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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七例死刑改判无罪案件看转变司法观念的迫切性/吴海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16:33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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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七例死刑改判无罪案件看转变司法观念的迫切性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吴海堂


2004年3月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通报了七起在原审中已判为死刑或死缓,而经被告人上诉或申诉后被改判为无罪的典型案件。从改判的原因看,都是因对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出现偏差或证据不充分而引起,充分暴露了办案人员在执法观念、执法理念上存在的问题。透过案件本身,剖析造成“冤、假、错”案的根本原因,并引以为戒,对于我们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念,改变执法作风,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一、 七起案件的基本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这七起案件分别是黑龙江省杨方忠故意杀人案、海南省黄亚全、黄圣玉抢劫案,广西覃俊虎、兰永奎抢劫、故意杀人案,这三起案件均是犯罪事实不是被判刑的被告人所为,是在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后才得以纠正,属张冠李戴的冤案;而甘肃省出租车司机荆爱国因运输毒品案则是侦查人员为破案而设置圈套、蓄意制造的假案;另外,辽宁李化伟故意杀人案、重庆童立民故意杀人案、云南孙万刚故意杀人案则是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犯罪事实即被告人所为而判无罪的错案。
这七起案件被改判后,分析原审之所以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据,发现办案人员在证据的采用上存在以下问题:
1、 将被告人的供述作为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这七起案件中有五起是被告人曾经作过有罪供述,虽时供时翻,或前后矛盾,但在原审中均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被采纳。
2、 忽视证据之间的疑点,没有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对于证据中或证据间存在明显不符合常理或互相矛盾的疑点,没有引起足够重视而忽略,如在覃俊虎、兰永奎抢劫、故意杀人案中,现场勘查提取的物证中,有两只分别为41、42码的皮鞋,经辩认41码的鞋是被害人的,另一只42码的鞋是嫌疑人的,而二被告人穿的鞋只有38、39码,矛盾比较明显,但未引起重视。
3、 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未被合理排除。如在黄亚全、黄圣玉抢劫案中,二被告人均辩解称:他们没有参与作案,当天下午5点至10点一直在黄道军家帮忙做菜,一起吃饭,并提供了多位证人。而侦查机关只是简单询问了其中的两个,而没有对其他证人调查取证,导致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无罪辩解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得到合理的排除。
4、 证据收集不到位,导致证据缺失,形不成证据链。在第一次讯问中或初次勘验现场时,工作不到位,收集证据不全面,导致证据灭失,形不成完整的证据索链,最终因证据不足而导致无罪判决。如在李化伟故意杀人案中,对现场提取的凶器(菜刀)没有做指纹鉴定,对于提取的足迹也未鉴定属于何人,法医也没有鉴定出被害人死亡的具体时间,对李化伟作有罪供述时没有用音像设备加以固定,所以在言词证据出现变化后,无法用物证、鉴定结论等来印证,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导致无罪判决。
5、 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形成的“非法证据”、“瑕疵证据”影响了证据的证明力。除荆爱国运输毒品案是公安机关人为制造的典型假案外,其他案件在证据搜集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现象,甚至在笔录中有侦查人员代为签名,这样靠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降低了证据的证明力。
二、 产生错案的思想根源
通过对这七起错案产生的具体原因分析,发现执法人员的执法观念陈旧,没有严格按现代司法理念办案,是导致错案产生的主要思想根源,这种陈旧的执法观念主要表现在:
1、 重打击轻保护的执法观念根深蒂固。这七起案件均有被害人死亡或被告人有被判处死刑的法定情节,应当说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法打击的重点,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是必要的,但是正因为后果严重,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极刑,一旦铸成错案,后果无法挽回。长期以来,我们对于犯罪一贯提倡要从严惩处,特别是社会治安形式恶化时,便人为地开展“严打”斗争,以突击办案的方式开展大规模地清理,甚至下达办案指标,将可立可不立的坚决立案,可捕可不捕的一律逮捕,能重判的绝不轻判。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对犯罪嫌疑人一味强调打击,忽视对于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利的保护。虽然在“严打”斗争中,绝大多数案件是正确的,但是个别的错误却能导致一个人、一个家庭长期的不幸,甚至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这种重打击轻保护的执法观念有违司法公正的主题,与重视人权,保护人权的现代法治精神不相符。
2、 “有罪推定”、“先入为主”的思想严重。办案人员对执法人员总是持有一种先入为主的固有观念,将犯罪嫌疑人的“嫌疑”理所当然的认作“犯罪行为”,只注重收集有罪证据,不注意收集无罪证据,把翻供当作一种习以为常的现象,片面认为是狡猾抵赖的表现。如覃俊虎、兰永奎抢劫、故意杀人一案,只因两人都是刑满释放人员,办案人员先入为主,认为被告人有前科,再次犯罪的嫌疑就大,因此,尽管被告人翻供,承办人仍然内心确信此案就是两被告人所为,不惜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那些有前科,在群众心目中经常做坏事的人,一旦有案件发生,他们往往就是被怀疑目标,所以在破案中就是以人寻证,先设想某个人犯了罪,再去搜集他有罪证据,而不是以证寻人,用案件本身的证据锁定犯罪嫌疑人。
3、 “口供是证据之主”的错误观念依然存在。很多案件都涉及到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一旦犯罪嫌疑人不按办案人所设想的供述,办案人员就认为犯罪嫌疑人欺骗自己,从而对犯罪嫌疑人大加惩罚,直到犯罪嫌疑人按办案人员的要求和目的供述为止,这种刑讯逼供、暴力执法现象充分暴露了办案人员自己对于案件本身证据的不确信,非得到犯罪嫌疑人自认有罪,才能认为证据已充分。
4、 经验主义代替了严谨的工作作风。有些办案人员办案只是凭经验,对案件往往只是进行粗略的审查,而忽视对案件细节的分析,导致不能及时发现问题,有时即使发现了案件中存在的疑点,也没有进行认真、深入、细致的分析,进而加以排除。
三、 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保证公正公平执法
这七起死刑改判无罪的案件的教训是深刻的,充分暴露和反映了我们执法人员在执法观念、执法思想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应当从错案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树立符合现代法制精神的新型司法理念,改进工作作风,切实承担起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重要职责。
一是要树立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思想。打击犯罪是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而打击犯罪的根本目的则在于保护人民,特别是宪法修正案将保护人权写进了宪法,我们应当对于被害人、被告人的权利一视同仁,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一定要牢记“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原则,理解“错放只是一个错误,错判可能是两个错误”的深刻含义,决不能在破案压力大、难以交待的情况下,冤枉无辜,推卸责任。“宁可错放十个,不可错判一个”,这句英国谚语在我们国家真正得到实现,重要的是人们要更新观念,司法机关真正坚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做到办案不忘稳定,打击不忘保护,树立大局观念、人权意识。
二要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原则。只有程序合法,才能保证实体的正确,没有公正的程序,就无法取得客观的实体。要树立文明执法、严格依法办案的意识,把查明案件真相与遵守办案程序联系起来,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绝不搞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三是要用“无罪推定”代替“有罪推定”的执法观念。虽然刑事诉讼法确定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但是办案人员先入为主的思想往往使办案中先认为嫌疑人有罪,再去收集证据。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我们对于犯罪嫌疑人只能认为其有嫌疑,而是否真的有罪或者无罪只有在彻底、全面地取得证据后才能认定。要正确对待被告人翻供现象,特别是要注意充分听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充分重视无罪辩解,切实做到排除合理怀疑,疑罪从无。
四要以新的理念改革刑事证据制度。未来的刑事证据制度要以人权、秩序、公正、真实、效率为基本理念。刑事诉讼要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刑事证据法制追求的基本目标,在刑事证据制度方面应确立无罪推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沉默权、律师询问在场权、禁止双重危险等原则与规则。惩治犯罪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一项重要手段,在刑事证据制度中设定强制措施,特殊侦查手段是必要的,但是惩治犯罪不得以侵犯人权为代价,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循授权原则、比例原则和适当原则。在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上,仍应坚持以客观真实为基础,同时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侦查人员要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努力实现证据的真实性。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努力提高诉讼效率,不因片面追求效率而损害司法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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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的决议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

(2010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补充任命和免去”修改为“任免”。
将第二十一条中“常务委员会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将第二十五条“三分之二”修改为“过半数”。
将第四十六条中“政法”修改为“法制、内务司法”。
二、删去《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三、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四条第一款“三分之二”修改为“过半数”。
将第七条第三款、第十条中的“办公室”修改为“办公厅”。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审议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或专题报告”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审议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中两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修改为“专项工作报告、工作报告”。
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顿号和“举手方式”。
将第三十三条中“补充任命和免去”修改为“任免”,将“办公室”修改为“办公厅”,将“常务委员会表决任免案,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任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可以采取举手方式”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表决任免案,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采取无记名方式逐人表决;任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四、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年活动经费每人不得少于1500元,并根据实际需要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有所增加,由市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拨付。”
五、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政法委员会”修改为“法制委员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科威特国联合新闻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威特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科威特国联合新闻公报(全文)

新华网北京5月12日电中国与科威特12日发表联合新闻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科威特国联合新闻公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科威特国埃米尔萨巴赫·艾哈迈德·贾比尔·萨巴赫于2009年5月10日至12日对中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与萨巴赫埃米尔举行了会谈,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会见了萨巴赫埃米尔。两国领导人在亲切、友好、坦诚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二、双方一致认为,中科建交38年来,两国友好合作关系不断发展,并取得丰富成果。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加强这一关系,以实现友好的两国和两国人民的共同利益。

三、萨巴赫埃米尔再次向中国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害遇难者表示沉痛哀悼。

四、双方对双边经贸合作的发展表示满意,强调应继续发挥互补优势,加强交通、电信、工程承包等领域合作,鼓励和促进相互投资,将中科经贸合作提高到新水平。

五、双方表示将继续加强两国在教育、文化、体育等领域的交流合作,增进两国人民相互了解,深化友谊。

六、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加强两国在国际和地区组织内的沟通与协调,共同推动中国与海湾阿拉伯国家合作委员会的合作取得新发展,实现双方的共同利益。

七、双方就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及其对世界经济的影响深入交换了意见。科方赞赏中方在国际社会应对金融危机挑战中所发挥的关键的建设性作用。

八、双方表示将继续开展长期稳定、互利互惠的能源合作。中方对科方为维护国际能源市场稳定所发挥的积极作用表示赞赏。

九、两国元首还见证了以下协议的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高等教育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公路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科威特国政府2009-2010年度体育交流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在油气领域开展合作的框架协议的换文批准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博斯腾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和治理项目贷款协议》。

十、萨巴赫埃米尔对胡锦涛主席及中国政府在其访华期间给予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邀请胡锦涛主席对科威特国进行国事访问,胡锦涛主席对此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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