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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44:55  浏览:8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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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议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标题】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议

【颁布单位】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4.09.29
【实施日期】2004.09.29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市容环境
【正文】




  今年2月至9月,省人大常委会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简称《环境保护法》,下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这次执法检查情况的报告,认为执法检查工作比较全面深入,重点突出;执法检查报告客观地反映了我省环境保护工作的现状和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今后的整改意见。常委会同意这个报告。

  会议认为,近年来,我省认真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力度不断加大,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各项环保工作不断取得新进展、新成绩。与此同时,我省环境保护工作中仍存在不少差距和问题,水环境、大气环境和固体废弃物处理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特别是水污染在局部区域还呈现恶化的趋势。为了进一步搞好我省的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统一,为人民群众提供一个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特作决议如下。

       一、坚持科学发展观,认真做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依法保护环境的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不断增强环保法制意识,正确处理发展与保护、局部与全局、眼前与长远的关系。要坚持不懈地抓好环保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对各级政府领导、环境保护等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和企业经营者进行环保法制知识的教育培训,广泛动员各界人士参与环保工作,增强全社会对环境保护形势的危机感和责任意识。充分利用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环保法律法规知识,曝光典型违法案件,努力形成人人关心环保、投身环保的良好社会氛围,促进我省环保工作顺利开展。

       二、完善治理工作方案,限期解决一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的污染突出问题

  关中各市要以统一规划、综合治理渭河为重点,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沿渭五市(包括杨凌区)的污水、垃圾处理厂建设。关中地区54个县要认真落实省政府批准的《关中地区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建设规划》,加快建设进度,并保证已建成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转。按照《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和《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加大沣河、河、太平河、新河、小韦河等沿河造纸企业和惠安化工厂的工业废水治理力度,企业的防治步伐要加快,工作力度要加大。要用3至5年的时间,经过分阶段治理,使渭河出境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关中各城镇要加快垃圾处理厂建设,尽快改变垃圾原始填埋的方式,对垃圾进行分类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按照“省市统筹、限期改造、兼并重组、坚决关停”的原则和省政府制定的《铜川市水泥企业污染治理实施方案》的要求,加大铜川市水泥企业粉尘污染的治理力度。1年内首先关停川口地区9台严重超标的机立窑,2年内基本控制铜川市粉尘污染严重的局面,5年内基本解决铜川市区域大气污染问题。

  陕北能源化工基地开发建设中要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依法搞好环境治理。榆林、延安市要坚决取缔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产业项目,用2至3年时间做好相关企业关停并转后的巩固工作。新建项目必须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治理关口前移,防止新的污染,确保陕北能源化工基地的健康持续发展。

  巩固扩大秦岭北麓生态环境保护整治工作成果,防止有关企业和项目的污染反弹,加快对遗留问题的整改和生态恢复。继续加强生态示范区建设,进一步完善全省生态示范网络。

  加快沿汉江、丹江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进度,加大工业企业污水治理的力度,保护汉江、丹江水质。

  进一步加大以城镇为重点的大气污染治理力度。按照《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关中地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一些重点企业要立即进行治理,用1至2年时间实现达标排放。同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使10个设区市的中心市区空气质量到“十五”末好于II级标准的天数达到规定天数。

       三、落实责任,切实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一把手负总责、亲自抓环保工作,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要在继续完成“十五”规划和制定“十一五”规划的工作中,坚持以人为本,把环境保护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抓紧抓好。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加强协作配合,逐步建立和完善全面协调发展的环境保护决策机制和长效工作机制。

       四、依法行政,加大环境保护工作的执法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大对《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执法力度。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从源头抓起,认真执行建设项目和环保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制度及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加快污染治理进度,限期治理整顿污染严重的企业,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标准的企业限期改造,改造后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坚决关闭。对那些有环保设施而有意不正常运转、继续偷排直排污染物的企业或单位,要运用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手段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对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和环境保护监管能力建设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大对环境保护治理的投入,确保环保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加大对污染企业治污资金的监管力度,促使企业保证治污经费的落实和治污设施的正常运转。各级财政应对环保执法监察队伍的执法能力、应急反应能力建设和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监测、主要河流市界断面自动监控、设区市空气质量自动监测体系、全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体系建设所需资金给予保证并优先安排。省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环保经费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六、充分发挥各级人大常委会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职能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把环境保护工作作为重点监督内容之一,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视察或检查,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支持同级人民政府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对执法检查中指出的问题要认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对这次全省执法检查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和本决议的贯彻落实情况,跟踪督促检查,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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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0〕4号

  《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已于2010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26日

  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2010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行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的重点建设项目,政府设立的投资主体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稽察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稽察工作坚持依法监督、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领导。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对区县(自治县)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有关情况,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行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检查做出的结论,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可以在稽察工作中采用。

  稽察工作需要有关行政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

  第六条 稽察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稽察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稽察职责和人员

  第八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可以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和标准、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控制、投资概(预)算控制及投资效益,以及项目业主、参建单位和中介机构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行为等方面实施稽察。

  第九条 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稽察特派员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派,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工作人员,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被稽察单位不得拒绝、阻扰。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或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每位稽察特派员或稽察工作人员负责同一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时间不得连续超过两年。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被稽察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接受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四)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五)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六)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其他违反公务员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

  第三章 稽察程序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地区投资重点,制定年度稽察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年度稽察计划确需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委托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实施稽察。

  第十五条 实施稽察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单位发出书面通知;特殊情况下,经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稽察通知书实施稽察。

  第十六条 稽察工作应当由稽察特派员组织两名以上稽察工作人员具体实施。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

  (二)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稽察所需的被稽察单位有关业务资料,包括资质证书、合同文书、工程管理文件、工程档案等;

  (四)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会计资料;必要时可以核对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五)对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人员进行询问;

  (六)进入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查验;

  (七)要求被稽察单位或人员对有关问题提供书面说明;

  (八)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有关资料;

  (九)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八条 稽察工作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解决稽察涉及的专门性问题。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拖延提供、销毁、隐匿、转移、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发现被稽察单位存在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工程安全、造成投资损失或者侵害投资人权益以及其他需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报告,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部门。

  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

  被稽察单位有权陈述、申辩和补充资料。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过程中应当如实记录稽察情况,形成稽察记录。

  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稽察特派员应当记录在案。

  被稽察单位应当在稽察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稽察特派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稽察结束后,稽察特派员应当提出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审批情况、实施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整改建议等内容。

  稽察报告应当征求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稽察特派员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将稽察报告和被稽察单位的书面意见报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审定。

  经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审定后的稽察报告,应当送达被稽察单位和相关行政部门。

  审定后的稽察报告可以作为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考核的参考依据,可以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稽察单位资质评定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及其它工程评标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的,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被稽察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向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提交整改报告。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处理的,移送有关行政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查处。有关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并于处理结束后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发展改革行政部门。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在处理结束后将稽察报告和处理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暂停资金拨付,已拨付的暂停使用;

  (二)收回资金;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责令原审批机关撤销项目;

  (五)暂停审批同类新项目;

  (六)禁止参与政府资金投资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逃避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提供、拖延提供、销毁、隐匿、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三)其他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在开展稽察活动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暂停审批同类新项目:

  (一)截留、挪用政府资金的;

  (二)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三)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职责,造成项目建设和管理出现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隐匿不报或者不按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稽察工作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稽察特派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并取消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重大建设项目中的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对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煤层气产业政策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公告

2013年第2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科学高效开发利用煤层气资源,加快培育和发展煤层气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47号)等法律法规,国家能源局制定了《煤层气产业政策》,现予发布。



                           国家能源局
                          2013年2月22日



附件名称:煤层气产业政策.doc
http://zfxxgk.nea.gov.cn/auto85/201303/P020130322371979253997.doc


附件:

煤层气产业政策


   煤层气是赋存于煤层及煤系地层中的烃类气体,主要成分是甲烷,发热量与常规天然气相当,是宝贵的能源资源。煤层气产业是新兴能源产业,发展煤层气产业对保障煤矿安全生产、优化能源结构、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能源生产和消费革命,科学高效开发利用煤层气资源,加快培育和发展煤层气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47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产业政策。
发展目标
   第一条 坚持市场引导,统筹规划布局,创新体制机制,加大科技攻关,强化政策扶持,强力推进煤层气产业发展,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增加清洁能源供应,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把煤层气产业发展成为重要的新兴能源产业。
   第二条 “十二五”期间,建成沁水盆地和鄂尔多斯盆地东缘煤层气产业化基地,形成勘探开发、生产加工、输送利用一体化发展的产业体系。再用5—10年时间,新建3—5个产业化基地,实现煤层气开发利用与工程技术服务、重大装备制造等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第三条 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总结和推广高阶煤煤层气高效开发技术,加快突破中低阶煤煤层气开发关键技术,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技术和装备。
   第四条 完善煤层气与煤炭资源综合勘查、合理布局、有序开发、高效利用等政策,加快并妥善解决煤层气与煤炭矿业权重叠问题,形成煤层气与煤炭资源协调开发机制。
市场准入
   第五条 从事煤层气勘探开发的企业应具备与项目勘探开发相适应的投资能力,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煤层气勘探开发企业应配齐地质勘查、钻探排采等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从事煤层气建设项目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安全评价等业务,应按照国家规定具备相应资质。
   第六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参与煤层气勘探开发利用,鼓励大型煤炭企业和石油天然气企业成立专业化煤层气公司,培育一批具有市场竞争力的煤层气开发利用骨干企业和工程技术服务企业,形成以专业化煤层气公司为主体、中小企业和外资企业共同参与的产业组织结构。
产业布局
   第七条 国务院煤炭(煤层气)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全国煤层气开发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全国煤层气开发利用规划内容包括总体要求、发展目标、勘探开发布局、重大建设项目等。有关地方政府和重点企业应编制本地区、本企业煤层气开发利用规划,落实全国规划发展目标和重点任务。
   第八条 加快沁水盆地和鄂尔多斯盆地东缘等煤层气产业化基地建设,大幅度提高煤层气产量。加大新疆、辽宁、黑龙江、河南、四川、贵州、云南、甘肃等地区煤层气资源勘探力度,建设规模化开发示范工程。在河北、吉林、安徽、江西、湖南等地区开展勘探开发试验。
   第九条 煤层气以管道输送为主,就近利用、余气外输。煤层气优先用于居民用气、公共服务设施、工业燃料、汽车燃料等。鼓励建设储气库等调峰设施,因地制宜建设分布式能源系统,适度发展液化气或压缩气。统筹规划建设区域性输气管网,鼓励煤层气进入城市公共供气管网和天然气长输管网。输气管网运营企业应为煤层气用户提供公平、公正的管道运输服务。
勘探开发生产
   第十条 煤层气勘探开发应遵循整体部署、分期实施、滚动开发的原则,注重提高区块开发总体效率,努力降低建设运营成本,提高项目经济效益。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原则上按照评价选区、重点勘探、先导试验、探明储量、编制开发方案、产能建设、生产运营等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坚持普查与重点勘探相结合,地质研究与勘探工程相结合,鼓励采用低成本的地震、钻探、测井、试井等多种勘探技术进行综合勘探,准确查明煤层气藏地质特征和各项参数,获取探明储量。复杂构造煤层气区块可通过三维地震等先进技术手段进行勘探。
   第十二条 煤层气总体开发方案应进行多方案经济技术比选,合理确定煤层气产能规模、建设工期和项目总投资,优化井型井网部署、钻井与完井工艺、排采集输技术,因地制宜采用直井、丛式井或水平井。根据产能建设实际情况,对钻井、完井、增产改造、排采等工艺技术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合理制定煤层气井排采工作制度,有效控制煤粉产出、生产压差和排采速度,实现煤层气井高产稳产。统筹规划建设煤层气田集输管网,合理确定集气站、增压站位置和数量,优先采用低压集输工艺流程。
技术政策
   第十四条 坚持自主研发和引进相结合、基础研究和技术创新相结合,加大科技研发投入,实施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科技支撑计划、“863”计划、“973”计划和产业化示范工程,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联合开展科技攻关,加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等创新平台建设,发展技术咨询服务,提升煤层气产业科技创新能力。
   第十五条 加强煤层气富集规律、产出机理等基础理论研究,突破中低阶煤、构造煤、深部煤层、多煤层等不同地质特征的煤层气勘探开发关键技术,掌握水平井钻完井、二氧化碳助排及泡沫压裂、水平井分段压裂、高压水力喷射等工艺技术。
   第十六条 鼓励开展煤层气开发利用重大装备自主研发,推进高性能空气钻机、连续油管成套设备国产化,提升水平井钻完井、压裂排采设备性能,研制高效压缩、液化设备和燃气发动机。
   第十七条 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空气钻进、大排量高效压裂、低压集输等先进技术,推进煤层气开采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煤层气标准体系,加快出台勘查开发、生产加工、集输利用标准。
煤层气与煤炭协调开发
   第十八条 煤炭远景区实施“先采气、后采煤”,优先进行煤层气地面开发。煤炭规划生产区实施“先抽后采”、“采煤采气一体化”,鼓励地面、井下联合抽采煤层气资源,煤层瓦斯含量降低到规定标准以下,方可开采煤炭资源。
   第十九条 在设置煤层气或煤炭探矿权的区域,探矿权人应对勘查区块范围内的煤层气和煤炭资源进行综合勘查,提交煤层气和煤炭资源综合勘查报告,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储量评审(估)、备案。
   第二十条 在已设置煤炭矿业权但尚未设置煤层气矿业权的区域,经勘查具备煤层气地面规模化开发条件的,应依法办理煤层气勘查或开采许可证手续,由煤炭矿业权人自行或采取合作等方式进行煤层气开发。在已设置煤层气矿业权的区域,根据国家煤炭建设规划5年内需要建设煤矿的,按照煤层气开发服务于煤炭开发的原则,采取合作或调整煤层气矿业权范围等方式,保证煤炭资源开发需要,并有效开发利用煤层气资源。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煤层气与煤炭资源开发方案相互衔接、项目进展定期通报、资料留存共享等制度。煤层气开发必须兼顾煤矿安全生产,钻井井位应与煤矿采掘部署做好衔接,废弃钻井必须按有关规定封井,不得留下安全隐患。煤层气、煤炭生产企业应妥善保存地质和工程资料,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
安全节能环保
   第二十二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煤层气企业应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安全生产投入。煤层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加强节能降耗,推进煤层气产业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煤层气建设项目应依法开展节能评估,推广使用高效节能设备,降低煤层气开发利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坚持最大化利用原则,加强勘探试采期煤层气的回收利用。
   第二十四条 煤层气建设项目应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项目选址应避开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地等生态敏感区域。严格执行煤层气排放标准,禁止煤层气直接排放。煤层气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等做到达标排放,妥善处置固体废物,避免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煤层气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对有可能在较大范围和较长时间内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项目,应按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加强煤层气资源调查评价,增加勘探区块投放数量,为煤层气规模化开发提供资源保障。采用市场竞争方式配置煤层气资源,择优确定开发主体。提高煤层气最低勘探投入标准,实行限期开发制度,对于已设置矿业权的区块,勘探投入不足或不能及时开发的,依据有关规定核减其矿业权面积。
   第二十七条 统筹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煤层气开发利用示范工程、关键技术装备研发和创新能力建设。鼓励民间资本、境外资金参与煤层气勘探开发和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拓宽企业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安全、合规、自主的原则为煤层气项目提供授信支持和金融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煤层气企业发行债券、上市融资。完善煤层气价格政策,加强煤层气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煤层气开发、输送、利用等建设项目应根据项目投资主体、性质和规模,按照国家投资体制改革有关规定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项目未经审批、核准或备案,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银行贷款等手续,不得享受财政补贴、税费优惠等政策。
   第二十九条 加强煤层气对外合作管理,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督促引导外国合同者加大勘探开发投入,加快推进对外合作区块规模化开发。根据签订的对外合作合同和执行情况,定期调整合作区块。
   第三十条 创新人才培养模式,鼓励企业和高等院校建立人才联合培养机制,加强创新型、技能型和复合型人才培养。鼓励企业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的在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三十一条 加强政策宣传和工作协调,保障现有政策措施落实到位。研究完善煤层气开发利用扶持政策,提高财政补贴标准,加大税费优惠力度,进一步调动企业积极性。优先安排煤层气开发利用项目及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 加强煤层气行业统计等基础管理工作,完善煤层气开发利用考核机制,对煤层气开发利用年度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通报,根据考核结果在项目审核、中央预算内资金安排等方面实行差别化政策。
   本产业政策适用于地面煤层气勘探、开发、生产、加工、集输、销售、储配与利用等,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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