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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7:13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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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办法

四川省中共成都市委办公厅、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成都市委办公厅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委办〔2004〕3 号

各区(市)县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级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有关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成都市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成都市委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1月19 日


成都市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办法

根据省委组织部、省委企业工委、省公安厅、省人事厅、省保密局《关于印发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公境发〔2003〕143号)精神,对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申请证照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
(一)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离退休副厅(局)级以上干部。
(二)国有企业的法人代表,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
金融机构的法人代表,区(市)县级以上金融机构领导成员及其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
(三)各部门、行业中涉及国家安全及国有资产安全、行业机密的人员。
第二条第一条所列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或该单位的归口主管部门为登记备案单位。
第三条 成都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登记备案单位的登记备案和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信息接收、汇总、储存工作。
区(市)县公安局负责区(市)县级机关等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信息的收集、汇总、报送工作。
第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信息资料,由登记备案单位向成都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一)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通过省公安厅在成都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二)中央及外省、市、自治区驻蓉机构、企(事)业单位,市级机关、市属企(事)业单位,在成都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三)区(市)县级机关和区(市)县属企(事)业单位,在所在地的区(市)县公安局登记备案,并由区(市)县公安局将收集汇总后的登记备案信息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成都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五条登记备案的信息内容包括出国(境)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工作单位、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职务职称、人事主管部门、户口所在地、政治面貌等,按照统一要求,填写打印《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表》(含磁盘文件),由主管领导签字,加盖单位行政公章,向成都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登记备案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24小时内办理新增、更新、撤销手续。
国家工作人员信息的计算机录入程序及其操作说明可在成都市公安局网站(网址为:HTTP://WWW?GAJ?CHENGDU?GOV?CN)下载或到成都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拷贝。
第七条未经登记备案单位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登记备案信息;未经登记备案单位正式履行手续,不得更改登记备案信息。
第八条已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申领证照以及证照延期、变更,除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外,还应提供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签署的因私事出国(境)意见。
第九条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已申领的出入境证照,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集中保管。
第十条国家工作人员以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等非法手段获取出入境证照的,由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登记备案单位因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公安机关违反规定办理出入境证照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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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外债财政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外债财政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4月14日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外债财政担保的管理,促进
本市在间接利用外资方面实现积极引进、高效使用、确
保偿还的良性循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
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借用经国
务院批准转贷我市的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经济组织
贷款,凡需市财政部门出具债务担保的,必须进守本办
法。
第三条除市财政部门外,我市其他政府机关都不
得对借用外债出具担保。
第四条隶属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管理的
单位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需要市
财政部门出具担保的,借款单位所在的县(市)、区财政
部门应当与市财政部门签订贷款偿还责任书;隶属市政
府及其所属部门管理的单位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
际经济组织贷款需要市政府部门出具担保的,借款单位
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供反担保,其主管部门还应当与市
财政部门签订贷款偿还责任书。
第五条借款单位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外债财政担
保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必须是隶属我市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
或者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二)资信良好,具有可靠的债务偿还能力或者切实
可行的还款资金筹措渠道;
(三)贷款主要用于具有良好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
益的交通、环保、公共设施等流只由政wH A MaMD
施建没。
第六条借款单位申请财政担保必须提交下列资
料:
(一)申请书;
(二)使用借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部门
批准立项的文件;
(三)使用借款项目的评估报告;
(四)经有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的借款单位最
近三年的年度财务报告;
(五)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单位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借款单位的还款计划及配套、还款资金的筹集
方案;
(七)反担保单位提供的反担保承诺书;
(八)借款单位的开户银行、帐号及帐户余额;
(九)市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市财政部门接到借款单位提交的申请担
保的有关资料后,经审查同意提供财政担保的,应当签
署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同意财政担保的,市财政
部门应当依法与有关当事人签订担保合同、反担保合
同、贷款偿还责任书。
第八条借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
度,制订切实可行的完成贷款偿还计划的措施,报当地
”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借款单位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分立、合
并、财产处理、申请宣告破产等重大决定,必须经当地财
政部门同意。借款金额超过五百万美元的,还应当报市
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借款单位因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经营方式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
应当报当地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借款单位破产,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
市财政部门可以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优先行使追偿
权。
第十二条借款单位应当依照(邯郸市外债还贷准
备金管理办法》建立还贷准备金。财政部门应当监督借
款单位还贷准备金的建立和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和借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借款单位的生产经营、资金财务、贷款偿还等方
面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贷款项目预期效益的实现。
第十四条借款单位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市财政
部门应当按照担保合同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五条市财政部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根据
反担保合同、贷款偿还责任书向反担保单位、有关县
(市)、区财政部门或者借款单位的主管部门追偿。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重申上报药品补充申请附件电子数据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关于重申上报药品补充申请附件电子数据有关事宜的通知

食药监注便函[2004]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关于药品注册申报及受理事项的通知》(药监注函[2002]240号)、《关于药品变更生产企业名称和变更生产场地审批事宜的通知》(食药监注函[2003]74号)及有关文件规定,各省局上报药品补充申请资料(包括报国家审批和报国家备案)时应报送有关附件的电子数据。但目前部分省局仅报送药品补充申请表电子数据,缺少相关附件的电子数据,给审查、数据录入、药品数据库动态更新等工作带来很多困难,申报的数据资源得不到充分利用。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差错,现将有关申报事项重申如下:

  一、各省局在报送《药品补充申请表》电子邮件同时,应注意附带相关附件的电子数据(如品种列表、必要的药品标准、说明书、包装标签样稿等),附件电子数据要完整、准确,格式采用Word、Excle或其它规范的数据格式。

  二、我司受理办在接收到各省局上报的电子邮件时,根据其补充申请类别,检查相关附件电子数据是否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的暂停办理,并通知省局立即补报有关电子数据。省局补报电子数据时应标明药品补充申请表的数据核对码、药品名称、企业名称等,以便准确导入。

  三、各省局上报的电子数据应当及时,并认真核对药品名称、剂型、规格、药品批准文号、企业名称、生产地址等关键项目,确保变更后的数据准确无误。

  四、部分省份用邮寄磁盘的方式上报电子数据。由于邮寄过程中可能造成磁盘损坏数据丢失,收到的部分磁盘不能正常读取,因此建议统一使用电子邮件发送,不再邮寄磁盘。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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