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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家长学校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54:29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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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家长学校工作的指导意见

全国妇联 教育部


全国妇联
教 育 部

妇字〔2004〕41号




关于全国家长学校工作的指导意见

家庭教育是现代国民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的基础。家长学校在普及家庭教育知识、促进学校、家庭、社会三结合教育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重视和发展家庭教育,加强对家长学校的指导管理,推进家长学校的建设发展,全国妇联、教育部对《全国家长学校工作指导意见(试行)》(妇字〔1998〕9号)进行了补充完善,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家长学校的性质与任务
(一)家长学校的性质:家长学校以未成年人的家长及其抚养人为主要对象,是为提高家长素质和家庭教育水平而组织的成人教育机构;是宣传正确的家庭教育思想,普及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的主要场所;是中小学、幼儿园开展家庭教育工作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村镇进行公民素质教育的有效途径;是联系学校、家庭、社会,促进形成三结合教育网络的工作桥梁;是优化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环境、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
(二)家长学校的任务:向广大家长宣传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帮助和引导家长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思想和观念,掌握家庭教育的科学知识和方法;向家长介绍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展特点和营养保健常识,指导家长进行科学的家庭教育;联合所在学校、幼儿园、社区等教育单位或机构,为家长提供切实有效的指导与服务;帮助家长加强自身修养,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提高家庭教育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二、家长学校的指导与管理
(三)妇联组织和教育部门负责对家长学校工作进行指导与管理;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中小学、幼儿园家长学校工作的具体指导,妇联组织负责协调推动社会各方面办学,参与指导社区及其他家长学校工作。
(四)妇联组织和教育部门要加强家长学校教师和管理者队伍的建设,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组织专业培训和工作交流,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
(五)家长学校要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内容应有针对性。各地要采用适合本地实际的教育材料,注重科学性、实用性。
(六)家长学校教学形式要灵活多样。根据不同年龄孩子父母的需求,有计划的面授,也可因地制宜,采用讲座、报告、经验交流、互动体验活动等形式,进行分层指导。
(七)家长学校要建立学员考勤考核制度,学员结业时,要以适当方式进行考核、评比、表彰,并将考核成绩及学习情况反馈到学员所在单位或社区,作为评选文明职工和“五好文明家庭”的参考。
(八)要创建各类示范家长学校,及时总结经验,规范管理,推动家长学校的建设与发展。
三、家长学校的组织与领导
(九)家长学校要设立校务委员会(领导小组),一般由校长、教务主任、教师代表、家长代表等人员组成,负责家长学校的日常工作。校长对家长学校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十)办学单位要把家长学校工作纳入整体工作计划之中,作为目标考核的内容。要有较为固定的教学场地,并悬挂家长学校的校牌或者标志。
(十一)家长学校的办学经费,除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下拨外,也可视当地情况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后,不以营利为目的,收取少量的办学费用,同时可筹措社会资金,以保障家长学校必要的开支。
四、家长学校的检查与评估
(十二)建立家长学校检查评估制度,妇联组织和教育部门联合对家长学校实施检查评估,与当地家庭教育工作检查评估同步进行,检查评估结果存入档案。
(十三)家长学校评估内容包括:领导管理、组织建设、办学条件、教学管理等情况;家长受教育率、考核合格率;孩子对家长教育态度的变化和家庭氛围改善的评价;家长学校教师撰写的论文质量及家长教子经验的推广情况;家长学校在提高家庭教育水平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十四)各地要从实际出发,按照本地制定的标准进行检查评估。在检查评估中发现典型,及时总结并大力推广典型经验。
(十五)全国妇联和教育部共同对家长学校进行抽查评估。

全国妇联 教育部
200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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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制度的建立是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修改的亮点之一。该项制度规定在新民诉法的第一百六十二条,作为我国诉讼法中一项特有的制度,其基本价值在于可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该合法权益从受损状态下快速有效地恢复至正常状态,另外,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和最充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滥用上诉权延迟诉讼,增强诚信,建立正确的诉讼观念也是该项制度的价值所在。但另一方面,新民诉法对于该项制度规定得比较简单,仅仅涉及审理机构、受案范围以及一审终审制度,对于小额诉讼是否强制适用、审理程序、是否禁止反诉、救济渠道等重要问题均未涉及。2013年1月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据中国新闻网1月6日报道,《意见》施行后,预计浙江省将有约28%民商案件将适用小额诉讼,影响将达27万人次。由于该《意见》对上述小额诉讼制度之重要问题均有涉及,在新民诉法规定的基础上,初步构建了小额诉讼的一些基本的、可操作的、可适用的具体制度和程序,很值得借鉴,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对该《意见》进行全面理解,以期更好地指导法律适用。

一、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关系

在新民诉法中,我国关于小额诉讼制度的条款规定在“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中的第一百六十二条,虽然从程序性质和特点上看,小额诉讼程序是作为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相并列的一个独立诉讼程序,但在法条安排上,新民诉法并没有单独设置,而是将之视为简易程序的再简化,作为简易程序的特别条款出现。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原理,小额诉讼程序在优先适用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前提下,本条未作规定的、而简易程序关于审判组织、审理期限等所作的一般规定,也当然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在《意见》中,相关条文如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也体现了这一立法意图。

二、关于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

关于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问题,包括受理法院和受案范围两个方面。就受理法院而言,与其他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一样,根据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适用,也就是说,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时,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关于受案范围,根据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该条以三个条件限定了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一是必须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二是必须是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三是必须是一审案件。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从第一个条件来看,对于案情复杂、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在当地具有重大影响、涉及的问题具有典型性的案件;新类型案件;需要人民法院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案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案件、增加诉讼当事人以及被告提出反诉的案件等,显然不符合该条件的规定要求,应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从第三个条件来看,对于二审案件、发回重审的案件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案的案件,亦应排除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
从第二个条件来看,小额诉讼只限定了案件的“标的额”,标的额“清楚”、“明确”是其应有之义,也就是说,“没有标的额”、“标的额不明”或者“标的额不稳定”等诉讼,如确认之诉、涉及评估鉴定之诉、诉讼请求增加之诉等就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同时该条件又未对“诉讼标的”进行限定,也未仅将“诉讼标的”限定在金钱或其他可替代物上。《意见》第一条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单一金钱给付之诉,标的额低于当年公布的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限额标准的民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显然,《意见》将“诉讼标的”限定于“金钱”,笔者以为,结合新民诉法的立法精神,对于条文中“金钱”的理解可作扩大解释,凡“金钱”、“金钱的其他可替代物”或者“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其他特定物”均可包括在内,换言之,对于金钱等特定物等给付之诉,只要满足“标的额低于当年公布的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限额标准”即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至于公布的机构以及现行具体标准,依《意见》第二条规定,“小额诉讼案件诉讼标的限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每年定期发布。”“2013年1月1日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3年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限额前,本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4000元。”
基于上述,《意见》第三条、第四条采用列举加兜底的立法技术,将小额诉讼程序可受理案件和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以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1)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4)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纠纷案件;(5)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纠纷案件;(6)其他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金钱给付案件。”“海事法院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审理的简单海事案件,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第四条规定,“以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的案件;(2)追加、变更当事人或被告提起反诉后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3)当事人追加、变更诉讼请求后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4)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的案件;(5)可能涉及评估、鉴定的案件;(6)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三、关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强制性

依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文义解释,法律没有赋予双方当事人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既未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方式将符合受理条件之案件对于该程序的排除适用,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亦未允许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方式而选择适用。笔者认为,探求立法机关的立法原意,对于小额诉讼程序应是采用强制适用之观点,由法院依职权决定适用。
《意见》在新民诉法“小额诉讼程序强制适用”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该制度有所突破,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合意适用”情形。其中第五条规定,“对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其他条件,但案件标的额在规定标准以上、10万元以下的案件,开庭审理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也就是说,对于“规定标准以上、10万元以下”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审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这一规定无疑扩大了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类似于新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简易程序选择权。但不同的是,前者不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且有审判人员的释明和参与,而后者完全是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对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
此外,《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经传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于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亦不影响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也从另一个侧面体现了“小额诉讼程序强制适用”的特点和要求。

四、关于审理程序的转换

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司法认知的渐进性等原因,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可能会发现不适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该等情形一旦出现,若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无疑会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诉讼权利,难以保障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也会给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结构和制度带来一定的冲击,故需要安排程序转换制度,并严格其适用范围和条件。
我国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了简易程序转换向普通程序的转换,包括转换条件、转换时限和转换程序等,但对小额诉讼程序之程序转换制度(以下简称“小转制度”)却没有具文明定。对于简转制度,其中转换条件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也就是说,简易程序之程序转换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与简转制度不同,《意见》规定的“小转制度”除在第十六条规定有“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方式外,还在第九条规定有“当事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的另一方式。两相比较,小转制度与简转制度的区别主要有如下两点:
1、转换方式不同
如前述,简转制度仅有“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一种方式;而小转制度除“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方式外,还有“当事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另一方式。
2、转换后适用程序上存在差别
简转制度是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以下简称“简转普”);而小转制度是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以下简称“小转简”或“小转普”)。依《意见》第十六条,“小转简”时,无须制作裁定书,但“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但当“小转普”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制作裁定书。”在司法实践中,“小转简”后,如果在审理过程中,独任审判员再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可以再向普通程序转换,即“小转简”后再“简转普”,《意见》也没有明确。但可以肯定的是,在“小转普”过程中,简易程序并非必要程序,无须经过“小转简”后再“简转普”,“小转普”可直接进行程序转换。
就简转制度以及“小转普”而言,由于民诉法规定必须更换审判组织,但对于“小转简”,是否必须更换审判组织,即是否必须更换独任审判员,《意见》没有规定。另外,无论是简转制度,还是小转制度,程序转换后原已实施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新民诉法以及《意见》均未给出答案。由于程序转换的原因不同,发生转换时所处的审判阶段个案也存在差异,再加上审限约束,原已实施的诉讼行为一律视为无效也不现实,这就需要审判人员视具体情形、考虑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衡量,也需要今后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由司法解释或相关司法性文件予以具体规定。

五、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答辩期、举证时限和审理期限

新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简易程序可使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以及审理案件,但强调要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以防止以牺牲公正换取效率的不当做法。《意见》贯彻落实了这一要求,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前提下,充分保证了当事人的答辩权以及举证权利,但在其具体期限的考量上,也根据小额诉讼的特点较于普通程序规定得有所缩短。《意见》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或举证期限的,由当事人约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但答辩期一般不超过7日,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10日。”对于“经充分释明后,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限的”,基于司法效率考虑,《意见》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当即开庭审理”。
关于审查期限的问题,就是我们日常简称的审限。所谓审查期限,是指案件的审判期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4条规定,即“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小额诉讼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一个月内不能审结的,经批准可以延长至三个月。”根据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较之简易程序的法定审理期限,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更短,除案件不能审结、经批准可延长至三个月之情形外,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审结。综上,《意见》关于答辩期、举证时限和审理期限的规定,在充分、有效地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较之简易程序,更为体现了小额诉讼程序高效率的价值取向。

六、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渠道

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对于适用该程序可能作出不公正的裁判,应当提供何种救济渠道,新民诉法没有规定,但同时新民诉法在程序救济措施上,也没有禁止小额诉讼程序申请再审。故《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申请再审”,是对新民诉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渠道的进一步明确。尽管新民诉法在制定过程中,对于救济渠道争论极大,但在最终通过的条文对小额诉讼采用一审终审制,进一步地,为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和避免诉讼成本过大,《意见》明确了一审终审和再审相结合的这一救济主张。

七、其他

除上述外,《意见》还对小额诉讼案件不单独编立案号、程序适用后的告知义务、开庭审理场地的灵活性、庭审程序的灵活掌控、强化调解功能及调解结案可不制作调解书、裁判文书的适当简化等均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总之,《意见》的出台对于贯彻实施新民诉法的小额诉讼制度,有利于法院审理案件繁简分流,在节约司法资源,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小额速裁的小额诉讼程序也是现阶段当事人追究诉讼效率的迫切需求。

作者,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浅论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娜


内容摘要;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争议较多的一个程序,自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审判监督程序有了很大的变化。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应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完善检察院抗诉再审,严格再审事由的规定,加强和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充分行使当事人的诉讼,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
关键词:再审的提起、再审事由、再审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总的指导思想是要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使那些确有错误的审判案件,能够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这就需要明确监督的重点,讲究监督的实效,减少重复劳动、无效劳动,使审判监督程序成为名副其实的监督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特点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有监督权的机关或组织,或者当事人认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发动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它与第一、二审程序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
1.具有补救的性质。
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审理每个案件所必须的程序。只有在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才能适用再审程序。从诉讼阶段来说,也不是每个案件的审理都必须经过的诉讼阶段,对那些没有必要再审的案件,就不经过这一特殊的诉讼阶段。
2.由特定的主体提起。
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案件再审的,由人民法院(包括原审人民法院的院长、二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有当事人申请,还有人民检察院抗诉。除此之外,其他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无权提起再审。这些提起再审的主体,虽然都认为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提起的具体理由和条件不同。
3.审理的对象
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审的原因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其判决、裁定不论是第一审人民法院还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且确有错误,也只有当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发现确定有错误的,才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
4.适用程序
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没有统一的审级、具体有适用程序,有可能是第一审程序,也可能是第二审程序,实施再审的人民法院,有可能是原审人民法院,也有可能是原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具体程序也各相同,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各有不同的程序,不是统一的一个程序。
二、提起再审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7.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8.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9.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10.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2.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三、我国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1.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与生效裁判稳定性之间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再审程序的立法宗旨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其目的在于对已经发生发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仍有通过法律程序得到纠正的机会,从而有效地保证人民法院裁决的正确性,合法性,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尊严和审判工作的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出发点完全是好的,内容无疑也是正确的,但是,如果一味的追求纠正错案,而牺牲法院裁决的稳定性,那么其正确性就不是绝对的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意味着司法机关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决的错误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而当事人只要认为生效裁决存在错误就可以不断的再审。如果照这样的立法思想设置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就会陷入循环往复,永无止境,而人民法院裁决的稳定性,权威性也必然别牺牲。同样,如果就当事人来说,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决,裁定没完没了的长期申诉,不但耗费了大量时间,财力,增加诉累,而往往由于事过境迁 ,无法再对案件事实进行复查,或者是无理纠缠而达到申诉所要得目的,不利于民事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与社会的安全团结。既然人民法院的裁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既然是实行两审制,就应当保证法院裁决,裁定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不应当轻易变更或者是不予执行。允许在长期内无限制的纠错申诉,要求再审,实际是使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裁定处予不正定状态,使民事关系也处于不稳定状态。
2.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
依据司法自制的原理和法律对诉权,处分权的规定,民事诉讼权利,国家不得随意干预并应当保障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特别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当事人的这种权利更应得到尊重。但由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超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法院和检察院在审判监督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利,而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反而被压缩,从而导致了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现行民诉法规定了三种发动再审的程序,在支动再审的三种主体中,法院和检察院享有充分的发动再审的权力,检、法两院发动再审均没有时间限制。检察只要抗诉,法院就应再审,法院自己可以主动发动再审,撤销其认为确有错误的裁判。不仅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再审撤销生效的裁判,原审法院也可以通过再审撤销自己的裁判。这就必然会引起审判监权的扩张。而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必须经过法院认可和确认再审事由的程序,当事人完全感觉不到自己诉权的存在。当事人向原法院申请再审,一些法院要么长时间不作答复,要么简单地通知驳回,很少能够得到再审。当事人的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往往将案件批转到原审法院。转到原有法院后大多数便石沉大海。许多当事人对按照正常程序向法院申请再审失去信心,以至于采取一些非法或过激的行为来达到申请再审的目的。另一些“有办法”的律师和当事人转而采取非正当的方法,如通过党政机关、人大等部门给法院施加压力,或打通法院内部一些“关节”来引发再审程序。这样再审程序的发动就有了很大的随意性,并因此而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一块土壤。
四、对我国再审程序制度的完善
1.更新立法观念
首先坚处分原则持放弃职权主义思想。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其内涵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程序利益作出安排,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诉讼虽然是公权性救济方式,在—定程序上体现国家的意志,但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其解决纠纷属于“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理应有我决定的权利。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权,这样才能在诉讼中建立起公权当事人处分权之间松紧有度的制约机制。
其次,坚持法的安定性和程序公正原则。在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总的指导思想下,应当重视要保持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法的安定性是西方国家再审程序广泛适应的理念。尤其是在判例法国家,因确定的终局裁判既有创制法律规则的功能,科学地对待生效裁判被置于突出的地位。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是将发现真实进而维护当事人权益作为唯一的法的价值目的,进而将再审制度作为纠错的基本手段,此为轻程序重实体误区的又一表现。诉讼的目的虽在于发现真实,但不可能究尽证据。现实的选择是只能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
2.取消法院职权提起再审。
首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审”的原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众所周知,法院行使权力的特征是被动式的,或消极的,为了保证其被动性,法院实行不告不审,告什么审什么的原则。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法律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实体和诉讼权利的处理权,对生效的裁判,即使有错误,只要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法院就不应主动干预。否则,在当事人权衡利弊放弃再审请求权行使的情况下,法院若强行予以干预,不仅会违背法院以消极主义行使权利的特征,同时亦构成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
其次,我民法院发动再审,违背了判决效力的基本理论。判决因宣告或送达而成立后,就产生一定形式的能力,其中对法院的效力,称为拘束力。如果法院系统能够随时(无期限限制)、随意(无制度的约束)地否定自己或下级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那么判决的权威性、人民法院的威信就荡然无存了。
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如果又充当再审提起人,混淆了诉讼权和审判权,与诉审分立相矛盾。现实中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绝大数来源于当事人申诉和检察院抗诉。因而既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就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
3.完善检察院抗诉再审
诉讼请求是一种私权,私权在法律上被普遍认同私权自治的基本原则。对这一领域的权利行使,国家一般不干预或少干预,否则会导致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而检察机关抗诉引发再审是国家职权干预私法领域权的表现,有损诉讼的公平与效益。现行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存在诸多弊端。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同,必须引起再审程序的发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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