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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督办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38:06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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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督办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4] 38 号

关于印发《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督办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督办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四年七月十五日

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督办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事项,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使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的办理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主要是指市政府领导同志在文件、报刊、资料、简报及个人信件上的批示要件。
第三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事项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列为督办件,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督办。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是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的承办部门,负责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的办理及反馈工作。
第四条 督办本着涉及全市政治、经济、文化等重要事项的批示列为重点批示件进行重点督办,特别紧急事项列为紧急批示件进行跟踪督办,一般批示件要确保在办结期限内办结进行定期督办的原则。

第二章 办理程序

第五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签收、登记、扫描、分转、督办。
第六条 凡市政府领导同志明确要求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各有关单位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以及市政府领导同志批请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各有关单位负责同志研究、考虑,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批示件,均由市政府办公室经办人员附《市长批示交办单》与批示原件一并转出。
第七条 各承办部门接到市政府办公室交办的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后,经办人员要及时登记,即刻送负责同志签批,不得延误、推倭。各承办部门负责同志要准确把握领导同志批示精神,认真研究落实措施,迅速指定牵头部门或专人负责,按照领导同志批示要求抓好落实工作。
第八条 各承办部门的经办人员负责对各自办理的领导批示件进行督办。
对本部门承办的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承办人员在办结时限内至少要督办一次。
第九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办结之后,承办部门应立即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批示件的办理结果。
反馈的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办理情况,要实事求是,做到事实清楚,情况确实,措施具体,建议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对于领导同志关于违法违纪问题批示件的查办报告,经承办部门调查情况属实的,必须有明确的处理意见;需要整改的,必须有具体的整改措施。
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已经办结或者阶段性办结的,承办部门必须以正式报告上报市政府。
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事项没有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承办部门应及时以部门函件形式向市政府办公室说明情况。
第十条 对承办部门上报的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办理情况,市政府办公室经办人员要进行认真审核。凡事实不清,缺少实际内容,敷衍塞责,问题解决得不彻底,所提意见不明确,措施不具体,文件格式不符合要求的,市政府办公室经办人员应及时与承办部门沟通并退回报告,由承办部门重新上报。
在确认办理情况符合要求后,经办人员以“市政府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 上报。

第三章 督办分工

第十一条 市长批示给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件及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公文上的批示件,由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负责督办。承办部门的办理情况报告报送市政府办公室文电科,由文电科登记、扫描后上报,并转办公室相关科室备案。
第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在《铁岭政务信息》上的批示,由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负责督办,承办部门办理情况的报告报送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由信息科审核同意后上报。
第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市民投诉专报》上的批示,由市政府市民投诉中心负责督办,承办部门办理情况的报告报送市政府市民投诉中心,由市政府市民投诉中心审核同意后上报。
第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在《铁岭政府工作》上的批示,由市政府办公室综合科负责督办,承办部门办理情况的报告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综合科,由综合科审核同意后上报。
第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市政府值班室《值班要情报告》上的批示,由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值班室)负责督办,承办部门办理情况的报告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值班室)由办公室秘书科审核同意后上报。
第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对重大问题的批示件,经市政府办公室领导批示后,转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室督办。
第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文电科每月10日前,要向市长报告上月国务院、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批示件办理情况。

第四章 市长在个人信访件上批示的督办

第十八条 市长在个人来信上的批示,需要反馈落实办理结果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分转承办部门,分别由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督查室负责督办。
需要落实办理结果的个人来信批示件,承办部门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确因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可适当延长办结期限。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批示件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市长批示信件办结之后,承办部门要将批示件的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办公室文电科,由文电科登记、扫描后分转秘书科、督查室办理。
对市长批示信访件办理情况报告的要求:
(一)对问题的处理要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准确,处理结果要与写信人见面。
(二)注明来信人的联系电话和通信地址,以及承办部门经办人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办公室将退回报告,由承办部门重新上报落实情况或补充材料:
1.主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当的;
3.手续不完备的;
4.处理结论显失公平的;
5.调查处理过程、结果没有与写信人见面的;
6.落实情况报告未经部门负责人审查把关的;
7.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要求的。
第二十条 个人来信中涉及举报违纪、组织人事等问题,市长批示给监察、组织、人事部门调查处理的,办理结果由承办部门直接上报市长,同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督查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已超过办结期限,但承办部门仍未上报办理结果的批示件,由市政府办公室以“市长在群众来信上批示督办单”。“市长在群众来信上批示登记表”、“市长批示件催办单” 等形式进行督办。

第五章 督办要求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的督办工作,是政府系统公文处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认真落实领导同志批示,是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系统的重要职责。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领导同志批示件的办理工作,认真制定完善《市政府领导批示件承办制度》和承办流程图,建立领导负责制,确定专人负责领导批示件的建档、督办和反馈工作。要加大督办力度,加快办理速度,提高办结质量,对每件批示件都要认真调查、细致分析、详实反馈,做到“批必查,查必清,清必办,办必果,果必报”。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的办结期限:
(一)市政府领导同志就重大突发事件、紧急求助事项的批示,最迟不超过3小时反馈办理结果。
(二)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经济工作中亟待解决的困难及热点、难点问题的批示,要在3个工作日之内反馈落实情况。
(三)一般的工作批示,要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落实情况。
确因情况复杂,难以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结期限,但承办部门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办公室说明理由和办理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办理情况报告的内容以及体例、格式必须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和《铁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并将领导同志批示件附后一并上报。
除特殊情况外,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办理情况报告一般不得主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正式上报的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办理情况报告,应由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签发。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承办的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落实情况,各经办人员要于每月末进行一次清理,报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阅知。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将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办理情况,包括转办件数、查办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等,于每个季度末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查。其中转办件数为:本季度共收到市政府办公室转来的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数(分别列出需办理的批示件数和阅知件数)。需办理的批示件应列出已办结件数和正在办理的件数。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市政府领导批示件的管理,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做到不失密、不泄密,确保领导同志批示件的安全运转。
第二十八条 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办理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的情况,市政府办公室将不定期予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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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6〕39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八日

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损害时依法取得补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造成人畜伤害或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办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

  (一)对从事正常生产和生活的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造成较大损毁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可以放牧或圈养区域内放牧或圈养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依法认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不承担补偿责任:

  (一)对主动攻击和故意伤害野生动物的人员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进行非法狩猎活动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以外种植的农作物造成损毁的;

  (四)对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及依法确定的其他禁牧区域放牧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补偿核准认定工作由省、市县两级补偿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

  省、市县补偿管理机构的成员由同级财政、林业、农业、民政、价格等管理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地点设在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受害人要求取得损害补偿的,应自受损害之日起5日内向市县级补偿管理机构提交补偿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姓名、性别、年龄、职务(职业)、身份证号码和住址;受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载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损害事实、要求和理由;

  (三)申请书要求的其他事项。补偿申请书递交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接受申请的机构记入笔录。

  第六条 省、市县两级补偿管理机构负责受理辖区内所发生的补偿个案。其程序是由受害人向受害所在市县级补偿管理机构提出补偿申请,并填写《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申请表》;市县级补偿管理机构在接到《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申请表》之后,应及时立案并派出不少于2人的专业技术调查人员对事件进行调查核实,确认补偿金额在4000元(含4000元)以下的,如实填写《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认定表》,经省级补偿管理机构核准后由所在地补偿管理机构实施补偿;初步拟定补偿金额在4000元以上的,由县级补偿管理机构将调查结果及《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认定表》同时上报省级补偿管理机构,省级补偿管理机构委派调查评估组赴现场核查认证后,根据调查评估组的意见核定补偿金额,由所在地补偿管理机构实施补偿。

  第七条 《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申请表》和《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认定表》由省级补偿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八条 省级补偿管理机构在受理补偿申请过程中,经调查核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省补偿管理机构核准确认;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进行复查或者发回重新调查;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不予确认。

  第九条 经省补偿管理机构依法确认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情形之一的,经省补偿管理机构核准确认后给予补偿,补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可支付医疗救治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救治费由政府补偿管理机构承担80%,个人承担20%。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补偿金按照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支付医疗救治费及一次性残疾补助金,残疾补助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

  (三)造成死亡的,可支付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总额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

  (四)损毁农作物的,比照受损作物前3年当地单位面积的平均产量和当时当地市场价格的60%实施补偿。

  (五)伤害家畜的,对受伤家畜医疗费的补偿金额最高按此家畜价值的30%实施补偿;对死亡家畜的补偿金额按此家畜的实际损失价值实施补偿。(六)其他情形的由市县补偿管理机构报省补偿管理机构核准确认后实施补偿。

  第十条 人身伤害医疗救治费和人身、财产损害补偿费列入省、市县两级财政预算,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由省、市县两级负担。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的医疗救治费、损害补偿费和造成农作物、家畜损害的损害补偿费由省、市县两级财政各负担50%。

  第十一条 因遭受野生动物伤害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价格管理部门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依法鉴定;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医疗卫生鉴定机构依法鉴定。鉴定费用在补偿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负责办理补偿事项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故意刁难、拖延、不按规定时限调查事故、不按规定支付补偿金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在申请补偿金的过程中,对违反规定虚报、冒领、骗取补偿金的,由补偿管理机构责令其退回补偿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挪威船级社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中国船舶检验局 挪威船级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挪威船级社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77年3月24日 生效日期1977年3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挪威船级社,为加强在船舶的技术检验和入级方面的合作,特签订本协议。条文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议规定的条件下,缔约双方同意:
  一、互相代理营运中船舶的各种检验;
  二、互相代理新建船舶的检验,以及用于这些船舶的产品和材料的检验;
  三、代理检验后签发相应的证件。

  第二条
  一、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所述的互相代理营运中船舶的各种检验,包括查核、延长和更新船级而进行的检验,即为:
  1.特别检验和其他定期的检验;
  2.由于海损或修理而引起的临时检验;
  3.修理工程的检验;
  4.保持船级的循环检验。
  二、缔约双方在执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检验时,除船级所属一方另有指示外,应根据各自的规范进行检验,但任何一方都不得仅仅根据自己的规范提出可能使对方登记入级的船舶改变结构的要求。

  第三条
  一、关于船舶进行重要修理的文件,须经接受该船入级的缔约一方的批准。
  二、在关系到重要修理的检验中,如果执行检验的一方对另一方在本条第一款范围内所提意见的解释有某些疑问时,应向另一方进行查问,以便得到进一步的说明。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在执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所述的互相代理新建船舶的检验时,执行检验的一方应按船级所属一方的规范进行;或经双方事先协商同意,可按执行检验一方的规范和船级所属一方的补充要求进行。但对用于这些船舶的产品和材料的检验,除船级所属一方另有指示外,应按执行检验一方的规范进行。
  二、新建船舶的技术设计应由船级所属一方审定;必要时也可委托执行检验一方审定。但技术设计的审定应在最短的期限内完成。
  三、在新建船舶建造完工时,由执行检验一方签发临时船级证书,并将必要的资料包括所有试验证件、材料和设备等的证书,寄交船级所属一方。

  第五条
  一、关于国际公约规定的有关船舶证书以及船舶起货设备证书,应由船籍登记国政府授权发证的一方检验合格后签发。授权发证的一方也可委托缔约另一方代行这种检验,但执行检验的一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船体、结构、材料、舾装、设备、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主辅机等,均应符合有关公约的要求和船籍登记国的国家规定。授权发证的一方应将这种规定的英文本事先提供给执行检验的一方,执行检验的一方在检验合格后签发临时证书,并应尽快将必要的资料和检验报告寄交授权发证一方。
  二、关于船舶的吨位证书,由执行检验一方准备各种必要的资料、图纸和文件,并根据船籍登记国的规范和苏伊士、巴拿马运河吨位规则进行吨位丈量,丈量完后签发临时证书,并将上述资料和计算书尽快寄给缔约对方。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代理对方执行本协议所述的检验,每次均应由对方分别进行委托。但每一方均可授权对方直接接受船长、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的除本协议第五条所述检验和丈量以外的检验申请,并按申请进行检验。
  二、如果缔约一方接到船舶要求他代表缔约对方进行检验的申请,而没有得到对方关于该项检验的委托或授权,则应立即通知对方。
  三、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将对方委托的检验业务再委托给第三者。
  四、缔约双方有权适时地向对方提出有关代理检验的详细要求,对方应尽可能满足这些要求。

  第七条
  一、对本协议规定范围内的检验,进行检验的缔约一方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向缔约另一方提供检验报告副本和其所发证书的副本各两份。
  二、检验报告、船舶证书以及其他证件应用本国文字和英文书写,也可单独用英文书写。
  三、缔约一方代表缔约另一方进行检验时,在任何情况下证件上必须写明以下内容:
  1.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挪威船级社”。
  2.当挪威船级社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包括他们的检验机构和代表)应通过他们的总局进行联系。
  二、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包括他们的检验机构和代表)可直接和对方在船舶所在地的代表联系,同时应通知对方的总局。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应互相提供各自的检验机构名单。
  二、缔约双方有权在各自的检验机构名单中全部或部分地刊出对方检验机构的名单和地址。

  第十条
  一、对于在按本协议规定进行检验的过程中以及由于这种检验所发生的损坏,缔约双方都不负任何责任。
  二、缔约双方对于缔约对方的人员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一条
  一、除上述各条规定之外,缔约双方在下述方面进行密切合作:
  1.交换双方出版的规范和技术标准,以及这些规范和技术标准的修改或补充本;
  2.对这些规范和标准的应用情况进行交流;
  3.交换双方的证书格式、戳记和标记的式样。
  二、上述各种出版物相互提供一份。如果一方为代理对方检验需要更多的份数,后者应按要求提供必要的份数。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按本协议执行代理工作的报酬和费用,应根据各自的费率直接向被服务者收取。本协议不要求缔约双方互相支付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将本协议的有关条款通知各自的检验机构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机构。

  第十四条 本协议自缔约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但需在要求终止之日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对方。协议终止之日,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成的工作,必须按本协议的规定继续进行到完成为止。
  本协议于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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