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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和序列表电子文件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57:29  浏览:8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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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和序列表电子文件标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15号)

 


  根据中国专利行业标准在制定中要为社会公众服务、为国家宏观决策服务、为行业管理部门管理服务的指导思想,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8条第4款的规定,特制定《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和序列表电子文件标准》,现予公布,自二○○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

ZC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
ZC 0003—2001


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

和序列表电子文件标准

 

 

2001-11-01发布 2001-11-01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发布

 

 

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和序列表电子文件标准

1 总则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8条第4款的规定,包含一个或多个核苷酸或者氨基酸序列的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中应当包括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规定的序列表,并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的规定提交含有该序列表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副本。

  为了使提交的纸件形式的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及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含有该序列表的电子文件规范化,以利于申请人提交;也为了使序列表电子文件可以快捷地输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的计算机数据库,并与其它的序列检索数据库交换数据,以利于公众检索;同时也利于专利局审查员加快审查,更好地为申请人服务;特制定本标准。

2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所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交的包含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的发明专利申请,具体地说,适用于该申请提交的纸件形式的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以及含有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序列表电子文件。

3 术语和定义

  在本标准中,采用下面术语和定义:

(1)序列表:是指以纸件形式提交的专利申请说明书的一部分,它公开了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的详细内容和其它有用信息。序列表中的序列是不少于10个核苷酸的非支链核苷酸序列,或者是不少于4个氨基酸的非支链氨基酸序列。所述的序列不包括支链序列;不包括具有少于4个特别定义的核苷酸或氨基酸的序列;也不包括含有列于附录1之表1-4以外的核苷酸或氨基酸的序列。

(2)序列表电子文件:是指包含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纯文本文件。

(3)核苷酸:只包括附录1之表1中列出的符号所表示的核苷酸。附录1之表2中列出的符号用于表述核苷酸的修饰形式,例如甲基化碱基。对于核苷酸的修饰形式,不得在核苷酸序列中直接使用表2中的符号表示,其具体的表述方式见本标准4.4.7节(1)和4.4.5节的内容。

(4)氨基酸:只包括列于附录1之表3中的存在于天然蛋白质中的L-氨基酸,不包括D-氨基酸。附录1之表4中列出的符号用于表述氨基酸的修饰形式,例如羟基化或糖基化形式。对于氨基酸的修饰形式,不得在氨基酸序列中直接使用表4中的符号表示,其具体的表述方式见本标准4.4.7节(2)和4.4.5节的内容。

(5)序列标识符:对应于序列表中每个序列的序列标识号的唯一的正整数。

(6)数字标识符:由尖括号<>括起来的代表特定内容数据项的三位数字。

4 序列表和序列表电子文件中的数字标识符、内容及其格式:

  在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和序列表电子文件中,应当有本标准中指出的数字标识符,在数字标识符之后(即在其之右,必要时还包括在其下面的若干行)是相应的具体内容,它们应当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格式。附录2给出了一个说明数字标识符、其后内容及格式的序列表样例。

  序列表和序列表电子文件中包括的数字标识符及相应内容和格式具体如下:

4.1、序列表和序列表电子文件中的著录项目:

  下面4.1.1-4.1.7节中的内容应当与专利申请请求书中的相应内容一致。

4.1.1、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其数字标识符为<110>。

  在数字标识符<110>之后,是该专利申请的所有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外国申请人还应当在中文译名之后注明英文姓名或名称,并将其用圆括号括起来。

4.1.2、发明名称:其数字标识符为<120>

  在数字标识符<120>之后,是该专利申请的发明名称。

4.1.3、案卷参考号:其数字标识符为<130>

  在数字标识符<130>之后,是该专利申请的案卷参考号;没有案卷参考号的,无需包括此项内容。

4.1.4、专利申请号:其数字标识符为<140>

  对于首次提交的专利申请,无需包括此项内容;当补交或提交修改时,在数字标识符<140>之后,是该专利申请的申请号。

4.1.5、专利申请日:其数字标识符为<141>

  对于首次提交的专利申请,无需包括此项内容;当补交或提交修改时,在数字标识符<141>之后,是该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其格式为:YYYY-MM-DD,例如2002-01-18。

4.1.6、优先权号:其数字标识符为<150>

  没有优先权的专利申请,无需包括此项内容;如果有优先权的话,那么在数字标识符<150>之后,是该专利申请的优先权号,其格式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标准3(ST 3)的国家、地区和政府间组织代码+优先权号,例如,CN93112388.7。

4.1.7、优先权日:其数字标识符为<151>

  没有优先权的专利申请,无需包括此项内容;如果有优先权的话,那么在数字标识符<151>之后,是该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日,其格式为:YYYY-MM-DD,例如2001-09-20。

4.2、序列表电子文件的软件版本信息:其数字标识符为<170>

  当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或其它专利组织(例如欧洲专利局)提供的软件形成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电子文件时,在数字标识符<170>之后,是该软件的名称与版本号;未使用所述软件时,可以不包含此项内容。

4.3、序列表中序列的个数:其数字标识符为<160>。

  在数字标识符<160>之后,是序列的总数,即与数值最大的序列标识符相对应的正整数。

4.4、序列中的各项内容:

4.4.1、序列标识符:其数字标识符为<210>。

  在序列表中,每个序列应当有独立的、唯一的序列标识符,它应当从1开始并逐一增加。序列标识符表示每个序列在序列表中的序号。

  在数字标识符<210>之后,是与一个序列相对应的序列标识符。

  在一个序列标识符之后到下一个序列标识符之前是该序列的各项具体内容,即下面4.4.2-4.4.7节的内容。

  在序列表中有多个序列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序列标识符数值从小到大的次序逐一填写每个序列的各项内容。

4.4.2、序列的长度:其数字标识符为<211>。

  在数字标识符<211>之后,是以碱基或氨基酸的数目表示的该序列的长度。

4.4.3、序列的类型:其数字标识符为<212>。

  在数字标识符<212>之后,应当指出该序列的分子类型,有DNA、RNA或PRT三种类型。如果核苷酸序列含有DNA和RNA片段的话,那么其类型应该是DNA;另外,对于DNA/RNA的结合分子,应该在该序列的特征部分(数字标识符<220>-<223>)进一步表述。

4.4.4、生物体:其数字标识符为<213>。

  在数字标识符<213>之后,应当用中文和拉丁文(拉丁文应当放在中文之后并用圆括号括起来,例如,草履虫种(Paramecium sp.))注明该序列来源的生物名称,即科学命名的生物属种;或者是“人工序列”或“未知”。

4.4.5、序列中特征部分的内容:数字标识符<220>-<223>

  本节涉及到序列中与特征相关的内容的表述。

  在核苷酸序列(数字标识符< 400> )中含有“n”或修饰的碱基的情况下(参见本标准4.4.7节(1)的内容),或者在氨基酸序列(数字标识符< 400> )中含有“Xaa”或修饰的氨基酸或不常用的L-氨基酸的情况下(参见本标准4.4.7节(2)的内容),必须包括下面(1)-(4)项的内容。

  在生物体(数字标识符< 213> )是“人工序列”或“未知”的情况下,必须包括下面(1)和(4)项的内容。

  在一个序列中有多个特征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这些特征在序列中出现的先后次序逐一地表述每个特征。

  序列中特征部分的具体内容和数字标识符如下:

(1)特征:其数字标识符为<220>。

  在数字标识符<220>之后,应当是空白。

(2)名称/关键词:其数字标识符为<221>。

  在数字标识符<221>之后,是特征名称或关键词。使用关键词表述特征时,只能使用附录1之表5或表6中列出的关键词来表述。

(3)位置:其数字标识符为<222>。

  在数字标识符<222>之后,应当标明特征的位置,标注的方式为:从特征中的第一个碱基或氨基酸的编号到特征的最后一个碱基或氨基酸的编号,编号圆括号括起来,两个编号中间是“...”,例如:(279)...(389) ;当序列中使用了多个“n”或“Xaa”时,应当标明它们的所有位置,例如:(80,100,112)。参见附录2的序列表样例。

(4)其它信息:其数字标识符为<223>。

  在数字标识符<223>之后,应当表述序列中与特征有关的其它相关信息。在表述修饰的碱基或修饰的氨基酸时,应该用附录1之表2或表4中给出的符号来表述。

4.4.6、出版公开信息:数字标识符<300>-<312>

  出版公开信息是非强制性的内容,在序列表和序列表电子文件中,可以包含也可以不包含这些内容。

(1)公开出版信息:其数字标识符为<300>

  在数字标识符<300>之后,应当是空白。

(2)作者:其数字标识符为<301>

  在数字标识符<301>之后,是该文献作者的姓名。

(3)题目:其数字标识符为<302>

  在数字标识符<302>之后,是出版物中该文献的题目。

(4)杂志名称:其数字标识符为<303>

  在数字标识符<303>之后,是公开出版物的杂志名称。

(5)公开出版物的卷号:其数字标识符为<304>

  在数字标识符<304>之后,是公开出版物的卷号。

(6)公开出版物的出版号:其数字标识符为<305>

  在数字标识符<305>之后,是公开出版物的出版号。

(7)页码:其数字标识符为<306>

  在数字标识符<306>之后,是该文献的起始-终止页码。

(8)出版日期:其数字标识符为<307>

  在数字标识符<307>之后,是该公开出版物的出版日期,其格式为:YYYY-MM-DD,例如1999?9?0。

(9)公开出版物的数据库登记号:其数字标识符为<308>

  如果该文献被收入某个数据库的话,那么在数字标识符<308>之后,是该文献在该数据库中的登记号。

(10)录入数据库的日期:其数字标识符为<309>

  如果该文献被收入某个数据库的话,那么在数字标识符<309>之后,是该文献录入该数据库的日期,其格式为:YYYY-MM-DD,例如1999?9?0。

(11)专利公开号:其数字标识符为<310>

  如果该公开出版物是专利文献的话,那么在数字标识符<310>之后,是该专利的公开号,其格式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标准3(ST 3)的国家、地区和政府间组织代码+标准6(ST 6)的公开号+标准16(ST 16)的文献类型,例如CN1183117A。

(12)专利申请日:其数字标识符为<311>

  如果该公开出版物是专利文献的话,那么在数字标识符<311>之后,是该专利的申请日,其格式为:YYYY-MM-DD,例如1999?9?0。

(13)专利公开日:其数字标识符为<312>

  如果该公开出版物是专利文献的话,那么在数字标识符<312>之后,是该专利的公开日,其格式为:YYYY-MM-DD,例如1999?9?0。

4.4.7、核苷酸序列和/或氨基酸序列:其数字标识符为<400>。

  在数字标识符<400>之后,是该序列的序列标识符;从下一行开始是该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

  该序列可以是纯核苷酸序列,或者是纯氨基酸序列,或者是核苷酸序列和与它对应的氨基酸序列。

(1)纯核苷酸序列:

  核苷酸序列应当只用单链表示,从左到右是5’-末端至3’-末端的方向,序列中不应当出现术语5’和3’。

  应当用单字母代码表示核苷酸序列的碱基来表述核苷酸序列的特征;只能使用与附录1之表1中给出的符号相一致的小写字母来表示。

  在一个核苷酸序列中,如果经修饰的碱基是附录1之表2中列出的之一,那么在该序列本身中,应当用未修饰的碱基或“n”来表示该经修饰的碱基,符号“n”等同于唯一的一个未知的或经修饰的核苷酸;但在该序列的特征部分(数字标识符<220>-<223>)应当使用附录1之表2中给出的符号进一步表述该修饰(参见本标准4.4.5节)。附录1之表2中的符号可以用于说明书或序列的特征部分,但不得用于序列本身。

  核苷酸序列中碱基的编号开始于序列中的第1个碱基,并从5’到3’方向连续地计数。该计数方法也用于构型为环状的核苷酸序列,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可任意指定序列的第一个核苷酸。

  来自大序列的一个或更多非邻接区段或来自不同序列的区段组成的核苷酸序列,应当作为带有单独序列标识符的单独序列来计数。带有一个缺口或多个缺口的序列应当作为带有单独序列标识符的多个单独序列来计数,而单独序列的数目与序列数据的连续序列的数目相同。

  核苷酸序列每行最多60个核苷酸碱基,每10个核苷酸碱基后空一格。该行的最后是该行最后一个碱基的编号。

(2)纯氨基酸序列:

  对于氨基酸序列,蛋白质或肽序列中的氨基酸应当从左到右以氨基到羧基的方向列出;序列中不应当出现氨基或羧基基团。

  氨基酸应当使用与附录1之表3中的符号相一致的、第一个字母大写的三字母符号表示。有空白或内部中止符号(例如“Ter”或“*”或“·”)的氨基酸序列不应当表示为单个氨基酸序列,而应当作为独立的氨基酸序列分别列出。

  在一个氨基酸序列中,如果经修饰的氨基酸是附录1之表4中列出的氨基酸之一,那么在该序列本身中,应当用相应的未经修饰的氨基酸或“Xaa”来表示该经修饰的和不常用的氨基酸,符号“Xaa”等同于唯一的一个未知的或经修饰的氨基酸;但在该序列的特征部分(数字标识符<220>-<223>),应当使用附录1之表4中给出的符号进一步表述该修饰(参见本标准4.4.5节)。附录1之表4中的符号可以用于说明书或序列的特征部分,但不得用于序列本身。

  氨基酸的编号开始于序列中的第1个氨基酸,以数字1表示并标注在该氨基酸的下面;以后每隔5个氨基酸在其下面标注上该氨基酸的编号。当成熟蛋白质之前存在氨基酸时,例如对于前-序列,原-序列,前-原-序列和信号序列而言,可以任选地从与成熟蛋白第一个氨基酸相邻的氨基酸开始以负数往回编号。当氨基酸编号使用负数以区分成熟蛋白质时,不得使用数字0。上述氨基酸序列的计数方法也适用于环状构型的氨基酸序列,申请人可以任意指定第一个氨基酸。

  来自大序列的一个或更多非邻接区段或不同序列的区段组成的氨基酸序列,应当作为具有单独序列标识符的单独序列来计数。具有一个缺口或多个缺口的序列应当作为具有单独序列标识符的多个单独序列来计数,单独序列的数目与序列数据的连续序列的数目相同。

  氨基酸序列每行最多16个氨基酸,每个氨基酸之间空一格。

(3)核苷酸序列和与它对应的氨基酸序列:

  对于核苷酸序列和与它对应的氨基酸序列,对应于其编码的氨基酸的核苷酸序列的碱基应当以“三联体”密码子列出,每个密码子之间应当空一格;对应于核苷酸序列的编码部分的氨基酸可以直接列于相应密码子的下方;对于该氨基酸序列,应当在第一个氨基酸的下面标注上编号1,然后每隔5个氨基酸在其下面标注上该氨基酸的编号。

  对于这种核苷酸和其编码的氨基酸序列的混合形式,与核苷酸序列相对应的氨基酸序列还应当以纯氨基酸序列的形式另外给出。

4.5 数字标识符连同其后内容的排列格式

  在本节中,“数字标识符及内容”指的是数字标识符连同其后的相应内容。

  数字标识符及内容应当按照数字标识符的数值从小到大的次序排列在序列表中。

  每个数字标识符及内容之间应当空一行,不过在前两位数字相同的数字标识符及内容之间,例如<210>到<213>之间和<220>到<223>之间,无需空一行,但对于一个序列中有多个特征的情况,在表述每个特征时,每个数字标识符<220>之前应当空一行。

  对于序列表中有多个序列的情况,数字标识符及内容应当按照序列标识符的数值从小到大的次序排列。在每个序列中,应当按照数字标识符数值从小到大的次序列出仅仅与该序列有关的数字标识符及内容,即排列上从<210>到<400>的数字标识符及内容。

  对于一个序列中有多个特征的情况,应当按照这些特征在序列中出现的先后次序逐一排列从<220>到<223>的数字标识符及内容。

5、序列表电子文件的格式

5.1、序列表电子文件是一个包含上述第4部分的数字标识符和内容,并符合上述第4部分格式要求的纯文本文件;该文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标准。

5.2、序列表电子文件应当记录在CD-ROM光盘或3.5英寸软盘上提交,或者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规定的其它形式提交。当记录在CD-ROM光盘上时,该CD-ROM光盘应当采用ISO9660标准刻录;当记录在3.5英寸软盘上时,该软盘应当符合FAT 12格式。该光盘或软盘的目录结构如下:在根目录下,有且仅有一个后缀名为“.SEQ”的纯文本文件。

6 其它事项

6.1、申请人应当保证提交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序列表电子文件中的内容与纸件形式的序列表完全相同。

6.2、申请人在形成符合本标准的序列表电子文件时,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供的序列表编辑软件来形成;也可以使用其它专利组织提供的软件(例如欧洲专利局提供的Patentin)来形成;还可以使用任何纯文本文件编辑软件来形成。无论使用何种软件,所形成的电子文件都必须符合本标准的规定。

6.3、当申请人以光盘或软盘的形式提交序列表电子文件时,应当在提交的光盘或软盘上贴有永久性标记,注明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发明名称、光盘或软盘中的文件名和提交日期;申请人委托了代理人的,也可以任选地标注上代理机构给该申请的案卷号。对于申请人补交或提交修改的情况,应当注明申请号并注明“补交”或“修改”。

  注明申请人姓名或名称等项内容时,应当使用本标准中的数字标识符,即应当标注上数字标识符,并在其后注明具体内容,例如:<110> ××基因开发有限公司。注明提交日期的格式为:YYYY-MM-DD。

  当序列表电子文件的字节数太大不能记录在一张软盘上时,应当将序列表电子文件记录在一张光盘上提交。

7 颁布和实施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OO一年十一月一日

附录1核苷酸和氨基酸符号和特征关键词表

表1 核苷酸表


符号
含义
名称的来源

a
A
腺嘌呤

g
G
鸟嘌呤

c
C
胞嘧啶

t
T
胸腺嘧啶

r
g或a
嘌呤

y
t/u或c
嘧啶

m
a或c
氨基

k
g或t/u
酮基

s
g或c
弱作用

3H键

w
a或t/u
强作用

2H键

b
g或c或t/u
非a

d
a或g或t/u
非c

h
a或c或t/u
非g

v
a或g 或c
非t,非u

n
a或g或c或t/u,未知,或其它
任何


 

表2 经修饰的核苷酸表


符号
含义

ac4c
4-乙酰胞苷

chm5u
5-(羧羟甲基)尿苷

cm
2'-O-甲基胞苷

cmnm5s2u
5-羧甲基氨甲基-2-硫代尿苷

cmnm5u
5-羧甲基氨甲基尿苷

d
二氢尿苷

fm
2'-O-甲基假尿苷

gal q
β,D-半乳糖Q核苷

gm
2'-O-甲基鸟苷

i
肌苷

i6a
N6-异戊烯基腺苷

mla
1-甲基腺苷

mlf
1-甲基假尿苷

mlg
1-甲基腺苷

mli
1-甲基肌苷

m22g
2'2-二甲基腺苷

m2a
2-甲基腺苷

m2g
2-甲基鸟苷

m3c
3-甲基胞苷

m5c
5-甲基胞苷

m6a
N6-甲基腺苷

m7g
7-甲基鸟苷

mam5u
5-甲基氨基甲基尿苷

mam5s2u
5-甲氧基氨基甲基-2-硫代尿苷

man q
β,D-甘露糖Q核苷

mcm5s2u
5-甲氧基羰基甲基-2-硫代尿苷

mcm5u
5-甲氧基羰基甲基尿苷

mo5u
5-甲氧基尿苷

ms2i6a
2-硫代甲基-N6-异戊烯基腺苷

ms2t6a
N-((9-β-D-呋喃核糖基-2-硫代甲基嘌呤-6-Yl)氨基甲酰)苏氨酸

mt6a
N-((9-β-D-呋喃核糖嘌呤-6-yl)N-甲基氨基甲酰)苏氨酸

mv
尿苷-5-氧化乙酸-甲基酯

o5u
尿苷-5-氧化乙酸

osyw
Wybutoxosine

p
假尿苷

q
Q核苷

s2c
2-硫代胞苷

s2t
5-甲基-2硫代尿苷

s2u
2-硫代尿苷

s4u
4-硫代尿苷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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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进口汽车及汽车关键部件统一由经贸部签发进口许可证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进口汽车及汽车关键部件统一由经贸部签发进口许可证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现将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进口汽车及汽车关键部件统一由经贸部签发进口许可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办理,并就几个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照(87)署税字第448号文规定,进口汽车的零件、部件价值达到整车到岸价格60%及以上的,凭经贸部签发的整车许可证验放。
二、对进口汽车(整车)除验凭进口许可证外,还要加验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的批件。

附件:关于进口汽车及汽车关键部件统一由经贸部签发进口许可证的通知
根据治理外贸环境,整顿外贸秩序的需要,决定从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起,对列入进口许可证商品目录顺序号31项下列名的汽车,顺序号32项下列名的汽车关键部件两类进口商品,不分进口渠道和进口方式,一律向经贸部申请进口许可证。海关凭经贸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查验放行
,经贸部各特派员办事处,各省级发证机关停止受理这两类进口商品的发证工作。在一九八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以前由省级发证机关(含计划单列市)或经贸部特派员办事处签发的许可证,有效期到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到期货物尚未进口的,经原发证机关签署意见后,到经贸部办理
换证手续。
为便于领证单位按程序顺利领取进口许可证,现将领证手续明确如下:
(一)一般贸易进口(包括易货贸易、边贸进口),领证单位凭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签章的进口订货卡片说明作为申请进口许可证的依据;国务院向各地下达有进口汽车指标的,领证单位持省级进口审查办的分配证件到国务院进口审查办签章后,据以申请进口许可证。
(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属于许可证管理的车辆(不包括生产用的货车、客货两用车、特种车),经过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签章核销经贸部分配的指标后,据以申请进口许可证。
(三)国际组织援助进口及根据外国政府、非政府机构与我签订的科技合作、医疗卫生、文化、体育交流等协议提供的汽车及汽车关键部件,国家给经贸部指标的,凭经贸部签章的证件申请进口许可证;没有指标的各种捐赠,须经过国务院进口审查办签章后,据以申请进口许可证。
(四)经贸往来赠送汽车及汽车关键部件,由国外调回的旧汽车及汽车关键部件,均须经过国务院进口审查办签章后,据以申请进口许可证。
(五)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捐赠,在国家规定的指标内,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省侨办、或主管对台工作部门签章的证件及有关捐赠证件申请进口许可证。超指标进口的,须提交国务院进口审查办和国务院侨办签章的证件。
上述规定包括海南省和各经济特区进口的汽车及汽车关键部件。



1989年2月23日

滁州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滁政令第 16 号

《滁州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




滁州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确保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不作为、慢作为等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所属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市政府行政机关,是指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用)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必须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否则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上级作出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行政管理。否则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层级监督、岗位责任、工作规程和其他各项行政管理制度。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六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应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

第八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实行监察机关统一组织、分级实施、政府部门各负其责的制度。
第九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全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政府部门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行为问责案件;
(三)统计分析本市行政过错行为的处理情况;
(四)调研政府行政管理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向政府提出建议。
第十条 市政府行政机关应设立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应由机关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监察、法制、人事工作的人员组成。没有监察、法制、人事专职人员的,由各机关视实际情况确定组成人员。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投诉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应设在本机关的监察或法制工作机构。没有监察或法制工作机构的,设在本机关办公室。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市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全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的检举、投诉、控告,由市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办理。涉及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对重大、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五)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反应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者不回复、不解释,置之不理的;
(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七)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八)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九)防范、整治公共安全或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发生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一)滥用职权,干预行政管理相对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二)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管理处置国有资产的;
(十三)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聘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十四)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五)其他因不正当使用行政资源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执行上级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力的;
(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对内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作风漂浮,办事拖拉,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遇到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五)向上级机关报告或对外发布有关情况时,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违反议事规则,由个人或少数人作出决定的;
(七)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作决定的;
(八)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及时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九)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当事人办理途径或不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的;
(十)违反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公文不及时、不规范,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十一)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十二)保管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丢失、泄密的;
(十三)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四)不服从管理,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十五)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或办理个人事务的;
(十六)其他违反相关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公开形式、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隐瞒应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五)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赔偿等申请,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六)对行政复议申请、信访投诉不予受理,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不告知当事人事实认定情况、依据及内容的;
(八)回复信访投诉调查处理情况,不告知事实认定情况、处理结果及依据的;
(九)未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十)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全部内容的;
(十一)符合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
(十二)在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的;
(十三)不依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定、取消行政审批的;
(二)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三)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四)受理或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审批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审批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审批的;
(八)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颁发行政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的行政审批证件的;
(九)已接受申请材料,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十)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特定服务,或无法律、法规依据强制进行行政审批前置培训的;
(十一)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其他方式公开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或者不依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或者未按市政府要求落实或执行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各项措施的。
前款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审批项目和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或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标准,或不执行“一表制”收费规定随意收费造成不公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或多收费少开票的;
(五)行政机关不与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脱钩,致使其依附行政权力从事征收活动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巡查、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违反规定故意刁难管理对象,或者滥用职权,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利用检查权为本机关或为本人、亲友、他人谋取私利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
(六)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七)对应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监督执行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依法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未依法责令应承担责任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和全部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补偿要求未及时予以核实办理的,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虚报或虚核土地面积、地上附属物面积、构造和青苗数量及规格的;
(三)不按规定标准核定补偿的;
(四)不按协议要求及时足额支付补偿款的;
(五)其他违反征地、拆迁工作规定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条 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五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承担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的;
(六)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检举、控告的;
(七)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市领导批示、交办工作,政府相关督查督办机构两次就同一事项电话催办或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八)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建议调查处理的;
(九)新闻媒体披露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十)其他应进行调查的。
第三十五条 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检举、投诉、控告,监察机关或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限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在决定调查之日起30日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限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经初核转作违纪案件立案调查的,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的不受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复查申请。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复查,决定复查的,应在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调查行政过错行为案件,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回避。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案件,应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包括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过错行为事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调查中,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对处理、处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处分决定,应当依照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行为分为一般过错行为、严重过错行为和特别严重过错行为: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行为;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行为;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及其他奖励;
(五)责令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通报批评;
(七)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待岗;
(八)行政处分;
(九)免职、责令辞职、辞退。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采用,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一般过错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合并给予第四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严重过错行为,按照第四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四十七条 特别严重过错行为,按照第四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四十八条 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到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12个月内犯一般过错行为3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不合格”除外);
(三)因行政过错行为受到行政处分的,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不合格”除外)。
考核结果的使用,依照人事部《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办理。
第五十条 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行为的,单独或合并给予第四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处理;犯一般过错行为累计3次,或犯严重过错行为、特别严重过错行为的,予以解聘。
第五十一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或相同过错重复发生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二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应从轻处理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主动报告,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四)其他应不予追究的。
第五十四条 因行政过错行为侵犯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或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或受理后不按规定进行查处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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