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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14:03  浏览:8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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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8号



  《杭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孙忠焕

二00五年六月三日


  杭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提高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效能,保障杭州市市民卡(以下简称市民卡)的有序发行和有效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民卡,是指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发放给杭州市民用于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和享受公共服务的集成电路卡。
  市民卡具有信息存储、信息查询、交易支付等基本功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杭州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民卡系统建设与应用的规划、协调、宣传和监督管理工作。
  杭州市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民卡相关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等工作,并协助完成相关应用系统建设。
  杭州市市民卡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市民卡的制作、发放、维护以及市民卡服务网点的建设和维护等工作,并协助完成相关应用系统建设。
  第五条 劳动保障、公安、民政、卫生、交通、园文、城管等相关应用部门应根据市民卡系统建设的需要,及时、准确、完整、无偿地向信息资源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业务信息,并积极推动市民卡在本部门管理和服务中的应用。
  各区、县(市)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民卡的信息采集、宣传、发放等推广应用工作。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市民卡应用单位不得拒绝市民卡系统在本单位的应用。
  第六条 市民卡发放对象为具有杭州市户籍的本市市民。
  第七条 市民卡的发放范围、基本功能及其应用领域的扩展,按照系统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分步实施、,逐项实现。
  第八条 市民卡存储的信息包括持卡人的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等基础信息和持卡人在市民卡各应用领域中的有关业务信息。
  第九条 市民应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按规定凭有效证件到指定的市民卡服务网点申领市民卡,并妥善保管市民卡及个人密码,不得出让、转借。
  因遗失、出让或转借市民卡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条 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市民卡服务机构和市民卡相关应用部门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障市民卡的安全应用,并在市民卡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等各个环节保护持卡人的隐私。
  市民卡信息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公安、民政、卫生、交通、园文、城管等相关应用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市民卡的技术应用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二条 市民卡卡号作为市民卡的标识码。
  第十三条 市民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0年。有效使用期届满前3个月内,持卡人应及时办理换领手续。
  第十四条 市民卡申领、换领、补领、注销的具体规定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十五条 换领或补领市民卡期间,市民卡相关应用部门应保障持卡人有关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和享受公共服务的基本需求,具体办法由市相关应用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可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市民卡的制作成本费。
  第十七条 出让、转借市民卡或冒领、冒用、盗用他人市民卡牟取非法利益,以及恶意破坏市民卡应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从事市民卡管理和服务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不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其他卡。已发行的,应当逐步纳入市民卡体系,并相应调整原有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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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强远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远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渔发[2011]28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各远洋渔业企业,中国渔业协会远洋渔业分会:

  远洋渔业是高风险涉外性行业,加强远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对于保障远洋渔业企业和船员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远洋渔业稳定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维护我国海洋权益和良好国际形象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加强远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远洋渔业企业是远洋渔业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企业远洋渔业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远洋渔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远洋渔业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对远洋渔业项目的执行、生产经营管理、渔船活动和船员行为负监管责任,渔船船东对其所有的渔船质量、设施配备及聘用的船员资质负责,船长对渔船海上航行、生产作业和锚泊安全负直接责任。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远洋渔业生产、不依法实施渔船检验、不按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违规招聘或派出船员、违规作业、航行和发生涉外违规事件等违法行为的企业和个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渔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根据《远洋渔业管理规定》暂停或取消远洋渔业项目和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远洋渔业企业,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远洋渔业项目,不得代理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远洋渔业生产;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船长要予以扣留或吊销职务船员证书,并追究企业法人、项目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远洋渔业企业要主动接受渔业、安监等有关部门监管,积极配合公安边防、海关部门做好赴境外作业渔船和船员出(入)境、运回自捕水产品监管等工作,在他国海域从事渔业生产的,要主动向我驻该国使(领)馆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指导。

  二、大力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健全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远洋渔业企业要参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要求,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和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建立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强化生产现场安全管理和生产过程管理;全面深入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切实整改安全隐患,预防和减少安全和涉外事件发生;制定重大安全突发事件处理预案,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提高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能力;建立重大安全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涉外事件时立即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开展调查;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评定,根据评估情况对各项制度进行修改完善,不断健全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三、努力提高渔船装备现代化水平,增强防灾减灾能力

  远洋渔业企业要按照我部《远洋渔业管理规定》配备适航的远洋渔船,同时以“高效、节能、环保”为目标,积极新建、引进现代化、专业化远洋渔船,尽快更新、改造或报废现有老旧渔船。远洋渔船要配备卫星电话等通讯设备,为安全信息播发与接收、紧急遇险报警、搜救指挥提供通信保障;在配备救生、消防等安全设施基础上,推广应用气胀式救生筏等装备,提高渔船抵御风险能力;安装、更新远洋渔船船位卫星监测设备,保持正常开机和船位调取;鼓励有条件的远洋渔船装备适用的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等助航设备,提高防碰撞、防触碰能力;按照有关要求安装兼捕生物逃逸装置、海鸟惊吓装置、油污水处理、垃圾回收等野生动物保护和环保设备。从事公海远洋渔业的企业和渔船,要参照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的《国际渔船安全公约1993年议定书》要求,不断提高渔船和装备水平,尽快与国际接轨。各级渔业主管部门也要积极争取加大安全基础设施投入,支持和鼓励企业建造、引进远洋渔船,更新改造老旧渔船,采用先进的船用设备,提升远洋渔业装备水平和防灾减灾能力。

  四、切实加强船员管理,提高安全意识和专业技能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大力组织开展远洋渔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远洋渔业从业人员特别是船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渔港监督机构要严格执行渔业船员考试发证和持证上岗制度,严把船员的培训和考试关,重点加强船东、船长和新船员的培训教育,强化渔船安全航行、值班瞭望、防碰撞、防台风、防海盗、安全作业和自救互救技能等内容的培训和考核,着力提高船员专业技能和应对突发险情的处置能力。远洋渔业企业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职务船员,不得聘用未取得职务船员证书和专业训练合格证的人员作为远洋渔业船员,上船人数不得超过《国际渔船安全证书》核定的人数。远洋渔业企业要与其聘用的远洋渔业船员直接签订合同,依法办理保险,按规定为远洋渔业船员办理海员证;对派出的船员进行安全生产、外事纪律、法律知识、环保知识教育,强化安全意识、技术操作和风险防范技能;严格遵守入渔国法律规定、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管理措施和有关国际条约,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严禁酗酒闹事、打架斗殴等违法乱纪和不道德行为;保障船员合法权益,合理改善船员福利待遇,加强船员心理疏导,关心船员疾苦、保障船员身心健康,促进建立和谐的劳资关系。

  五、着力强化安全生产监管,全面治理安全隐患

  远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要坚持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分工协作、分级管理、企业和渔船属地为主的原则。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有关安全生产的工作要求和我部有关部署,切实强化对远洋渔业企业、项目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持之以恒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和薄弱环节,要监督进行整改并限期落实到位。渔船检验机构要认真研究并做好远洋渔船检验工作,特别是要强化老旧渔船的跟踪检验,做好救生筏等船用安全产品检验,加强渔船修造企业的资质管理,确保渔船和船用产品符合安全标准。渔政机构要将安全检查作为渔业执法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境、持无效捕捞许可证或伪造船名号出境以及非法从事公海作业等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渔港监督机构要重点强化对安全隐患较多、生产作业危险较大以及船员人数较多渔船的安全监管,加强渔船进出港签证管理,积极配合公安边防部门做好远洋渔船和船员出入境管理工作。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快速、妥善处理远洋渔业安全和涉外事件,维护远洋渔业企业和船员合法权益,促进远洋渔业稳定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和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级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府发 〔2006〕21 号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级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级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办法》已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级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州州级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增强支农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推行财政绩效管理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等,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级财政安排的各类支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级财政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适合项目管理的各类支农资金。包括:预算安排的农业生产建设性资金、财政扶贫资金及其它用于农牧业生产建设的政府性资金。



农业救灾资金、农业机构基本支出等资金或经费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主管部门是指农业、畜牧、林业、水利、气象、扶贫、供销等部门。



第五条 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是指对专项资金设立、分配、使用和监督的管理。



第六条 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符合市场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原则,符合科学、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符合资金适当集中使用的原则。



第七条 州财政局是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资金的设立、项目资金计划审核和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参与农业专项资金的总体规划和项目计划的编制。



农业主管部门是农业专项资金的项目主管部门,负责项目计划的编报、可行性论证、技术方案的审核和项目实施、管理、监督、验收。



第二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设立



第八条 州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结合州委、州人民政府确立的“三农”工作总体思路和年度工作计划设立农业专项资金项目。



第九条 州级农业主管部门根据设立的农业专项资金项目和州委、州人民政府确立的年度工作目标向州财政局提出项目支出预算。



州财政局根据州级年度财政预算,按照统筹兼顾,重点突出的原则对各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项目支出预算进行综合平衡,编制支农资金预算草案并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州财政局会同州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申报与分配



第十条 州财政局负责农业专项资金的分配管理。



第十一条 州财政局和州级农业主管部门根据支农资金预算,提出分配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同资金的使用用途、补助标准、补助环节及其他要求以项目指南等形式一并下达。



第十二条 各县根据项目指南,结合自身实际申报项目。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应按规定提供合格的项目标准文本及必要的附件,联合报送州财政局和相应的州级农业主管部门。



州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项目直接向州财政局提出申请,州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州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农业专项资金的申报部门,是指申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或农业主管部门。申报部门应按照财政管理体制或财务关系,以正式文件逐级申报项目,不得越级申报。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县级财政部门或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应对上报项目的真实性和文件的合规性负责。



第十四条 农业专项资金的项目申请单位,即项目单位。项目申请单位应符合规定的资格或条件,并向项目申报部门提供本单位的组织形式、资产和财务状况,对农民收入、农业农村发展的贡献,以前实施农业项目的绩效等有关情况。



农业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以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为主。对以经济效益为主、能带动农民增收的项目,项目申请单位可以是骨干龙头企业、公司和各种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十五条 为保证项目申报文件的真实、科学和完整,项目申请单位应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实施方案。项目申报中,必须要有项目实施内容、建设地点(具体到村)、投资金额、建设工期、资金使用环节、项目实施后的经济或社会效益等内容。



第十六条 州财政局和州级农业主管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将符合项目指南要求的项目予以批复下达。



第四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实行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州财政局和州级农业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预算,组织项目实施。



第十九条 项目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应与项目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责任。



第二十条 州财政局应及时将批复同意的农业专项资金下达或拨付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各县应积极推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管理,纳入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州级农业主管部门实施的项目实行州级财政报账制,项目资金实行直接支付。



第二十一条 为规范资金使用,对达到规定标准的农业项目应实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制度。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



第五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绩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推行项目绩效评价制度,财政部门与农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实行跟踪问效评价工作。项目竣工后,项目绩效评价结果与竣工验收报告应当一并作为项目绩效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实施前,项目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实施内容,建设地点、投资金额及资金来源渠道,建设工期、工程与物资采购方式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项目验收分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项目验收的依据是经州财政局和州级农业主管部门批复的预算、实施方案等项目文件。阶段验收主要由农业主管部门实施,验收结果作为拨付资金的依据;竣工验收由财政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并对其绩效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下一步专项资金设立和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要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对项目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财政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可停拨项目资金或中止项目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于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执行中存在弄虚作假的项目单位,取消该单位今后的申报资格,并通过媒介对单位及负责人予以曝光,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报送虚假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和文件的财政部门或农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作为是否继续安排该地及该农业主管部门农业专项资金项目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分析。



第三十条 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农业专项资金进行审计或检查,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开支渠道不合理,开支超标、票据不规范以及坐支、挤占、挪用等问题,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州财政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农业专项资金的分类管理办法或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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