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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十五”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创新药物和中药现代化”第一批课题申报指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39:05  浏览:8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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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十五”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创新药物和中药现代化”第一批课题申报指南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发布“十五”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创新药物和中药现代化”第一批课题申报指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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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应对加入WTO后我国医药产业面临的严峻挑战,加快医药产业的科技创新,国家将“创新药物和中药现代化”列为“十五”重大科技专项。“创新药物和中药现代化”专项旨在加速实现我国新药研制从仿制为主向自主创新为主、创仿结合的战略性转轨,大幅提高我国新药研究和开发的综合实力,加快中药现代化、国际化进程,为我国医药产业应对入世后的战略性调整提供科技支撑和保障。

  现将专项第一批课题申报指南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指南组织申报。其中,专项中的第三主题“国际化中药标准研究”及第一、二主题的部分专题研究内容暂未列入本次指南。所有课题申请必须在本指南范围之内,超出指南范围的申请不予受理。课题申报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如下:

  一、申报单位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1、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法人资格,具备较强技术实力和基础,并能为课题任务的完成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的单位;

  2、每个单位可单独申报,亦可多个单位联合申报,但每个课题的联合申报单位原则上不超过3个;

  3、课题申报单位可吸收国外留学人员、外籍人员共同申报,但国内单位应作为课题主持单位,并确保课题成果知识产权归国内所有;

  4、国内课题申报单位可以与境外研究机构联合申请。但境外研究机构所需研究经费须自行解决,并应有明确的知识产权归属合同约定;

  5、鼓励科研单位与国内企业联合申报,其中,品种开发研究内容原则上以企业为主体申报;

  6、查新证明须由国家级或省一级权威专业检索部门出具。

  二、申请人的基本条件:

  1、具有较全面的基础理论知识及相应课题内容的研究基础,并从事申请课题有关内容的研究达两年以上;

  2、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已获得博士学位并有固定的单位(不包括在站博士后);

  3、申请人用于所申请课题研究的时间不少于本人的50%工作时间;

  4、国内申请人保证在承担任务期间,每年在国内工作时间不少于半年;

  5、申请人年龄原则在55岁以下(含55岁);

  6、每个课题申请人只能主持一项本专项课题,若再承担本专项其它课题,只能以参加者或合作者的身份参加一项课题。

  三、申请书受理单位及地址

  1、属于专项主题一中的专题1 新药筛选及关键技术研究;专题2 新药临床前药效学关键技术及平台研究;专题3 临床前安全评价关键技术及平台研究;专题4 临床试验关键技术及平台研究,及专项主题二中的专题1 化学、中药和药物新制剂的课题,报送到:

  中国21世纪议程管理中心

  通信地址:北京万泉河路109号

  邮政编码:100089

  联系人及电话:曲凤宏 010-82636582

  2、属于专项主题一中的专题5 动物细胞表达产品的大规模高效培养技术平台;专题6 生物技术药物规模化制备技术平台,及专项主题二中的专题2 生物技术药物及疫苗的研究与开发的课题,报送到:

  中国生物工程开发中心

  通信地址:北京海淀区皂君庙乙7号(北京8118信箱)

  邮政编码:100081

  联系人及电话:张 木 010-62111968

  四、申报注意事项

  1、请你们根据指南内容认真组织课题申报,此通知、专项申报指南及课题申请书编写提纲已在我部网站(http://www.most.gov.cn)、科技攻关计划网站(http://www.gongguan.most.gov.cn)及863网站(http://www.863.org.cn)上发布;

  2、请你们对申报课题汇总遴选,其中专项主题二“创新药物品种研究”中的申请课题数不能超过5项,已获得I类新药临床研究批文的品种不受此限制。每份申请书一式10份(A4纸打印、装订成册),于2002年7月31日前统一寄送给相应申请受理单位(以邮戳为准)。课题申报清单抄报我司。

  我们将按统一的遴选标准组织评审,择优支持。

  联系人:杨 哲 010-68512092




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
课题申请指南

国家重大科技专项申请书封面、编写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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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市(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森林工业系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系统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森林工业系统内企业已实行政企分开,野生动物行政管理交给市县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系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医药、公路、铁路、水运、航空、邮政、商检、海关、动植物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从事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乡镇渔政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在同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年度经费中列支。
省人民政府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制度。
第七条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和监测体系。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及措施。野生动物主要分布地域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和措施,应当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意识。
每年4月24日至4月30日为爱鸟周,11月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十一条 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省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等措施,保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环境,防止污染破坏。
野生动物因自然灾害受到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抢救措施。
第十三条 开发湿地、整治河道、开采矿产、采伐森林等应当维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环境。
禁止在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地域以及重要繁衍场所,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倾倒工业废渣以及使用有毒有害物。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巢、穴、洞等生存环境。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立项审批前,应当征得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域建立自然保护区。
第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据野生动物资源状况划定禁猎区,规定禁猎期并公告。
第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和禁渔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受困、迷途、死亡的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或送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严禁伤害,隐藏和出售。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九条 捕捉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捕捉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实行猎捕量限额管理,猎捕量限额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工业系统捕捉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猎捕量限额,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省森林工业系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限额猎捕。
猎捕者必须按批准的种类、数量、区域、期限、工具和方法凭狩猎证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森林工业系统的狩猎证由省森林工业系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炸药、绝后窑、毒药、捉脚、地枪、地宫、粘网、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电击、火攻、烟熏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
第二十一条 猎枪和弹具的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猎捕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猎捕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森林工业系统驯养繁殖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森林工业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
证。
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出售、收购、利用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森林工业系统的报省森林工业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出售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狩猎证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
禁止非法利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做菜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刊印、播放、制作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广告的,必须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办理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许可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许可证,由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森林工业系统省地方重点及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由省森林工业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
发。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种类、限额、期限、方式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证明。出省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证明,省内运输、携带、邮寄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证明,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内运输、携带、邮寄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
输证明,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森林工业系统在省内运输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证明,由省森林工业系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公路、铁路、水运、航空、邮政等部门以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木材检查站等单位对无运输证明运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运输工具有权扣留,交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法猎捕、驯养、出售、收购、加工、运输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资源调查、宣传教育、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方面。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法猎捕、经营利用、运输、携带以及走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和储存、交易场所。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含其成分制成品的,应当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三十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涂改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运输证明、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有关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猎捕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
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破坏一般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殖场所的,由野生动物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的,视情节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野生动物。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利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作菜肴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视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种类、数量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
别称作菜谱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刊印、播放、制作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运输证明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属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属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
罚款;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与运输证明不符的,没收其超出部分,可以并处超出部分实物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猎捕、经营利用、运输、携带、邮寄、走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和储存、交易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倒卖、转让、涂改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运输证明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倒卖、转让、涂改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时,可以扣留、查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有关部门依法没收、扣留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交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除依法处罚外,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2至5倍补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1日

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6]23号

1996-02-1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089号)和《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等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5]041号)规定的对宣传文化单位的增值税优惠政策重新明确如下:
  1.原规定对出版物实行的增值税先征税后退税的政策暂继续执行到1996年底。
  2.对全国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出版物的增值税,在1996年底以前暂继续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
  3.经国务院批准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在1996年底以前暂继续免征增值税。
  4.增值税先征后退的具体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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