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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46:53  浏览:9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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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5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一)删除第三条第三项。

(二)第八条修改为:“单位任命或者聘用保卫机构负责人,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意见。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组建护卫组织。”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单位按照规定配置的枪支警械,由保卫机构管理。保管枪支弹药的场所,必须安装防盗、防火设施和技术防范装置。”

(四)删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的“经济民警”。

二、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

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人经区(市)以上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区(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三、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修改为“城市规划设计单位。”

(二)删除第二十三条。

(三)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设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四、青岛市村镇规划条例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批准临时建筑必须严格控制,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拆除。在批准的使用期间,如国家或者集体需要用地,使用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并由国家或者集体按规定予以适当补偿。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确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或建设临时建筑,必须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使用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拆除。“临时建筑不得出租、转让和改作他用。”

六、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

(一)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三)删除第二十八条。

七、青岛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一)删除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其中,需订造、购买船舶的,应当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删除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和税务机关”、“和税务登记手续”。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订造、购买水路客运船舶、液货危险品运输船舶和光船租赁的,应当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营业性运输船舶易主经营的,新船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八、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一)第八条修改为:“需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道路货物运输开业申请登记表,按规定程序经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后,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运输管理机关的审批时限为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涉外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以及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其开业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运输特种货物必须符合特种货物运输的有关要求。运输国际集装箱、危险品、大型物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三)删除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九、青岛市资源节约条例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工作进行管理。”

(二)删除第五十四条。

(三)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

(一)第十条修改为:“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有关部门根据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划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档案馆的变更或撤销,按设置程序办理。”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各单位应当选配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三)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及其复制件”。

(四)删除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十一、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

(一)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旅游区、星级饭店和重点旅游项目的规划和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有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论证、审核、验收。”

(二)删除第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十二、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幼儿园、托儿所由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登记注册。其中,属事业单位的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和事业单位登记手续。”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幼儿园、托儿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故终止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报告原登记注册机关并办理相应手续。”

(三)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第一款,修改为:“幼儿园、托儿所的园长、所长、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或者条件。”

(四)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

十三、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及教育机构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第八条第五项修改为:“有办学章程和规章制度。”

(三)删除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

(四)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及教育机构改变专业设置、教学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同时删除第四款。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开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开办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教育机构自主制定并实施教学计划。”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学校及教育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学校及教育机构,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可以在学员学习结束后,发给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校(院)长或负责人应当在学业证书上签字盖章。”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及教育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其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十四、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建筑施工噪声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和医院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环境安静的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二)删除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十五、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

(一)第六条修改为:“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建立防火设计责任制,并对工程防火设计负责。”

(二)第十条修改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落实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员,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三)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四)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在对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定期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电气设备、设施的消防安全检测报告。”

(五)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

十六、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一)第九条合并到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用水单位因生产经营特殊情况需要增加用水量和因停业、歇业减少或停止用水的,应当及时报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十条修改为:“新增用水单位或用水单位因进行基本建设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必须向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计划。”

(三)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十四条第三款。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等必须使用容器或采取其他节水措施。”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采用节水型工艺或设备。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替代水(包括中水和其他再生水、海水及其他可利用水)的利用规划。”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推广采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凡具备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实施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利用工程。”

(八)删除第二十九条主文中的“停止供水”和第五项、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十七、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按规定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公共供水建设资金。”“城市公共供水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三)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按规定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供水企业应当接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供水企业,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或指定其他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对其进行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定期对有关的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化验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实施。”

(七)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合并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申请城市公共供水或用户增加供水量及变更名称、用水地址、用水性质和销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八)删除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九)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未经批准经营城市公共供水的。”

(十)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对逾期无故不缴纳水费的,由供水企业按当期水费的百分之二加收水费;超过十日仍不缴纳的,由市或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暂停供水。”

十八、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依附于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占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必须在占用期满前,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占路执照。”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占路费。”

(四)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或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挖掘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掘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掘路费后,方可开挖。”“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单位,须在开挖抢修的同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掘路执照,缴纳掘路费。”

(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下设施安装完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回填沟槽,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掘路执照。”

(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批准期限内完不成的,建设单位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并按实际占用道路面积和延期时间,缴纳占路费。确因地下设施情况不明导致工期延长的,免缴延期的占路费。”

(八)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养护单位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持其完好、畅通。”

(九)删除第五十三条。

十九、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区(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工商、税务、人事、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

(二)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向符合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投入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注册资本中占有一定比例。”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或者科技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对上述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部分文字、标点符号和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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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征用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征用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3〕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征用土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征用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管理,规范征地工作,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维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土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土地(含农用地、农村建设用地、未利用土地)依法征为国家所有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市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征地,依法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用,对县、区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审查、报批和业务指导。
市计划、建设、房管、农业、林业、水利、财政、监察、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用土地工作。
第五条 征用土地必须贯彻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六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服从社会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积极配合做好征地工作。
第七条 征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补助方案,经市政府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在被征地村委进行公告,与被征用土地的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
第九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㈠受理申请、进行预审。
项目用地单位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市计划主管部门立项批复、市建设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用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不得受理。
㈡通知被征地单位。
预审通过后,征地的范围、面积和建设用地单位名称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被征地的街道办事处,由被征地街道办事处通知涉及的村委、村小组和该土地使用(租赁)人。
㈢组织测量、调查登记。
征地通知发出后,由市土地主管部门组织征地测量,并通知被征地的街道办事处、村委、村小组及建设用地单位派人参加。确定土地权属、地类、征地面积,放置征地界桩,做好征地范围内的果树、坟墓等地面附着物的调查、登记工作。
涉及林地的,由用地申请人到林业部门办理手续。建筑物、构筑物、水井的丈量、清点及补偿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
㈣签订征地协议、逐级报批。
市土地主管部门根据征地面积、地类和地面附着物的情况测算征地补偿费用并通知建设用地单位,由建设用地单位一次性支付到市土地主管部门。资金到位后,市土地主管部门召集被征地的街道办事处、村委、村小组及建设用地单位代表,商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张榜公告,签订征地协议书,征地协议书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依法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用地单位不得直接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征用土地协议。
㈤支付征地费用。
土地主管部门于批准之日起五日内将征地补偿费用一次性支付到被征地村委,被征地村委应全部支付到相关村民,任何单位、部门不得分成。
㈥组织清尝交付使用。
被征地单位和村民领到征地补偿费用后三日内必须自行处理被征地范围内的青苗、果树等附着物,否则建设用地单位有权处置。对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即将进行收割的水稻,可酌情延长处理时间。市土地主管部门监督清场工作的进行,清场完毕后,及时将被征用土地交付给建设用地单位。
第十条 征用土地应当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
㈠征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青苗补偿费。征用耕地、宅基地的征地补偿费标准为3万元/亩、征用果园的征地补偿费标准为1.5万元/亩、征用林地及其它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标准为1万元/亩。交通、能源、公共设施等重点工程建设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按国家、盛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㈡地面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
零星果树:已结果果树70元/株,未结果果树10元/株;零星果树每亩超过70株的,以70株计算。
坟墓:3年以内的新坟墓300元/个,3年前的旧坟墓100元/个;
建筑物、构筑物、水井等按市政府拆迁补偿标准执行。
㈢精养鱼塘的护坡等工程按渔塘面积3000元/亩标准补偿。
㈣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和发布征地通知之日起所种果树或所建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的情况酌情调整补偿标准。
分宜县、渝水区(不含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仙女湖区、高新区,仙来开发区的征地补偿标准,县、区可参照本条第一款的标准自行制定,并报市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克扣、挪用、截留农民的征地经费。
第十二条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计税耕地被全部征用或人均耕地较少的,可采取少量留地安置、鼓励兴办第三产业等措施,解决部分失地农民的生活出路。在同等条件下,建设用地单位应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用工。
第十三条 土地被依法征用后,被征地单位不再缴纳原承担的该土地税费和国家定购粮任务。
被征耕地的农业税由县(区)财政部门核减调整,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其他税费由有关部门核减。
第十四条 土地被征用后,被征地村应根据征用土地协议及时提供被征地需安置人口名单,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向公安部门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无故拒交土地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土资源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土地主管部门以及从事征地工作的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调整“进口付汇核销考核表”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调整“进口付汇核销考核表”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7年6月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7)汇国函字第16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针对各分局对进口付汇核销考核表(以下简称“考核表”)提出的有关问题,我们对考核表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并相应增加了“进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汇总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你局,请你局照此执行:
一、自1997年6月1日起开始使用新“考核表”及“进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汇总表”,原“考核表”自同日起废止;
二、新“考核表”及“进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汇总表”报送时间仍为每月10日前;
三、新“考核表”各项目的含义以下列定义为准:
(一)“银行报送核销单付汇额”为银行报送(不含保税区企业)的对外付汇额;
(二)“其中:异地备案本地付汇额”为“银行报送核销单付汇额”中付汇单位所在地不为本地区的进口对外付汇额;
(三)“企业报审金额”为企业报审的“付汇到货额”与本月“付汇未到货额”之和;
(四)“付汇到货额”、“付汇未到货额”分别为企业报审的到货表与未到货表中对应付汇之和,但“付汇未到货额”仅登记本月,一至本月不统计;
(五)“重点核查额”为被本局重点核查范围的付汇额;
(六)“其中:二次核对额”为含本局及银行办理的二次核对数据之和,同附件-2;
(七)“签发备案表金额”为本局实际签发备案表总额;
(八)“未在‘名录’内的企业付汇额”、“异地付汇额”、“付汇后90天内不能到货额”、“开出超过90天的远期信用证额”、“真实性审查付汇额”,应根据备案类别分别统计,各项金额之和与“签发备案表金额”无对等关系。
(九)“企业报审比例”为“企业报审金额”一至本月累计与“银行报送核销单付汇额”一至本月累计的百分比。
附件-1进口付汇核销考核表
附件-2进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汇总表
附件-1
-------------------------------------
| 分局 月进口付汇核销考核表 |
|-----------------------------------|
|项目 | 本月 | 一至本月 |
|---------------------|----|--------|
|1.银行报送核销单付汇额 | | |
|---------------------|----|--------|
|其中:异地备案本地付汇额 | | |
|---------------------|----|--------|
|2.企业报审金额 | | |
|---------------------|----|--------|
|其中:(1)付汇到货额 | | |
|---------------------|----|--------|
| (2)付汇未到货额 | | ×××××××|
|---------------------|----|--------|
|3.重点核查额 | | |
|---------------------|----|--------|
|其中:二次核对额 | | |
|---------------------|----|--------|
|4.签发备案表金额 | | |
|---------------------|----|--------|
| (1)未在“名录”内的企业付汇额 | | |
|---------------------|----|--------|
| (2)异地付汇额 | | |
|---------------------|----|--------|
| (3)付汇后90天内不能到货额 | | |
|---------------------|----|--------|
| (4)开出超过90天的远期信用证额 | | |
|---------------------|----|--------|
| (5)真实性审查付汇额 | | |
|---------------------|----|--------|
|5.企业报审比例(%) | | |
-------------------------------------
填表人: 负责人: 填表日期: / /
附件-2
-----------------------------------
| 分局进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汇总表 |
| 97年 月|
|---------------------------------|
| | 本 月 | 一至本月 |
| 项 目 |-------|-------|
| |笔数| 金额 |笔数| 金额 |
|-----------------|--|----|--|----|
|1.“二次核对” | | | | |
|-----------------|--|----|--|----|
|其中:50万美元以下“二次核对” | | | | |
|-----------------|--|----|--|----|
|2.海关已鉴定 | | | | |
|-----------------|--|----|--|----|
|其中:假报关单 | | | | |
|-----------------|--|----|--|----|
|3.海关尚未鉴定 | | | | |
-----------------------------------
填表人: 负责人: 填表日期: / /



1997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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