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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干部学历、学位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17:23  浏览:9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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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干部学历、学位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干部学历、学位管理暂行办法

2003-07-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并对其进行客观准确的认定,为干部录用、培训、考察考核、职务升降、工资核定以及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评聘等管理工作提供依据,根据国家有关干部学历、学位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真实准确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及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学历、学位管理。

第四条 总局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学历、学位的概念及分类

第五条 学历,是指干部最后也是最高层次的一段学习经历,以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有国家认可的文凭颁发权力的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所颁发的学历证书为凭证。分为毕业、结业、肄业三种情况。

国家承认的学历在高等教育方面有专科、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四个层次。此外还有第二学士学位班和研究生班。

第六条 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级,以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或科学研究机构所颁发的学位证书为凭证。

第七条 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学位的途径,主要分为国民教育、国外学习、党校教育和军队教育。

第八条 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分为全日制教育和在职教育两类。

在国民教育中,全日制教育主要包括普通基础教育(含小学、初中、高中教育等)、职业教育(含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高等职业教育等)、普通高等教育等;在职教育主要包括成人高等教育(含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广播电视大学、函授大学、夜大学教育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及其它通过在职学习所接受的教育等。

通过国外学习、党校教育和军队教育取得的学历、学位,按照中央组织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章 学历、学位认定的条件

第九条 通过国民教育取得的学历、学位,需有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承认的学历证书、国务院授权的高校或科研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以及按规定应存入个人档案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通过国外学习取得的学历、学位,应按其培养规格、学习年限、学习成绩或学分,比照我国高等教育相应层次的培养要求,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或经授权的部门进行认证后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通过党校学习取得的学历,需有各级党校颁发的学历证书以及按规定应存入个人档案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原现役军人在服役期内,通过军队教育取得的学历、学位,需有军委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承认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以及按规定应存入个人档案的相关材料。

自军队转业以后,通过军队教育取得的学历、学位,需有经教育部和军委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共同承认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以及按规定应存入个人档案的相关材料。

第四章 学历、学位认定的方法

第十三条 干部的学历、学位,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一般应归入“全日制教育”类进行管理:

1.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纳入国家招生计划并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入学的;

2.授予单位应系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承认或授权;

3.属于全脱产学习。

第十四条 凡在恢复高考制度以前(1970-1977年)入学的高等院校毕业生,根据中央组织部的有关规定,认定为“大学普通班”学历,属于全日制教育。

第十五条 在党校学习获得学历的情况分为两类:

1.属于国民教育,并通过全日制教育获得的,归入“全日制教育”;通过在职学习获得的,归入“在职教育”;

2.党校教育学历,统一归入“在职教育”,并在所取得的相应学历前加“中央党校”或“省(区、市)委党校”。

第十六条 学历教育属于“结业”或“肄业”的,应予以注明。

第十七条 对于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的人员,通过在职申请攻读硕士或博士学位,若仅获得学位证书而未取得学历证书,仍为原学历,属于在职教育。例如:可将学历、学位注明为“大学/在职硕士”,而不能冠以“在职研究生”、“毕业”等名称。

第十八条 研究生课程进修班是为在职人员提高业务水平、更新知识的一种非学历教育教学形式。对于课程学习成绩合格者,不认定其学历,仅在干部履历中注明“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结业”。

第五章 学历、学位认定的程序

第十九条 干部学历、学位的认定工作主要包括以下步骤:

1.人事部门以干部档案材料为依据,按照学历、学位认定的条件,进行认真核实审查;

2.对于干部学历、学位认定中存在的问题,由人事部门负责及时向中央组织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请示或咨询;

3.对于核查认定中发现的问题,经组织认定后,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对于干部档案中学历、学位材料不齐全的,干部本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明材料,经审核无误后复印存档;

(2)对于将非学历、学位教育填写为学历、学位的,应由人事部门向干部本人讲清政策并及时予以纠正。

(3)干部本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人事部门申请复核。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条 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工作,事关党的作风建设和干部队伍廉政建设,事关干部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人事部门必须严格遵守组织人事纪律。

第二十一条 在干部学历、学位档案材料中发现有弄虚作假或不实之处,应要求本人予以说明。如本人能说明情况,对虚假学历、学位主动表示纠正的,由人事部门予以更正,并不再追究本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可向上级领导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检举。一经查明情况属实,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者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未尽事宜,应严格按照中央组织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如有与中央组织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不一致的,以中央组织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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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1992年3月2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 4月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同胞在南京投资,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和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台湾同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个人或以其举办的公司、企业、集团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与外国厂商共同举办的公司、企业、集团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的名义所进行的投资。
  第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规定。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以公司、企业、集团或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投资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能够证明台湾同胞身份的证件或证明文件;
  (三)商业资信证明材料。
  台湾投资者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籍证;
  (二)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
  (三)商业资信证明材料。
  台湾投资者身份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认定。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业);
  (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成片开发和经营房地产;
  (三)购买或租赁中小企业;
  (四)购置房产;
(五)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本市公布的外商投资方向目录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鼓励台湾投资者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下统称两类企业)。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兴办下列行业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可减征应纳税额百分之二十的企业所得税:
  (-)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二)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三)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四)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五)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七)建筑业;
  (八)货物运输业;
(九)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  
(十)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两类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先进技术企业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台胞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九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兴办下列项目的生产性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二)台胞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台湾投资者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的合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举办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再投资举办、扩建两类企业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缴回已退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和台湾投资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或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间,同时减免地方所得税。
  台胞投资兴办列入本市重点发展的电子、汽车、化工、特色产品的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两类企业在免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同时免征地方所得税,以上免税期满后,再先后免征和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各三年。
  产品出口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海关核准后,免缴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在投资额度内,包括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追加投资额度,进口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部件,以及建厂、建场、安装加固机器所需的材料;需交验进口许可证的,进口时应申领进口许可证。
  (二)在投资额度内,按国家有关规定进口本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
  (三)为生产外销产品进口的料件和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燃料等,以及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进口的生产用车辆;同时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
  (四)经批准兴建的旅游宾馆,在投资额度内进口建造宾馆所需的机器设备、建筑装饰材料、经营管理设备、客房设备、厨房设备、健康的文娱设备,以及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经营出租业务的除外)、办公用品等。
  (五)台方常住人员在企业工作期间,带进自用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同时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规定限制出口的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土地使用期限,与批准该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致。
  台胞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缴纳,享受下列优惠规定:
  (一)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十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1)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性的项目;
  (2)与乡镇企业合营的项目;
(3)兴办交通、能源、基础设施的项目,  
(4)开发利用滩涂的项目。
  (二)兴办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和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经市政府批准,免缴土地使用费,同时可以减免上地开发费。
  (三)两类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免缴,第六年至第十年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
  (四)台胞投资的其他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第六年至第十年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缴纳。其中在建设期间按本市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五缴纳。建设期限由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定,一般不超过三年。
  (五)凡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缓缴或减免当年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能自行平衡外汇的,其产品除国家规定禁止销售的外,可按合同章程规定在国内市场销售。属于国内长期进口或急需进口的产品,特别是原料性的产品,可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以产顶进,替代进口,由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向有关部门申报批准。
  台胞投资企业应通过出口本企业的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对于暂时存在困难的生产性企业,可在一定期限内申请购买国内产品(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商品除外)出口,以解决本企业的外汇收支平衡。
  第十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和临时周转资金,可向银行申请贷款。
台胞投资企业可用现汇抵押贷款,并互不计息,还可用本企业资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因生产经营需要,也可直接从境外筹措资金,但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和原材料应
优先安排,并按国营企业的同一收获标准计收,其生产经营所需的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应优先保证。免收台胞投资企业的水、电增容费、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资和商业网点开发费等附加费。
  第十八条 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合资或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
  (一)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彩扩洗像、维修、咨询等服务性行业的;
  (二)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
  (三)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
  (四)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
  (五)国家其他法津、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
  第十九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以及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作条件由合资或者合作各方协商决定。台湾投资者可以担任其投资企业的董事长。
  第二十条 台胞投资企业应依照合同、章楼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企业的生产经营、使用人员和制定职工待遇等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二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委托大陆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台湾投资者及其从台湾或境外聘用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人出境的证件。
  第二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引荐者的奖励办法,以及台湾投资者在其投资的企业安排亲属就业,并照顾办理户粮关系的人数,按照《南京市引荐海外投资项目奖励办法(试行)》执行。属两类企业的,其照顾办理户粮关系的人数,可在原规定名额的基础上增加一名。
  第二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定居后,原所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台胞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港前加工区投资兴办企业,可依法享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有关优惠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兴办企业的审批程序参照本市有关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十月三十日发布的《南京市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文化部、中央文明办关于广泛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

文化部 中央文明办


文化部、中央文明办关于广泛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

文公共发﹝201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明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文明办,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文明办,文化部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推动城乡基层文化繁荣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现就广泛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提出以下意见。

一、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重要意义、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重要意义。文化志愿服务是志愿服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繁荣发展城乡基层文化的有效途径。广泛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组织动员专业文化工作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志愿参与基层文化建设和群众文化活动,有利于引导人们在服务他人、奉献社会过程中践行道德规范、提升道德境界,促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有利于推动群众性文化活动广泛深入开展,丰富人们精神文化生活,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求,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民群众文化创造积极性,让蕴藏于人民中的文化创造活力得到充分发挥;有利于吸引优秀文化人才服务基层,壮大基层文化人才队伍,为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提供人才支撑。

(二)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为根本,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为目标,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大力弘扬学习雷锋、奉献他人、提升自己的志愿服务理念,广泛开展群众乐于参与、便于参与的文化志愿服务活动,不断壮大文化志愿者队伍,努力构建参与广泛、形式多样、活动经常、机制健全的文化志愿服务体系,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三)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把公益性放在首位;坚持志愿服务与政府服务、市场服务相衔接,有针对性地设计项目、开展活动,量力而行、尽力而为;坚持志愿服务与实现个人发展相统一,让人们在参与文化志愿服务的过程中经受锻炼、增长才干;坚持自愿参与和社会倡导相结合,既尊重人们的服务意愿,鼓励人们自主参与,又强调公民的社会责任,进行适当的组织动员,努力扩大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覆盖面,增强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影响力。

二、广泛开展丰富多彩的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

(一)依托公益性文化设施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站)、电子阅览室等公益性文化设施,是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的重要场所,也是保障基层群众基本文化权益的重要阵地。要积极适应免费开放后公益性文化设施参观、流通和参与活动人数大幅增加的新情况,在公共图书馆组织文化志愿者做好图书导读、借阅服务、读者咨询和报刊管理等工作,为读者学习知识创造良好环境;在博物馆、美术馆通过招募文化志愿者担任讲解员、参与展览布展和举办专题讲座等方式,宣传普及文物和美术知识,让群众在认知和审美过程中增长见识、陶冶情操;在文化馆(站)招募文化志愿者参与群众文化活动组织、文化培训和文艺演出等服务,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在公共电子阅览室组织文化志愿者为基层群众特别是未成年人、老年人和农民工等特殊群体提供上网辅导。影剧院和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要支持文化志愿者组织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化活动,注重便利性、灵活性和互动性,使人们在参与中愉悦身心、体验快乐。有条件的市级以上公益性文化设施,要面向基层开展业务指导类文化志愿服务,进一步增强基层公益性文化设施的综合服务能力。
(二)依托重点文化惠民工程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深入实施广播电视村村通、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农村电影放映、农家书屋等重点文化惠民工程,是加快城乡文化一体化发展的重要举措。要通过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活动,促进文化惠民工程扩大覆盖、提升服务、完善管理,为人民群众看电视、听广播、读书看报、进行文化鉴赏、参与公共文化活动提供便利。依托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招募文化志愿者协助做好技术指导、政策宣传和群众意见调查反馈等工作;依托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招募文化志愿者帮助开展文化数字资源收集整理、少数民族语言数字资源译制工作,深入县级支中心和乡镇服务点,辅导群众学习网络知识,检修电子设备,开展业务培训;依托农村电影放映工程,招募文化志愿者协助农村放映员做好场地布置、观众组织、秩序维护和电影放映等工作;依托农家书屋,组织文化志愿者做好图书整理、流动服务、科普宣传等工作,广泛开展农民读书活动。深入开展西部文化建设志愿服务活动,招募大学生文化志愿者到西部地区乡镇文化站帮助工作,协助做好文化站日常管理、政策宣传教育和开展基层文化活动等工作。
(三)依托重要节日纪念日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重要节日、重要纪念日,是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利契机。要利用“七一”、“八一”、“十一”等革命节日,组织文化志愿者深入基层,帮助群众组织开展爱国歌曲大家唱、演讲比赛、诗歌朗诵等,使群众接受革命教育,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想信念。利用春节、清明、端午、中秋等传统节日,组织文化志愿者帮助群众开展节日民俗活动、文化娱乐活动、中华经典诵读活动,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增强人们对中华文化的自信心和自豪感。利用“三八”、“五一”、“六一”等国际性节日,面向妇女儿童和各行各业的劳动者,开展各具特色的文化志愿服务活动,展现人们对美好生活的热爱、向往和期待。利用重大历史事件、历史人物纪念日,组织文化志愿者参与开展主题教育实践活动,培育人们的爱国情感和民族精神。在少数民族地区,要利用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组织文化志愿者开展具有民族和地域特色的节日文化活动,增进各族群众对中华民族的归属感和认同感。
(四)依托内地对边疆民族地区对口支援工作开展文化志愿者边疆行活动。根据边疆民族地区群众文化需求,结合援藏、援疆和其他对口支援工作,整合内地文化资源,采取双向互动方式,深入开展“春雨工程”——全国文化志愿者边疆行活动,为边疆民族地区群众提供文化志愿服务,促进内地与边疆文化交流,推动边疆民族地区基层文化繁荣发展。开展“大讲堂”培训,组织内地文化志愿者开展业务培训、文化策划、文艺辅导等,进一步提高边疆民族地区基层文化队伍业务素质。开展“大舞台”演出,组织内地文化志愿者开展内容精炼、形式灵活的中小型文艺表演,活跃基层群众文化生活。开展“大展台”展览,采取实体与数字、固定与流动相结合的方式,组织文化志愿者在边疆民族地区开展文化展览和艺术采风,促进各族群众更好地了解文化知识,开阔眼界、增长见识。

三、建立完善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领导体制和运行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开展文化志愿服务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大力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的重要举措,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总体规划,纳入文化工作考评指标。各地文化厅(局)、文明办要加强对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统筹协调和组织推动,依托相关单位或行业协会组建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充分发挥政府投入的引导作用,积极拓展社会筹资渠道,鼓励社会力量以赞助或捐赠形式支持文化志愿服务活动开展,为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二)突出思想内涵。要把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作为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的有效载体,通过为具有一定文化艺术专长或热心公益文化事业的人士或团队搭建服务平台,鼓励更多人参与文化志愿服务活动,激发人们的社会责任意识,提升公民思想道德素质,促进社会文明进步。要坚持以人为本,充分体现文化民生理念,让人民在文化的沐浴中生活得更加幸福。要加强文化志愿服务理论研究,总结成功经验,创新方式方法,为深入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活动提供遵循和指导。
(三)规范招募管理。要根据基层文化志愿服务的需求,制定符合实际的招募办法,及时发布招募信息,明确所需的条件和要求,采取经常性招募、应急性招募等方式,把专业文化工作者、基层群众文艺骨干、文化能人和文艺社团吸引进来,不断壮大文化志愿者队伍。依托相关文化单位或行业协会建立文化志愿者注册系统、电子档案和文化志愿服务数据库,实现文化志愿者、服务对象、活动项目有效对接。开展常规培训与岗前培训,提升文化志愿者的服务意识、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完善激励机制,对成绩突出的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和文化志愿者予以表扬和奖励,为文化志愿者购买相应保险,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培育活动品牌。各地各有关单位要结合自身开展文化志愿服务的基础、特点和优势,创新服务内容、工作方式和活动载体,探索具有地方或行业特色的文化志愿服务模式,以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农民工、残疾人为重点,突出志愿服务人文关怀,着力培育和打造一批文化志愿服务品牌,形成示范带动效应,推动基层文化志愿服务工作高水平开展。充分发挥各级各类新闻媒体的作用,大力宣传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进展和成效,宣传文化志愿者的感人事迹和精神风貌,着力营造有利于基层文化志愿服务的浓厚氛围,扩大基层文化志愿服务的社会影响,推动兴起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新高潮。




文化部 中央文明办

201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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