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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0:12  浏览:8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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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31日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牲畜口蹄疫、禽流感、猪瘟、鸡新城疫等国家规定的重大动物疫病,同时在该区域内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含蛋类)、动物排泄物、动物源性饲料、兽用生物制品等的流通实施有效控制并获得国家认可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本省行政区域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运输、销售和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的生产、经营、运输、储藏以及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控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统一标准、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是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自治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县、自治县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选聘村级畜牧兽医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县、自治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动物疫病监测、强制免疫、畜禽标识、疫情处理、扑杀补偿等所需的业务和人员经费,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财政预算。
第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疫情监测和报告制度,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工作。
第八条 动物饲养、孵化和动物、动物产品加工、屠宰、储藏、销售等活动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经检查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防疫条件检查合格证。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和动物屠宰厂(场、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从事饲料生产、销售和动物饲养的单位与个人,生产、销售、使用动物源性饲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饲料管理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对生产、销售、使用的动物源性饲料实施监督抽查,抽查不合格的不得销售、使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动物饲养业向规模化、标准化、现代化饲养方式转变,改善防疫条件,降低发生重大动物疫病风险。在动物饲养主产区,应当统筹规划,积极稳妥地发展饲养小区和规模饲养场,实行统一的防疫和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本省对牲畜口蹄疫、禽流感、猪瘟、鸡新城疫四种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疫病的防疫需要增加强制免疫病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前款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所需疫苗费用全部由政府财政负担。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央财政负担的疫苗费用以外,地方财政负担的疫苗费用实行省财政为主,省和市、县、自治县财政共同负担的原则。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强制免疫疫苗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加强疫苗经费监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订购,并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发放使用。
第十三条 动物的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强制免疫义务。动物养殖场应当配备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规定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动物疫病监测、消毒、治疗、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猪、牛、羊等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给动物免疫证。免疫证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动物的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对其所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供畜禽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动物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养殖档案。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建立规模饲养动物的畜禽防疫档案。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建立散养动物的畜禽防疫档案。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动物,因防控疫情需要被强制扑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或者调运离开产地的,货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检后,应当派出动物检疫员到场(户)或者在指定地点实施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国家统一规定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运输。
猪、牛、羊等动物无免疫证、畜禽标识或者畜禽标识与免疫证不相符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培训、考核、管理。动物检疫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生猪以外的需要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出的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疫。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提供便利。
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动物应当经检疫合格,方可屠宰。宰后的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统一使用的验讫标志。
第十八条 染疫、疑似染疫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染疫动物排泄物、垫料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九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购进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检疫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并建立货物来源、数量和检疫等情况的登记档案。登记档案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
第二十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的机场、港口、车站等口岸设立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负责对省外引入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有关运输车辆、船舶、货仓等运输工具和储藏场所进行检查时,机场、港口、车站等单位及有关承运人应当予以配合。
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遵守执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从事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运载工具、储藏场所和有关设施,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经检查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防疫条件检查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省外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不得引入本省。限制引入的区域及有关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从事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前向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查询引入产地是否属于可以引入的区域,查询申请书应当载明引入产地、品种、数量、时间、运输方式和抵达地点等事项。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查询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应当从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公布的口岸进入。
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在运抵本省口岸时,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向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报检。动物排泄物应当运抵无害化处理厂进行无害化处理,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派人对运输和处理过程实施监督。
对省外运抵本省口岸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等报检物,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依法查验相关证明,并可以对报检物采样、留验、抽检。经检查合格的,予以放行;经检查不合格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隔离、封存,或者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个人从省外携带少量动物及动物产品自养自用的,应当在抵达口岸时向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报检。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收购、屠宰、加工、运输、储藏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
(一)来自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的;
(二)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防疫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举报。
第二十六条 不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或者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染疫动物排泄物、垫料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为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销售、使用不合格的动物源性饲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国家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加施标识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运输、储藏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
第三十二条 销售、收购、屠宰、加工、运输、储藏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来自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的;
(二)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运抵本省口岸未报检或者报检的货物与实际不符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
(三)出售检疫证明的;
(四)不按照规定建立畜禽防疫档案的;
(五)不履行动物防疫、检疫、防疫监督责任的;
(六)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费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处理没收的物品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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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实施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实施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的指导意见


  根据党的十六大精神和教育事业实现新的跨越式发展的要求,为了推进教师教育改革创新,以信息化带动教师教育现代化,逐步构建开放灵活的教师终身学习体系,推进教师继续教育,全面提高教师教育质量,大幅度提升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促进基础教育尤其是农村教育的发展,教育部决定实施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以下简称教师网联)计划。现就组织实施教师网联计划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实施教师网联计划的重要意义

  (1)实施教师网联计划是构建教师终身学习体系、建设学习型社会的迫切需要。党的十六大提出建设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从时代的高度对“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师德和业务水平”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新的历史时期,教师作为先进生产力和先进文化发展的弘扬者和推动者,应当首先成为终身学习的先行者;教师这一特殊重要的职业群体应当首先形成优秀的学习型组织,成为学习型社会的示范者。率先形成适应时代要求的教师终身学习体系,是建设全民学习、终身学习体系和学习型社会的重要前提。实施教师网联计划,推动教师教育创新,构建高水平、高质量、高效益的开放灵活的教师教育体系,为教师终身学习提供有力的支持和服务,对于振兴教育和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具有重要战略意义。

  (2)实施教师网联计划是提高教师队伍尤其是农村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的迫切需要。教育大计,教师为本。教师素质是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和全面提高教育质量的关键。上千万中小学教师特别是农村教师的整体素质和专业化水平关系教育改革发展成败盛衰,关系全民族素质和综合国力。我国中小学教师学历水平和专业化程度总体偏低,难以适应实施素质教育的需要。尽快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素质是教育改革发展的迫切要求。提高教师素质的重点和难点在农村。农村地域广大、居住分散、经费不足、工学矛盾等使得教师培训面临诸多困难。组建教师网联,充分借助现代远程教育手段,打破时空阻隔,使不同地区的教师共享优质教育资源,是大规模开展教师继续教育,大幅度提高教师尤其是农村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的有效途径。

  (3)实施教师网联计划是教育信息化带动教育现代化的迫切需要。以教育信息化带动教育现代化是教育事业实现新的跨越式发展的关键。近年来,教师教育信息化建设取得了很大进展。但是,教师教育信息化整体水平仍然偏低。“人网”、“天网”、“地网”缺乏整合,力量分散,资源浪费;各种教育形式缺乏沟通,优质资源难以共享,教师培训质量效益难以保障。组建教师网联,加强教师教育系统、卫星电视网与计算机互联网 “三网”沟通,实现教师教育领域内行业联合,建立和依托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体系,共建共享优质资源,是推进教师教育信息化进程,以教育信息化带动教师教育现代化,从根本上提高教师教育水平的重要举措。

  (4)实施教师网联计划是推进教师教育创新发展的迫切需要。我国教师教育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实施教师网联计划是教师教育在新时期实现战略性转变和跨越式发展的重大举措和突破口,也是师范院校改革发展的重要方向和新的增长点,对于全面推进教师教育创新发展,构建开放灵活的教师教育体系,对于教育改革发展的全局具有重要意义。

二、实施教师网联计划的宗旨与目标

  (5)教师网联计划旨在以现代远程教育为突破口,在政府的支持和推动下,充分调动各级各类举办和支持教师教育的高等学校(机构)的积极性,整合资源,构建以师范院校和其他举办教师教育的高校为主体,以高水平大学为核心,区域教师学习与资源中心为服务支撑,社会力量积极参与,职前职后教育一体化,教师教育系统、卫星电视网与计算机互联网相融通,学校教育与现代远程教育等各种教育形式相结合,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相沟通,系统集成,优势互补,共建共享优质教育资源,覆盖全国城乡的教师教育网络体系。

  (6)教师网联的任务是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建设的要求,以教育信息化带动教师教育现代化,实现不同地区、不同层次的中小学教师共享优质教育资源,全面提高教师教育质量水平。大规模、高质量、高效率地开展全国中小学教师学历提升教育、非学历培训和教师资格认证课程培训。大幅度提升全国中小学教师队伍素质。

  (7)教师网联计划坚持“创新、集成、跨越”的指导原则。

  ——“人网”、“天网”、“地网”相结合。在改革教师教育体系的同时,融通“三网”资源,充分利用现代远程教育手段,共享优质资源,提高教师教育水平;

  ——各种教育形式相结合。学校教育和卫星电视教育、网络教育、函授教育、自学考试,以及面授、辅导等多种形式有机结合,相互补充,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有效沟通;

  ——政府支持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加大政府支持力度,创设政策环境,规范办学行为,监控办学质量;充分借助市场机制,有效配置教师教育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促进合作与鼓励竞争相结合。教师网联成员既要联合协作,又要公平竞争;既要遵守规范,又要保持各自的优势和特色;

  ——政府、学校和教师个人行为相结合。明确政府、学校和教师的责任与义务,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形成教师培训的激励机制、培训成本补偿机制与经费投入保障机制。

  ——教师继续教育和教育人事制度改革、教育教学改革及实施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紧密结合。

  (8)教师网联计划坚持总体规划、分步实施,重点突破、全面推进的方针。实施工作分“三步走”。

  第一阶段:教师网联以远程教育试点师范大学和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等首批成员单位为主体,建立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建立标准化开放性的公共服务平台,初步形成共建共享优质教育资源的教师教育协作组织。重点面向农村,配合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的实施,充分发挥教师网联的优势,因地制宜地运用光盘教学、卫星电视教育、网络教育等各种模式,共享优质教育资源,有效地开展各种层次和规格的教师学历教育和非学历培训,大幅度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素质。

  第二阶段:教师网联扩大到具备条件的省属师范院校和其他举办教师教育的高等学校,并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在更大范围调整整合教师教育资源,基本形成以区域教师学习与资源中心为支撑的公共服务体系。完善教师网联管理制度与运行机制。进一步提高教师网联办学的质量、规模和效益。

  第三阶段:全面实施教师网联的总体规划,实现教师网联总体目标,各种教育形式衔接与沟通,形成具有时代特征和中国特色的教师终身学习体系。

三、教师网联的管理体制和组织系统

  (9) 教师网联是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支持和推动下,以高水平大学(专业组织)为核心,由举办教师教育的高校和提供相应支持与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组成,共建共享优质资源的教师教育协作组织。

  教师网联成员联合协作、平等协商,遵守章程、执行协议,享有规定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10)教师网联建立相应的组织系统。教师网联理事会决定教师网联的重大事宜;制定教师网联的规章、标准、规范;统筹、指导和协调教师网联工作。教师网联理事会负责根据本意见精神,制定教师网联实施方案,并组织施行。

  举办教师教育的高等学校,为教师教育提供支持与服务的相关组织自愿加盟并遵守教师网联章程,经教师网联理事会审查批准,取得教师网联成员资格。教师网联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为教师网联提供业务咨询和指导。全国教师教育专家委员会、全国教师教育信息化专家委员会和全国教师教育课程资源专家委员会分工负责教师网联计划的决策咨询、指导、评估,负责组织课程资源评审。

四、教师网联的办学体系和公共服务体系

  (11)建立规范的办学体系,为教师网联提高办学质量提供保障。要充分发挥经我部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师范大学和其他高水平大学的学科优势和网络教育优势,提供优质共享课程资源,实施研究生、本科教育,实施骨干教师高级研修培训;充分发挥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在卫星电视远程教育和公共服务体系方面的优势,提供优质共享课程资源和服务支持,重点面向农村边远地区中小学教师实施本、专科学历教育和非学历培训。
其他地方师范院校、区域性大学(学院)主要面向本地区教师实施本、专科学历教育,承担骨干教师市(地)级研修等任务,同时,积极参与开发建设共享优质课程资源,与高水平师范大学合作办学,或作为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师范大学的办学点,根据协议和合作学校的教学计划承担相关面授、辅导、课程考试等任务。

  (12)建立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体系,为教师网联办学提供支持和服务。充分利用现有的现代远程教育基础设施和支持服务体系,逐步建设标准化开放性的公共服务平台,进一步完善教学管理、资源管理、学分管理,加强沟通、协调、指导、管理和监控,为教师网联成员单位和学习者提供优质服务。
创建教师网联门户网站,开设中国教育电视台教师学习频道;充分利用中国教育卫星宽带多媒体传输平台和广播电视大学系统的学习支持服务体系,与“校校通”工程、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相结合,为农村地区中小学教师提供优质远程教育支持服务。

  区域性教师学习与资源中心负责本地教师培训的组织、协调,为各种途径和形式的教师学习提供资源、信息和技术等方面的支持服务。要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的教师进修院校、网络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教研室、电大工作站、电化教育和教育科研等机构,逐步形成多功能的区域教师学习与资源中心。教育部制定示范性区域教师学习与资源中心建设标准,并组织评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区域教师学习与资源中心的建设。

五、教师网联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

  (13)建立有效的运行机制,促进教师网联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方针和总体规划,教师网联制定章程,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确定教师网联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制定资源共享、学分互换原则。促进合作,鼓励竞争。加强教学管理和业务指导,规范办学行为,形成自律机制、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和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

  教师网联成员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遵循教师网联运行规范,发挥各自优势,分工协作,规范有序地承担相应的任务,积极开展教师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向广大教师提供优质教育服务。

  教师网联在远程教育方面实行网联及其成员单位与区域教师学习与资源中心两级管理的教学管理模式。教师网联在国家支持下,坚持规范办学,鼓励市场化运作,建立多元投资体制,形成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市场运作机制。

  (14)加强教学管理,确保教育质量。教师网联要根据国家规定的学历教育标准和教师非学历培训要求,制定教学计划和课程计划,制定招生、教学、考试(考核)管理规定和办法。要建立和形成国家监管、社会监督、教师网联内部监控和成员自律相结合的教师网联办学质量保障体系。

  (15)加强资源管理,提高办学水平。坚持“优质、精品,共建、共享”原则,通过征集遴选,组织开发,引进购买等途径和方式加速资源开发建设。倡导积极合作、优势互补,鼓励有序竞争,避免低水平重复。制定教师教育优质课程资源标准,实行科学有效的课程资源评估与认证制度。建立教师教育优质课程资源遴选机制。专家把关,严格评审,确保资源质量。对于优质资源向全社会公布推荐使用,或给予奖励支持,进行深度开发;引进、购买国内外教师教育优质课程资源;采取项目招标方式组织开发或合作开发精品课程。

  建立教师教育优质课程资源共享制度。教师网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质课程资源共建共享和教师选修的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共享课程资源库和课程资源索引中心。尊重和维护课程资源制作者的知识产权。对优质课程资源不断优选、更新。

六、教师网联计划的支持措施和组织领导

  (16)完善相关政策,为教师网联计划的顺利实施创设制度环境。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教师培养培训和现代远程教育的一系列方针政策。要与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密切结合,完善教师资格制度,提高教师合格学历标准,建立教师资格再认证和资格考试考核制度,实施教师聘任制度;研究提升教师学历学位层次的政策措施;完善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加强继续教育学分管理,教师学历培训坚持学以致用、学用一致的原则;研究制定各种教育形式沟通、学历与非学历课程学分互认的政策措施。

  (17)通过多种途径支持教师网联计划的实施。在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发挥教师教育相关机构和教师的积极性,广泛利用社会资源的同时,国家以项目方式支持教师网联计划的实施。将教师网联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纳入国家教育信息化总体规划。划拨专项经费支持教师网联的启动运行、教师网联门户网站的建设和管理。以项目支持的方式促进优质课程资源的开发建设。

  (18)教师网联计划是新的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先行启动的重要项目,是推进教师教育创新和建立教师终身学习体系的一项宏伟事业。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高校及相关教育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积极支持,形成合力,确保教师网联计划顺利实施。教育部成立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工作领导协调小组,领导、协调教师网联计划实施工作。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教师网联计划的实施作为全面提升教师教育质量,大幅度提升教师队伍素质的一项重要措施,纳入当地教师培养培训总体规划,提供有力的支持与服务,积极组织教师参加高质量、高水平的培训。抓好区域教师学习与资源中心的建设,负责教师网联在本地办学质量的评估和监督。理顺管理体制,规范教师培训,提高培训水平。教师网联成员单位要充分认识教师网联计划的重大意义和肩负的重任,将教师网联工作作为“一把手”工程,抓紧抓实抓出成效。要以强烈的历史责任感和与时俱进的精神,携手合作,协同努力,开拓创新,发挥整体优势,提高办学水平,为教师教育和教育事业新的跨越式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教育部
二○○三年九月五日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社会保险基金地级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社会保险基金地级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和行办发〔2009〕4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
  《和田地区社会保险基金地级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6月1日行署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和田地区社会保险基金地级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社会保险地区级统筹工作,增强我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平稳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和田地区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含公务员补助、大额补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第三条 经办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负责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各项征缴数据的录入和变更,按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分险种建立应收和实收台帐,并建立各种参保档案。
  第四条 各县市2009年7月1日前累计结余的基金,除留足两个月的平均支付费用(“财政专户”和“支出户”的合计数)外,应于2009年8月15日前通过县市财政部门分险种全额上缴地区财政部门相应险种的“财政专户”,由地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经办机构应在每月31日前将当月征收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分别转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经办机构“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六条 县市财政部门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本县市经办机构转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分险种全额转入地区财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各县市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保险基金用款申请书》,申请次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用款,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于每月5日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八条 县市财政部门对县市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用款申请审核后,在《社会保险基金用款申请书》上加盖审核专用章,由本县市经办机构在每月的10前上报地区经办机构。
  第九条 地区经办机构根据各县市的基金年度预算和上月会计报表的实际收支情况进行初审,加盖审核专用章后,于每月的15日前汇总报地区财政部门。
  第十条 地区财政部门进行复核审批后,于每月的20日前,将县市申请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险种拨付各县市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县市财政部门于每月的25日前,将地区财政部门拨付的本县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用款分别拨付县市经办机构各险种的“支出户”,以保证次月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 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基金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经办机构应按国家的有关要求实行基金会计电算化。
  第十四条 地区财政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共同做好地区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应根据劳动和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基金实施地区级统筹后,原各县市违规挤占挪用的基金必须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在2009年6月底前回收处置完毕;原各县市的社会保险欠费应尽快清理,属于县市财政解决的,仍由原县市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 自2009年7月起,各县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解缴和拨付根据本办法执行,原《和田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专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自治区财政部门下发的基金预算编制表式和工作要求,根据当地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本级的基金预算草案并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八条 地区经办机构按规定将地区本级和县市上报的各险种基金预算草案编制汇总,并按以下程序审批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地区财政部门复核后,报自治区审批。自治区审核批准后,由地区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下达各县市执行;除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外的其他各险种基金预算草案经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地区财政部门复核后,上报行署,经行署批准后由地区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下达各县市执行。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支付风险财政分担机制,  各县市基金预算内核定的收支缺口,由地区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比例由地区根据地区级统筹的要求和基金结余在各县市分布情况确定;各县市超预算的收支缺口部分由本县市财政预算内负担20%,基金结余负担80%。待县市财政负担部分资金到位后,方可向地区申请动用基金结余。
  第二十条 预算执行年度终了后,地区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对各预算编制单位的基金预算编制、预算执行、结余动用和基金上解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对各项工作完成较好的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根据自治区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二条 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必须对基金决算报告进行分析研究,针对基金出现的问题向同级政府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和办法,不断提高基金的运行水平。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为了做好地区级统筹后的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地区每年要对各县市下达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责任目标,并纳入县市绩效考核的内容。对不能完成任务的,按规定严肃追究有关部门、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地区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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