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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十六届中国哈尔滨经济贸易洽谈会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17:35  浏览:8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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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十六届中国哈尔滨经济贸易洽谈会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政办发〔2005〕24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十六届中国哈尔滨经济贸易洽谈会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第十六届中国哈尔滨经济贸易洽谈会总体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05年3月29日

第十六届中国哈尔滨经济贸易洽谈会
总体工作方案

第十六届中国哈尔滨经济贸易洽谈会(以下简称哈洽会)定于2005年6月15日至19日在哈尔滨国际会展体育中心(以下简称会展中心)举行。为使筹备工作顺利进行,确保本届哈洽会取得圆满成功,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下,根据省委九届六次全委(扩大)会议和全省对俄经贸科技合作战略升级工作会议精神,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扩大对外开放、做好招商引资工作的要求和部署,以中央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为契机,以东北亚区域经贸合作为重点,继续坚持以俄罗斯为主的特色和多元化、国际化的办展方向,不断提升展会文化品位,努力把哈洽会办成促进中俄经贸科技合作的平台、推动东北亚地区经贸合作的桥梁、联合国内各省市和港澳台地区拓展俄罗斯及东北亚市场的纽带,使哈洽会逐步成为世界著名的国际博览盛会之一。
二、组织机构
主办单位:商务部、国务院振兴东北办、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协办单位: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UNIDO)、俄罗斯经济发展与贸易部、俄罗斯联邦总统驻远东联邦区全权代表处、俄罗斯联邦总统驻西伯利亚联邦区全权代表处、日本国际贸易促进协会、日本日中东北开发协会、日本贸易振兴机构、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新加坡国际企业发展局、马来西亚中小型工业公会、香港贸易发展局。
第十六届哈洽会领导委员会(名单另发)下设大会办公室、招商办公室、商务办公室、外事办公室、接待办公室、宣传办公室、财务办公室、保卫办公室。新增设的商务办公室由省商务厅牵头,招商办公室由原省发改委牵头调整为省招商局牵头,其他各办公室牵头部门不变。
三、主要活动
(一)第十六届哈洽会开幕式暨招待酒会。拟于6月14日晚举行。
(二)专项经贸活动。
1.东北老工业基地改造项目推介会。拟于2005年6月15日举行。
2.俄罗斯商务日暨中俄贸易与合作对接会。拟于2005年6月16日举行。
3.对外合作项目对接会。拟于2005年6月16日上午举行。
4.国内合作项目对接会。拟于2005年6月16日下午举行。
5.香港商务日。拟于2005年6月16日举行,以推进龙港俄合作为主题,由香港、内地和俄罗斯有关部门和企业进行项目对接和洽谈。
6.俄罗斯机电产品展。为落实中俄两国政府签署的相关协议,在本届哈洽会设立的俄罗斯专馆中举行。
7.其他经贸活动。包括境外以及国内各省市、有关部门和企业举办的商务日、推介会和对接会等活动。
(三)论坛会议活动。
1.海外华侨华人振兴龙江经济论坛。拟于2005年6月13日至15日举行。
2.第三届中俄区域合作与发展国际论坛。拟于2005年6月14日至16日举行,以促进区域投资合作为主题,中俄两国地方政府官员、专家学者、企业界人士参会。
3.2005中俄科技合作高层论坛。拟于2005年6月14日至16日举行。中俄两国政府官员、科技界和企业界人士以及专家学者参会。
4.北方论坛国际会议。拟于2005年6月17日至19日举行,19个国家的25个省州级代表团参会。
(四)文化、体育交流活动。
1.第十六届哈洽会大型文艺晚会。拟于2005年6月15日晚举行。
2.国际篮球邀请赛。拟于2005年6月16日晚举行。
3.俄罗斯冰上杂技舞蹈团演出。拟于2005年6月18日晚举行。
四、各项工作安排
(一)招商招展工作。按照突出重点、注重效率、提高质量、优化结构的原则,进一步加大招商招展工作力度,力争参会参展国家和地区达到80个,国外客商1万人,国内客商10万人,世界500强企业及其他跨国公司和知名大企业300家,境外省州级经贸代表团50个,现任(或前任)外国政要或国际知名人士1位,使本届哈洽会的规模和层次实现新的突破。
1.境外客商邀请。境外客商邀请以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和日本、韩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为重点,按照分工与协作相结合的原则,由省直有关部门及各地市共同完成。具体分工是:哈洽会办公室2000人,省贸促会500人,省商务厅1000人,省招商局1000人,省发改委500人,省旅游局1000人,省科技厅200人,省经委200人,省农委200人,省外办300人,省外专局200人,省台办100人,省海外联谊会100人,省侨联100人,省工商联100人,省台联100人,省森工总局200人,省农垦总局200人,哈尔滨市1500人,牡丹江市1000人,佳木斯市600人,大庆市600人,黑河市700人,齐齐哈尔市600人,伊春市300人,鸡西市300人,双鸭山市300人,鹤岗市300人,七台河市300人,绥化市300人,大兴安岭地区300人。
2.世界500强企业及其他跨国公司和知名大企业的邀请。具体分工是:省发改委60家,省商务厅60家,省招商局100家,省经委30家,省国资委20家,哈尔滨市60家。哈洽会招商办要做好协调工作,避免重复邀请。
3.外国省州级经贸代表团和外国政要、名人的邀请。由省外办制定邀请方案,报省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4.境内客商邀请。由哈洽会招商办牵头,有关部门配合,分行业、按部门对口邀请。重点邀请珠三角、长三角、环渤海地区和西部、内陆中心城市名优企业参会参展。省内重点选择代表我省实力和水平的成套电站设备、航空航天、工程机械、石油化工、汽车、医药、绿色食品等行业的知名企业参展。
进一步改进招商招展的工作方式。一是把为哈洽会招商招展列为省领导率团出访和访问国内省、市以及会见来访内、外宾时的一项重要内容。二是主动“请进来”,积极“走出去”,吸引更多的客商关注和参与哈洽会。三是继续完善招商招展代理制,实行中介招商。四是充分发挥哈洽商网的作用,加强网上招商。
(二)布展工作。本届哈洽会室内外展览面积共计56000平方米,设国内展位1700个,国外展位300个,室外展场20000平方米。继续实行省、市组团(我省为地市组团),专业布展。设立绿色特色食品馆、高新技术馆、机电馆、家具家居馆、医药馆、化工馆、轻纺馆、老工业基地合作项目馆(含产权转让、对外合作和旅游)、港澳台和外国馆(含俄罗斯专馆及其他国家和地区专馆)。老工业基地合作项目馆由省发改委牵头,省国资委、旅游局、招商局配合;高新技术馆由省科技厅牵头;绿色特色食品馆由省农委牵头;医药馆、化工馆、轻纺馆和室外大型机械展场由省经委牵头;家具家居馆、机电馆、港澳台和外国馆由省贸促会牵头。各牵头单位要制定布展方案,报哈洽会办公室审定后组织实施。哈洽会办公室要按照标准化、规范化的要求,做好展会布展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接待工作。国内由省级政府、计划单列市政府组织的代表团,由哈洽会接待办统一接待。境外省州级代表团、外国政要或国际知名人士、外国驻华使馆官员,由哈洽会外事办接待。其他团组的接待工作按照对口接待和谁邀请谁接待的原则进行。重要团组由专人负责,继续实行省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出面陪同的陪同团制度。接待费用按原渠道办理。
(四)宣传工作。由哈洽会宣传办牵头,会同省和哈尔滨市宣传、文化部门,制订宣传报道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好境内外媒体记者到会采访的邀请工作,举办境内外新闻发布会;在有关境内外主流媒体发布哈洽会广告,刊发哈洽会推介文章;将哈洽商网与俄罗斯、日本、韩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以及国内知名网站链接,制作中、英、俄、日、韩5种语言版本的网页进行滚动宣传;展会期间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文化体育宣传活动,加大城市综合整治工作力度,营造浓厚的迎佳宾、增友谊、促发展的节日气氛。
(五)经贸洽谈工作。由哈洽会商务办牵头,做好俄罗斯商务日暨中俄贸易与合作对接会等专项经贸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切实加强与参展商、采购商、投资商沟通,引进战略投资者,做好洽谈项目的前期准备和协调落实,准备详细准确的项目册、企业名单和产品目录并提前交换,搞好贸易配对和项目对接,抓好成交工作,使洽谈签约收到实效。
(六)安全与卫生工作。安全工作由哈洽会保卫办牵头,负责展会期间安全检查、防火、防爆、防盗、突发性事件的处置以及交通秩序和展馆秩序管理等项工作。卫生安全工作由省卫生厅牵头,负责展会期间疫病预防、急诊急救和宾馆餐饮卫生等项工作。
(七)服务和管理工作。由哈洽会办公室牵头,按照国际惯例制定和完善各项服务规范,优化服务体系;继续实施“方便客户工程”,为参会客商营造安全、高效、方便、舒适的交易环境;做好对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培训;优化展场秩序,搞好服务和管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严禁假冒伪劣商品入场。
(八)重点活动筹备工作。俄罗斯商务日暨中俄贸易与合作对接会由省商务厅、哈洽会办公室牵头,有关部门配合,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海外华侨华人振兴龙江经济论坛由省侨联、招商局牵头组织;2005中俄科技合作高层论坛对接会由省科技厅牵头组织;第三届中俄区域合作与发展国际论坛由省社科院牵头组织;北方论坛国际会议由省外办牵头,有关部门配合,协助做好相关工作;俄罗斯机电产品展由省商务厅牵头,配合俄方做好相关工作;香港商务日由省招商局牵头,配合港方做好相关工作;日本商务日和其他国家及地区举行的经贸活动由省商务厅牵头组织,国内省市举行的经贸活动由省招商局牵头配合;东北老工业基地改造项目推介会由省发改委牵头组织;对外合作项目对接会和国内合作项目对接会由省招商局牵头组织,省商务厅、发改委、国资委、经委配合;开幕式暨招待酒会由省接待办、哈洽会办公室牵头负责;大型文艺晚会及俄罗斯冰上杂技舞蹈团演出活动,由省文化厅牵头组织;国际篮球邀请赛由省体育局牵头组织。
五、具体要求
(一)哈洽会是我省对外开放的重要窗口和平台,各地、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抢前抓早,扎实推进,高标准、高质量做好各项工作。
(二)各地、各部门要本着注重实效、节俭办会的原则,结合自身实际,尽快制定参会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各地、各部门要树立大局意识,在哈洽会领导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协同作战,确保本届哈洽会各项工作的顺利运行。
(四)各地、各部门要求真务实,组织企业分行业邀请境内外客商参会参展,并做好项目洽谈签约的基础性工作,把项目做实,努力提高项目对接的成功率和履约率,确保本届哈洽会取得实效。
(五)会展中心要根据大会需要,进一步完善展会设施,搞好展馆服务,为展会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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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自认的限制

王春胜


[摘 要]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而古老的制度,它孕育于辩论主义原则的基础之上。自认拥有约束当事人和法院以及免除另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但并非所有的自认都能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效力,其受到一定的限制。自认的限制虽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有所涉及,但在实践过程或实务操作中仍然存在一定问题。因此,民事诉讼中自认的限制问题需要进一步地思考与探索。

[关键词] 自认 效力 限制


  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它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法院作出或由法律拟制承认,并且其承认的事实主张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完全一致。但并非所有的此类承认都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自认效力,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总是相对的。在某些特殊的情形或法定事由之下,自认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体现为自认效力的失效。

一、 自认限制的原因探究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它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意思自治,体现了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促进了诉讼的进行,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益。因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都确立了该制度。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1)款中原则性地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1]这是自认制度在我国的雏形。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中第二十一、二十二条涉及了自认的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明确了我国的自认制度。既然自认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如此重要,且为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所确认,那又为何要对自认有所限制呢?原因就在于一项制度的确立、运行总会存在一定的价值冲突,自认制度同样不例外。在价值的权衡之下,自认的限制应运而生。
  自认在民事诉讼中产生的效力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肯定,也充分体现了民事案件的私权性质。自认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对当事人的约束。当事人一旦对另一方当事人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法律就对该承认的案件事实给予确认。也就无需用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该案件事实具有直接证明力,同时不允许自认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或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这是诚信原则在自认规则上的体现。(2)对法院的约束,法院作出裁判时必须受当事人自认的案件事实的约束。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以自认事实为基础,不能与此相悖。也就是说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权,使法官的“自由心证”得不到启动,即法官不能主观否定自认事实[2]。此外,自认的效力不仅约束一审法院,对其上级法院同样构成约束。一审法院基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如果处于确定状态,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不得上诉。即使提出了申诉,也不得主张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上诉法院的裁判除因法律适用错误而改判外均应维持一审判决。(3)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免除“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责任。其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中。由此可见,自认一旦成立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会产生重大影响。然而,民事案件有时不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之争,其也会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在这些情况下对自认的效力不加以任何限制,那就会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的价值。此时自认效力的合理限制显得十分必要。
  因此,自认的限制主要缘于其所涉及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意思自治价值与公平、公正的法律价值之间的权衡比较。当民事诉讼的案件不仅仅是关系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牵涉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利益时,为了实现和维护公平、公正的法律价值,自认的效力就需要受到限制。当然,在通常情况下,我们应当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维护私法自治的价值。所以,民事诉讼中自认确实需要限制,但那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形或法定事由之下的合理限制,是利益、价值权衡之下的选择。

二、当前我国自认限制的体现

  自认的合理限制并不会影响自认作用的发挥,相反还能进一步促进程序的安定性和裁判的公正性。自认的限制即自认效力的失效表现为当事人的自认将不再对法院产生约束力,法院可以采用与其自认内容相反的案件事实作出裁判,同时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或法律关系,法院仍需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在我国,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排除自认的事实是涉及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事实。其他一些自认的限制情形则体现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之中,如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以证明的事实等等。具体而言,自认的限制主要涉及以下几项事实:
  (一)与司法认知相冲突的事实
  司法认知是指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些特定的待证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即应认可其真实性,并把它作为认定事实、据以作为裁判的依据[3]。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规定司法认知主要包括六项:(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需要指出的是,这里“与司法认知相冲突的事实”中的“司法认知”都是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事实。如果当事人自认的具体事实与显著的事实、真实情形或其他为法院予以司法认知的事实相悖,则应认定该自认为无效。民事诉讼中确实需要维护当事人私法自治的权利,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有效行使,但那并不意味着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歪曲、虚构事实的权利。人民法院的裁判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不能将明显虚构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否则,这将有损于人民法院的权威及公正的形象。
(二)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合法利益的事实
  某些民事案件并不单纯是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其中会牵涉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的合法利益。更有甚者,诉讼当事人只是将诉讼作为一个幌子,企图借助法院的判决,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的目的——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为此,法律规定当民事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当事人自认的效力大大减退,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
1.法律规定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对于此类事实,法院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法院有权调查取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就明确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也指出以下事实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职权再度摄入民事诉讼之中。对于这些事项即使当事人已经作出了自认,也不会产生自认的效力,不会对法院的裁判形成约束力。
2.有关身份关系诉讼的事实。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牵扯到社会公众利益,同时由于其自身的特点也是需要从中单独提出加以阐述的一部分。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抚养关系事件等,不同于以财产关系为诉讼标的的案件,其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即身份关系的案件不仅涉及当事人自身的利益,还会涉及第三人、国家及社会的利益。在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对以上身份关系诉讼确定为“人事诉讼”,并建立了与此相适应的人事诉讼程序。身份关系与作为社会重要元素的婚姻家庭密切相连。一旦婚姻家庭秩序混乱将导致社会的动荡与不安,可能会发生恶性的治安事件,甚至是刑事事件。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也为了社会的安定,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十分谨慎。因为只要一不小心就有可能触动破坏社会秩序的弦。为此,应采取特殊的程序法理,在职权探知主义的指导下,法院会尽量去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这就有别于一般民事案件要求执行当事人主义,给予民事领域更多的自由空间,实现“私法自治”的理念。在这些案件中自认规则得不到适用,自认的效力也不会发生。法院的调查取证职能在此时也凸显了出来。但应注意,此处不适用自认规则,并不是说自认事项没有证据能力或证明力,而仅是不产生举证责任免除的效力,法院职权调查不受自认规则效力约束,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后,还可采取与自认内容相反的证据,作为裁判基础[4]。 也就是说自认可能存在成为一般性证据的空间。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所自认的事实
  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对某些具体事实作出的承认,不构成民事诉讼法上的自认,不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这是为了有效维护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
(四)共同诉讼中一部分人所自认的事实
  在现实诉讼中,诉讼双方当事人为多人的共同诉讼形式时有出现。共同诉讼又有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之分。一般来讲,普通共同诉讼由于完全出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考虑而存在,各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具有可分性,决定了各个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并不会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权利行使造成影响。而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各共同诉讼人对争议的法律关系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一方的自认必然会牵涉到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利益[5]。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2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这就意味着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作出的自认若要对全体共同诉讼人都产生约束力,必须经过全体共同诉讼人的同意,否则不发生自认的效力,而只能作为一种证据来使用。而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无论是否得到其他主体的承认都不会对共同诉讼中的其他主体发生效力。由此可知,在我国共同诉讼中一部分人的自认由于欠缺自认的构成要件而不能成为适格的自认。但由于我国关于必要共同诉讼中自认的此项规定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认可作为效力发生的要件,因此只要共同诉讼中一部分人的自认事先得到特别授权或者事后得到追认,则应认定其具有自认的效力。
(五)和解、调解中让步所涉及的事实
  民事诉讼中调解、和解是结案的常用方式。在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为了使纠纷得到尽早解决,息诉止纷,当事人往往作出一些让步以实现和解或者调解。如果和解或者调解最终生效,则不需要考虑这些让步对以后的影响。但如果和解或调解失败,那么这些让步是否在以后的诉讼中产生自认的效力,则是必须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些让步不能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也不发生自认的法律效力。否则,在以后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将不敢再轻易作出让步,这势必会影响民事案件以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的概率,不利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进行。其实民事诉讼中调解与和解中的让步与当事人的自认是存在本质区别的,两者的目的是完全不同的。让步,无论在何种情况之下,都是当事人出于达到平息争端、达成协议的目的而为的。诉讼中和解和调解,都是通过当事人相互作出让步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既可以是进行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也可以是庭审过程中认可的证据,还可以是庭审结束前对他人证据或事实陈述的认可[6]。这种让步并不意味着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中的事实就是真实的。自认则是无需举证加以证明的事实,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尊重。因此,和解、调解中的让步是不能与自认相互转换使用的。这一点已为我国的法律条文所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无论当事人在调解中承认的方式如何,也不论其在调解或和解中如何陈述、让步、主张,其所作的任何表示均不影响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解、调解中因让步作出的对己不利的承认不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

三、 自认限制在审判实务中的尴尬及应对之策

  自认的限制在我国的运用从上面的阐述来看似乎有板有眼、有理有据。但现实的生活却是复杂的、多变的。实务中的案情并非那样简简单单,法律关系也不会清清楚楚,往往是错综复杂的。案件需要剥茧抽丝,法律关系需要谨慎梳理。在现实生活的案例中,什么事情都是有可能发生的,而我们的法律条文又是如此言简意赅。自认的限制如何在这些活生生的案例中得到灵活运用并不容易。因此,自认的限制在审判实务中的适用难免会碰壁。
  与司法认知相左的事实是否在任何情形下均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司法认知不一定就是绝对的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六项司法认知中除第(2)项“自然规律及定理”外,其余五项都是允许当事人运用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事实。这说明司法认知存在可证伪性,这些众所周知的事实、经验事实或者被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可以被推翻的,只不过要推翻司法认知的事实需要当事人提供充足的证据。例如,一方当事人(甲方)对一起案件中所谓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反驳,但他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这项“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官对此不予认定。而另一方当事人(乙方)却同样作出了对该“众所周知的事实”相反事实的自认。此时,法官又将如何认定,自认的效力是否产生?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之下,甲、乙双方当事人对与“众所周知的事实”相反的事实都是认可的,不存在争议的。既然这样,法官就没有必要严格适用自认的限制。当然,这里存在一个潜设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并非恶意串通,妄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法官严格适用自认的限制,可能带来事与愿违的结果。一种情况是,通过调查终于得到了事实真相。要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是真实的,法院的判决做到了以事实为依据,但也可能因此妨碍了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甚至出现吃力不讨好的局面。要是调查推翻了众所周知的事实,那就推延了诉讼的进行,降低了诉讼效率,提高了诉讼成本。另一种情况是,通过调查还是没能查清真伪,就以众所周知的事实为基础作出了裁判,如果“众所周知的事实”与真相不符,这就有违当初设置自认的限制规则的初衷。通过分析,在此我们必须做一个价值的选择,放宽自认的限制,以促进民事诉讼快速、公正的终结,同时也维护了私法自治。在这个过程中,关键在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要把握准法律条文的立法意图,灵活运用自认规则。
  何为涉及国家利益,是否只要一方为国有企业就是涉及国家利益的诉讼而排除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指出: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也就是说对于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事实排除自认规则的适用。这当然没有疑问,但问题在于如何理解“涉及国家利益”,是否只要诉讼一方为国有企业就是涉及国家利益的?笔者认为这是值得斟酌的。例如,在一起债权债务关系的纠纷案件中,国有企业作为被告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予以承认,原告方虽有相关证据,但尚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这样一个普通的民事纠纷案件,如果被告方不是国有企业,法院可以直接适用自认规则,以自认事实为基础作出判决。就因为被告是一个国有企业,法官开始犹豫了——是否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排除自认的效力。笔者认为,只要原告与被告方的代表人不是恶意串通以企图侵吞国家资产,这起案件就可以按照普通的民事案件处理,自认规则当然也就可以适用。因为国家的立法意图在于法院在处理与国有企业有关的案件时必须慎重对待,但这并不意味着国有企业在民事诉讼中就拥有了特权。民事活动本来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活动,在民事诉讼中同样不能区别对待。具体而言,并非所有当事人涉及国有企业的案件就是涉及国家利益的,就当然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而直接排除自认规则的适用或者说是对自认的效力予以限制。
  是否只要是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中就绝对排除适用自认规则?
  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从整体上说是攸关社会公共利益、社会伦理道德的,需要探求其“客观真实”,以实现社会的稳定,匡正社会的风气,引导良好的道德。在这样的案件中对自认加以限制似乎不容置疑。但现实中的案件是变幻莫测的,究竟这样做才是对的或是善的,有时真的难以分辨。以案例作为说明,在一私生子向其亲生父亲追索抚养费案件的审理中,父亲对于亲子关系已经作出自认,这时,法院是否以其自认直接确认亲子关系呢?还是必须做DNA鉴定呢?笔者认为应当适用自认规则,而没有必要对自认的效力加以限制。理由是,在涉及亲子的认定上,只有通过DNA鉴定才能做到客观真实是欠缺的,这种客观真实也是相对的,因为这种鉴定的确认率并没有100%。如果必须鉴定而当事人拒绝鉴定,法院不能强制鉴定,那么法院很难处理纠纷,如果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那法院很可能作出不公正的判决。就拿上述的案例来讲,既然父亲对于亲子关系已经作出自认,就没有必要非做亲子鉴定,可以以自认的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判。这也不会给社会带来负面的影响或不良的道德观念。如果非要排除自认,法院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反而会使案件陷入一个不可自拔的泥潭之中。因此,并非所有的身份案件自认都存在损害他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只要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就可以适用自认规则。
  自认的限制在实务审判的运用中可能还存在各式各样的问题,以上几点也许只是冰山一角,但它们已足以引起我们的关注——自认的限制问题并非想象中的那样简单,其间的问题是不容小觑的。我们必须准确把握自认规则本身的精髓以及其立法的意图,在法律条文的指导之下,灵活运用自认的限制。
[参考文献]
1、 万福良.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J].信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14,1):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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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谢 伟.自认规则若干问题研究[D].苏州: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林规发〔2012〕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各计划单位市林业局:

为进一步做好农业综合开发林业项目与资金管理工作,确保项目资金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国农发〔2011〕169号)要求,我局制定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或意见,请及时向国家林业局发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司反馈。



国家林业局

2012年10月16日




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以下简称“农发林业项目”)管理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保证资金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依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0号)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国农办〔2011〕169号)等规定,结合林业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发林业项目,是指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批准,由国家林业局组织实施、地方农业综合开发机构(以下简称“农发机构”。未设在财政部门的为农发机构和财政部门,下同)参与管理的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农发林业项目遵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指导思想和方针政策,发挥林业行业技术优势,坚持高标准、高质量建设,为项目区提供林业项目建设示范、发挥生态保障和经济促进作用。
第三条 农发林业项目包括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两类。
林业生态示范项目,是指通过人工造林、封山育林、低产低效林改造以及工程固沙等工程措施,改善项目区农村生产生活条件,预防和治理土地沙化,防治水土流失和涵养水源,减轻土地沙化和沙尘天气对农业生产的危害和影响,为项目区提供生态保障,着力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主要包括长江防护林建设、太行山绿化和黄河故道沙地综合治理、重点沙化(地)地区治理、石漠化地区治理等内容。
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是指利用优质高产新品种、高效栽培技术和有机栽培技术等,建设高标准示范基地,提高林产品产量,提升林产品质量,引导带动农民群众广泛参与,促进农民增收。主要包括木本油料、木本粮食、木本药材、林下经济、竹产业、干鲜果品和苗木花卉等内容。
第四条 农发林业项目应坚持的原则: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注重效益;择优选项、奖优罚劣、激励竞争;以资金投入控制项目规模,按项目管理资金,并实行自下而上联合申报项目。
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应突出公益性、基础性、保障性。
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应体现公平性、示范性、引导性。
第五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农发机构密切配合,各负其责,互相支持,共同做好农发林业项目管理工作。林业主管部门以组织项目实施为主,应与农发机构主动协调;农发机构以资金管理为主,应把农发林业项目管理作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主动配合和参与。
第二章 扶持重点和对象
第六条 农发林业项目应当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林业建设中长期规划及有关省和区域林业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应以营造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等具有防护功能兼有经济价值的林种为主。具有一定的开发治理条件,治理面积相对集中连片、区域范围明确,积极结合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建设,对改善生态环境具有明显的效果。年度单个项目相对连片治理面积不低于3000亩,单个项目中央财政投资规模原则上不低于100万元。
第八条 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应具有明显的资源优势和区域特色,开发的产品有较高的科技含量和市场前景;经济效益显著,示范带动作用明显,有利于促进区域主导产业发展和增加农民收入;项目建设单位有较强的技术力量、承建能力和适应市场经济的经营管理机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年度单个项目中央财政投资规模根据自筹资金能力和实施项目能力等合理确定,原则上不低于120万元。
第九条 林业生态示范项目的主要扶持对象为项目区所在的县级林业局、国有林场等。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的主要扶持对象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林(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及林场、苗圃、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
第十条 对于申报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的同一项目单位,要杜绝多头申报。当年已申报农业综合开发地方项目和其他财政资金扶持的,不得同时申报部门项目。已上市的企业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不得申报部门项目。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农发林业项目建设资金由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构成。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资金全部为无偿投入,并与项目管理工作绩效挂钩,向工作成效好的地区倾斜。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比例执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将财政配套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保证足额落实。
第十四条 鼓励农发林业项目建设单位积极增加投入。
林业生态示范项目的农村集体和农民筹资(含以物折资)投劳,要严格按照“农民自愿,量力而行,民主决策,数量控制”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进行筹集,并且纳入村内“一事一议”范畴,实行专项管理。
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自筹资金不得低于财政投入资金。
第十五条  财政资金使用范围:
(一)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包括种子、苗木、整地、定植、补植、封育、幼林管护、农药肥料购置、育苗、项目管理费、作业便道、灌溉(蓄水池、引水渠、保水剂等)、防火设施、沙障、围栏、标识牌建设、科技推广费、工程监理及工程建设所必需的小型仪器设备购置等费用。
(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项目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及设备购置,包括温室大棚、工作室、土地平整、土壤改良、灌排及10千伏以内输变电设施、田间道路,种苗补助、检验检测设备、标识牌建设等;加工类项目所需的生产车间、加工设备及配套的供水、供电、道路设施,质量检验设施,废弃物处理等环保设施,卫生防疫及动植物检疫设施等。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及新品种、新技术引进补助等费用。
第十六条 林业生态示范项目所需的项目管理费、科技推广费、工程监理费和工程管护费等费用提取比例和使用,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县级报账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发〔2011〕22号)执行。由省、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直属单位组织实施的项目,项目资金可在同级财政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报账。
第十八条 农发林业项目财政资金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并按照规定范围使用资金,实行专人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拨付,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财政资金使用绩效考评,定期对资金的拨付、到位、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条 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和农发机构应根据农发林业项目规划和有关要求,逐步建立项目库制度,实现前期准备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第二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设在发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司,以下简称“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在征求相关业务司局、直属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国家农发办于每年5月底前联合制定下一年度分类项目申报指南,明确相关政策和要求,并公开发布。
第二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在国家农发办下达下一年度项目中央财政农发资金指标后,征求相关业务司局、直属单位意见,在统筹平衡的基础上,提出分省分类项目中央财政农发资金指导性指标报国家农发办,经国家农发办同意后,下达项目申报方案。
第二十三条 基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发机构根据项目申报指南等,公平公正择优筛选项目,按要求逐级联合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农发机构组织专家对逐级申报的项目进行评估论证,按中央财政农发资金指导性指标的120%申报项目,并按规定的时间联合行文报送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和国家农发办。
报送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的材料主要包括:申报文件(含初步评估意见、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承诺意见、项目基本情况表,下同)、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报送国家农发办的材料为申报文件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承诺意见。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需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林业生态示范项目需编制项目建议书。
第二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须按照《〈农业综合开发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大纲》的相关要求,由具有乙级(含乙级)以上资质的工程设计(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的编制须按照《〈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建议书〉编写大纲》的相关要求,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咨询)单位,或组织有关专家,或项目实施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议书提交的财务审计报告应由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第二十五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农发机构对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有最终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会同相关司局、直属单位,组织专家对各地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结论,形成农发林业项目初步方案,报国家农发办。根据国家农发办下达的农发林业项目备案通知,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与国家农发办联合下发编报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农发机构按照年度实施计划的通知要求,组织有关单位逐级编报项目实施方案或作业设计(以下简称“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由项目实施单位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农发机构在审定项目实施方案的基础上,汇总形成年度项目实施计划,联合报送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和国家农发办。
第二十八条 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会同相关司局、直属单位对项目实施计划审核、汇总后,与国家农发办联合批复。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农发机构及时将建设任务和投资计划逐级下达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主动与同级农发机构密切配合,各负其责,互相支持,共同做好农发林业项目和资金全过程管理。包括开展项目前期准备、设计审批和实施工作,负责项目的技术审查、年度实施计划申报、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效益等情况的汇总统计工作,加强对项目实施计划的检查。
第三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有关规定积极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进一步做好资金和项目公示制。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计划一经批复,应严格执行。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财政资金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变更及终止,由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批准,报国家农发办备案;不足100万元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与农发机构批准,报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和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施中要因地制宜地推广新技术,引进新品种,加强技术培训,建立技术支撑体系,提高项目建设的质量与效益。
第三十三条 林业生态示范项目竣工验收后,应明确管护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晰产权,办理产权登记,制定管护制度,确保项目长期发挥效益。
第三十四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向国家林业局报送上年度项目实施工作总结和农发林业项目年度统计报表。
第五章 检查验收与档案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发林业项目检查验收包括年度检查和竣工验收,检查结果将作为调控农发林业项目中央财政投资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年度检查工作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发机构组织自查,并向国家林业局提交自查报告。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会同相关司局和直属单位在各省自查的基础上进行抽查,向国家农发办提交检查报告。检查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前期工作情况、计划任务完成情况、资金到位、使用管理情况、项目管理制度执行情况、项目实施效益等。
第三十七条 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对检查情况予以通报,对查出的问题,区别不同情况,相应扣减相关省中央财政资金指标,并要求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 在项目实施3年期满后,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发机构组织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形成验收报告报国家林业局。
第三十九条 项目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按照文书、财务、工程三大类,根据有关档案管理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农发机构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本省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6月12日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印发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林业项目实施细则(试行)》(办计字〔2009〕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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