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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农村集体建设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33:50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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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农村集体建设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农村集体建设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农村集体建设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农村集体建设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建设住房的管理,合理利用农村土地资源,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城乡统筹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郊区范围内,近期未纳入土地储备计划和开发建设规划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实施农村集体建设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建设住房(以下简称集体建房),是指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集中建设农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 集体建房应当坚持农民自愿、民主决策、科学规划、依法实施、政府监督的原则。
  禁止以集体建房的名义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活动。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集体建房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集体建房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集体建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集体建房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下一年度集体建房项目计划,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于每年十一月末前报送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区集体建房项目计划,编制本市年度集体建房项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编制集体建房项目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以改善农村居住条件为主,兼顾农村经济发展和公益事业的需要;
  (三)集约用地,经济适用,节能环保;
  (四)统筹兼顾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

  第八条 集体建房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集体建房项目申请后,应当组织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召开联审会议,对申请的建设项目进行联合审查,形成审查意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形成的审查意见,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九条 申请集体建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体建房申请书;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村民现有住房情况及人口(含暂住人口)现状;
  (四)拟建项目设计方案;
  (五)项目资金来源和村民集资方案;
  (六)集体建房实施方案和分配方案;
  (七)村民会议决定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集体建房应当尊重村民的民主权利,拆迁补偿方案、集资方案、建设方案和房屋分配方案等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实施集体建房,应当与村屯规划,村屯改造计划相衔接,已批准集体建房的村屯,不再批准村民个人新建住房和新拨宅基地。

  集体建房不得占用集体非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吗 集体建房项目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建设的要求。

  集体建房项目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组织建设,成立保障农民住房性质的开发建设企业;也可以采取代建制的方式进行建设。

  集体建房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集体建房项目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 集体建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严格按照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房屋分配方案分配住房。

  参加集体建房的村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回原有宅基地,拒不交回的,不予分配新建住房。

  第十五条 集体建房不得向本村村民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

  第十六条 村民可以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集体建设的房屋、小区及相关设施实施物业管理,也可以进行自我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建房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土地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集体建房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一)以集体建房名义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的;
  (二)将集体建房对外销售的;
  (三)委托不具备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
  (四)拆迁补偿方案、集资方案、建设方案和房屋分配方案等未经村民会议通过实施集体建房的;
  (五)其他违法建设集体建房的行为。

  区人民政府和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集体建房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具有处分权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县(市)集体建房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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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甘肃省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9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市场管理,规范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煤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煤炭经营企业。


  第三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要做到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按区域内人口、需求量等因素确定销售网点。
  鼓励各类煤炭经营企业逐步实行联合和规模经营。


  第五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接受资格审查。
  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州、市(地区)所在地或者跨地区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
  州、市(地区)煤炭管理部门或者州、市(地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设立煤炭零售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农村设立煤炭零售网点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炭管理工作的部门审批,报上一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请设立煤炭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和环保要求的经营场所,有5000平方米以上的储煤场地;
  (二)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有一定规模的年销售量;
  (三)有健全的机构以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运、计量等设施;
  (四)有合格的质量检验设备并能出具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炭质量化验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煤炭零售(包括连锁店)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城镇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机构和符合标准的计量设备;
  (四)有指定质检部门出具的煤炭质量化验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机关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表;
  (二)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股份制企业由董事长签署的成立申请书、企业章程;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储煤场地使用证明及煤场位置平面图;
  (五)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 煤炭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45日内,应当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煤炭管理部门核准后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申请人凭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的有效期限为3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格审查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期满后不再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本省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但异地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办理经营条件审查手续。
  外省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在我省设点销售煤炭产品,应当向我省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资格审批手续,纳入全省年度煤炭销售计划。


  第十二条 成型煤推行集中粉碎、统一配送、定点成型、连锁经营的经营方式。从事成型煤原料集中粉碎的企业应当具备煤炭批发经营条件。民用蜂窝煤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审制,并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除收取必要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提倡有条件的煤炭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所有用煤单位,尤其是大中型企业不得从无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购买煤炭产品。


  第十七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各地设立煤炭市场,应当征得省煤炭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审批并接受市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煤炭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煤炭专业技术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经营活动的和转让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骗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取消经营资格,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已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经审查不符合条件,又不按煤炭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整顿或者整顿后仍不符合条件继续经营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企业经营资格进行监督检查的,由煤炭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煤炭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擅自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补办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请示的答复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请示的答复
1991年4月26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海南省国土局:
你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适用于各种用途的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的行为。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二、《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只适用于特定的土地范围,即:承包土地和自留地、自留山。
三、《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能够复垦的土地”,是指因采矿、挖砂、取土等造成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通过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土地。恢复利用的具体用途,应根据《土地复垦规定》,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土地破坏状态来确定,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渔则渔,宜建则建。
四、出让土地的登记、发证,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新征、拨国家建设用地的登记、发证,适用于《实施条例》。
五、《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其他土地”,是指除耕地、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以外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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