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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45:07  浏览:9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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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赣市府发〔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1月21日市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建设、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维护广大优抚对象(指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参战参试退役人员,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根据拥军优属的各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一)确定每年8月为本市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宣传月;

(二)成立国防教育领导小组, 制定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新闻单位加大对军事和国防知识、双拥法规、双拥典型事迹的宣传力度;

(四)各级各类学校都要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的内容。

第四条 赣州市中心城区和县(市、区)城区主要街道、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永久性双拥标语牌。

第五条 本市应征服役的义务兵家属,由所在县(市、区)政府按下列标准发给优待金:

(一)从农村应征入伍义务兵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农村人均年纯收入70%的标准发给;

(二)非农业户籍应征入伍义务兵按其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的标准发给;

(三)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凡征集地在本省的,由征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非户口所在地入伍义务兵、从地方直接招收的享受干部待遇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和文艺体育专业人员以及超期服役的义务兵家属不享受优待金待遇。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其家庭当年的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基础上,按《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规定比例增发。

第六条 退出现役的四级以上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分散供养的四级以上残疾军人由原征集地或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负责安置;本人要求到城镇落户的应当允许,并为其配偶及十六岁以下的子女办理随迁手续。

第七条 退出现役的五至八级有劳动能力的残疾军人,由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统一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接收安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从优给予妥善安置,不得因其伤残而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改制、关闭、破产或者被依法撤消时,残疾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工伤同等级别人员待遇。

第八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和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个人支付医疗费定额补助医疗待遇。医疗手续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经费由县(市、区)财政统一承担。

第九条 在职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得实行医疗费定额包干。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七级以下残疾军人,全部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合作医疗保险,享受重点优抚对象医保待遇。残疾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实报实销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条 在乡老复员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可以享受医疗费减免补助,基本医疗保障应达到80%以上,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市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政府、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科研试验、国防施工、抢险救灾等任务。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强军的需要,制定科技拥军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部队因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城市道路和公共停车场,对军用机动车辆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五条 民航、铁路、公路等单位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现役军人、革命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优先购票;有条件的,应当开设军人侯机(车、船)室。医院等其他服务行业,应设立优先窗口,切实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现役军人着军装或凭有效证件或公交IC卡,免费乘坐中心城区市内公共汽车。残疾军人乘坐火车、国内客机、长途汽车,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票价减免优待。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持有效证件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国防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以及游览公园免购门票。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退出现役的军人予以妥善安置。

对在部队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以及从事飞行、舰艇工作规定年限的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在接收安置及分配工作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完成部队转业干部和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的安置任务。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有偿转移办法按市、县(市、区)政府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鼓励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安置退役士兵所在市、县(市、区)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安置条件的随军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现役军人家属上岗,在工种、班次、日常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企事业单位发生破产、兼并、转让、改制或者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应当优先安置上述人员。对需要重新安排就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给予免费培训或培训补贴,免费优先介绍就业。

第二十三条 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配偶按照有关规定到部队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并按照国家规定报销路费,原有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四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交学杂费;其子女确需照顾跨地段入学的,经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有关学校应当接收,并按照地段内入学对待。

驻本市中心城区的现役军人子女享受入学优待照顾,具体按《赣州市驻军现役军人子女就学若干规定》办理。

革命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在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中等学校,在经过统一考试后的总成绩上加20分录取,四级以上残疾军人子女加10分录取。

第二十五条 本市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为申请法律援助的优抚对象提供法律帮助,减收或者免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应当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必须按时按标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和拖欠。

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自然增长机制,确保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同步增长。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支持国防建设事迹突出的;

(二)优待抚恤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接收安置退役军人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优抚对象在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部队、军人、军属和其他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市、县(市、区)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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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批复

1984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10月13日晋法民字〔84〕160号请示已收阅。关于适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问题,经研究认为:处理这类案件,须以典契上未注明绝卖字样,承典人也未办理产权登记,产权尚未转移为前提条件,具备这个条件的,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意见,即对1984年9月8日《意见》下达前受理未结的典当案件,或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又提出申诉的典当案件,虽然典期届满已逾十年或未定典期经过三十年未赎的,仍按以往规定,对回赎问题进行处理。1984年9月8日《意见》下达后,典期届满已逾十年或未定典期经过三十年,才提出回赎的,应按《意见》规定,原则上视为绝卖,如果出典人确实无房居住,而承典人又不缺房,同意出典人回赎的,经双方达成协议后,可以调解解决。


关于印发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印发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11]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卫生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9]342号)精神,为客观公正地评价各地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成效,促进药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建设,六部门联合制定了《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请各地参照《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辖区内的检查评估方案,积极开展自下而上的药品安全专项整治检查评估工作。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现问题或遇到新情况,及时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沟通。

  二、各地要加强对药品安全专项整治检查评估工作的领导,严格落实药品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逐级开展对方案制定和检查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各地检查评估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卫生部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局 中医药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实施方案

  根据卫生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六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9]342号)精神,为客观公正地评价各地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成效,促进药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建设,特制定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实施方案。

  一、目的与意义
  通过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促进地方政府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监管,把药品安全工作作为重要的民生工程,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落实“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药品安全责任体系,促进医药产业又好又快发展,确保公众用药安全

  二、基本原则
  遵循“实事求是、标准量化、客观公正”的原则。

  三、检查评估对象及实施机构
  (一)检查评估对象是各级人民政府、各相关监管部门,药品及医疗器械研制、生产、流通、使用各环节的企事业单位。
  (二)受六部门委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指导各地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自查自评;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评估组,对各地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三)各省(区、市)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根据辖区实际制订检查评估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检查评估的内容及标准
  (一)地方政府及相关监管部门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共分为五方面18项58条,主要从组织领导、整治重点、安全保障、宣传信息与责任体系建设等方面检查评估各地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成效。检查评估标准详见《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表》(见附表)。
  (二)药品(包括医疗器械)质量状况评估。以省级监督抽验、评价性抽验的质量公告为依据,重点评估辖区内基本药物、特殊药品及血液制品、生物制品、注射剂等高风险产品的质量状况。
  (三)药品安全群众满意度。主要包括对国药准字公信力的评价、对打击假药的看法、对政府工作的满意度、对药品广告的意见、对安全用药知识的掌握。
  (四)企事业单位自查自评情况。主要包括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对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标准的执行情况、生产经营基本药物和高风险产品企业风险控制情况、电子监管码实施情况、质量受权人制度落实情况、企业自主创新能力、药品医疗器械研发资料的真实性、诚信建设、规范医院制剂使用和临床用药管理等。

  五、检查评估方式方法
  (一)检查评估方式:采取逐级自查自评与上级检查评估相结合的方式。
  (二)检查评估方法:采取听取汇报、查看资料、现场检查、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法,全面了解被检查评估对象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情况。
  1.听取汇报。听取地方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和各相关监管部门的工作汇报。
  2.查看资料。查阅专项整治工作文件、会议纪要、工作报表以及有关工作制度规定、违法犯罪案件查处卷宗、新闻宣传等资料。
  3.现场检查。随机选择辖区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药品研发和检验机构等单位进行实地检查,各类型有代表性企事业单位均不少于2家。
  4.召开座谈会。召开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群众代表参加的座谈会。
  5.问卷调查。对过往群众、经营单位营业人员、基层执法人员等进行随机访问和调查。
  (三)评分办法:采取具体工作量化评分的方法,分项加权汇总,共分以下四个部分:
  1.综合评估。主要评估地方政府及相关监管部门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完成情况。分值100分,权重0.6。
  2.药品(含医疗器械)质量状况评估。以省级质量公告和抽验结果为依据,自我评价质量状况。分值100分,权重0.2。
  3.药品安全群众满意度。由各省(区、市)组织网上问卷调查或发放问卷(不少于100份),自我评价群众满意度。分值100分,权重0.1。
  4.企事业单位自查自评情况。各地在企事业单位自查自评基础上,抽查辖区内企事业单位自查报告,自我评分。各类型企事业单位(包括药品、医疗器械的研发、生产、经营、检验单位及医疗机构)不少于1家。分值100分,权重0.1。
  以上4项中,第1项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检查组参照各地自查自评报告、按照评分标准内容检查评分;第2、3、4项直接采纳各地自查自评报告中的相关数据并随机抽查核实。各项评分加权汇总后,得出总评分,满分100分。根据各地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的突出成绩和明显不足,在总评分的基础上可适当加减分,分值为±5分。最后得分95分以上为优秀,85分以上为良好,80分以上为合格。

  六、检查评估结果的运用
  逐级汇总各地区的检查评估情况,最终形成全国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报告,以适当形式通报检查评估结果。对检查评估结果为优秀的地区予以表彰奖励,对检查评估结果不合格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的地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会同卫生部、监察部组成专门工作组进行责任追究。

  七、工作安排
  (一)2011年上半年,各地结合辖区内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自查自评实施方案。
  (二)2011年下半年,各地组织开展辖区内自下而上的检查评估工作,并形成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自查自评报告和工作总结,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三)六部门组成联合检查评估组,适时赴各地对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四)2011年年底前,根据全国检查情况分析,得出评估结果,综合排序形成《全国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报告》上报国务院。
  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全面检查、不留死角、不走过场,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公众用药安全。

  附表: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表
http://www.sda.gov.cn/gsyjb11195/fb.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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