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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党员、干部参与赌博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35:36  浏览:9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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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党员、干部参与赌博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黄冈市委办公室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对党员、干部参与赌博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关于对党员、干部参与赌博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黄冈市委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2月31日







关于对党员、干部参与赌博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严肃党纪政纪,有效预防和制止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行为,净化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关于禁止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通知》(鄂办发[1995]28号)以及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共产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处理暂行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员、干部凡参与赌博的,一经发现。一律先免职,后查处。
第三条 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以赌注作为量纪处分的事实依据。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第四条 党员、干部参与赌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共产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处理暂行规定》第一条和第十条规定,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一)因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司法机关决定免于起诉或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
(二)因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司法机关收容劳动教养的;
(三)惯赌或以赌为业,聚赌抽头的;
(四)动用救灾、救济、防汛、抢险、优抚等专项款(物)额在200元以上作赌资的。
第五条 党员、干部的赌博提供场所、赌具或为赌场护场、放哨、通风报信的。依照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共产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处理暂行规定》第三条和第十条规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撒职处分。
第六条 各级各单位党员领导干部凡是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党员、干部参与赌博问题不制止、不查处,或者隐瞒不报、压制不查以及所在地方和单位党员、干部赌博之风屡禁不止的,依照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共产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处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十条规定,对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七条 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之便妨碍查处赌博,包庇参赌人员、串供堵口、提供伪证的,或对检举人、证明人及其家属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共产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处理暂行规定》第六条和第十条规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消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公职处分。
第八条 党员、干部参与赌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查处党员、干部参与赌博不力或查处后不及时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的,追究直接责住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党员领导干部和执法监督人员参与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用公款作赌资的;
(三)擅离职守,在工作时间赌博的;
(四)在公共场所或涉外活动中赌博的;
(五)屡犯不改的:
(六)教唆、诱骗他人赌博的;
(七)因赌博滋事或引发人身伤亡及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错误,积极上缴赌具、赌资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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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

2002年11月20日 财企〔2002〕51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企业应收款项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账款,是企业的主要流动资产之一,其管理状况直接影响着企业的资产质量和资产营运能力。当前,企业存在应收款项数量较大、变现能力较差、周转速度较慢等问题,隐含着大量的坏账损失,影响了企业整体资产质量,导致企业虚盈实亏。为了加强企业内部控制,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的有关规定,企业应当切实加强应收款项的财务管理。现对企业建立健全应收款项管理制度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应收款项台账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按照客户设立应收款项台账,详细反映内部各业务部门以及各个客户应收款项的发生、增减变动、余额及其每笔账龄等财务信息。同时加强合同管理,对债务人执行合同情况进行跟踪分析,防止坏账风险的发生。
企业财务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应收款项明细表,向企业管理人员和有关业务部门反映应收款项的余额和账龄等信息,及时分析应收款项管理情况,提请有关责任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企业资产损失。
二、建立应收款项催收责任制度
企业应当依法理财,对到期的应收款项,应当及时提醒客户依约付款;对逾期的应收款项,应当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催收;对重大的逾期应收款项,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企业应当落实内部催收款项的责任,将应收款项的回收与内部各业务部门的绩效考核及其奖惩挂钩。对于造成逾期应收款项的业务部门和相关人员,企业应当在内部以恰当方式予以警示,接受员工的监督。对于造成坏账损失的业务部门和责任人员,企业应当按照内部管理制度扣减其奖励工资。
企业在追索逾期应收款项过程中,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支付给专门收账的机构或人员的劳务费用、诉讼费用,作为当期费用处理,不得挂账。
企业为了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对逾期应收款项按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的,根据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议决定和债权债务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可以将折扣部分作为损失处理。
三、建立应收款项年度清查制度
每年年终时,企业必须组织专人全面清查各项应收款项,并与债务人核对清楚,做到债权明确,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企业在清查应收款项时,相对应的应付款项应当一并清查。对既有债权又有债务的同一债务人,应付该债务人的款项,应当从应收款项中抵扣,以确认应收款项的真实数额。
企业对于债权人没有追索并超过诉讼时效的逾期应付款项,应当一并清查,并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四、建立坏账核销管理制度
企业在清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确实不能收回的各种应收款项应当作为坏账损失,并及时进行处理。属于生产经营期间的,作为本期损益;属于清算期间的,应当作为清算损益。坏账损失处理后,应当依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进行核算。
企业坏账损失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的,应当取得破产宣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执照的证明或者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等有关资料,在扣除以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作为坏账损失;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应当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作为坏账损失;
(三)涉诉的应收款项,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其败诉的,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作为坏账损失;
(四)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具有企业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扣除应付该债务人的各种款项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坏账损失;
(五)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未收回,且在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终止收款意见书,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机构出具的债务人逃亡、破产证明后,作为坏账损失。
企业集团内部单位互相拖欠的款项,债权人核销债权应当与债务人核销债务同等金额、同一时间进行,并签订书面协议,互相提供内部处理债权或者债务的财务资料。
五、严格坏账损失内部处理程序
企业清查出来的坏账损失,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经过取证,提出报告,阐明坏账损失的原因和事实;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部门经过追查责任,提出结案意见;
(三)涉及诉讼的损失,企业应当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四)企业财务管理部门经过审核后,对确认的坏账损失提出财务处理意见,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提交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定。
企业处理的坏账损失属于逾期3年应收款项的,应当实行账销案存,继续保留追索权,也可以划转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管理,或者划转内部设立的专门机构追索。
企业处理的全部坏账损失,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披露,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六、规范核销国有资本的行为
企业由于实行公司制改建、实施合并或者分立、依法整顿或者变更管理关系等行为,清查核实的坏账损失涉及核销所有者权益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在进行资产评估前,由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履行相关手续时,应当在按照企业内部程序处理之后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清查应收款项理由的说明,如经批准实行公司制改建等;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部门的结案意见;
(三)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研究做出的决议;
(四)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七、加强企业应收款项管理的责任
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导致应收款项管理混乱的,或者在生产经营中,恶意经营导致坏账损失的、通过关联交易转移企业财产的、随意核销应收款项给企业造成巨大损失的,或者在资产重组中,逃避应收款项追讨责任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擅自核销国有资本的,各级主管财政机关以及企业国有资本持有人有权予以纠正;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追究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2]2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总局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在互惠对等原则的基础上,制订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8 号)。为进一步做好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的退税(以下简称“驻华使(领)馆退税”)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驻华使(领)馆退税工作。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在驻在国市场上购买的物品给予退(免)税,是一项符合国际惯例的外交特权,也是影响国际交往和外交关系的因素之一,各级税务机关务必要提高对这一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做好驻华使(领)馆退税工作。
二、对驻华使(领)馆退税要实行专项计划管理,以确保及时足额办理退税。在总局下达的年度出口退税计划内,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应对使(领)馆退税实行专项计划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用于其他方面的退税,以确保使(领)馆退税工作有序进行。
三、主管驻华使(领)馆退税工作的国家税务局要适当选派综合素质高、业务水平强的业务骨干兼管驻华使(领)馆退税工作,会同外交部礼宾司共同做好这一工作。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税务干部要注重政治、业务学习和各方面素质的提高,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
四、对驻华使(领)馆在购买物品中存在的开具发票等问题,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应指定具体单位做好有关协调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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