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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修正案(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4:59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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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修正案(废止)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3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一、第二条在“混气站”后增加“、供应站(以下简称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在“销售”后增加“安装”。

二、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改为“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第三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监督,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的消防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液化石油气及其器具的计量、质量监督”;第四款中删去“技术监督”和“商业”,增加“建设”;将“物价”修改为“价格”。

三、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依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湾里区、各县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还应当征求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第八条和第九条合并为第八条,修改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的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出具认可文件后,报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将“规定”修改为“标准或者技术规程”。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有突发事故紧急处置预案;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作为第(七)、(八)项。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办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九、删去第十五条。

十、删去第十六条。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第(七)、(八)项。

十二、删去第十八条。

十三、删去第十九条。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的储配站不得为未办理液化石油气经营手续的企业和个人代储、代灌液化石油气。”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在“使用机动车辆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之前增加“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

十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办理液化石油气经营或者自供手续的单位和个人运输液化石油气。”

十八、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将“或者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修改为“或者违反价格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销售液化石油气”。

二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器具及其附件,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

二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二、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公安消防部门”修改为“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规”。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层与层之间应当有隔垫”;删去第二款中的“跨越本行政区域”。

二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饮食服务业用户使用液化石油气,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范要求。”

二十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储配站应当设置残液倒空和回收装置。

“液化石油气容器内的残液应当由具有残液处理设施的单位回收处理。”

三十、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三十一、第五章标题修改为“法律责任”。

三十二、删去第四十四条。

三十三、删去第四十五条。

三十四、删去第四十六条。

三十五、删去第四十七条。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燃气专业规划、近期计划和规定程序审批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建设项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报送备案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经营企业、自供单位的储配站为未办理液化石油气经营、自供手续的企业或者个人代储、代灌液化石油气的”;删去第(三)、(四)项。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故停止供气或者不能正常供气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50元”修改为“100元”。

四十一、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二)项中的“或者层与层之间没有隔垫”、第(三)项中的“跨越本市行政区域”;将第(四)项修改为:“饮食服务业用户违反规范要求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四十二、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四十三、删去第五十五条。

四十四、删去第五十六条。

四十五、删去第五十七条。

四十六、删去第五十九条。

四十七、删去第六十条。

四十八、《条例》中的“劳动”部门根据调整后的职责分工,分别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营单位”修改为“经营企业”。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6年9月26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三章 经营与自供管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液化石油气正常供应,促进液化石油气事业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储配液化石油气,经营、自供、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从事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以下简称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工程规划、建设以及液化石油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湾里区和各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液化石油气的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监督,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的消防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液化石油气及其器具的计量、质量监督。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液化石油气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液化石油气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经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湾里区和各县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征得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依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湾里区、各县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还应当先征求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的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出具认可文件后,报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槽罐、压力管道、钢瓶以及安全阀、压力表等安全附件和衡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压力容器管理、压力管道管理、计量管理的规范和标准,并按期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检验或者校验。

第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程对储罐、压缩机、烃泵等生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超过使用期限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经营与自供管理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来源稳定、符合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自备储配站、安全检测设施以及维修、抢险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人员及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安全规定的供应场所;

(六)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七)有突发事故紧急处置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开办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自供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必须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的储配站不得为未办理液化石油气经营手续的企业和个人代储、代灌液化石油气。

自供单位不得对外销售液化石油气或者出租其储配站设施。

第十六条 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第十七条 使用槽车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使用机动车辆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办理液化石油气经营或者自供手续的单位和个人运输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不得出售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和重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或者违反价格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销售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条 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器具及其附件,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

经营液化石油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

第二十一条 从事液化石油气容器制造、检验、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向用户宣传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知识,定期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应当配备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和浓度检测、通信等设施,储配站的球罐、卧罐还应当配备喷淋降温设施,并按照规定检测,保持设施完好。

第二十四条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应当划定禁区。禁区内应当做到:

(一)设立醒目的“严禁烟火”警示牌;

(二)非工作人员未经许可不准进入;

(三)不准穿带钉鞋、化纤服装或者携带火种入内;

(四)禁止使用容易产生火花的工具;

(五)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机动车辆进入时,排气管应当戴防火罩,其他机动车辆不得进入。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距离林区50米的范围内建立储配站。

已在靠近林区建立储配站的,应当开辟宽度50米以上的防火安全隔离带。不具备条件开辟防火安全隔离带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二十六条 需在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内动火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作业时应当有专人监护,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的管理、操作、技术人员应当经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严禁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以及从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严禁储罐超量储存、钢瓶超量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利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给没有检验标记和超过使用期限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其堆码不得超过两层。

禁止长途运输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

第三十一条 用户使用液化石油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木质结构的厨房或者砖瓦建筑结构的共用厨房使用液化石油气;

(二)不得在卧室内或者与其他明火在同一房间内使用液化石油气;

(三)钢瓶与燃器具的连接胶管不长于2米;

(四)使用热水器,室内应当有良好的通风条件,热水器不得安装在浴室内;

(五)配备轻便灭火器材;

(六)不得采取对钢瓶加热及倒置等危险使用方法;

(七)不得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八)不得私自拆修钢瓶角阀和调压器;

(九)不得私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

(十)禁止将钢瓶内的液化石油气向其他钢瓶倒装;

(十一)禁止私自排除液化石油气钢瓶内的残液。

第三十二条 饮食服务业用户使用液化石油气,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范要求。

第三十三条 储配站应当设置残液倒空和回收装置。

液化石油气容器内的残液应当由具有残液处理设施的单位回收处理。

第三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管理,定期对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应当配备抢险、抢修员,并制定各类事故的抢险、抢修方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燃气专业规划、近期计划和规定程序审批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建设项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报送备案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经营企业、自供单位的储配站为未办理液化石油气经营、自供手续的企业或者个人代储、代灌液化石油气的;

(二)自供单位对外销售液化石油气或者出租其储配站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故停止供气或者不能正常供气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带气钢瓶和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所得20%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没有配备相应安全设施,落实有关安全措施或者靠近林区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没有开辟防火安全隔离带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安全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从事其他危及安全活动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的,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储罐超量储存、钢瓶超量充装液化石油气,给没有检验标记和超过使用期限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气,将钢瓶内的液化石油气向其他钢瓶倒装,或者自行处理液化石油气钢瓶内残液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分别按照每只钢瓶100元、每只储罐1000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二)运输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其堆码超过两层的;

(三)长途运输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的;

(四)饮食服务业用户违反规范要求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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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规则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32号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规则》已经2007年8月19日铁道部第十七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原发《铁路行车事故救援规则》(铁运〔1999〕118号)同时废止,前发有关文电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部 长:刘志军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尽快恢复铁路运输秩序,依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1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中断行车及其他影响铁路正常行车,需要实施应急救援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逐级负责、应急有备、处置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铁道部成立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并设工作机构,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制定和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指挥、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全监管办)应当指导、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事故应急救援的各项规定,依法组织、指挥、协调本辖区内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相应成立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并设工作机构,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制定和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加强救援队、救援列车的建设,负责事故应急救援的人员培训、装备配置、物资储备、预案演练等基础工作,积极开展事故应急救援。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参与事故应急救援,负责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治安秩序,进行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依法查处违法犯罪嫌疑人,协助抢救遇险人员。

第七条 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必要时,由铁道部、安全监管办协调请求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给予支持帮助。

 

第二章 救援报告

第八条 事故应急救援实行逐级报告制度。铁道部、安全监管办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明确报告程序、方式和时限,公布接受报告的各级事故应急救援部门及电话。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部门应当按规定程序向上级单位和部门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现场铁路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公安机关或者相关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立即通知救援队和救援列车。

遇有人员伤亡或者发生火灾、爆炸、危险货物泄漏等事故时,接到报告的单位、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防护措施,并立即通知当地急救、医疗卫生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

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列车调度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规定程序报告本企业负责人,并向本区域的安全监管办和铁道部列车调度员报告。

第十一条 铁道部列车调度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规定程序上报。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时,铁道部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十二条 救援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站名)、区间(线名、公里、米)、线路条件、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

(二)发生事故的列车种类、车次、机车型号、部位、牵引辆数、吨数、计长及运行速度。

(三)旅客人数,伤亡人数、性别、年龄以及救助情况,是否涉及境外人员伤亡。

(四)货物品名、装载情况,易燃、易爆等危险货物情况。

(五)机车车辆脱轨数量及型号、线路设备损坏程度等情况。

(六)对铁路行车的影响情况。

(七)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八)需要应急救援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人员伤亡、脱轨辆数、设备损坏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应急救援情况需要向社会通报时,由铁道部、安全监管办的宣传部门统一负责。

 

第三章 紧急处置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后,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等现场铁路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停车措施,并按规定对列车进行安全防护。遇有人员伤亡时,应当向邻近车站或者列车调度员请求施救,并将伤亡人员移出线路、做好标记,有能力的应当对伤员进行紧急施救。

为保障铁路旅客安全或者因特殊运输需要不宜停车的,可以不停车。但是,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等现场铁路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车站、列车调度员,接到报告的邻近车站、列车调度员应当立即组织处置。

第十六条 客运列车发生事故造成车内人员伤亡或者危及人员安全时,列车长应当立即组织车上人员进行紧急施救,稳定人员情绪,维护现场秩序,并向邻近车站或者列车调度员请求施救。

第十七条 救援队接到事故救援通知后,救援队长应当召集救援队员以最快速度赶赴事故现场。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组织紧急抢救伤员,利用既有设备起复脱轨的机车车辆,清除各种障碍,搭设必要的设备设施,为进一步实施救援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发生列车火灾、爆炸、危险货物泄漏等事故时,现场铁路工作人员应当尽快组织疏散现场人员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后影响本线或者邻线行车安全时,现场铁路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按规定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第四章 救援响应

第二十条 接到事故救援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按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四个等级由相应单位、部门作出应急救援响应,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由铁道部报请国务院启动,或者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启动。铁道部在国务院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开通与国务院有关部门、事发地省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以及现场事故救援指挥部的应急通信系统,征求有关专家建议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提出事故应急救援方案,经国务院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确定后组织实施,并派出专家和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参加救援。

第二十二条 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由铁道部启动。铁道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机构应当组建现场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以下简称现场指挥部),并根据事故具体情况设立医疗救护、事故起复、后勤保障、应急调度、治安保卫、善后处理等工作组,开通与事发地铁路运输企业和现场指挥部的应急通信系统,咨询有关专家,确定事故应急救援具体实施方案,立即派出有关人员赶赴现场,调集各种应急救援资源,组织指挥应急救援工作。必要时,协调请求事发地人民政府、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提供支援。遇有超出本级应急救援处置能力时,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三条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应急救援,由安全监管办启动或者督促铁路运输企业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机构启动,组织成立现场指挥部,并根据事故具体情况设立医疗救护、事故起复、后勤保障、应急调度、治安保卫、善后处理等工作组,开通与现场指挥部的应急通信系统,咨询有关专家,确定事故应急救援具体实施方案。有关负责人和专业人员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集各种应急救援资源,组织指挥应急救援工作。必要时,由安全监管办协调事发地人民政府、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提供支援。遇有超出本级应急救援处置能力时,及时向铁道部报告。

 

第五章 现场救援

第二十四条 现场救援工作实行总指挥负责制,按照事故应急救援响应等级,由相应负责人担任总指挥,或者视情况由上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机构指定人员担任临时总指挥,统一指挥现场救援工作。各工作组及参加事故应急救援的单位、部门应当确定负责人。救援列车进行起复作业时,由救援列车负责人或者指定人员单一指挥。

现场总指挥以及参加事故应急救援的各工作组负责人、各单位和部门负责人、作业人员应当区别佩戴明显标志。

第二十五条 现场指挥部应当在全面了解人员伤亡以及机车车辆、线路、接触网、通信信号等行车设备损坏、地形环境等情况后,确定人员施救、现场保护、调查配合、货物处置、救援保障、起复救援、设备抢修等应急救援方案,并迅速组织实施。

在实施救援过程中,各单位、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作业规范和标准,防止衍生事故。

第二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运输调度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发布各类救援调度命令。重点安排救援列车出动和救援物资运输。需要其他铁路运输企业出动救援列车时,由铁道部发布调度命令。

造成列车大量晚点时,应当尽快采取措施恢复行车秩序。预计不能在短时间内恢复行车时,应当尽量将客运列车安排停靠在较大车站,并组织向站车滞留旅客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现场指挥部应当立即组织协调对现场伤员进行救治,紧急调集有关药品器械,迅速将伤员转移至安全地带或者转移救治,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

遇有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大规模紧急转移、安置铁路旅客和沿线居民的,应当及时通知事发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救治和转移、安置工作,必要时可以由铁道部或者安全监管办进行协调。

第二十八条 现场指挥部应当根据需要迅速调集装备设施、物资材料、交通工具、食宿用品、药品器械等救援物资。铁路运输企业各单位、部门必须无条件支持配合,不得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延误救援工作。

物资调用超出铁路运输企业自身能力时,可以向有关单位、部门或者个人借用。

第二十九条 事故涉及货运列车时,货运部门应当迅速了解事故货车及相关货车的货物装载情况,组织调集装卸人员和机具清理事故货车及相关货车装载的货物,处置事故列车挂运的危险、鲜活易腐等货物,编制货运记录。

第三十条 事故应急救援需要出动救援列车时,救援列车应当在接到出动命令后30分钟内出动,到达事故现场后,救援列车负责人应当迅速确定具体的起复作业方案,经现场总指挥批准后立即开展起复作业。救援列车在桥梁或坡道等特殊地段作业时,应当连挂机车。两列及以上救援列车分头作业时的指挥,由现场总指挥协调分工后各自负责。两列及以上救援列车在同一个作业面集中作业或者联动作业时,由负责本区段救援任务的救援列车或者由现场总指挥指定人员负责指挥。救援列车在电气化区段实施救援作业时,应当在确认接触网工区接到停电命令并做好接地防护后方准进行。起复动车组、新型机车车辆等,应当使用专用吊索具。

第三十一条 事故应急救援需要通信保障时,通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根据需要立即启用“117”应急通信人工话务台,组织开通应急通信系统。事故发生在站内,应当在30分钟内开通电话、1小时内开通图像传输设备。事故发生在区间,应当在1小时内开通电话、2小时内开通图像传输设备。并指定专人值守,保证事故现场音频、视频和数据信息的实时传输,任何人不得干扰、阻碍事故信息采集和传输。

第三十二条 事故造成铁路设备设施损坏时,有关专业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切断事故现场电源,拆除、拨移和恢复接触网,及时架设所需照明,调集足够的救援队伍、材料和机具,积极组织抢修损坏的线路、通信信号等行车设备设施,协助事故机车车辆的起复。对可以运行的受损机车车辆进行检查确认,符合挂运条件的方准移动,必要时派人护送。起复作业完毕后,应当迅速做好开通线路的各项准备。

第三十三条 事故遇有装载危险货物车辆时,现场指挥部应当在采取确保人身安全和作业安全措施后,方可开展救援。危险货物车辆需卸车、移动或者起复时,应当在专业人员指导下作业,及时清除有害残留物或者将其控制在安全范围内。必要时,由安全监管办协调环保监测部门及时检测有害物质的危害程度,采取防控措施。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解救和疏散遇险人员,设置现场警戒区域,阻止未经批准人员进入现场,指定专人进行现场勘查取证,必要时实施现场交通管制,负责事故现场旅客、货物及沿线滞留列车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并及时移交事故调查组。因应急救援需要改变事故现场时,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示意图、制作现场视听资料,并做出书面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三十六条 事故救援完毕后,现场指挥部应当组织救援人员对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进一步确认无伤亡人员遗留,拆除、回收、移送救援设备设施,清除障碍物,确认具备开通条件后,立即通知有关人员按规定办理手续,由列车调度员发布调度命令开通线路,尽快恢复正常行车。

 

第六章 善后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组应当依法进行事故的善后处理,组织妥善做好现场遇险滞留人员食宿、转移和旅客改签、退票等服务工作,以及伤亡人员亲属的通知、接待以及抚恤丧葬、经济补偿等处置工作。负责收取伤亡人员医疗档案资料,核定救治费用。

第三十八条 对事故造成的伤亡人员,现场指挥部应当在积极组织施救的同时,负责协调落实伤亡人员的救治、丧葬等临时费用,待事故责任认定后,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 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由急救、医疗卫生部门或者法医出具死亡证明,尸体由其家属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存放于殡葬服务单位,或者存放于有条件的急救、医疗卫生部门。尸体检验完成后,由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组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检验后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经核查无法确认死者身份的,经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组负责人批准,刊登认尸启事,刊登后10日无人认领的,由县级或者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批准处理尸体。

第四十条 事故造成境外来华人员死亡的,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组应当通知死者亲属或者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尸体处置事宜按照我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事故现场遗留的财物,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组或者公安部门应当进行清点、登记并妥善保管。

第四十二条 对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以及事故应急救援费用等应当进行统计。借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设备设施和其他物资,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归还并适当支付费用,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合理赔偿。

第四十三条 对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事故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有争议时,可以协商解决,或者请求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构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 属于肇事方责任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由肇事方赔偿。

第四十五条 因设备质量或者施工质量造成事故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依据事故认定书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现场指挥部应当对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进行总结,于5日内形成书面报告,并附事故应急救援有关证据材料,按事故等级报铁道部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或者安全监管办备案。由铁道部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或者安全监管办组织进行全面总结分析,对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工作进行评价认定,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整改措施,修改完善应急预案及有关制度办法。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违反本规则规定,不立即组织事故应急救援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等延误救援的,由铁道部或者安全监管办对责任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铁道部、安全监管办等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等延误救援的,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干扰、阻碍事故应急救援的,由铁道部或者安全监管办对责任单位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7年9 月1 日起施行,铁道部原发《铁路行车事故救援规则》(铁运〔1999〕118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0〕79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下简称企业股权)。

  第三条 保险资金可以直接投资企业股权或者间接投资企业股权(以下简称直接投资股权和间接投资股权)。

  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同)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企业股权的行为;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以下简称投资基金)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具有相应专业资质,为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提供投资咨询、法律服务、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服务的机构。

  第五条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机构、托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投资机构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投资基金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投资基金财产。

  第六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必须遵循稳健、安全原则,坚持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审慎投资运作,有效防范风险。

  第七条 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及专业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守法的义务。

  第八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政策法规,依法对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九条 保险公司直接投资股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二)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和市场定位,开展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具有较强的并购整合能力和跨业管理能力;

  (三)建立资产托管机制,资产运作规范透明;

  (四)资产管理部门拥有不少于5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开展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拥有熟悉企业经营管理的专业人员;

  (五)上一会计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且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六)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货币单位以下同);

  (七)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间接投资股权的,除符合前款第(一)、(三)、(五)、(七)、(八)项规定外,资产管理部门还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保险公司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可不受前款第(二)、(四)项的限制。

  前款所称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关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

  第十条 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设立并管理该基金的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已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

  (三)投资管理适用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

  (四)具有稳定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10名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已完成退出项目不少于3个,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且高级管理人员中,具有8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1名;拥有不少于3名熟悉企业运营、财务管理、项目融资的专业人员;

  (五)具有丰富的股权投资经验,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30亿元,且历史业绩优秀,商业信誉良好;

  (六)具有健全的项目储备制度、资产托管和风险隔离机制;

  (七)建立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和跟进投资机制,并得到有效执行;

  (八)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九)最近三年未发现投资机构及主要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聘请专业机构提供有关服务,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三)、(八)、(九)、(十)项规定;

  (二)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业务资质;

  (三)熟悉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业务流程和交易结构,且具有承办股权投资有关服务的经验和能力,商业信誉良好;

  (四)与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相关当事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机构,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业团队成熟稳定,拥有不少于6名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

  为保险资金提供资产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章 投资标的

  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股权,该股权所指向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

  (三)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诚信记录和商业信誉良好;

  (四)产业处于成长期、成熟期或者是战略新型产业,或者具有明确的上市意向及较高的并购价值;

  (五)具有市场、技术、资源、竞争优势和价值提升空间,预期能够产生良好的现金回报,并有确定的分红制度;

  (六)管理团队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与其履行的职责相适应;

  (七)未涉及重大法律纠纷,资产产权完整清晰,股权或者所有权不存在法律瑕疵;

  (八)与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监管规定允许且事先报告和披露的除外;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保险资金不得投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高污染、高耗能、未达到国家节能和环保标准、技术附加值较低等企业股权。不得投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不得投资设立或者参股投资机构。

  保险资金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可不受第(二)、(四)、(五)、(八)项限制。

  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仅限于保险类企业、非保险类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企业的股权。

  第十三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投资基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资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二)投资方向或者投资标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

  (三)具有确定的投资目标、投资方案、投资策略、投资标准、投资流程、后续管理、收益分配和基金清算安排;

  (四)交易结构清晰,风险提示充分,信息披露真实完整;

  (五)已经实行投资基金托管机制,募集或者认缴资金规模不低于5亿元,具有预期可行的退出安排和健全有效的风控措施,且在监管机构规定的市场交易;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章 投资规范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运用资本金;

  (二)其他直接投资股权,可以运用资本金或者与投资资产期限相匹配的责任准备金;

  (三)间接投资股权,可以运用资本金和保险产品的责任准备金。人寿保险公司运用万能、分红和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资金,财产保险公司运用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资金,应当满足产品特性和投资方案的要求;

  (四)不得运用借贷、发债、回购、拆借等方式筹措的资金投资企业股权,中国保监会对发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一)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等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4%,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

  (二)直接投资股权的账面余额,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除重大股权投资外,投资同一企业股权的账面余额,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30%;

  (三)投资同一投资基金的账面余额,不超过该基金发行规模的20%。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内控要求,规范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权限及批准权限。根据偿付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及投资方式、目标和规模等因素,做好相关制度安排。

  决策层和执行层应当各司其职,谨慎决策,勤勉尽责,充分考虑股权投资风险,按照资产认可标准和资本约束,审慎评估股权投资对偿付能力和收益水平的影响,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并对决策和操作行为负责。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不得采用非现场方式表决。

  保险资金追加同一企业股权投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涉及关联关系的,其投资决策和具体执行过程,应当按照关联交易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利益,不得进行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

  第十八条 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应当聘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咨询及法律咨询等专业服务。

  间接投资股权,应当对投资机构的投资管理能力及其发行的投资基金进行评估。投资管理能力评估,应当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投资基金评估,应当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

  间接投资股权,还应当要求投资机构提供投资基金募集说明书等文件,或者依据协议约定,提供有关论证报告或者尽职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充分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重大股权投资,应当通过任命或者委派董事、监事、经营管理层或者关键岗位人选,确保对企业的控股权或者控制力,维护投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有效性;其他直接股权投资,应当通过对制度安排、合同约定、交易结构、交易流程的参与和影响,维护保险当事人的知情权、收益权等各项合法权益。

  间接投资股权,应当与投资机构签订投资合同或者协议,载明管理费率、业绩报酬、管理团队关键人员变动、投资机构撤换、利益冲突处理、异常情况处置等事项;还应当与投资基金其他投资人交流信息,分析所投基金和基金行业的相关报告,比较不同投资机构的管理状况,通过与投资机构沟通交流及考察投资基金所投资企业等方式,监督投资基金的投资行为。

  投资基金采取公司型的,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完善治理结构;采取契约型的,应当建立受益人大会;采取合伙型的,应当建立投资顾问委员会。间接投资股权,可以要求投资机构按照约定比例跟进投资,并在投资合同或者发起设立协议中载明。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加强投资期内投资项目的后续管理,建立资产增值和风险控制为主导的全程管理制度。除执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规划和发展企业协同效应,改善企业经营管理,防范经营和投资风险;选聘熟悉行业运作、财务管理、资本市场等领域的专业人员,参与和指导企业经营管理,采取完善治理、整合资源、重组债务、优化股权、推动上市等综合措施,提升企业价值;

  (二)其他直接投资股权的,应当指定专人管理每个投资项目,负责与企业管理团队沟通,审查企业财务和运营业绩,要求所投企业定期报告经营管理情况,掌握运营过程和重大决策事项,撰写分析报告并提出建议,必要时可聘请专业机构对所投企业进行财务审计或者尽职调查;

  (三)间接投资股权的,应当要求投资机构采取不限于本条规定的措施,提升企业价值,实现收益最大化目标。

  第二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参照国际惯例,依据市场原则,协商确定投资管理费率和业绩报酬水平,并在投资合同中载明。投资机构应当综合考虑资产质量、投资风险与收益等因素,确定投资管理费率,兑现业绩报酬水平,倡导正向激励和引导,防范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第二十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聘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专业机构,采用两种以上国际通用的估值评估方法,持续对所投股权资产进行估值和压力测试,得出审慎合理的估值结果,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估值方法包括但不限于基于资产的账面价值法、重置成本法、市场比较法、现金流量折现法以及倍数法等。

  第二十三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承担社会责任,恪守道德规范,充分保护环境,做负责任的机构投资者。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注重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机制、投资行为规范和激励约束安排等基础建设,建立项目评审、投资决策、风险控制、资产托管、后续管理、应急处置等业务流程,制定风险预算管理政策及危机解决方案,实行全面风险管理和持续风险监控,防范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该审慎考虑偿付能力和流动性要求,根据保险产品特点、资金结构、负债匹配管理需要及有关监管规定,合理运用资金,多元配置资产,分散投资风险。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确保投资项目和运作方式合法合规。所投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具有完备的经营要件。

  第二十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应急处理机制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情形、应急预案、工作目标、报告路线、操作流程、处理措施等,必要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理机制,尽可能控制并减少损失。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违反监管规定及公司管理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责任。涉及非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建立有效的退出机制。退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股权的上市、回购、协议转让及投资基金的买卖或者清算等。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可以采取债权转股权的方式进入,也可以采取股权转债权的方式退出。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要求投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本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至少包括投资团队、投资运作、项目运营、资产价值、后续管理、关键人员变动,以及已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主要风险及重大事项等内容,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股权纠纷、债务纠纷、司法诉讼等。

  信息披露不得存在虚假陈述、误导、重大遗漏或者欺诈等行为。投资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进行重大股权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投资决议;

  (二)主营业务规划、投资规模及业务相关度说明;

  (三)专业机构提供的财务顾问报告、尽职调查报告和法律意见书;

  (四)投资可行性报告、合规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后续管理规划及业务整合方案;

  (五)有关监管部门审核或者主管机关认可的股东资格说明;

  (六)投资团队及其管理经验说明;

  (七)附生效条件的投资协议,特别注明经有关监管机构或者部门核准后生效;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中国保监会审核期间,拟投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停止该项股权投资:

  (一)出现或者面临巨额亏损、巨额民事赔偿、税收政策调整等重大不利财务事项;

  (二)出现或者面临核心业务人员大量流失、目标市场或者核心业务竞争力丧失等重大不利变化;

  (三)有关部门对其实施重大惩罚性监管措施;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可能对投资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不利事项。

  重大股权投资的股权转让或者退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说明转让或者退出的理由和方案,并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相关决议。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进行非重大股权投资和投资基金投资的,应当在签署投资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除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六)、(八)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董事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的投资决议;

  (二)投资可行性报告、合规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后续管理方案、法律意见书及投资协议或者认购协议;

  (三)对投资机构及投资基金的评估报告。

  中国保监会发现投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有权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改正。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并附以下书面材料:

  (一)投资情况;

  (二)资本金运用;

  (三)资产管理及运作;

  (四)资产估值;

  (五)资产质量及主要风险;

  (六)重大突发事件及处置;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年度报告还应当说明投资收益及分配、资产认可及偿付能力、投资能力变化等情况,并附经专业机构审计的相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投资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就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的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年度报告。

  第三十四条 托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就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和投资基金情况,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并附以下材料:

  (一) 保险资金投资情况;

  (二) 投资合法合规情况;

  (三) 异常交易及需提请关注事项;

  (四) 资产估值情况;

  (五) 主要风险状况;

  (六) 涉及的关联交易情况;

  (七)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股权投资能力标准,保险公司和相关投资机构应当根据规定标准自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提交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将检验并跟踪监测保险公司和相关投资机构的股权投资能力。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适当调整投资比例、相关当事人的资质条件和报送材料等事项。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相关当事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相关材料,应当符合监管规定,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进行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协助检查。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出现偿付能力不足、重大经营问题、存在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可能对金融体系、金融行业和金融市场产生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应当采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停止投资业务、限制投资比例、调整投资人员、责令处置股权资产、限制股东分红和高管薪酬等监管措施。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后,不能持续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责令予以改正。

  违规投资的企业股权资产,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认可资产范围。突发事件或者市场变化等非主观因素,造成企业股权投资比例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按照规定调整投资比例。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资产评估标准、方法及风险因子的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业务人员在职期间或者离任后,发现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投资企业股权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责任。

  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参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活动,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监管或者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将责令保险公司停止与该机构的业务,并商有关监管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不得与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发生业务往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七)、(八)项规定,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运用资本金直接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股权。

  第三十九条 保险资金投资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按照《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保险资金投资境内和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及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比例合并计算。

  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类企业股权,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原有关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未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其本级自有资金投资的范围和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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