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关于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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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关于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希腊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关于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希腊共和国总理卡拉曼利斯于2006年1月19日至21日对中国进行了正式访问。访问期间,卡拉曼利斯总理会见了胡锦涛主席、吴邦国委员长、全国政协主席贾庆林,与温家宝总理举行了会谈。双方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坦诚深入地交换了意见。
双方共同回顾了中希传统友好关系。一致认为,1972年建交以来,两国关系一直顺利发展。当前,双方政治关系基础牢固,各领域合作富有成果,进一步扩大和深化双边关系前景广阔。
双方决定建立中希全面战略伙伴关系。
一、政治对话
(一)双方承诺,深化两国政治对话,加强各级别人员的互访和各种形式的交流。进一步落实2000年签署的两国政治磋商协议,以更好地促进双方在各领域的合作。推动签署双方感兴趣领域的各种协议。从而体现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实质与内涵。
(二)双方指出,在当前国际形势下,中希应该加强合作,促进不同文明的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接近,为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做出贡献。
(三)双方认为,国际社会应在联合国框架内应对当今时代的威胁和挑战,通过谈判和协商寻求国际争端的政治解决。双方认为,联合国应进行合理、必要的改革,以提高其应对威胁和挑战的能力。改革应通过民主协商,循序渐进,争取达成广泛一致。双方相信,在联合国框架内的双边合作将有助于两国从各方面更好地应对时代的挑战,以维护世界和平、安全和稳定,建立更加公平的国际秩序,应对包括恐怖主义在内的全球性问题。
(四)双方重申,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以及相关的联合国决议,各国应坚持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联合国决议应该得到尊重和执行。
(五)双方应采取共同行动,推动落实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以消除贫困、饥饿、疾病、各种形式的歧视、文盲,避免破坏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
(六)双方将加强在联合国框架内的配合与协调,提高维和行动的效率,推动在军控以及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方面取得实质进展。希腊支持中国在朝鲜半岛核问题六方会谈中所发挥的建设性作用。
(七)双方希望塞浦路斯问题能以联合国有关决议为基础,早日得到公正、持久、切实可行的解决。支持联合国秘书长为解决塞浦路斯问题所作努力,主张安理会和国际社会采取的任何措施都应有利于促进塞浦路斯问题的解决。
(八)双方表示,愿意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及有关国际条约,促进对人权的保护,继续中国与欧盟间的建设性对话。
(九)着眼于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和欧盟首脑会议有关结论,希腊重申赞同欧盟解除对华军售禁令。希将继续在欧盟内部为推动尽早解禁而努力。
(十)希腊政府重申,将继续恪守一个中国原则,反对“台独”,希望台湾问题得到和平解决。
(十一)希腊认识到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对中国具有重要意义,并注意到中国已经是世贸组织成员,在加快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等方面取得很大进步。希腊支持中国和欧盟开展对话,并将为欧盟尽早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而积极努力。
二、经贸合作
(十二)为进一步推动经济、贸易和投资合作,加强两国企业界的相互了解,双方强调定期召开中希经贸混委会的必要性,并对2005年11月29日在北京召开的第九届经贸混委会取得的成果表示满意。双方同意成立中希经贸合作论坛,每年召开一次会议。
(十三)双方将支持两国企业实施共同感兴趣的合作项目,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和科技合作,推动在农业特别是橄榄油和柑橘类水果、环境、可再生能源、农产品加工、市政服务及基础设施、电信、汽车、运输、金融等领域开展合作。
(十四)双方愿加强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方面的合作,并由两国主管部门在充分开展合作的基础上,争取早日签署有关合作协议。
(十五)鉴于造船和航运在两国经贸关系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双方决心为两国港务主管部门及其他涉及运输、安全及港口建设等部门间的合作提供便利。双方鼓励两国港口、航运企业开展合作,共同促进两国间的直达海运及经对方港口到邻近国家或地区的海上中转运输。
三、旅游
(十六)双方表示愿意相互提供必要的便利,以进一步促进两国旅游业的发展,并表达了开通北京到雅典直达航线的意愿。
四、奥运合作
(十七)双方同意加强以下业已存在的合作
1.2005年7月11日,双方在北京签署了《中国国家体育总局、文化部、第二十九届奥运会组委会和希腊文化部关于成立中希奥运合作联委会的意向书》,并于2005年12月13日在北京召开了联委会第一次会议。双方将支持联委会开展工作,指导和协调中希两国在奥运领域的形式多样合作。
2.2005年11月3日,双方在北京就奥运安全合作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第二十九届奥运会安全保卫协调小组与希腊共和国公共秩序部关于北京2008年奥运会及残奥会安全合作谅解备忘录》,北京奥组委安保协调小组和希腊公共秩序部进行了合作。
五、教育合作
(十八)双方同意为两国学生和教师提供更多的奖学金和交流机会,并加强两国大学间共同开发研究项目。希方欢迎中方将奥运课程纳入学校教材中。
六、文化
(十九)中希两国均拥有丰富的文化遗产,表示愿加强文化交流,促进两国人民间的相互理解与友谊。两国主管部门可以就互设文化中心的前景进行商议。
(二十)双方同意,希方将同中方合作于2008年在华举办“希腊文化年”。具体事宜将由两国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七、中希地方和民间交往
(二十一)双方还鼓励两国地方政府、学术界、研究机构、新闻机构、友好组织、民间机构加强接触和交流,以进一步扩大和增强中希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社会基础。
八、双边协议
(二十二)访问期间,两国签署了以下协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希腊共和国外交部关于中小企业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2.《关于在华举办“希腊文化年”的谅解备忘录》;
3.《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与希腊—中国商务理事会合作谅解备忘录》;
4.《中国从希腊进口60000吨磷肥的意向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希腊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总理 总理
温家宝 科斯塔斯•卡拉曼利斯
2006年1月19日于北京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名牌奖励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名牌奖励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府〔2008〕8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名牌奖励工作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11月11日十四届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修订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海口市名牌奖励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名牌激励政策,规范名牌奖励工作,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名牌培育工作的决定》(海府〔2006〕57号,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名牌奖励政策的实施工作,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设在海口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落实名牌奖励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三条 奖励范围
申请市名牌奖励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
(二)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在上一年度确认的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地理标志产品、海南省名牌产品、海南省著名商标;
(三)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保证企业排污达标,并落实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各项措施;
(四)近2年依法纳税,无违规行为;
(五)遵守国家劳动保障的相关法律法规;
(六)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七)无其他违法违纪及失信记录。
第四条 奖励金额
(一)对新创中国名牌产品,且当年缴税500 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企业,分别奖励60 万元;对新创中国驰名商标,且当年缴税500万元以上(含 500万元)的企业,分别奖励50万元。
(二)对新创地理标志产品,且当年缴税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企业,分别奖励20万元。
(三)对新创海南省名牌产品,且当年缴税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企业,分别奖励10万元;对新创海南省著名商标,且当年缴税50万元以上 (含50 万元)的企业,分别奖励8万元。
(四)对享受国家减税政策的新创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和驰名、著名商标企业,按减税前企业应纳税额计算缴税额。
(五)对享受国家免税政策的新创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和驰名、著名商标企业,不设纳税额标准。
第五条 申报要求
符合名牌奖励条件的企业,应当按下列要求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一)属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在上一年度确认为中国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产品、海南省名牌产品的企业,向海口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分别填报《海口市中国名牌产品、海南省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奖励申请表》、《海口市地理标志产品生产企业奖励申请表》;
(二)属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在上一年度确认为中国驰名商标、海南省著名商标的企业,向海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填报《海口市中国驰名商标、海南省著名商标企业奖励申请表》;
(三)申报奖励项目的相关证书和文件复印件;
(四)申报理由说明材料(含纸质文本材料和多媒体介绍材料)。
第六条 名牌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科学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海口质量技术监督局或海口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企业的申报材料后,20日内分别征求市国土环境资源、市人事劳动保障、税务等部门意见,并做出初审意见,报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核查。
(二)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核查,并将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申报材料报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审查。
(三)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 20 日内召开联席会议(由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参加)对经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核查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拟定奖励的建议名单(须经半数以上成员同意 )。
(四)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通过相关媒体将拟给予奖励的企业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 7天。
(五)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5日内将通过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拟给予奖励的企业名单报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 奖励资金从每年预留的名牌专项奖励资金中支付。奖励资金按照《决定》的规定,由市财政局从名牌专项奖励经费中分两期拨付。第一期奖金发放时间为获奖企业新创名牌或商标等质量荣誉的下一年度;第二期奖金发放时间为获奖企业通过复评确认的下一年度,复评不合格的,未发放的奖金不再发放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7 年10月22日颁布的《海口市名牌奖励工作实施细则》(海府[2007]85号)同时废止。
附件:1、海口市中国名牌产品、海南省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奖励申请表
2、海口市地理标志产品生产企业奖励申请表
3、海口市中国驰名商标、海南省著名商标企业奖励申请表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市府发[2006]8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章贡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十九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时有效的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中心城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行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市属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驻市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行为。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
(四)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性质、用地位置或用地界限的;
(五)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内容进行建设的;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期失效的;
(七)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的;
(八)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的;
(九)擅自在屋顶加层的。
第三条 市行政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和监察程序,负责对违法建设的责任人员和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建设、失职渎职行为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第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行为的信访(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处理。对经调查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行政监察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接到移送材料,要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作出处理。
第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对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执行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和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过程中,可提请有关部门协助,被提请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的,应责令其退返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七条 章贡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驻市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由市行政监察机关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一)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导致本单位发生违法建设行为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查禁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三)对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对违法建设的处罚决定协助督促整改不力的;
(四)未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批程序,越级审批的;
(五)对发生的违法建设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七)参与违法建设项目设计,擅自改变规划设计,弄虚作假的;
(八)纵容、包庇、放任建设单位违法建设的;
(九)阻挠、限制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行政的。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对同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在一年内出现五次违法建设的,对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发生违法建设应先行制止,并及时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居民委员会在一年内出现五次违法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该居委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十条 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违反规定,越权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调整规划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规费的;
(五)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七)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八)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属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驻市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由市行政监察机关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占用土地的;
(三)未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用地的;
(四)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六)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七)违反规划,擅自改变或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的;
(八)拒不执行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妨碍、抗拒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行政执法的;
(十)参与违法建设项目设计,擅自改变规划设计,弄虚作假的;
(十一)其他违反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二)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妨碍、抗拒执法的;
(三)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占压道路红线、广场、公共绿地、消防通道、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古迹保护区、城市水源保护区、电力、电信、天然气管道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五)造成安全隐患、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建设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二)积极举报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建设行为属实的;
(四)其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查处的违法建设案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在对该违法建设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按人事管理权限向相应的行政监察机关及时报送违法建设的有关证据材料,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程序按照本办法对责任人进行查处,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