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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苏台(徐州)经贸洽谈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24:29  浏览:8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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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苏台(徐州)经贸洽谈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5〕50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苏台(徐州)经贸洽谈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苏台(徐州)经贸洽谈会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方案》要求,认真做好各项工作。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苏台(徐州)经贸洽谈会工作方案

  由省政府主办,省台办、省外经贸厅、徐州市人民政府承办,南京等12个省辖市共同协办的“苏台(徐州)经贸洽谈会”(以下简称“台洽会”),定于2005年6月中旬在徐州举行。工作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进一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苏北振兴、推进区域共同发展工作会议精神,积极探索新形势下苏台经贸合作的方式和途径,不断提升苏台经贸交流与合作的规模和层次。
  二、活动时间、地点
  主要活动于2005年6月11日-12日举行,主会场设在徐州市人民舞台。
  三、主要内容
  (一)开幕式
  1.时间:6月11日15:00-16:30
  2.地点:徐州市人民舞台
  3.议程:由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主持
  (1)国台办领导致贺词(10分钟)
  (2)徐州市委主要领导致欢迎词(5分钟)
  (3)省政府领导主旨演讲(15分钟)
  (4)省外经贸厅厅长作关于苏北投资贸易合作商机推介(10分钟)
  (5)苏北五市市长作投资环境介绍(25分钟)
  (6)两位台商代表发言(10分钟)
  (7)重点项目签约仪式(15分钟)
  (二)省政府欢迎宴会
  1.时间:6月11日18:00-19:30
  2.地点:徐州开元迎宾馆
  (三)徐州风情文艺晚会
  1.时间:6月11日20:00-21:15
  2.地点:徐州市人民舞台
  (四)苏北五市对台经贸合作项目洽谈会
  1.时间:6月12日9:00-11:30
  2.地点:苏北五市对台经贸合作项目洽谈会均在徐州市举办
  3.内容:苏北五市分别举行对台经贸合作项目洽谈和签约活动;苏南五市携带合作项目、组织本地台商分别参加挂钩合作市的活动;苏中各市认真准备招商项目,积极开展招商活动。
  (五)台商苏北参观考察活动
  1.参观考察徐州市
  (1)时间:省内台商于6月10日18:00前到徐州市报到,6月11日9:00-11:30参观考察;台湾工业总会参加“台洽会”的代表于6月12日上午参加项目洽谈后参观考察。
  (2)内容:重点考察徐州机械、化工、建材、食品四大支柱产业的骨干企业,以及农副产品资源加工等企业;参观汉墓、汉兵马俑、汉画像石等楚汉文化景点及云龙山自然风光。
  2.参观考察苏北其他城市
  6月12日下午起组织台商分组参观考察苏北各市,重点考察开发区、现有外资企业、内资企业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四、组织领导
  (一)举办单位
  主办单位:省人民政府
  支持单位:国台办
  承办单位:省台办、省外经贸厅、徐州市人民政府
  协办单位:南京等其他12个省辖市人民政府
  (二)筹备小组
  组 长:张卫国 副省长
  副组长:周光明 省政府副秘书长
      陈 尧 省台办主任
      张 雷 省外经贸厅厅长
      李福全 徐州市市长
      樊金龙 淮安市市长
      赵 鹏 盐城市市长
      刘永忠 连云港市市长
      张新实 宿迁市市长
      靳道强 南京市副市长
      贡培兴 无锡市副市长
      张力航 常州市副市长
      周伟强 苏州市副市长
      宋 飞 南通市副市长
      王荣平 扬州市副市长
      陈建设 镇江市副市长
      陶幸蓉 泰州市副市长
  (三)筹备小组办公室
  主 任:周光明(兼) 省政府副秘书长
  副主任:徐一平 省台办副主任
      赵 进 省外经贸厅副厅长
      李文顺 徐州市副市长
  五、分工安排
  省政府作为本次活动的主办单位,组织、协调、支持并检查督促承办、协办单位各项工作的落实,统一协调“台洽会”期间的对外宣传、客商邀请及重要来宾的接待等项工作。省台办主要负责台商的邀请和组织衔接,协助苏北各市做好台商参观考察活动的安排;省外经贸厅主要负责项目推介、洽谈和签约活动的协调工作;徐州市政府负责做好洽谈会各项活动的保障工作;苏北五市负责各自对台经贸合作项目洽谈会的组织实施,并做好台商在各市参观考察期间的安全保卫工作。各承办、协办单位要根据分工,进一步细化工作方案,确保活动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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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颁发《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1984年3月1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委),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及直属各工程局:
《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自一九八二年印发征求意见以来,业经多次修改,现予颁发,自即日起施行。本条例生效之日起,(82)城建字第248号文印发的《关于加强县社建筑施工技术管理的暂行规定》即停止执行。

附件: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企业的管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明确其应尽的责任。维护建筑市场的经济秩序,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建筑企业,为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建筑单位。
第三条 建筑企业的行业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在省、市、自治区及地区(市)、县,为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建筑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 建筑企业的根本任务是:在不断提高工程(产品)质量、缩短工期和增进效益的基础上,全面完成国家建设任务,为确保重点项目建设和改善城乡人民生活条件做出贡献。
第五条 建筑企业要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令。
第六条 建筑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进行。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投标,自行承揽部分施工任务或从事其它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经批准进行开业登记的建筑企业是法人,企业经理是法人代表。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自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承担国家规定的责任,独立地在法院起诉和应诉。
第八条 建筑企业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可按照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实行专业化协作或组织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经济联合体不受行业、地区、所有制和隶属关隙的限制,但不能随意改变联合各方的所有制性质和财务关系,需要改变隶属关系的,应经双方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建筑企业之间依靠技术进步、改善经营管理等正当手段,开展有利于社会主义生产发展的竞争,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企业的登记、变更及歇业
第十条 凡开办建筑企业,都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办理开业登记。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安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独立组织生产和进行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工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
(三)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和流动资金;
(四)有健全的会计制度和经济核算办法,能独立进行经济核算;
(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工期的手段和设施。
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营业登记要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写出开业报告和填写企业申请登记表。登记表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及其地址;
(二)企业负责人姓名、年龄及其简历;
(三)企业技术负责人姓名、年龄、资历及其技术经历;
(四)企业的经济性质;
(五)开业日期、经营方式、企业等级、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和兼营任务;
(六)固定职工,其中工程技术人员、建筑安装工人、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的人数;
(七)企业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现值,其中机械设备净值;
(八)企业生产能力;
(九)企业组织机构及分布情况。
上述各项,申请单位必须如实报告,如有隐瞒、虚报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企业,须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查签章,报各地建筑业主管部门批准,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未经批准登记发照的建筑企业,一律不准开业,不得刻制公章和签订承发包合同,银行不予开立帐户。
第十四条 建筑企业经营建筑设计、地质勘察和其它业务的,必须按所从事兼营业务的有关法规、条例,申请取得兼营营业执照,并在申请建筑营业执照时,注明兼营的业务。
第十五条 取得营业执照的建筑企业,当企业名称、经济性质、企业等级发生变化时,应在三十天内向原批准机关和发照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建筑企业发生分建、合并、转产、改变隶属关系、迁移或关闭时,必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分别情况,向原批准机关的发照部门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歇业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建筑企业跨地区承担任务,进出省、市、自治区,建筑业主管部门要本着“打破封锁,保护竞争,搞活经济”的精神,按照施工任务需要进行会商;企业持营业执照或副本,到工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农村建筑队进入城镇施工,必须持营业执照或副本,向工程所在地建筑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其技术资质,划分等级,确定承包任务范围。

第三章 企业等级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的企业按技术资质和规模,分为一、二、三、四级。各级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如下:
一级企业:
(一)具有十五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经历,担任过两个以上大中型建设的总包单位,拥有四千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二)设有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或主任工程师,设有会计师以上职称的总会计师;
(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企业管理干部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企业具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机械设备,全员平均技术装备率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以上。
二级企业:
(一)具有十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经历,拥有二千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二)设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或主任工程师,设有会计师;
(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企业管理干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企业具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机械设备,全员平均技术装备率达人民币八百元以上。
三级企业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经历,拥有五百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二)设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负责人,设有助理会计师;
(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企业管理干部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
(四)企业具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机械设备,全员平均技术装备率达人民币六百元以上。
四级企业:
(一)具有三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经历,拥有二百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二)设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负责人,有技术职称的干部不少于二人;当不具备上述条件时,其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五年以上的施工经验,有技术职称的干部不少于三人;
(三)具有必要的机械设备,全员平均技术装备率达人民币三百元以上。第二十条 从事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的企业,按技术资质和规模,分为一、二、三级。各级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如下:
一级企业:
(一)具有十五年以上的施工经历,拥有二千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二)设有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或主任工程师和负责各主要专业的工程师,设有会计师以上职称的总会计师;
(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企业管理干部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
(四)装备有能适应专业施工需要的成套机械设备及检验测试手段。
二级企业:
(一)具有十年以上的施工经历,拥有一千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二)设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或主任工程师,主要专业技术负责人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设有会计师;
(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管理干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装备有能适应专业施工需要用的机械设备及检验测试手段。
三级企业: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施工经历,拥有三百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二)设有助理工程师技术职称的技术负责人,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技术员或技术员以上职称,设有助理会计师;
(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管理干部总数的百分之十五以上;
(四)装备有适应专业施工需用的机械设备及必需的技术检验测试手段。
第二十一条 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当二级以下(包括二级)企业,除固定职工人数外,其余各项条件均达到上一个企业等级的,可按上一个企业等级确定。
第二十二条 划分企业等级,应以企业的固定技术人员为主,凡将临时招聘的技术人员列入企业等级条件的,必须严格审查,审查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建筑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未达到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等级的建筑队、修缮队、油漆粉刷队和水电安装队等,凡有固定从业人员占职工总数百分之五十以上,有专职管理人员和确能保证工程质量的技术力量,有必要的施工机具和资金,每年有六个月以上时间进行建筑生产的,按其营业条件发给营业执照。其开业登记手续按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新开办的企业,在三年内核定的等级为暂定等级。如三年内竣工的工程均达到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经企业申报,当地建筑业主管部门鉴核,即可转为核定的企业等级;上述条件有一项不合格时,必须由主管部门按其达到的实际水平重新确定等级,并更换营业执照。

第四章 营业范围
第二十五条 所有建筑企业都必须按规定的范围营业,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房屋建筑、土木工程企业的营业范围:
(一)一级企业可以承担本行业、本专业的各种工程施工任务。
(二)二级企业除不得总包技术特别复杂的大型建设项目外,可承担本行业、本专业的各种工程施工任务。
(三)三级企业除不得独立承担下列工程外,可承担本行业、本专业的其他施工任务。
(1)国家尚未颁发施工验收规范的新结构建筑物和构筑物;
(2)十二层以上的建筑物;
(3)高度超过五十米的水塔、发射架、监测塔等构筑物;
(4)跨度超过二十四米的房屋建筑和地下建筑物;
(5)跨度超过二十五米的钢筋混凝土桥梁和跨径超过二十一米的钢结构桥梁;
(6)建筑业主管部门认为不宜承担的工程。
(四)四级企业,限承担下列任务:
(1)跨度不超过十八米的公共建筑和厂房、仓库;
(2)六层及六层以下的一般建筑;
(3)四十五米以下的烟囱;
(4)其他经建筑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工程。
第二十七条 各级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企业承担任务的范围:
(一)一级企业可承担大中型项目的设备、电器、仪表和大型整体生产装置等安装任务;
(二)二级企业可承担中型项目设备、电器、仪表和生产装置的安装;
(三)三级企业可承担通用工业与民用建筑的照明、采暖及普通设备的安装,不得承担精密自动仪表、电子计算机、技术复杂的设备安装。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各类专业队,按其营业条件,限承担下列任务:
(一)建筑面积不超过五百平方米的一般建筑;
(二)传统构造的农房建筑和农业生产设施;
(三)房屋维修和旧建筑拆除;
(四)向具备营业等级的企业提供劳务或分包一部分分项工程;
(五)组织粉刷、裱糊、油漆、电器和上下水管道的安装等专营业务。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中的建筑队,在划分企业等级以前,已经承担过四级企业营业范围内的同类工程两个以上,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事故,有从事技术工作五年以上的工长或施工员不少于三人的,不受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限制,允予继续承担相同类型的工程,并在营业范围中注明。
第三十条 建筑企业可根据承担任务的特点和自身条件,在登记的营业范围内,采取适宜的经营方式。
(一)工程承包;
(二)经营商品房屋;
(三)经营商品构配件;
(四)机械、工具、定型钢模板租赁;
(五)建筑咨询的技术服务;
(六)联合经营;
(七)各种形式的兼营。
第三十一条 当两个以上同类企业实行联合经营时,应由企业等级较高的单位负责技术管理,并承担保证工程质量的责任,其营业范围以企业等级较高的为限。
第三十二条 一、二、三级建筑企业可向发包单位实行工程总包制。四级建筑企业只能承包规定营业范围内的工程,不能总包。
第三十三条 总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的主要部分必须自行完成,不得转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对没有列入国家计划的项目,建设前期工作没有做好,不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不得施工。企业对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建设计划,必须努力完成。对资金、材料、设备有缺口,开工后不能连续组织建设的,企业有权要求主管部门解决上述问题或调整建设计划。因主管单位的过错造成损失的,企业有权要求主管部门承担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与有关单位签订并严格履行合同,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干预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企业必须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确保工程质量,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对未取得设计营业资格的单位所设计的图纸不得施工;对没有出厂证明、不符合使用要求的原材料、设备和构配件,不得使用。已经交付使用的工程,要按《建筑工程保修办法》的规定进行包修。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努力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第三十八条 企业必须遵守财经纪律,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正确计算工程造价,按期缴纳税金、利润和其他有关费用。企业有权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损失,对非法摊派,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九条 工程竣工时,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各种检验记录、试验报告(复制件)和竣工图,作为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条 工程竣工后,企业应及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发包方和承包方均不得拖欠工程款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法律、法令和合同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承担的新建、改建工程竣工后,要镶嵌或镌刻永久性标志,注明竣工时间和承建单位。标志板的尺寸为宽六十公分、高四十公分。独立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按单位工程镶刻,群体建筑和单位工程较多的建设项目,当由一个企业施工时,可在适当位置镶刻一个。
第四十二条 具备等级的企业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建筑队必须建立营业管理手册,作为考核企业营业情况和企业参加投标的依据。营业管理手册包括以下事项:
(一)企业技术资质状况,包括企业组建时间、拥有的技术管理人员、资金和设备,承担过的主要工程及质量安全生产情况;
(二)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照片及印鉴;
(三)年度工程合同和质量安全生产情况表;
(四)主要工程和重大事件登记表;
(五)奖惩记录。
营业管理手册的式样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统一制订。
第四十三条 营业管理手册每两年由批准登记的建筑业主管部门检验一次,特殊情况下,可随时通知企业送检。

第六章 企业的奖惩
第四十四条 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章加强对建筑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表彰经营思想端正、经济效益显著、受到用户好评的企业,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建筑企业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者,由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审查无误,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承担国家重点工程和大型公共民用建筑,按合同工期交工,工程质量优良者;
(二)全面完成特别艰巨的工程任务,对国家有重大贡献者;
(三)施工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有重大改进或发明创造,经济效益显著者。
第四十六条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主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情节轻重,做如下处理: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房屋倒塌、人身伤亡等重大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经济和法律制裁,直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企业等级,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有偷税漏税、截留利润行为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限期补交外,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企业领导人的经济或法律责任。
(三)企业在承揽任务和参加投标过程中,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攫取任务和夺标的,令其停业整顿,取消投标资格。
(四)有偷工减料、高估冒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视其情节,予以警告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企业申请营业执照时弄虚作假,超越营业范围承担任务,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转卖营业执照,为他人提供银行帐户,无照经营建筑业,以及从事其它非法经营的,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有关法令、政策进行查处。
第四十七条 因第四十六条被处罚的企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建筑业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逾期不提出申诉又未缴纳罚款者,由建筑业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银行划拨。
第四十八条 建筑企业按第四十五条规定受奖,或因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处罚时,均应如实记入营业管理手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乡建设国营建筑企业和集体建筑企业。
第五十条 建筑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必须在施工现场明显处设置标有企业名称的标志,以利有关部门和群众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领有营业执照的建筑企业,于本条例发布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依照本条例各款规定,划分企业等级,换发营业执照或在原执照中加盖“验讫”印章。其营业范围有变更者,需在营业执照中加以注明。
第五十二条 各省、市、自治区建筑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9〕70 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五日



淮北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合法财产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三区(相山区、烈山区、杜集区)集体土地上依法建设的各类房屋的权属登记。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房屋包括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市集体土地上依法建设的各类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及发证工作。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五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的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 用有效的身份证件;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法定代表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程序:

(一)申请。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二)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三)审核。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四)公告。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

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公告期限 30 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方可予以登记。

(五)记载于登记簿。经登记机构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六)发证。房屋登记机构向申请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七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 纳税费。

第八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房屋已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或房屋质量自检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城乡规划法》实施前(2008 年前),房屋所有人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规划证明,《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手续,因房屋买卖、交换、继承、赠与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由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和有关协议后,以现在实际房屋所有人为申请人办理

相应的房屋登记并予以公告。

房屋测绘报告、房屋平面图应当由测绘单位提供,并注记单位名称。不能提供房屋平面图的,申请人应当与房屋登记机构预约测绘人员对申请登记的房屋进行房屋面积测绘。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内容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 初始登记后,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除因继承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外,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第十三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共同申请,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四条 经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 30 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主债权消灭;

(四)抵押权已经实现;

(五)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土地及房屋权属证明;

(三)被依法征收、没收或者查封的;

(四)非法占有集体土地的;

(五)属于临时建筑或违章建筑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30 日后,房屋所有权无异议,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十九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房屋权利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权属、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的,或者因申请人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造成房屋登记不实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房屋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十一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 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二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濉溪县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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