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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招投标中心业务运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48:30  浏览:9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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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招投标中心业务运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招投标中心业务运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招投标中心业务运作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宁波市招投标中心业务运作暂行规定



  为规范招投标市场交易秩序,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和高效、规范、有序的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招投标中心投入试运行有关问题的意见》(甬政发〔2003〕4号)及本市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制订本规定。
  一、宁波市招投标中心(内部称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招标大厅,以下简称中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中心实行“统一进场、办管分离、规则主导、全程监管”的运行机制。
  二、市本级和海曙、江东、江北区,市科技园区及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房屋建筑、管道线路、设备安装、市政园林、交通、水利、电力、信息产业等)和市级及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政府采购、土地交易、进口机电设备采购、药品和医疗设备采购等项目的招投标等交易活动,凡列入进场范围达到规模标准的,均应统一在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三、各相关部门和所属招投标机构实行严格的监管职能与市场职能分离,人员脱钩。行政监管部门及其授权机构做好规则制订及规则执行情况监管,不得介入招投标市场交易活动的具体操作,也不得和招投标交易主体的经济活动有利益上的关系。
  四、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即市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派员常驻中心,履行招投标政策法规和业务工作的指导协调职能:
  (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进场交易的规章制度、相关政策及具体操作规程;
  (二)负责受理招投标政策及业务工作的投诉、解答;
  (三)负责对各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监管机构的业务监督;
  (四)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管委会负责提供中心的办公场所、基本设施,负责制订场所管理规则及现场秩序的维护管理工作。
  六、市招投标中心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中心工作机构),履行如下职能:
  (一)办理招标申请、投标报名登记手续;
  (二)办理招标信息、中标公告发布事务;
  (三)办理开标、评标、签约相关事务,为行业监管、行政监督和中介代理机构进驻中心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建立、管理评标专家库并办理使用事务;
  (五)办理工程直接发包、定向采购及其它竞标交易等业务相关手续;
  (六)办理招投标活动情况统计、分析及相关资料存档事务。
  七、市纪检监察部门对进驻中心的行业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职能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中心设立96178廉政投诉台,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
  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可依法对进中心开展招投标等交易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执法检查。
  八、进驻中心的行业监督机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在中心依法监督,实行窗口式服务,并建立政务(事务)公开和办结承诺制度。
  九、各行业监督机构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能,严格工作纪律,维护招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对实施的监管行为承担监管责任。
  十、各行业监督机构应依法监督,严格执行《宁波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05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转为政府日常工作和备案事项办理程序的意见》(甬政办发〔2002〕264号)有关精神,不得擅自增加审批核准事项,违反规定擅自增加的审批核准事项不得作为监管依据。
  十一、为维护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公正性,各行业监督机构在监督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和受理的投诉举报应予以登记,并将受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报送市纪检监察机构、市招标办备案。因行业监督机构监管不力而引发的投诉和举报,由市招标办、市监察局联合受理和查处。
  十二、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及药品和医疗设备采购、进口机电设备采购等招投标业务进驻中心后,相应的行业监督机构可视监管工作量的大小,以常驻或非常驻方式派员进驻中心履行各自监管职责。
  十三、依法必须实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在中心公开进行,不得场外交易和私下交易。因场所和设备原因确需在中心外另行租赁场所和设施的,须经市招标办批准。
  十四、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招标人、投标人、中介服务机构人员、评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在中心进行交易活动,应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心工程建设项目等运行程序(框图)及相关规则。
  十五、招投标活动开标、评标过程,应按自愿原则由招标人自主决定是否委托公证机构公证。
  十六、中心工作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形成的须备案资料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送行业监督机构。
  十七、交易单位参加招投标交易活动,应向中心工作机构申请办理《交易证》。办理《交易证》应按有关规定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资料,并接受中心工作机构的定期核验。
  十八、持有《交易证》的交易单位,可在中心参加与其资格相符的交易活动。
  十九、招标投标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招投标当事人对有关部门设置障碍和非法干扰的行为可向进驻中心的市招标办和纪检监察机构投诉和举报。
  二十、投标人享有公平竞争的权利,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
  二十一、中介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公证机构等)进入中心进行中介服务活动应具有相应资格,在其资质范围内依法提供服务。中介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服从中心工作机构统一管理,遵守工作纪律,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并逐步建立起行业自律组织。
  二十二、本规定由市招标办负责解释。
  二十三、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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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

2000年12月11日  法律部[2000]24号


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

  你所10月13日给我部的《关于职工持股会能否成为上市公司股东的请示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办公厅2000年7月7日印发的《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民办函[2000]110号)的精神,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对此前已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社团清理整顿中暂不换发社团法人证书。因此,职工持股会将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在此种情况改变之前,职工持股会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另外,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工会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其身份与工会的设立和活动宗旨不一致,可能会对工会正常活动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我会也暂不受理工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特此函复。


泸州市粮食风险基金管理使用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粮食风险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2〕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泸州市粮食风险基金管理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三日
 

泸州市粮食风险基金管理使用办法

  根据上级有关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和《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粮食购销市场化改 革的意见》(泸市府发〔2002〕19号)精神,为我市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创造良好的条件,特 制定我市粮食风险基金管理使用办法。
  一、市对县区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包干
  根据省对市粮食风险基金包干精神,市对县区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包干,在上级没有重大政策调整的情况下,市对县区包干期为三年,具体包干办法、金额另行通知。
  二、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及补贴办法
  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地方商品粮食利息费用补贴,地方储备粮利息费用补贴,陈化粮价差本息补贴,新增财务挂帐本息补贴,以及销售老粮产生的价差本息补贴等粮食方面的开支。我市实行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后,粮食风险基金具体使用范围及补贴办法为:
  (一)利息补贴
  对粮食收储企业在2001年12月31日商品粮食库存中扣除不属国家定购和保护价收购而由企业自主经营储存的粮食外,财政对全部库存商品粮食给予利息补贴、品种包括稻谷、小麦、玉米三大品种,计息依据为粮食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粮食库存值和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
  (二)费用补贴
  对粮食储备环节的费用给予适当补贴,重点用于对销售环节的费用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各县区自定。
  (三)价差补贴
  为推进我市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对粮食企业因执行国家保护价收购粮食而导致库存粮食均价高于市价的问题,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县区财政、粮食、农发行共同商定并报经政府批准确定的销售价与企业粮食库存均价之间的差额。
  (四)为促使粮食收储企业加快粮食销售工作,各县区可对粮食收储企业实行粮食销售目标管理责任制,对超销售部份给予费用奖励。
  (五)根据我市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后的实际情况,财政对粮食收储企业原经政府同意处理的陈化粮价差损失,建仓贷款实行按实贴息。
  三、粮食风险基金财政管理办法
  粮食风险基金包干后、原由各县区财政配套的粮食风险基金,仍按原管理办法由预算体制专项上解市财政、市财政按季将粮食风险基金通过农发行专户拨付各县区财政在农发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县区财政收到粮食风险基金后,应尽快将资金拨付 有关粮食企业,及时支付应付农发行的利息和贷款本金。
  每个季度的粮食风险基金拨付,首先支付应由财政负担的各项利息支出和粮食收储企业的各项费用补贴,最后支付粮食销售后的价差损失。粮食风险基金不足支付粮食销售后的价差损失时,由财政欠拨,未补足之前,由财政支付利息,待今后粮食风险基金到位后,归还价差本金。农发行收息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02年2月20日前为年利率585%,2002年2月21日起调为年利率5.31%,其中建仓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
  今后国家利率调整,按调整利率执行。
  四、加强粮食销售货款回笼收贷管理
  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时,必须先款后货,一律不准拖欠货款。粮食收储企业收到货款后,必须在当天,最迟于次日内将货款存入农发行专户,同时向财政、粮食、农发行报送粮食销售报表(附件)一式四份,财政据此核实后结算价差损失,作为财政弥补价差损失的依据,农发行据此核实后收回贷款本金。粮食企业销售粮食的货款不按时存入农发行专户的,其利息从财政拨付企业的有关费用补贴中扣除。对企业挤占挪用销货款的,财政直接从企业补贴费用中扣收, 归还农发行贷款,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农发行收到粮食企业存入的货款和财政价差补贴手续完善后,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按政府批准的销售价据实收回贷款本金,有销售毛利的,再分解销售费用和利息。农发行收到企业销售货款而未按规定收贷的,粮食企业不再支付利息,其损失由农发行有关责任人员负担。
  五、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严禁截留挪用。对粮食收储企业在减员分流人员中的补偿安置费支出,不得用粮食风险基金支付。财政对粮食收储企业起销售奖励的费用可用于粮食收储企业在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等方面的支出。
  六、各县区应加强部门之间的密切配合,努力促进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顺利开展。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与市里相关部门联系。
  七、本管理使用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其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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