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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州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20:19  浏览:8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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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州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政办发〔2005〕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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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州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州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州十一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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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州级财政资金

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为进一步强化预算管理,硬化预算约束,规范和完善预算资金的申报、审批、拨付、使用和监督,不断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使预算管理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资金的范围包括财政预算资金、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预算外收入和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三条 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根据州级全年财政可用资金情况,坚持“量入为出、量财办事、积极稳妥”的资金安排原则,州级各部门全面实行部门预算,并按以下顺序安排资金。  (一)确保基本支出需要。根据州级财政供养人员和人事部门批准的工资情况,分单位安排人员工资;根据州级预算单位定员定额标准,分单位安排公用经费;确保工资发放和机构正常运转。

  (二)突出项目支出重点。项目资金实行零基预算,集中用于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三)强化预算外资金管理。单位预算外资金是财政资金的组成部份,必须优先用于补充人员支出、公用经费的不足,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四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的财政预算,由州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州财政局负责。

  第五条 基本支出预算,按部门预算编报程序由财政部门批复到预算单位后,对财政统发工资部份,按规定程序由财政统发,对财政统发工资以外的各项基本支出,由州财政局按批复的预算执行。

  第六条 项目支出预算,在批准的预算额度内由相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州委、州政府出台的相关政策进行考核并提出方案,联文报州政府,按以下原则审批后,由州财政局依据州政府领导批示内容执行。

  (一)年初预算中各项切块经费的项目安排,一般单个项目州财政补助资金100万元以下由分管副州长审批,100万元以上,由分管副州长审核后,报州长审批;年度预算中明确的重点切块项目补助资金(具体在年度州级财政收支预算安排方案中说明)由分管副州长审核后,报州长审批。

  (二)年初预算中所列的重点建设资金、预备费由州长审批。 (三)年初预算中行政切块资金的安排,30万元以上,由州长审批;30万元以下,由分管财政的副州长审批; 3万元以下,由州财政局局长审批。

  (四)年初预算中州人大、州政协、州纪委基层工作经费,经人大主任、政协主席和纪委书记批准后,由州财政局下达。

  (五)年初预算中州委所属党群口的切块经费,经州委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州财政局下达。

  以上五个方面切块资金的安排,由州财政局分别记帐,在资金使用累计达到年初预算额度的90%时,向各分管的州领导报告。  (六)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成本支出、办案经费和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由州财政局按现行政策审核批准。

  (七)上解上级的各项支出,由州财政局按规定与省财政厅办理结算。

  第七条 超收资金的安排,超收总额在10%以上,报州人大常委会审核批准,超收资金按以下原则审批后,由州财政局追加预算。

  (一)超收资金的安排(单个补助项目)在300万元以下,由州财政局和分管财政的副州长提出意见,报州长审批。

  (二)超收资金的安排(单个补助项目)在300万元以上,未经州政府常务会或州长现场办公会研究通过的项目,由州财政局和分管财政的副州长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由州长审批。  第八条 财政资金在预算额度内,按进度(项目资金按工程进度,基本支出资金按时间进度)平衡拨款或发放,无特殊情况不预拨经费,确需提前预拨(借款)的资金,按授权额度和规定程序审批,并在预算年度内扣回。

  第九条 财政资金涉及由下一级政府和部门组织实施的项目,由州财政局下达专项指标,资金通过各级国库统一调度;除特殊规定外,不得将财政资金直接拨付给下级政府所属的单位和部门。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条 预算执行中财政收支的增减超过年度预算10%以上,按《预算法》的规定,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并依法适时调整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财政资金的使用由财政部门会同监察、审计部门进行全面管理和监督,对财政资金的使用实行跟踪问效,逐步建立绩效评价制度,不断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各预算单位和部门要及时向州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和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说明,及时办理财政资金的核销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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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投资“挂靠”集体的企业产权归属问题探究

宋晓锋


一、案例

1983年7月,马玉英成立砟子劳动服务站煤矸石厂,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中,企业性质为“集体”。马玉英任厂长,靠挂到砟子劳动服务站,除每年向服务站交管理费2000元外,其他人、财、物由马玉英自行分配,企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1987年9月27日,马玉英与砟子镇企业办达成协议,马玉英以承包的形式将原砟子服务站煤矸石厂(后更名为砟子镇煤炭公司)挂靠到浑江市三岔子区砟子镇政府(以下简称砟子镇政府)企业办,由砟子镇企业办公室领导。由马玉英实行大包,除每年向企业办交管理费25000元,依法缴纳税费、支付工资外,其他部分于马玉英自行分配,承包前的债、财、物由马玉英负责,企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1990年1月9日,砟子镇煤炭公司更名为浑江市三岔子区镇煤炭运销站。马玉英连续承包经营至1992年12月份。

  1993年2月26日,砟子镇将马玉英(被告)、长青公司(第三人)以承包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浑江市(现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砟子镇煤炭公司系集体企业而非马玉英个人企业。

  二、疑惑

  1、马玉英个人投资、管理的砟子镇煤炭公司究竟是个人企业还是集体企业?

  2、特殊的历史时期如何确定个人投资“挂靠”集体的企业的性质?

  三、分析

  由于历史的原因,乡镇企业中的个体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挂靠”的现象十分普遍。在1998年3月24日,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中提到“由于历史原因,在我国城镇集体企业群体中,一些非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在投资举办企业初期或发展过程中,为享受国家有关集体企业的优惠政策,或为取得有关的生产和经营资格,或为保持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信誉,或为便于获取有关证明材料,或因原主管部门及单位取消、变更等原因。在各地区、各部门形成了数量较多的“挂靠”集体企业。“挂靠”集体企业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集体性质,但不少企业仅与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之间采取自愿委托、任意划转或互相协商的松散管理方式,未纳入正常的集体经济管理范围”,该文将“挂靠”集体企业界定为“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城镇集体企业,但资本来源主要为个人或国有企业(单位)投资、合资、合作,其现有财产构成不属于集体性质为主,采取上交一定管理费(挂靠费)名义上由有关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临时管理、委托管理或“挂靠”管理等企业”。

  “挂靠”集体企业虽在工商注册为集体企业,但其实际的投资、管理、分配、风险承担等通常与被挂靠企业(单位)无关。那么,该如何认定在特殊的历史时期个人投资“挂靠”集体的企业产权性质呢?

  对企业性质的认定,需要在查明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从保护实际出资人利益的原则出发,确定企业的产权归属。核心原则是“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其次应当考虑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根据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局1996年颁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产权界定工作要本着依法确认、尊重历史、宽严适度、有利监管的原则……要体现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本案中,煤矸石厂(后更名为砟子镇煤炭公司)由马玉英投资,除每年向镇企业办交管理费、依法缴纳税费外,其他人、财、物部分均由马玉英自行分配,企业由马玉英负责管理、运行,自负盈亏。镇政府对该企业无任何资金投入,也无任何设备、技术作为企业资本。根据企业投入资金来源和经营管理方式来看,可以确定煤矸石厂(后更名为砟子镇煤炭公司)的企业性质是私营企业而非集体企业。

  因此,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无视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形成的私营企业挂靠镇政府的事实,更置砟子煤炭公司系由马玉英投资、所有、收益、管理的客观事实于不顾,认为砟子煤炭公司系砟子镇政府接管砟子劳动服务站后组建的直属企业,是完全错误的。

宋晓锋,河北定州人,硕士,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研究方向:房地产、公司法务、刑事辩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9〕66号


民政 医疗 救济 办法 通知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市区社会救助体系,有效缓解市区困难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常住户籍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救助以保障因病致贫的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为原则,坚持政府资助为主导、社会力量参与相结合,救助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分层分类救助。
第四条 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医疗救助的领导和协调。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卫生、劳动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各乡(镇、街道)社会救助管理事务(服务)所负责本辖区医疗救助的受理、审查、申报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的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具有市区常住户籍,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列为医疗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义务抚养人或赡养人)人员;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经区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当年给予医疗救助的低保边缘困难对象;
(四)因患各种特殊病种疾病造成生活困难的其他人员(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除外)。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农村或城镇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由于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以及自身违法犯罪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艾滋病、肺结核、血吸虫病、鼠疫、霍乱、非典型肺炎、禽流感等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国家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八条 门诊医疗救助限于市区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年每人定额200元。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农村或城镇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含特殊病种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治疗的本次门诊医疗费用),按下列标准给予救助:
(一)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其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补助、报销、经济赔偿后,剩余部分在30000元限额内予以全额救助。
(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其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补助、报销、经济赔偿后,剩余部分按50%比例予以救助,全年累计不超过30000元。
(三)经区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当年给予医疗救助的低保边缘困难对象,其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补助、报销、经济赔偿后,自负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的,超出部分按30%比例予以救助,全年累计不超过20000元。
(四)上述救助对象享受医疗救助后自负医疗费用超过30000元,以及其他救助对象因患各种特殊病种疾病住院医疗费用自负超过30000元,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不超过2000元的医疗救助。该项医疗救助资金总量控制在年度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5%以内。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在农村或城镇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农村或城镇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控制医疗费用。


第三章 医疗救助的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一条 整合医疗救助和惠民医院资源,建立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来源:
(一)自2009年起,每年按市区总人口人均不低于7元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由市、区财政按1:1比例承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医疗救助需求逐步提高;
(二)社会捐赠;
(三)其它资金。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列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滚动使用。当年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不足支付,相应提高筹资标准。
第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申请人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审批表》,并如实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及救助对象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病史材料和医疗诊断书;
(三)已支付的医疗费用收据(另附门诊或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
(四)农村或城镇医疗保险已报销证明。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公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签署救助意见,报区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区级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告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并按季汇总报市民政局和市、区财政局备案;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以涂改、伪造、冒领等手法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取消当年救助资格,并追回冒领的医疗救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救治各环节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对机构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侵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的,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特殊病种为: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尿毒症患者的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血友病、经县级卫生部门认定的二战期间因细菌战造成的后遗症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金政办发〔2004〕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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