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嘉兴市河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31:07  浏览:8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嘉兴市河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河道管理办法

(嘉兴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8月9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我市河道水资源综合利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和有关水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荡、人工河道、河浜)都适用于本办法。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规。

第三条 嘉兴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全市河道划分为市级河道、县(市、区)级河道和其他河道。长山河、上塘河、南台头干河(海盐塘、大横港、莲花桥港、北郊河)、盐官下河,长水塘、平湖塘、红旗塘、上海塘、苏州塘、杭州塘、新塍塘、太浦河、三店塘、茜泾塘、含山塘、兰溪塘、俞汇塘、大坝水路及其重要支流为市级河道。县级河道、其他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嘉兴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组织编制市级河道的整治规划和堤线规划,并负责嘉兴市规划区内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南排骨干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委托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局管理。其他市级河道(河段)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城建、交通等部门按照政府分工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嘉兴市规划区内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 河道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七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河道主管机关的审查意见书方可立项。

第八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和城市规划区内城建部门进行河道护岸建设及维护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现有河道、湖荡堤防以内或规划岸线以内的水域、滩地(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所到达的区域及护堤地。护堤地为县级以上河道堤防外宽10米地带,其余河道堤防外宽6米地带。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疏浚河道的各类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涵洞、管路、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及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没有河道主管机关签署审查意见书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批准的文件和施工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修建第十条所列工程建设单位应按下列程序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一)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书;

(二)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直管的市级河道上修建工程,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并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三)在南排工程管理局管理的市级河道上修建工程,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报南排工程管理局审批,并报市(地)、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四)在市级河道的其他河段、县(市、区)级河段和其他河道上修建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审批,并报市(地)、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五)修建工程涉及边界河段的,由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查,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第十条所列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将施工安排告知有关河道主管机关。涉及防洪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必要的防洪安全措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有关河道主管机关检验,确认符合防洪安全和审查意见书要求的,方可启用。

第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田、围垦河流或填堵占用水域。河道沟汊、贮水湖塘、废弃河浜、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等,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若确实需要占用少量水域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手续前,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交纳占用水源或占用水域工程补偿费。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设置阻水障碍物、弃置废船;禁止在河道内倾倒工业、基建、生活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主要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种植高秆作物。利用其他河道、湖泊等水面进行养殖水产和水生植物,不得危及引水、排水和行洪。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设施。

第十七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鼓励在堤防上种植防护林,禁止耕种有损堤防安全的农作物。

第十八条 向河道、湖泊设置和扩大排污口和取水口,在向有关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十九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拆毁、改建护岸工程。在堤防上修建涵闸、泵站和埋设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除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经审查同意外,还应向河道主管机关交付堤防安全保证金。

工程竣工后,经原批准的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取土。因建设和生产需要在堤防上开缺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同时交纳管理费和堤防安全保证金。施工期间,如遇洪水,开缺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填堵缺口并保证该堤防的安全。否则,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在堤防上,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通行。确需通行的,需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交纳养护费。车辆通行损坏堤身或堤防设施,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河道护岸、堤防工程的安全,护岸、堤防和护堤地内不得堆放各种物料。因建设和生产需要临时在护岸、堤防和护堤地内堆放物料的,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交纳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堤防安全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占用水域工程补偿费、管理费、养护费和保证金等费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物价主管部门办理《浙江省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后,按财政、物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专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四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当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费用。

在汛期紧急的情况下,当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对行洪障碍有临时处置权。

第二十五条 下列障碍物必须按前条的规定,限期改建或者予以清除:

(一)未经批准在河边滩地上修建的围堤、围墙、房屋、阻水道路和渠堤;

(二)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的泥土、各类垃圾等;

(三)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的拦河渔具和沉置的船只;

(四)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的阻水障碍物。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堰等临时设施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交付保证金。临时设施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者,按设障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的;

(二)未按规划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

(三)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对临河、涉河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偿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丁坝和各种建筑物的;

(二)未经批准围垦湖泊、河流,占用水域进行建设的;

(三)毁坏堤防、护岸、闸坝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

(四)在堤防及护堤地进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在堤防、护堤地、河道滩地建房、开渠、打井、葬坟、存放物料、弃置砂石、垃圾或淤泥;

(六)在河道水文测验段面上下游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的;

(七)擅自在河道、湖泊设置或增大排污口、取水口的;

(八)擅自砍伐护岸林木的;

(九)擅自在堤防上行驶机动车辆的。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交纳占用水源水域工程补偿费、管理费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和河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水政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嘉兴市河道、堤防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工作程序》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工作程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
  为确保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工作的公正、公开、公平,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第50号令),我部组织制定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工作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工作程序.doc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附件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工作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以下简称资格审批)工作的公正、公开、公平,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是指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是指卫生部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
第三条 资格审批工作包括申报、评估论证、批准。
第四条 实验室资格审批的申请资料,经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卫生部申报。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的单位应具备《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应按照《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完整的资料。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申请表》可从卫生部网站下载(网址:www.moh.gov.cn)。
第七条 所有申请资料应一式1份。申请资料应当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申报的各项内容应当完整、清楚。申请资料的复印件应当足够清楚并与原件一致。所有申请资料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第八条 申请单位将符合要求的申请资料报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资料的合法性、完整性及规范性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对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资料报卫生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直接向卫生部报送资料,不得委托申请单位向卫生部报送资料。
第九条 卫生部收到申报资料后,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在30日内完成现场评估论证工作。

第三章 现场评估论证
第十条 卫生部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评估论证,有关要求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专家组由5~7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由卫生部从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库中选取。专家组组长由卫生部指定,为现场评估论证工作技术总负责人。
卫生部可指派1~2名管理或专业人员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现场评估论证工作。
第十二条 现场评估论证时间一般为2~3天。在现场评估论证前,专家组长应当提前制定现场技术考核初步计划。
第十三条 卫生部应当在专家组到达评估地前3天将其人员组成情况告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如对专家组成员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提出需回避的专家名单,并说明理由,由卫生部做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十四条 现场评估程序包括:专家组预备会议、首次会议、资料审查、实验室考察、现场模拟操作考核、理论知识测试、专家组内部会议、末次会议等。
专家组依据计划进行现场评估论证,申请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应协助。
第十五条 专家组在现场评估论证工作开始前召开全体专家组成员参加的预备会议,会议内容包括:
(一)专家组长重申评估论证工作的公正、客观、保密要求,专家组全体人员签署公正性声明和保密协议;
(二)明确评估范围、内容、依据和要求;
(三)明确评估日程和专家组成员分工,确定现场技术考核计划,准备现场评估和论证所需考核试题等有关资料和表格。
第十六条 召开首次会议。参加会议人员包括专家组成员、申请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会议程序及内容如下:
(一)介绍专家组成员和分工;
(二)宣布现场评估论证工作安排、要求和时间表;
(三)明确评估的方法、程序和评定原则;
(四)向申请单位做公正和保密的承诺;
(五)申请单位负责人报告工作情况;
(六)与申请单位确认现场评估所需现场操作和面试考核项目以及被考核人员名单。
第十七条 资料审查。专家组审查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程序文件、危害评估报告、标准操作程序、相关记录表格以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资格现场检查表》涉及的其他资料,并对审查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 实验室考察。由专家组根据《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资格现场检查表》的内容对实验室进行实地考察,并对考察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九条 现场模拟操作考核。由专家组从实验室操作人员名单中抽取30%的人员(不少于4人)进行现场操作考核,并对考核情况进行记录。
现场模拟操作考核题目由专家组制订,现场操作应涉及申请范围的主要项目,应当覆盖主要仪器设备、主要人员和主要操作技术。
由每名参试人员抽取1个题目进行现场操作,由2位专家组成员进行评判。评判标准依据实验室的标准操作程序。
第二十条 理论知识测试。采取面试形式,全体实验室人员均应参加,参加现场模拟操作考核的人员除外。由2位专家组成员组成考核组,对每名被考核人员进行单独面试并进行评判。
面试考核内容及评判标准依据为《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0号)、《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5号)、《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 19489—2004)、本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程序文件、标准操作程序(SOP)以及WHO生物安全手册第三版等相关内容。
接受现场操作及面试考核的人员中,未合格者应当重新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二十一条 专家组内部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全体专家组成员参加,会议程序及内容:
(一)专家组成员分别报告资料审查、现场模拟操作考核、理论和知识测试、实验室检查等结果,讨论并提出评估论证意见;
(二)编写并通过《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资格现场评估论证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末次会议。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参加人员包括专家组成员、申请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会议程序及内容:
(一)专家组组长宣读评估论证报告及审查结论;
(二)专家组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三)专家组与申请单位人员沟通交流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专家组长应在现场评估论证结束之日起5日内将评估论证报告、原始记录及有关资料移交卫生部。评估论证报告应当由专家组全体成员签字。
申请单位应按照专家组提出的整改意见,在三个月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向卫生部提交整改报告。卫生部在收到整改报告之日起的20日内完成整改复核工作。整改复核工作由原现场评估论证专家组成员完成。

第四章 批 准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在收到专家组评估论证报告或者整改复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由卫生部颁发《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对不予批准的,由卫生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申请单位对卫生部不予批准结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卫生部提出复核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未通过资格审批的单位,6个月之后可以重新申请。
第二十五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实验室需要继续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按照本程序规定,重新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五章 评估论证工作纪律
第二十六条 专家组成员不得与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否则应主动提出回避;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加评审。
第二十七条 专家组成员要严格按照指定的时间到达和离开现场评估目的地。评审期间,专家组成员不得私下与申请单位联系和接触、传递评审相关信息;专家组各项费用由卫生部负责。专家组在评审地的接待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安排,严禁申请单位参加接待工作。专家组不得提出任何与评审工作无关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现场评估过程中,严禁申请单位弄虚作假,严禁通过任何形式对评审施加压力,严禁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或拒绝检查。如果出现上述问题,专家组有权终止评审,卫生部也将不予批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程序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及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分工的试行规定”几点修改意见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及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分工的试行规定”几点修改意见的函

1963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判委员会工作及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分工的试行规定”(以下简称试行规定),已收阅。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一个重要组织形式,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委员会的活动。你们在这方面拟订了一个“试行规定”,把审判委员会的活动作为一项制度规定下来,是很有必要的。但是,这个“试行规定”应当完全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来拟订,才能正确发挥审判委员会的作用,达到改进、提高审判工作的目的。基于这种考虑,我们认为,这个“试行规定”有一些问题规定的不够妥当,需要加以修改。现将我们的具体意见函告如下:
(一)“试行规定”中关于审判委员会的设置、工作和任务部分。第1条。审判委员会的组成问题,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精神,由能够行使审判权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个别的审判员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并由院长提请省人民委员会任命后组成审判委员会。办公室、行政处的人员,如因工作需要,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其中有的人需要经常参加审判委员会的,可以报请任命,兼任审判人员并担任审判委员会的委员。
第2条,审判委员会的任务,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订为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第3条,审判委员会每星期开会,应不限于讨论案件,也要讨论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凡需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都应由院长或副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为好;如果院长、副院长因病、出差不在机关时,可由代行院领导工作的同志提请讨论。
第4条,审判委员会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才能开会。
第5条,审判委员会开会,应强调由院长或副院长主持;只是在院长、副院长因病、出差不在机关的情况下,才由代行院领导工作的同志主持。
第6条,对于审判工作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的情况,应由党组进行检查,不应规定为审判委员会的事情。
第7条,刑事案件方面的第④点,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来拟订,不应局限于海外申诉案件;民事案件方面,也应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增加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申诉案件这样一条。
(二)关于院长审批的案件部分,民事案件方面第②点“本院已经终审判决的案件”,如果需要改判,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三)其他有关事项部分的第一条,对于送省委审批的案件,应由党组向省委请示报告。
以上意见,请你们研究,供你们修改这个试行规定时参考。试行结果,望总结作报告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