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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04:15  浏览:8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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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阿署发〔2005〕42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盟直各企业: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7月1日行政公署第四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行政公署工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及盟委各项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行政公署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行政公署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职能,相互协调,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行政公署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行政公署由下列人员组成:盟长、副盟长、行政公署秘书长、各组成部门主任、局长。
  六、行政公署实行盟长负责制,盟长领导行政公署的工作。副盟长协助盟长工作。
  七、行政公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行政公署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盟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盟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行政公署进行外事活动。对于分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应召集相关人员研究决定,并及时向盟长报告。对于政策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及时向盟长提出建议。盟长出访期间,由常务副盟长主持工作。
  九、行政公署秘书长在盟长领导下,协助处理行政公署日常工作。
  十、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在行政公署领导下负责本部门工作。各部门决定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应事先请示分管副盟长,并定期向分管副盟长报告工作,重大事项向盟长报告。
  第三章 行政公署职能
  十一、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贯彻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行政公署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四章 行政公署决策
  十六、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全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财政预算、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行政公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建设等重大决策,由行政公署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各部门提请行政公署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自治区和全盟的政策规定和发展规划,进行基础性、战略性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九、行政公署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一定形式听取民主党派、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依法行政
  二十、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规范行政权力,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一、行政公署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各部门提请行政公署决策涉及法律法规的事项和以行政公署或行政公署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行政公署法制部门审核;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行政公署备案,由行政公署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定期向行政公署报告。
  二十二、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会议制度
  二十三、行政公署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盟长办公会议制度。
  二十四、行政公署全体会议由盟长召集并主持,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行政公署组成人员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行政公署副秘书长、旗长(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和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盟委、盟人大工作委员会的重要决定事项;通报全盟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有关重要情况,安排部署行政公署的重要工作;讨论决定行政公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以及其他需由行政公署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二十五、行政公署常务会议由盟长或盟长委托常务副盟长召集并主持,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行政公署常务会议由盟长、副盟长、行政公署秘书长组成。行政公署副秘书长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旗(开发区)、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审议全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盟本级财政预算;讨论通过以行政公署或行政公署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讨论决定行政公署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以及其他需由行政公署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二十六、盟长办公会议由盟长或盟长委托常务副盟长召集并主持,不定期召开。盟长办公会议由盟长、副盟长、行政公署秘书长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行政公署相关副秘书长及有关旗(开发区)、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盟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决定行政公署日常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以及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通报或听取全区性会议精神、重要访问和考察情况;听取旗(开发区)、部门及有关方面重要工作汇报;讨论研究提交行政公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讨论研究盟长或常务副盟长提出的其他重要事项。
  二十七、根据工作需要,行政公署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处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和专项事宜。行政公署专题会议由盟长、副盟长、行政公署秘书长召集并主持。涉及两位以上副盟长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集会议。专题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专题会议形成的议定事项,必须向行政公署常务会议通报。
  行政公署专题会议凡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安排的,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十八、提请行政公署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行政公署常务会议或盟长确定;提请行政公署常务会议和盟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盟长确定,或由分管副盟长、行政公署秘书长协调审核后报常务副盟长确定。
  未经上述程序的事项,不得列入会议议题,不得临时动议。
  各类会议的会务组织工作由行政公署办公室负责,会议文件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行政公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会议纪要、决定事项通知一般由行政公署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报请常务副盟长或盟长审定签发。经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行政公署相关副秘书长审核,行政公署秘书长审定签发,如有需要报请盟长或常务副盟长审定签发。
  二十九、行政公署领导同志因故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盟长办公会议,需向盟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盟长请假;其他人员不能出席或列席会议,向行政公署秘书长请假。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三十、行政公署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并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盟性专业会议,不得要求以行政公署名义召开,不邀请行政公署领导和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主要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行政公署批准。
  第七章 公文审批制度
  三十一、各地区、各部门报送行政公署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公文审批按照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行政公署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重大事项报盟长审批。
  三十二、各部门提请以行政公署或行政公署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经行政公署法制部门审查、分管副盟长审核、行政公署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签发;行政公署发布的决定、命令、指导性意见,经分管副盟长审核后,由盟长签发;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性公文,经分管副盟长审核后,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签发;以行政公署名义就某一事项作出安排和部署,或就某一请示事项作出批复,以及致函不相隶属机关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等,由副盟长或行政公署秘书长签发。
  以行政公署名义制发的下行文,一般由分管副盟长或行政公署秘书长签发;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副盟长分管工作的公文,经有关副盟长会审后签发;属于重大问题,经分管副盟长审核后,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签发。
  三十三、以行政公署办公室名义发文,经行政公署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并向分管副盟长报告后,由行政公署秘书长复审签发,也可由行政公署秘书长委托行政公署分管副秘书长向分管副盟长报告后审核签发。
  三十四、各旗(开发区)、各部门报送行政公署的公文,由各旗(开发区)、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或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不得直接报送行政公署领导同志个人。凡报送行政公署的公文,统一由行政公署办公室签收、登记,按行政公署领导同志分工呈批。
  三十五、各旗(开发区)、各部门向行政公署报送的请示性公文,需转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办理时,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由行政公署办公室明确主办部门。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属于部门职能范围内的事项,由主办部门牵头直接答复报文单位。需行政公署审批的事项,主办部门要及时商请有关部门提出办理意见。
  三十六、各旗(开发区)、各部门代行政公署和行政公署办公室拟制的文稿,应将申请发文的理由、背景和有关说明材料一并报送。凡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报送文稿;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可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行政公署协调或决定。
  三十七、提高公文处理工作效率,确保公文运转及时、准确。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各部门报送行政公署和行政公署办公室的各类公文,原则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中转有关部门直接答复或征求意见的,各部门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逾期不能完成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否则将视为同意。紧急公文随到随办。
  三十八、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实现行政公署各部门之间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提高办事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创新管理方式,方便人民群众。行政公署及各部门的非涉密性公文,应通过行政公署网站、政报等及时公布。
  三十九、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行政公署批转或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确需行政公署批准的事项并经批准后,可加注“经行政公署同意”字样,由部门自行发文。行政公署及行政公署办公室一般不转发自治区委、办、厅、局和盟非常设机构的公文。
  各旗(开发区)、各部门报送行政公署或行政公署办公室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的,退回原报文单位重新办理。
  第八章 作风纪律
  四十、盟长、副盟长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把学习、调查研究与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新的发展趋势和变化,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新知识,提高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
  四十一、盟长、副盟长要深入基层,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
  四十二、精简公务活动,严格执行领导同志出席各类会议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确需盟长、副盟长参加的,应履行报批手续。盟长、副盟长出席会议、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十三、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盟长、副盟长要对重要活动或重点工作预先作出安排,由行政公署办公室汇总后印发。
  四十四、行政公署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行政公署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行政公署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行政公署发表讲话和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行政公署同意。
  四十五、行政公署副盟长、行政公署秘书长离开巴彦浩特出访、出差、学习、因病休养或休假,须事先报请盟长同意。行政公署副秘书长和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巴彦浩特,须提前向行政公署办公室履行请假手续。
  四十六、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的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盟长、副盟长因公出国(境)访问,由行政公署外事办公室统一承办。各级领导因公出国(境)访问,按有关外事审批规定办理。
  四十七、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九章 行政监督
  四十八、行政公署要自觉接受盟人大工作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盟政协的民主监督,及时通报情况,办理建议案和提案,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
  四十九、行政公署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门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限期整改,并向行政公署报告。
  五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十一、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信访条例,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维护信访秩序。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以及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有效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
  五十二、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限期整改,并向行政公署报告。加强行政公署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十章 督查落实
  五十三、行政公署对国家、自治区和盟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督查工作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行政公署各部门对部署的工作负有落实责任。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运转协调、责任明确、反馈及时的督查工作机制,确保行政公署工作高效有序运行和政令畅通。
  五十四、督查工作的重点是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和盟委、行政公署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以及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全国和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自治区和盟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和办复质量;群众普遍关心、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情况等。以行政公署名义开展的督查工作,由行政公署办公室综合协调,组织实施。
  五十五、督查工作要注重实效,采用网络督查、跟踪督查、现场督查、暗访督查等多种形式,全面深入准确地了解情况,报实情、重实效。督查工作实行责任制、考核制和通报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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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广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出让活动(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省城市(含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新增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包括商品住宅、写字楼、商铺、宾馆和高级娱乐设施,不包括福利房和工业厂房)用地,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拟招标、拍卖出让的土地,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有计划进行。市、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年度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制订,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后实
施。
第六条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规则、财政、房管、计划等有关部门按计划要求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对拟招标、拍卖地块的开发,确定规划设计要点,编制用地宗地图、投标(拍卖)须知、土地使用权投标书及其他有关文
件。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合法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监督。
第八条 举行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发出公告,公布竞投(买)的时间、地点、地块,并向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包括面积、位置、用途、开发程度、规划设计要点、土地使用年限及有关规则、参与人须具备的条件和竞投(买)的规则等
),接受咨询。
第九条 土地招标、拍卖的出让底价应经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规范程序评估,并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竞投(买)人应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买),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招标,可选用以下其中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二)根据竞投出价与规划设计方案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三)在竞投期内最先付清规定的标价款者;
(四)在竞投期内实际交付地价款最多者。
第十二条 土地抬标活动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于截标之日前30日发出招标公告;采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中标条件的,应同时公告标价或出让底价、付款方式;
(二)投标者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按公告的决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采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为中标条件的,应经评标小组评定后决标;
(四)土地管理部门向中标和不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
(五)中标人须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交付相当于地价总额10%的定金;
(六)中标人按规定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及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三条 土地拍卖活动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于公开拍卖前30日发出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文件;
(三)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并按以下程序公开拍卖:
1.主持人简介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2.公布拍卖起叫价;
3.竞买者按规定的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其最后应出最高价(或加价)者即为竞得人;
4.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四)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之日起15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交付相当于地价总额10%的定金;
(五)竞得人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向有关部门申办基建立项和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等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指定或委托有资格的不动产拍卖机构或地产交易机构负责土地拍卖具体业务。
第十六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交纳的投标(或竞买)定金可抵作地价款。
第十七条 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反悔,不按规定时间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书的,应赔偿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地块由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的,土地管理部门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解除出让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不动产无偿收归政府所有,同时可按地价款总额的10%扣收违约金。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土地管理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出让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双倍返还定金,中标人或竞得人并可请求相当于地价款总额10%的违约赔偿。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招标、拍卖结果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招标、拍卖活动要进行监督,并可以对不符合规范的招标、拍卖活动予以纠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招标、拍卖活动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宣布其招标、拍卖
结果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
第二十条 所有竞投(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低于出让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组织竞投(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二十一条 政府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竞投(买)人以弄虚作假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0日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标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34号)

 


  为完善中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体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了《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标准》(ZC 0008-2004),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 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四年一月七日

附:《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标准》(ZC 0008-2004)
http://www.sipo.gov.cn/sipo2008/zwgs/ling/200804/zlwxzlbsdmbz.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

ZC 0008-2004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标准





















2004-01-07发布 2004-07-01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发 布



目 录


前 言 3
引 言 4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标准 5
1 范围 5
2 术语和定义 5
2.1 专利申请 5
2.2 公布 5
2.3 公告 5
2.4 专利文献 5
2.5 专利文献种类 5
2.6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 5
3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的制定规则 5
3.1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的组成 5
3.2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中字母的含义 6
4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的使用规则 6
4.1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与中国国家代码CN、专利文献号的联合使用 6
4.2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的书写及印刷格式 6
5 参照的相关标准 6
6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标准的管理 7
7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标准的发布 7
8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标准的施行 7
8.1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标准施行 7
8.2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标准监督 7
8.3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标准改进 7
附录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表 8




前 言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之一,编号为ZC 0008-2004。
本标准的附录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批准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标准制订工作组。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严笑卫、汤才祥、吴泉洲、郑宁、黄迎燕、杨策、宁珑、朱仁秀、翟薇、何越峰、徐暋华、王占三、吴大章、施平、杨红菊、方克、冷戈、严勇刚





引 言


为完善中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并参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相关标准,特制定本标准。
为完整、准确地标识公布的中国专利文献种类,方便快捷地存储、检索、获取中国专利文献与信息,进一步提高为社会公众服务的质量,本标准对自1985年9月10日起施行的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体系进行了修改。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的编码规则及使用规则。
本标准适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任何载体形式(包括纸载体、缩微胶片、磁带或软盘、光盘、联机数据库、计算机网络等)出版的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除国家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本标准中采用的术语和定义拥有最终解释权。

2.1 专利申请
本标准所称“专利申请”包括发明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2 公布
本标准所称“公布” 是指发明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自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起18个月期满时的公布或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提前进行的公布。

2.3 公告
本标准所称“公告” 是指对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授予发明专利权时的授权公告;对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时的授权公告;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

2.4 专利文献
本标准所称“专利文献”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法定程序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和公告的授权专利文件。

2.5 专利文献种类
本标准所称“专利文献种类”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在法定程序中予以公布或公告,由此产生的各种专利文献。

2.6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
本标准所称“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为标识不同种类的专利文献而规定使用的字母代码,或者字母与数字的组合代码。

3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的制定规则

3.1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的组成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是以一个大写英文字母,或者一个大写英文字母与一位阿拉伯数字的组合表示,单纯数字不能作为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使用。
大写英文字母表示相应专利文献的公布或公告,阿拉伯数字用来区别公布或公告阶段中不同的专利文献种类。

3.2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中字母的含义
A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
B 发明专利授权公告
C 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
U 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
Y 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
S 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或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

3.3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中数字的含义
参见本标准附录。

4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的使用规则

4.1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与中国国家代码CN、专利文献号的联合使用
为了完整、准确地标识不同种类的专利文献,应当将中国国家代码CN、专利文献号、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联合使用。排列顺序应为:国家代码CN、专利文献号、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如果需要,可以在国家代码CN、专利文献号、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之间分别使用1位单字节空格。如下所示:

CN XXXXXXXXX A
CN XXXXXXXXX B
CN XXXXXXXXX C
CN XXXXXXXXX U
CN XXXXXXXXX Y
CN XXXXXXXXX S

附录中列出根据本标准给定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表。

4.2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的书写及印刷格式
除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另有规定以外,在印刷及数据显示格式中,字母和数字之间不得使用空格。

5 参照的相关标准
本标准的制定及执行参照以下标准:
ZC 0006-2003 《专利申请号标准》(2003年7月版)
ZC 0007-2004 《专利文献号标准》(2004年1月版)
WIPO ST.16 《用以标识不同种类专利文献的推荐标准代码》(2001年6月版)
WIPO ST.3 《用双字母代码表示国家、其他实体及政府间组织的推荐标准》(1999年4月版)

6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标准的管理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本标准管理者依据本标准的条款内容,对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标准进行管理,并负责建立一个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标准有效运行环境。
本标准管理者的具体职责是:
--负责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的管理和维护;
--解释本标准的规范性术语和定义;
--提出改进建议。

7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标准的发布
本标准于2004年1月7日发布。

8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标准的施行

8.1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标准施行
本标准于2004年7月1日正式施行。

8.2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标准监督
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负责监督本标准的实施。

8.3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标准改进
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对本标准管理者提出的改进建议进行评审,如有必要,可以制定新标准代替本标准。




附录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表


发明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
A0-A7 预留
A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A8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扉页再版)
A9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全文再版)

B0-B7 预留
B 发明专利说明书
B8 发明专利说明书(扉页再版)
B9 发明专利说明书(全文再版)

C、C0 预留
C8、C9 预留
C1-C7 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

实用新型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
U0-U7 预留
U 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U8 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扉页再版)
U9 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再版)

Y、Y0 预留
Y8、Y9 预留
Y1-Y7 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

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
S0 预留
S8 预留给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单行本的扉页再版
S 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
S9 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全部再版)
S1-S7 外观设计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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