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印发江门市区房屋改变用途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4:41:49  浏览:8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江门市区房屋改变用途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6]25号



印发江门市区房屋改变用途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区房屋改变用途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二届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江门市区房屋改变用途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规定



 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特制定江门市区(以下简称市区)房屋改变用途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规定:

 一、凡改变房屋或土地使用功能和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 二、因交易、抵债过户、处置资产、自行使用、经营等将工业、仓储或其他用途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改为住宅、商业用途的,经批准后,按照市区现行地价标准补交土地出让金。

 三、房屋改变用途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一)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

 (二)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要求,改变用途后使用功能与周边房屋功能相匹配,并得到相关职能部门的书面批准;

 (三)不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和居住环境;

 (四)不影响交通、市容、卫生、绿化、消防、市政设施功能和公共环境安全;

 (五)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不危及房屋安全使用;

 (六)不影响文物、公共建筑景观;

 (七)房屋所在地不属于城市近期规划改造范围,拟改变用途的房屋不属于危险房屋;

 (八)工业生产与居住用途不混合使用;

 (九)不侵害其他公共利益。

 四、工业厂区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原则上由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规划后公开出让,一般不通过补交土地出让金方式整体改变土地用途。对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厂区内部分建筑物不拆除改造只改变房屋用途的,按批准改变用途后地类的地价标准上限补交该部分土地的土地出让金。

 五、商业住宅混合用途房屋,如多个权属人共同拥有整幢楼宇产权,其中一部分房屋改变用途的,按市政府规定的楼面地价标准计算补交土地出让金;由一个权属人拥有整幢楼宇全部产权的,改变房屋用途时,以楼面地价和地面地价(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分别计算,按其中较高标准计算补交土地出让金(地面地价按现行土地出让金标准上限计算)。

 六、改变用途后的房屋土地使用年期为该用途最高出让年限,但不超过房屋所在宗地同类用途已确定的终止时限。

 七、高地价标准用途改为低地价标准用途的房屋,已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不予退还。

 八、未经批准已改变用途的房屋,必须在2007年7月1日前到有关部门补办变更手续,并补交土地出让金,逾期不办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2006年12月31日前补办的,可按标准的80%补交土地出让金)。

 九、从2006年7月1日起,擅自改变房屋或土地使用功能和用途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登记,并依法作出处理。

 十、蓬江、江海区范围内房屋改变用途的,到市规划、国土、房产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新会区范围内房屋改变用途的,到新会区规划、国土、房产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 十一、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辽宁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辽宁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的通知
国税函[2003]324号

2003-03-24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辽宁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切实做好《公告》的印制和发放,并通知各级税务征收机关将《公告》张贴于所有办税服务厅。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辽宁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 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

鉴于截止2003年3月底,辽宁省(不含大连市,下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已经全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从2003年4月1日起,在辽宁省范围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停止开具手写版专用发票,同时废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用的手写版专用发票(税务部门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手写版专用发票可继续使用)。从2003年7月1日起,辽宁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的手写版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税务部门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手写版专用发票除外)。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简称“加拿大”),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注意到和平利用核能是促进两国社会与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考虑到中国是《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以下简称“条约”)的有核武器缔约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的成员国,并已于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日与机构缔结了在中国实施自愿保障的协定;
  认识到加拿大是条约的无核武器缔约国,并因此承诺不制造或不通过其他方式获取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而且是机构的成员国,并已于一九七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与机构缔结了实施与条约有关的保障协定;
  确认缔约双方支持机构《规约》的目标;
  进一步强调条约的缔约国承诺促进并有权参加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为和平利用核能在核材料、材料、设备和科学技术信息方面的交流,并强调有条件参加这种交流的条约缔约国可进行合作,共同为和平利用核能的进一步发展作出贡献;
  牢记两国扩大和加强和平利用核能合作的共同愿望;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的目的:
  (一)“政府主管部门”系指中国的国家原子能机构和加拿大的原子能控制局;
  (二)“设备”系指本协定附件二中所列的任何设备;
  (三)“材料”系指本协定附件三中所列的任何材料;
  (四)“核材料”系指按机构《规约》第二十条定义的任何源材料或特种可裂变材料,此条已收入本协定附件四。由机构理事会根据其《规约》第二十条对认为“源材料”或“特种可裂变材料”的材料清单所做的任何修改,应在本协定缔约双方彼此书面通知他们接受这些修改时才在本协定中生效;
  (五)“人员”系指受缔约任何一方管辖的任何个人和实体,但不包括本协定的缔约双方;
  (六)“技术”系指供应方在转让前并与接受方磋商后,指定的与核不扩散有关并对设备的设计、生产、运行或维护或对核材料或材料的加工都是重要的技术数据。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和平利用核能的合作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提供包括技术在内的科学技术信息;
  (二)提供材料、核材料和设备;
  (三)核技术在农业、工业和医学领域的研究、开发与应用;
  (四)中加两国人员之间在上述领域中的合作;
  (五)技术培训和有关设备的接触与使用;
  (六)提供技术援助和服务,包括交换专家和专业人员;
  (七)核安全及规章的研究;
  (八)勘探和开发铀资源。

  第三条
  一、本协定第二条中所述合作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缔约双方应鼓励在他们各自管辖下的人员通过交换专家和专业人员进行合作。
  (二)根据供应方与接受方商定的条款,缔约双方应为包括技术在内的信息交流提供便利。
  (三)根据供应方与接受方商定的条款,缔约任何一方或其人员可向缔约另一方或其人员提供或从缔约另一方或其人员接受核材料、材料、设备和包括技术在内的信息。
  (四)根据供应方与接受方商定的条款,缔约任何一方或其人员可向缔约另一方或其人员提供或从缔约另一方或其人员接受本协定所涉事宜的咨询或其他服务。
  (五)缔约双方认为适当的其他形式。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保守包括缔约任何一方管辖下的人员之间转让的商业和工业秘密在内的信息的机密性。
  三、本协定规定的合作应符合分别在中国和加拿大适用的法律、规章和政策。

  第四条
  一、载于附件一中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技术应受本协定的约束,除非缔约双方另订协议。
  二、不包括在本条第一款的物项,经缔约双方书面同意,应受本协定的约束。

  第五条 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技术只有经缔约双方预先书面同意,方可从本协定缔约一方的领土转让到第三方。

  第六条 缔约任何一方均无计划将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浓缩到同位素铀235达到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浓度或对核材料进行后处理。如果缔约一方在将来某个时候要进行此类活动,缔约双方将即时举行磋商,以就相互可以接受的安排取得一致意见。本着本协定所期望的合作精神,缔约双方同意只有在做出此种安排后,方可采取行动。此种安排应规定经后处理产生的钚或同位素235被浓缩到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浓度的铀被存放和使用的条件。

  第七条
  一、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合作应只限于和平目的。
  二、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技术不应被用来制造或发展任何核爆炸装置,或用于任何军事目的。
  三、就授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而言,对本条第二款的遵守情况应由机构实施核查。此种要求在中国由授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接受中国与机构签订的自愿保障协定的约束得到满足。加拿大的遵守情况应由机构根据其与加拿大签订的与条约有关的保障协定进行核查。

  第八条
  一、核材料应受本协定的约束,直到:
  (一)已确定不再有用或实际上不能回收成根据本协定第七条所述保障观点用于有关该活动的物质形态。缔约双方应接受机构根据其作为缔约一方而签订的有关保障协定中关于保障的终止条款所做出的判定。
  (二)根据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已被转移出接受方的领土;或
  (三)缔约双方另订协议。
  二、材料和设备应受本协定的约束,直到:
  (一)根据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已被转移出接受方的领土;或
  (二)缔约双方另订协议。
  三、技术应受本协定的约束,直到缔约双方另订协议。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对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按本协定附件五中所规定的级别进行实物保护。

  第十条
  一、经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缔约双方应对有效履行本协定的义务,包括就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实施实物保护的有关事宜进行磋商。
  二、政府主管部门应作出行政安排,以促进本协定的有效执行,并经缔约任何一方要求应进行年度的或在其他任何时候的磋商。此类磋商可采取互换信件的方式。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条款的解释和适用的任何争端应通过谈判或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程序解决。如果通过此类方式无法得以解决,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将该争端提交仲裁。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签字生效。
  二、缔约双方可在任何时候经书面同意修订本协定。本协定的任何修订案应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生效。
  三、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十年。如果在本协定期满至少六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未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十年并依此顺延,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在此种有效期满至少六个月前通知缔约另一方希望终止本协定。
  四、除非缔约双方另订协议,尽管本协定已终止,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和十一条中规定的义务应继续有效。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签字人已签署本协定,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加拿大政府代表
     李   鹏         让·克雷蒂安
     (签字)           (签字)

 附件            会谈纪要

  在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七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谈判中,缔约双方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以下内容是本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
  关于本协定第四条,缔约双方确认,供应方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就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技术的每次转让,在装运之前书面通知接受方的政府主管部门。
  关于本协定第七条,如果第七条第三款提及的机构保障未在缔约任何一方的领土上实施,经缔约任何一方请求,缔约双方应立即相互磋商并找到缔约双方可以接受的解决办法,以确保第七条第二款的遵守。
  关于本协定第十条,本着合作的精神,经请求,缔约任何一方应向对方通报机构对在该缔约方领土上进行的涉及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核查活动的最新报告的结论。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