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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地区联络处改设为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5:16  浏览:9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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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地区联络处改设为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地区联络处改设为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31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机构设置,加强地区这一级与所辖县(市)人大常委会及所在地的联系,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更有力地开展人大工作,特决定:
一、将现有的省人大常委会庆阳、平凉、陇南、定西、武威、张掖、酒泉地区联络处改设为工作委员会,全称为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某某地区工作委员会。
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机构,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在当地党委领导下,积极开展工作。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另行制定。



199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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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城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娄底市城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保证供电工程质量,满足居民安全、可靠、经济、方便的用电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建标〔1999〕149号)、《城市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技术导则》(DL/T599-1996)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及所属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住宅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廉租房以及城乡居民征地拆迁集中安置住房),以及住宅区内为小区配套的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不包括别墅区、农村自建房。

本办法所称供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小区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和其他用房配电间低压屏止(不含表后线或低压电缆及以下)的所有供电设施(不含提供设备用房的土建和施工过程中的路由)。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娄底市城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工业的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协助分管工业的副秘书长、市经信委主任、娄底电业局局长任副组长,市经信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物价局、市审计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房地产局、市规划局、市工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娄底电业局等单位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全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的监督检查并承担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市经信委,由市政府协助分管工业的副秘书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市经信委分管电力工作的副主任任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娄底电业局分管营销的副局长和市经信委电力科科长任办公室副主任。冷水江市、涟源市、双峰县、新化县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本辖区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维护管理和“供电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简称“四到户”)的原则,负责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经信部门负责对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工程的施工、设计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核,并对新建住宅供电设施施工报装和验收送电依法进行监管。

物价、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及《娄底市城市居住区配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娄建发〔2011〕103号)的有关规定建设好住宅供配电设施。

第六条 新建住宅由开发单位向供电企业提供经规划等行政许可审批同意的供电设施建设规划设计必要文件和图纸资料。供电企业对供电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公开招投标,在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中选择中标者,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组织建设。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标要求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组织施工。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供电企业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组织验收,住宅开发单位凭验收合格通知书申请送电投运。

第七条 新建住宅开发单位应负责外线建设破路等相关事宜,并按期无偿提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包括电缆沟、排管、栈桥、竖井或架空线路走廊等)。

第八条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投入使用后,供电企业应承担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的所有供电设施的用电安全、维修、改造及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对于配套公共设施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的专用供配电设施,供电企业不接收产权但应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与用电监察。

第九条 新建住宅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所核定的建筑面积向供电企业支付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再向开发单位收取其他费用(临时施工电源费用除外)。

第十条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维护费用的收费范围与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的建设维护费用,应当集中管理,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住宅供电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收支情况向“城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经信部门应会同价格、审计部门对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尚未送电的新建住宅必须按照本办法缴付供电设施建设费,并由供电企业实行“四到户”管理,其中已经开工建设的电力设施由供电企业验收合格后予以利用并抵扣相应建设费用。

未由供电企业直接抄表到户的原有住宅小区,由小区业主大会决定是否向供电企业申请改造并推行“四到户”管理,其改造费用由业主自行筹措。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作由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办事机构建设。城市的街道办事处(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审批和质量监督管理。”

三、第十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和危房重建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所在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不合理的;

(四)建在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五、第十一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以下民用建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按照下列标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积修复的部分予以免收。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六、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合并修改,作为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时,应当明确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

“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文件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未经报建联审或者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七、第十三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并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发证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

八、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建设规划预留洞口管理房建设用地,其占地面积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战时或者遇突发情况,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十、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列支;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其固定资产进行维护管理。因权属关系发生变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新单位承担对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义务。”

十一、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建设和管理。”

十二、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款修改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修城市人民防空公共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一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专项经费解决,其建设用地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无偿划拨;不能无偿划拨的,应当将其征地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十三、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限期内未修建或者未补建的,除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二)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易地建设费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十五、第三十八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且在限期内未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除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应建面积和收费标准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4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第四十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予以追缴,并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易地建设费以及扩大减免范围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作由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防空方案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四)指导群众防空组织建设和训练工作,组织人民防空演习,承担有关抢险救灾任务;

(五)组织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及培训;

(六)组织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

(七)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八)组织人民防空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九)战时组织指挥通信保障和负责发放空袭警报信号,组织人员、物资疏散掩蔽,组织消除空袭后果等;

(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税务、价格、工商、土地、公安、电信、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办事机构建设。城市的街道办事处(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除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外,省人民政府、省军区还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空袭方案制定保障计划。

防空袭方案应当根据城市面积、人口、战略地位及重点防护目标的变化,每5年修订一次,因战备需要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以提前修订。

第六条 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发(变)电站等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和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七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其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当有人民防空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审批和质量监督管理。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和危房重建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所在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不合理的;

(四)建在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第十二条 新建以下民用建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按照下列标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积修复的部分予以免收。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时,应当明确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

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文件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未经报建联审或者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并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发证手续。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孔口、口部地面伪装房及配套工程(包括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等部分组成。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建设规划预留洞口管理房建设用地,其占地面积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资者平时对人民防空工程享有使用权、管理权和收益权。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 平时使用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战时或者遇突发情况,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迅速转入战时状态。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完好,风、水、电等系统工作正常;

(三)消防、防洪、防涝等安全保护设施齐备;

(四)金属部件无锈蚀,木质部件无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六)工程内部整洁、通风、无渗漏水,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列支;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其固定资产进行维护管理。因权属关系发生变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新单位承担对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义务。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确需埋设或者修建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由报批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封填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类别,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实际造价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补建。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其孔口周围20米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等作业;

(四)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专用线路,电信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场地、空间、水源、电源等方便。

人民防空通信所需的无线电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必须保障。

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由公安机关予以办理。

电信、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战时优先传递、发送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在原址就近重建;在原址就近重建确有困难的,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重建。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突发事件服务。在安全保密的情况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法接受通信等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预定疏散接收安置方案由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定的疏散地区有关设施的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以及所需的生产、生活、通信、医疗、教育等做必要准备。

第二十九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群众防空组织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指挥、训练的原则组建。平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各组建单位应当对群众防空组织进行年度组织整顿,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建立严格的装备、器材保管制度,所需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等特殊性的专用设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三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必须依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集中训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岗训练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成员在训练期间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法制教育和人民防空基本知识技能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和普法规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所在学校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纳入职工教育计划。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科技、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省财政、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修城市人民防空公共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一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专项经费解决,其建设用地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无偿划拨;不能无偿划拨的,应当将其征地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的专项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方面有重大成绩的;

(二)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三)在人民防空科研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的;

(四)在人民防空设施维护管理、群众防空组织训练、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战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限期内未修建或者未补建的,除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二)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易地建设费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且在限期内未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除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应建面积和收费标准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4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损失不足1万元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后不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或者盗窃人民防空设备、设施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三)干扰破坏防空演习的;

(四)扰乱防空疏散场所内公共秩序的;

(五)阻挠、妨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误传防空警报信号的;

(二)未采取有效的防空袭防护措施,致使重要经济目标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予以追缴,并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易地建设费以及扩大减免范围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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