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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03:14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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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2012年9月1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0月2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上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摩托车等。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通过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燃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或者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加大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投入,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机制,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质监、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和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科学、系统、长效的机动车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全市或者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

第七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第八条 鼓励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环保型机动车。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排放车辆淘汰经济补偿机制,鼓励提前淘汰高排放车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经营等单位,在新购机动车时,应当优先选用电力车、天然气车、混合动力车等污染物零排放或者低排放的机动车。

第九条 鼓励使用清洁、优质的车用燃料。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及清净剂。

第十条 机动车在本市注册、变更、转移登记时,应当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且在国家环保达标车型目录内。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检测制度和机动车环境保护标志制度。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对检测合格的,核发绿色环保标志,有效期限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限相同;检测不合格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超过治理期限或者复检后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未参加排气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予核发检测报告。

机动车辆绿色环保标志应当随车放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机动车辆绿色环保标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机动车辆绿色环保标志。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对无绿色环保标志的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抽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抽测。

经抽测合格的,核发绿色环保标志;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复检,超过治理期限或者复检后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地排气污染抽测,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并当场出示检测结果。抽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计量体系认证,检测设备符合规定标准,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合格;

(二)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三)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及时传送检测数据等信息,并接受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车用燃料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网络监控系统,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维修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维修,确保机动车排气系统维修质量。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限行制度。市、县(市)、吉利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辖区环保限行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机关公告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进入限行区域的道路入口处设置醒目限行标志,禁止无绿色环保标志的车辆进入该区域。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用机动车排气抽测不合格且在规定期限未维修、未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上路行驶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个人拒绝抽测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以200元罚款;单位拒绝抽测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绿色环保标志的,收缴其标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限行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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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价医〔2012〕304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各省级医疗机构:
  现将《福建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2012年8月7日

  
福建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规范医疗机构价格行为,根据原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0〕214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0〕8号)、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政府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闽价医〔2010〕254号)和《福建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闽价综〔2010〕36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指的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而配制自用或者调剂使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第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最高限价管理。中央机关(企业)、部队驻榕医疗机构和省属省级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制定;其他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由所在地设区市所辖市区范围内的非省属医疗机构(含中央机关、部队驻闽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制定; 县(市)及以下医疗机构和除省、设区市管理以外的其他医院的制剂价格,由所在地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具体零售价格由医疗机构在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内制定。设区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制剂价格,均应报上一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全省范围内同一制剂出现价格差异较大时,省价格主管部门可进行协调衔接,制定统一平衡价格。
第四条 医疗机构提出制剂价格定调价建议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制剂价格的文件;
(二)医疗机构制剂价格核算表(见附表二);
(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四)制剂生产批文;
(五)制剂说明书和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制剂质量标准;
(六)购进原材料、辅助材料、包装材料等财务凭证。
上述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制剂生产单位公章,制剂配方要求保密的应当在建议文件中注明。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的定调价建议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建议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规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医疗机构制剂价格进行成本监审。
第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零售价格按保本微利原则制定、调整,原则上应低于市场上可替代的同类药品的价格,其代表品价格构成及作价公式为:
  (一)零售价格=制造成本×(1+制造成本利润率)
  制造成本=[(原材料成本+辅助材料成本)×(1+损耗率)+包装材料成本×(1+损耗率)]×(1+药品检验费率)+定额生产费用
1.制造成本利润率不得超过5%。
2.原材料、辅助材料成本:按医院每半年或全年加权平均购进价格据实核算,损耗率:西药最高不超过5%;中药口服液、汤剂、颗粒剂最高不超过18%,灌肠剂最高不超过12%,胶囊剂、片剂、散剂、丸剂、酊剂、软膏剂最高不超过10%。
3.包装材料成本:按医院每半年或全年加权平均购进价格据实核算,损耗率最高不超过5%;包装材料中的瓶子价格计入成本,不得向患者收取押瓶费。
4.定额生产费用包括制剂生产过程中所耗用的水电费、燃料动力、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管理费、低值易耗品、其他费用等。固定资产折旧及管理费用按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标准折旧和分摊。
各种剂型的单位定额生产费用(见附表一)为最高标准,各地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表列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标准。表中未列入的其他剂型规格,其定额生产费用按比照同一给药途径的相近剂型规格的原则确定。
5.药品检验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检验费率最高不得超过率15%。
(二)调剂零售价格=调剂调拨(购入)价×(1+调剂调拨利润率)
1.调剂调拨只能一道环节,使用一道差率,调剂调拨利润率不得超过3%。
2.医疗机构制剂最高零售价格按制剂的最小包装计算,尾数计算采取四舍五入的方法,百元及以上的保留到元,百元以下的保留到角。
第七条 同一医疗机构生产的同一品种,不同剂型规格制剂的价格应以代表品价格为基础,按《药品差比价规则》计算确定。
  第八条 新批准生产的制剂,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试销价格,试销期12个月。试销期满前3个月,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建议。
  第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要建立和健全制剂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物价人员,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成本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加强成本核算,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严格执行价格政策。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有关制剂价格管理政策的宣传和业务指导工作;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定额生产费用表(点击下载或查看)
    2.医疗机构制剂价格核算表(点击下载或查看)
http://www.fjjg.gov.cn/fjwjj/jgfw/qsjgzc/webinfo/2012/08/1345607909460192.htm







辽宁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灌溉耕地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灌溉耕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管理,保证灌排面积的稳定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下简称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是指非农业建设占用国家所有和有国家投资但依法确定给集体所有的灌溉水源、灌排设施,以及人为造成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含水量减少、水位降低、水质污染等)的行为;占用灌溉耕地,是指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发挥效益的耕地,致使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管理。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管理单位或者乡(含镇,下同)水利站提出申请,由管理单位或者乡水利站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占用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占用申请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占用灌溉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占用灌溉耕地的,必须事先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签署意见;占用的灌溉耕地有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多次申报。
  第八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占用,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由于不可抗力急需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先行占用,并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补办占用手续。
  第十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实行有偿占用与等效替代结合的原则。
  第十一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3年(含累计3年)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兴建与被占用的灌溉水源、灌排设施原有规模、功能、效益相同的等效替代工程。无条件兴建或者确需先占后建的,应当按照新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缴纳开发补偿费。具体补偿数额,由被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管理单位提出,经县以上水行政和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先占后建的等效替代工程竣工后,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收缴单位应当将收缴的开发补偿费退还给缴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 占用灌溉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一 次缴纳开发补偿费:
  (一)农田每平方米1.00元至1.50元;
  (二)菜地每平方米1.20元至1.70元;
  (三)园地每平方米0.80元至1.30元。
  具体标准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类型、规模、结构、工程量、施工条件确定。
  第十三条 占用灌溉耕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开发补偿费:
  (一)国家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减收20%至40%;
  (二)乡村兴办公共设施和农民新建自用住宅,减收40%至60%;
  (三)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防护林建设、部队军事设施建设和乡村兴办公益事业以及灾民新建自用住宅,免收开发补偿费。
  占用灌溉耕地,已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或者基本农田造地费的,不再缴纳开发补偿费。
  第十四条 占用灌溉水源和灌排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占用申请批准之日交纳开发补偿费;占用灌溉耕地的,应当在占用申请批准之日起5日内交纳开发补偿费。
  第十五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给工程管理单位和受益农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由占用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赔偿。
  临时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除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赔偿外,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所规定的时间内恢复工程设施原貌和灌排工程效益,经批准机关验收合格后,履行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开发补偿费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核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灌溉水源、灌排设施。
  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灌溉耕地,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从造地费中划拨开发补偿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
  (二)擅自变更批准的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用途的;
  (三)先行占用后不按照规定的期限补办占用手续的;
  (四)临时占用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恢复工程设施原貌和灌排工程效益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占用灌溉耕地的;
  (二)擅自变更批准的占用灌溉耕地用途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开发补偿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办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占用集体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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