不去恪守承诺不去讲诚实信用更不提什么道德可言,为了自己去出卖别人。

抚顺市林木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林木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43号令发布
[1998-03-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森林市场,规范林木转让行为,促进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木有偿转让,是指林木所有权按一定程序,以有偿方式,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经济行为。
林木转让不包括林地和地下资源及埋藏物。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有偿转让(包括作价抵债、折价入股等)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林木有偿转让的管理工作。县(含顺城区,下同)人民政府林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林木有偿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林木有偿转让应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本经济组织成员有优先受让权。
  第六条 国有和农村集体林木转让收入应实行银行专户存储,其中用于发展林业的资金不得少于30%。农村集体林木转让收入使用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由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国有林木转让收入使用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章 转让范围和期限
第七条 下列林木可以转让:
(一)集体、个人所有及合作共有的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二)国有经济林、薪炭林及零星小块、不便经营管理的用材林;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转让的林木。

第八条 下列林木不得转让: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林木;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三)国有集中连片的用材林;

(四)业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抵押的林木;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转让的林木。

第九条 林木转让的经营期限应根据林种、树种、林龄、面积等因子,由转让双方按以下要求协商确定:

(一)用材林以转让林分目的一个培育周期或一个轮伐期为限,实行短轮伐期的,其工艺成熟龄或经营性采伐龄必须经市或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经济林、薪炭林由转让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十条 林木转让经营期限内,其林地使用权随之转移。

受让方不能按期归还林地使用权的,应另外支付林地使用费。

第三章 转让双方资格和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转让双方的资格由林木转让服务机构负责审查,并提供资格审查证明。

第十二条 出让方应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一)林木所有权证书。股份合作和联合经营的还应有其他各方一致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二)转让国有林场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林木,须持有其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三)转让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应持有所在地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受让方应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一)与转让林木资产相应当的资金或资信证明;

(二)法人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公民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 转让双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中央和地方规定的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二)受让方在林木转让经营期限内拥有依法经营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的自主权,其林木所有权可以继承、转让、出租、抵押和赠与;

(三)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转让双方承担以下义务:

(一)提供转让林木所必须的文件、证明,接受资信调查;

(二)认真履行林木转让合同;

(三)依法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林木资源;

(四)依法凭证采伐林木,并按规定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

(五)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林木转让的林价评估

第十六条 除个人所有的林木外,其他权属林木的转让必须进行林价评估。

第十七条 国有林木转让的林价评估管理工作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非国有林木转让的林价评估管理工作,由市、县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林木转让服务机构,该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审查转让双方资格,为转让双方提供咨询、信息、联络等服务;

(二)组织转让林木的资源调查和测算;

(三)负责非国有林木转让的林价评估,为转让双方出具林价评估报告;

(四)指导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五)负责林木转让的其他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林木转让服务机构应对其评估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转让双方或一方对林木转让的林价评估报告有异议的,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复核。

第二十条 国有林木转让的林价评估可由专业评估机构和综合评估机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林价和林木资产评估办法由市林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转让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二十二条 林木转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

国有或集体林木的转让,应拟定转让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林木转让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转让双方向林木转让服务机构出具资格证明,接受资格审查;

(二)林木转让服务机构在收取出让方预交的林木勘测评估费后,组织资源调查和林价评估;

(三)签订转让合同;

(四)合同审批;

(五)结算价款;

(六)变更山林权属登记,换发山林权属凭证。

第二十四条 协议转让林木双方根据林价评估结果协商定价,并签订林木转让合同。

招标转让林木由林木转让服务机构依据林价评估结果确定标底,并会同出让双方及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负责开标、验标,确定中标者。中标者应在规定时间内与出让方签订林木转让合同。

拍卖转让林木由林木转让服务机构依据林价评估结果确定底价,并主持拍卖。竞得者应即时与出让方签订林木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参与招标转让林木的投标者应交纳1000至10000元定金。 中标者逾期不签订转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其交纳的定金不予退还。出让方在约定时间内拒绝签订转让合同的,应双倍返还中标者交纳的定金。未中标者交纳的定金,应在评标结束后如数退还。

参与拍卖转让林木的竞得者签订转让合同时,应支付林木转让金10%的定金 。竞得者不能支付定金的,不得签订转让合同,并承担拍卖活动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六条 林木转让合同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审批后生效。未经审批的林木转让合同无效。合同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

第二十七条 下列林木转让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个人所有的林木;

(二)转让给本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非国有林木;

(三)除第(一)、(二)项以外其他非国有林木,转让面积在500亩以下的。

第二十八条 下列林木转让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国有林木;

(二)除第十七条(一)、(二)项以外其他非国有林木,转让面积超过500亩的。

第六章 转让林木的采伐和更新

第二十九条 转让林木的采伐,应纳入采伐限额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不应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的林木除外。

采 伐转让的林木,由林权所有者在采伐前一年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采伐申请。

申请抚育采伐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批准,本地区抚育采伐限额指标能调剂的,可逐级

申请采伐限额指标;申请其他类型的林木采伐,由乡人民政府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优先安排采伐限额指标。

第三十条 通过林木有偿转让建立股份林场、私营林场和个体林场的,应单独核定其采伐限额,并实行采伐限额指标单列。上述林场在参加采伐限额指标核定前需要采伐的,可根据林 木年生长量核定采伐量,采伐量累计达到100立方米以上的,可安排一次皆伐类型的林木采伐设计,其采伐指标由乡人民政府或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调剂。

第三十一条 转让林木采伐后,更新造林责任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和有关法规规定完成迹地更新造林。

第三十二条 迹地更新造林,应按设计书要求进行,并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更新造林质量验收和成林验收。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双方终止转让行为,并对出让方和受让方分别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占用用于发展林业部分的林木转让收入的,处非法占用额30%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能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五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受让方擅自采伐转让林木的,按滥伐林木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转让林木采伐后,更新造林责任人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须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林木转让服务机构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宣布评估结果无效,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服务机构自行承担,并可根据情节对服务机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服务机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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