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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全市各级人大贯彻落实中央《决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12:46  浏览:8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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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全市各级人大贯彻落实中央《决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决议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常委会


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全市各级人大贯彻落实中央《决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决议
(1997年1月29日荆州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一个非常重要、非常及时、关系全局的文件,指导性、针对性都很强,对提高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持农村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深入贯彻落实《决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是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开展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加强学习,统一思想。《决定》全面分析了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明确了指导思想,提出了主要任务,作出了具体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各乡镇人大主席团要把学习《决定》作为一项紧迫的政治任务,集中时间原原本本地学习,深刻领会《决定》精神,自觉地把思想认识高度统一到《决定》上来,为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打好思想基础。
二、全面清理涉农负担文件。各级人大常委会、各乡镇人大主席团,要认其清理人大自身作出的有关农民负担的决议、决定等文件。并督促同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全面清理涉农负担的文件和项目。凡与《决定》相违背的,要一律撤消、废止。清理结果要向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广泛深入地开展调查研究。近期,各级人大常委会、各乡镇人大主席团要组织各级人大代表,深入村组农户,开展农民负担专题调查,了解情况,摸清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加强监督检查。各级人大常委会、各乡镇人大主席团要认真履行职责,按照《决定》扭神,充分发挥监督作用。要专题听取同级政府贯彻执行《决定》,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情况的报告。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要进行检查,督促整改,并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以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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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NO:SC102261)


2007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草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林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并明确承担具体管理职能的机构和岗位。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五条 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期为国家规定的法定期限;中途承包的期限为法定期限的剩余期限。承包期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六条 发包方是指依法所有农村土地或者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指户籍在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农村土地。

  第七条 发包方应当依法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或者承包合同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补签或者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1式4份,承包双方各执1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各执1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承包合同。

  耕地、林地承包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八条 已划定到户的自留地、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

  承包到户的责任山,按承包合同约定执行。

  第九条 承包方不得弃耕抛荒承包耕地。承包方暂时不能耕种的,应当委托他人代耕;代耕1年以上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承包方将承包耕地弃耕抛荒超过1年又不委托他人代耕的,发包方应当组织代耕。代耕期间,土地经营收益归代耕者所有。承包方要求恢复从事该土地经营的,应当提前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应当在当季作物收获后交还承包方经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登记、发放、建档等工作。

  承包合同当事人有权查询、复制与其相关的登记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十一条 已纳入承包耕地管理的地块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后,原承包关系不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其林地承包权,发放林权证,纳入林地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涂改。

  第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毁损、遗失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承包方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及时补发。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内部成员分户需要对承包地分割经营的,应当自行协商决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承包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取土、挖砂等破坏土地耕种、经营条件;

  (二)在承包地上非法建房、烧窑、开矿等改变土地农林业用途。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十六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十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发包方应当对每宗土地制定具体的承包方案。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开发治理进度、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承包费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

  承包方案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

  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议定,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承包费由发包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统一管理,其使用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向全体成员公布。

  第十九条 承包期满后,发包方应当及时收回承包土地,另行发包。再次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原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条 承包方对依法取得的家庭承包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流转的权利。承包地被征收、征用时应当依法办理征收、征用手续,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其法定权益。

  第二十一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因婚姻、出生、死亡、升学、参军、外出务工、服刑等原因引起家庭成员变动的,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整体性消亡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收回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

  第二十三条 在村规民约中,不得约定侵害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内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需要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耕地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因土地被国家征收、征用,承包方自愿放弃货币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除外),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三)兴办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或者实施乡村建设规划占用承包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耕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耕地;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上款所列农村土地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在调整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代耕。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时,应当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费依法应当支付给被征地承包方的部分,应当直接发放给被征地的承包方,并予以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拖欠。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确定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时,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接受全体成员监督。

第五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不得改变土地的农林业用途。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主要是农户,也可以是法律和政策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 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制定的耕地、林地流转格式文本,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可以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组织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由委托方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受托方不得超越委托方的授权,不得损害委托方和第三人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三十三条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互换当事人应当与发包方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依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应当提前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换证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流转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相应权属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还应当提交发包方备案或者同意的证明;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变更登记,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换发相应权证。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家庭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联合发展农林业合作生产。股份合作解散或者合作经营期满时,以承包土地经营权入股的承包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方。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原承包方的书面同意后,可以采取转包、出租等方式依法再流转。原流转合同对再流转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未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及其林木等附着物以公开协议方式流转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方可签订流转合同。对资产价值认定不一致需要评估的,由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三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相邻土地权利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土地承包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资料并如实说明有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

第六章 纠纷调处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纠纷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调解请求、调解事由和协议结果,分别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调解机构或者组织的印章。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以及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林地承包纠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发包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的;

  (二)扣留承包合同的;

  (三)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记载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

  (六)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调整承包地、分配农村土地补偿费的;

  (七)妨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八)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承包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

  (二)利用职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

  (三)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的;

  (四)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流转自主权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原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以前农民已开垦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与其签订承包合同,纳入农村土地承包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以前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符合有关规定的,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28日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2月23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1994年4月23
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系指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或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行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行政执法必须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第二章 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设立,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执行本机关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遵守情况;
(四)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将本机关部分行政执法权委托由其他组织行使(以下称委托执法),但法定应当由本机关行使的职权除外。委托执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
(二)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三)受委托组织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条件;
(四)由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由政府各部门委托执法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同一事项需由两上以上行政机关协同执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行政机关职权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行政机关变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原行政机关的职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制定贯彻实施方案,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开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当事人行为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行政机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系指在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工作,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务的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市级以上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履行职务。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上工作。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聘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下列守则:
(一)遵守并严格执行宪法、法律、法规、规章;
(二)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服从命令,保守秘密;
(三)公正廉洁,克己奉公,不谋私利;
(四)按国家规定着装或者佩戴标志,仪容整洁,举止文明。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准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理适当。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尚无具体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执法程序,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
(一)申请确认权属的;
(二)申请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三)申请奖励的;
(四)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五)要求抚恤的;
(六)申请调处争议的;
(七)申请行政复议的;
(八)法定可以申请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必要和紧急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受理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及其他有关情况,并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受理确认权属,颁发证、照;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发放抚恤金、户口迁移、出入国境等申请,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对不能及时办理的,应告知当事人,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决定。
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或者不能办理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诉权;需要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受理确认权属申请,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申述,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做出公正、合理的确认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受理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合法、有效地采取保护措施。
行政机关不采取保护措施、不予处置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和诉权。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调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全面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调解或者裁决。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调处民事权益争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明确规定期限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
对疑难、复杂争议,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至三个月。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建立复议机构和制度,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复议申请,并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费、集资或者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收罚款、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应当制作强制执行书,并于执行前三日将强制执行文书副本送达当事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负有法定协助义务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收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扣留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清单或者法定票据。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和明确的期限。强制措施期限届满或者社会危害性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正在危害或者有确凿证据证明即将危害社会的活动,可依法采取即时强制措施,但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情况紧急,不采取紧急措施就不足以防止或避免危害;
(二)即时强制措施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小于所要防止或避免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行政执法所必须的物质条件。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本章所称行政执法监督,系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执法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权;
(四)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行政机关执法机构建设情况;
(六)行政执法的协调情况;
(七)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八)重大行政案件的查处情况;
(九)行政复议情况;
(十)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实施后一年,主管行政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该项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就执行中的重大问题以及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协调解决的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三)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下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执法工作的综合性报告,并就行政执法工作重要情况不定期提交专题报告。
(四)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拟定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督促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五)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制度。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对重大行政案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报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接受监督和审查。重大行政处理决定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六)重大行政案件督查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群众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应组织调查或者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七)行政执法情况统计制度。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进行行政执法情况的统计调查,定期提供资料。
(八)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证件审核制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式样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或者批准],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使用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证件的情况进行审查。具体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形式。
第四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实施监督检查,有权调阅行政机关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责令修改或废止。
(二)对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责令撤销。
(三)对行政执法争议,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消极执法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履行或限期改正。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责令改正。
(六)对截留、坐支、私分罚没款(物)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政府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或决定书,通知有关行政机关执行。被通知的单位必须按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原执法监督检查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一)使用不合格人员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上级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不组织实施的;
(三)对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拒不办理行政执法建议或决定书又不反映情况、不报告办理结果的;
(四)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拒绝、阻挠、干涉或者破坏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情节较轻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一,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执法制度履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行政,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没有移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非法收费、罚款、摊派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款(物)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七)对检举、控告人或者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罚没许可证:
(一)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擅自使用未经年检的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雇佣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不制作处罚决定书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无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修正案

(1997年6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系指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或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行为,必须遵守本条例”。
四、第四条“合法、适当”修改为:“公开、公正”。
五、第九条修改为:“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将本机关部分行政执法权由其他组织行使(以下称委托执法),但法定应当由本机关行使的职权除外。委托执法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二)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三)受委托组织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条件;(四)由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由政府各部门委托执法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第十条修改为:“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合并。删去第十三条第一句“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和第十四条第二款。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系指在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工作并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务的人员”。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上工
作”。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行政机关不得聘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
十、第十七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第十九条第二款删去。
十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句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尚无具体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执法程序,并公布实施”。
十三、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申请调处争议的”。
十四、第三十条删去。
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十六、第三十四条例去。
十七、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享有强制
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应当制作强制执行书,并于执行前三日将强制执行文书副本送达当事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负有法定协助义务的应当予以协助”。
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没收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第二款修改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十九、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删去。
二十一、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八项第二句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式样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使用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证件的情况进行审查”。
二十二、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二十三、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四项“移交”改为“移送”。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罚没许可证:(一)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二)擅自使用未经年检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三)雇佣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
政处罚工作的;(四)实施行政处罚不制作处罚决定书的;(五)实施行政处罚,无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的;(六)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
二十五、第五十一条删去。



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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