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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税费改革省对市州转移支付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37:45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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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税费改革省对市州转移支付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湘政办发[2002]27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农村税费改革办《农村税费改革省对市州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省农村税费改革办制定的《农村税费改革省对市州转移支付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六月七日


农村税费改革省对市州转移支付办法

省财政厅省农村税费改革办
(二0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为顺利推进农村税费改革,根据中央农村税费改革有关精神和《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的通知》(湘发[2002]5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转移支付的原则
农村税费改革后,对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出现的政策性收支缺口,在各地精简机构人员、调整支出结构。节减经费开支的基础上,省财政将通过转移支付办法给予适当补助,以维护乡镇基层政权组织正常运转和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义务教育和农村经济发展。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范的原则。对现行乡镇开支项目和标准进行合理界定,选取相关客观因素,按照统一规范的公式测算各市州所属乡镇、村标准支出需求。
(二)公开公正的原则。转移支付测算方法和考虑的客观因素公开;按照各地财政困难程度合理确定省对市州的补助。
(三)适当照顾的原则。省对少数民族地区和特殊困难地区等给予适当照顾。
二、转移支付额的确定
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额根据税费改革前各市州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乡村道路修建、民兵训练、农村教育集资与村级基本支出等统计数据,按照因素法核定各市州上述各项经费开支的标准需求和税费改革后收入减少额以及省对市州转移支付系数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
某市州转移支付额=(该市州乡村两级办学经费+计划生育经费+优抚经费+乡村道路修建经费+民兵训练经费+教育集资支出+补助村级基本支出+农业特产税政策性减收+屠宰税减收-农业税增收)×该市州转移支付系数。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根据税费改革前各市州农村中小学学生人数、乡镇村个数、农村人口密度、全省乡镇统筹中安排的乡村两级办学经费总额以及相关开支标准等因素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
某市州乡村两级办学经费=该市州分配率×全省乡村两级办学经费总额。
该市州分配率=该市州农村中小学学生人数占全省农村中小学学生人数的比重×权重+该市州乡镇村个数占全省乡镇村个数的比重×权重+修正值÷该市州农村人口密度占全省农村人口密度的比重×权重。
农村人口密度=农村人口数÷行政区划面积
修正值是指为计算方便和校正计算误差采用的换算常数(下同)。
(二)计划生育经费
计划生育经费根据各市州育龄妇女人数、乡镇个数、人口自然增长率和全省乡镇统筹中安排的计划生育经费总额等因素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
某市州计划生育经费=该市州分配率×全省计划生育经费总额。
该市州分配率=该市州育龄妇女人数占全省育龄妇女人数的比重×权重+该市州乡镇个数占全省乡镇个数的比重×权重+修正值÷该市州人口自然增长率占全省人口自然增长率的比重×权重。
(三)优抚经费
优抚经费根据税费改革前各市州在乡现役军属户数,在乡伤残、复员和退伍军人人数,全省乡镇统筹中安排的优抚经费总额和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等因素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
某市州优抚经费=(该市州现役军人优待支出+该市州在乡伤残、复员、退伍军人优待支出)×实际负担率。
现役军人优待支出=该市州在乡现役军人军属优待户数×该市州农民人均纯收入。
在乡伤残、复员、退伍军人优待支出=该市州在乡伤残、复员、退伍军人人数×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三分之一。
实际负担率=各市州优抚实际支出÷(各市州现役军人优待标准支出+各市州在乡伤残、复员、退伍军人优待标准支出)。
(四)乡村道路修建经费
乡村道路修建经费根据税费改革前各市州乡村道路用地面积、乡村道路修建支出、农村人口密度和全省乡镇统筹中安排的乡村道路修建支出总额等因素计算确定。计算公式:
某市州乡村道路修建经费=该市州分配率×全省乡村道路修建支出总额。
该市州分配率=该市州乡村道路用地面积占全省乡村道路用地面积的比重×权重+该市州乡村道路修建支出占全省乡村道路修建总支出的比重×权重+修正值÷该市州农村人口密度占全省农村人口密度的比重×权重。
(五)民兵训练经费
民兵训练经费根据税费改革前乡镇统筹中安排的民兵训练费总额、各地民兵训练工作量及相关开支标准等因素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
某市州民兵训练经费=(该市州农村民兵年度训练任务+该市州农村预备役部队预编兵员年度训练任务)×民兵和预备役人员训练经费标准。
该市州农村民兵年度训练任务=该市州民兵年度训练任务×该市州乡村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规定的民兵年训练天数。
该市州农村预备役部队预编兵员年度训练任务=该市州预备役部队预编兵员年度训练任务×该市州乡村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规定的预备役兵员年训练天数。
(六)教育集资支出
教育集资支出按照各市州农村中小学学生人数、乡镇村个数和全省教育集资支出总额等因素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
某市州教育集资支出=该市州农村中小学学生人数及乡镇村个数占全省农村中小学学生人数及乡镇村个数的比例所确定的分配率×全省教育集资支出总额。
(七)补助村级基本支出
补助村级基本支出根据各市州行政村个数、五保户人数和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等因素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
某市州补助村级基本支出一村五保户补助支出+村管理费补助支出。
五保户补助支出=该市州五保户人数×该市州农民人均纯收入占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比重×补助标准。
村管理费补助支出=村个数×补助标准。
(八)农业特产税减收额
农业特产税减收额根据农业特产税财政决算收入及其税率调整情况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
某市州农业特产税减收额=农业特产税生产环节减收额+农业特产税收购环节减收 额。
(九)屠宰税减收额
屠宰税减收额根据屠宰税收入财政决算数确定。
(十)农业税增收额
农业税增收额按照各市州改革前后农业税计税常产、计税价格和税率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
某市州农业税增收额=改革后农业税征收额-改革前农业税征收额。
改革后农业税征收额=农业税计税常产×计税价格×改革后农业税税率。
改革前农业税征收额=农业税计税常产×计税价格×改革前农业税标准税率。
(十一)转移支付系数的确定
转移支付系数是指省财政对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的补助程度。各地的转移支付系数,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前各地财力对农村税费的依赖程度和财政困难程度以及省财政补助总规模计算确定。其中,各地财力对农村税费的依赖程度根据其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和乡镇统筹占其财力比重计算确定;各地财政困难程度参照其人员经费和基本公用经费占其财力的比重计算确定。转移支付系数的计算公式为:
某市州转移支付系数=(该市州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和乡镇统筹等四项收入占其财力比重÷全省平均农业税等四项收入占市州财力比重×权重+该市州人员经费、基本公用经费等占其财力比重÷全省平均人员经费、基本公用经费等占市州财力比重×权重)×省财政负担系数。
(十二)特殊因素照顾补助
对农村税费改革中按统一公式计算难以照顾的某些特殊影响因素,选取相关客观因素单独计算到相关市州。
1、少数民族县市的照顾补助。按全省少数民族县市农村税费改革前的支出需求和转移支付系数计算确定。
2、防洪大堤修建和平垸行洪的补助。防洪大堤修建补助主要根据堤防长度、堤防维修难度和补助标准计算确定;平垸行洪补助主要根据平垸行洪面积、单位面积影响农业税的税基、农业税计税价格、农业税税率和补助系数计算确定。
3、水库移民地区的照顾补助。按库区淹没面积、移民人口和补助标准计算确定。
三、转移支付因素数据的采集
转移支付分配因素统一采用1999年统计数据(2000年湖南统计年鉴)和1999年度财政总决算报表数据,统计年鉴和财政决算报表没有的,则以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报表数据为准。农业税计税常产取1995-1999年5年平均数,各市州乡镇个数采用撤区并乡前一年1994年统计数据(1995年湖南统计年鉴),13个改制农场现有的乡镇村个数以有关主管部门下发的文件为准。
四、关于转移支付的其他问题
除省转移支付外,各市州县要通过调整支出结构,从本级财力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增加对乡镇的补助;各地要按照农村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县乡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调整完善县乡财政体制,以保障基层政权履行政府职能必不可少的财力,确保农村基层政权正常运转,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正常需要。各地转移支付资金用于农村中小学教育经费应高于60%,其中农村中小学教育经费用于危房改造不低于10%。
市州县要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关于税费改革的有关规定,公正合理地将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到乡镇村。转移支付资金必须专项用于补助县乡农村税费改革所影响的.财力收支缺口,不得截留、挪作他用,如有违者,省将相应扣减对该市州下一年度的转移支付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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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2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无线电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护电磁环境,引导、鼓励和支持应用无线电新技术,提高频谱资源利用率。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工作;同时确定相应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市(地)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无线电管理工作。

  无线电管理机构人员和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足额及时到位。

  国家安全、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通信管理等部门以及海关、海事、民航、铁路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沟通、协调和配合,做好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从事无线电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鼓励中小学校开展无线电科普教育。

  第二章 无线电频谱资源管理

  第八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和权限,制定全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对无线电频率进行分配、指配和管理。

  第九条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使用无线电频率申请;

  (二)拟使用无线电频率用途的说明、技术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相应专业技术人员、设施情况的说明。

  第十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分配、指配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分配、指配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或者终止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分配、指配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重新提出申请或者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授权,对用于经营性的无线电频率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使用权。

  第十二条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分配、指配频率和呼号的单位,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上缴省级国库,不得截留、挪用。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无线电频率,不得擅自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已经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原分配、指配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收回。

  第十六条因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时,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六个月前发布有关调整或者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的公告,告知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协助频率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调整。

  无线电频率调整、收回的补偿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拟使用无线电频率申请或者无线电频率指配证明;

  (二)拟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已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三)有明确、合理的用途,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十八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使用决定的,核发无线电台执照;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九条部(委)直属、省直属单位以及覆盖和服务于两个以上市(地)行政区域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雷达、导航、卫星通信地球站、微波站、短波无线电台(站)、广播发射台、电视发射台(含差转台)等需要在全省统筹布局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受理,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市(地)所属单位以及覆盖和服务于市(地)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审批,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条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台(站)需变更站址、使用频率等核定项目的,应当向原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二条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被撤销的,使用者应当在停用或者被撤销后三十日内,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并说明设备拆除、封存或者销毁等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机场、铁路、港口以及高压输电线、变电站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电磁环境保护和电磁兼容的要求。无法实现电磁兼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调整意见,由建设单位实施。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在制定城乡规划工作中,应当保护已建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的工作环境。

  第二十四条无线电台(站)的使用者应当对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天线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避免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五条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手机、公众对讲机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不需要办理无线电台执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产品性能指标的检查或者测试。

  第二十六条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呼号的无线电台(站),必须使用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呼号。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和权限对呼号进行指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指配,不得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七条无线电台(站)不得发送、接收与核定项目无关的信号;不得擅自改变核定的技术指标。

  禁止利用无线电接收设备非法截获含有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废弃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附属设施;场所提供者应当予以督促。

  第二十九条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的,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的,使用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看管,并按照规定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使用,使用后应当及时关闭。

  第三十条省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在本省辖区内使用的,应当持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有跨省联网功能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公众移动通信运营商通过平等协商,合理共建、共享基站站址等资源。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三十三条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并标明型号核准代码。研制、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其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登记产品的数量、批号以及购买者,并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需要备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目录,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到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指标。

  第三十七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办理临时无线电台执照。

  第五章 无线电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民航、铁路、港口、防火防汛、广播电视的无线电导航、遇险与安全通信、节目播出等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十条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的,由省人民政府和军区批准,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协调,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备案。

  实施无线电管制时,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管制区域内使用频率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管制命令。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无线电应急保障机制和无线电应急指挥通信网络。

  铁路、机场、港口等重要单位建设的无线电指挥调度网络,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无线电通信网络实现互联互通。

  在重要时期、重要部位和重大活动的应急处置中,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遇有危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可以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并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及时撤销该临时无线电台(站)。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利用业余无线电设备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第四十三条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其他无线电频率有害干扰时,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当场解决;不能当场解决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处理无线电频率有害干扰,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遇特殊情况时,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协调、处理。

  第四十四条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第四十五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做好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用于防治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设备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条应当加强对职业从事无线电工作人员工作环境的安全保护,防止或者减轻其受到高频电磁辐射。

  第六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四十七条边境地区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者,应当遵守国际无线电规则和国家间无线电双边协议的规定,合理开展无线电业务。

  第四十八条境外无线电频率与本省无线电频率产生互相干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测定其特性和方位,提出协调方案,逐级上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调。

  第四十九条境外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携带、运载无线电发射设备暂时入境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入境。

  第七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无线电管理机构所属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本辖区内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测定,对电磁环境进行测试,负责行政执法中技术取证以及采取必要的技术制止措施。

  第五十一条无线电监测数据应当作为对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设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技术依据。有关电磁环境的监测数据,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可以查询。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无线电台(站)的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无线电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三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实施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实施必要的措施,制止非法无线电波发射。

  第五十四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生产、销售、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等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抽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无线电呼号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影响正常无线电业务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等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开展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无线电发射设备:

  (一)销售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或者未标明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二)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借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分配、指配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无线电频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无线电设备非法发送和接收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利用无线电设备非法发送和接收涉及国家安全信息的,移交国家安全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民航、铁路、港口、防火防汛、广播电视的无线电导航、遇险与安全通信、节目播出等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六十四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的;

  (二)未依法审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未依法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的;

  (四)未依法履行无线电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九章附 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线电频率划分,是指将某个特定的频带列入频率划分表,规定该频带可以在指定的条件下供一种或者多种地面或者空间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使用。

  (二)无线电频率分配,是指将无线电频率或者频道规定由一个或者多个部门,在指定的区域内供地面或者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在指定条件下使用。

  (三)无线电频率指配,是指将无线电频率或者频道批准给无线电台在规定条件下使用。

  (四)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开展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所必需的一个或者多个发信机或者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五)非无线电设备,是指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业、科学、医疗等设备。

  (六)业余无线电台(站),是指供业余无线电爱好者进行自我训练、相互通信和技术研究的无线电台(站)。

  (七)无线电台(站)呼号,是指从事无线电操作人员或者电台,在无线电通讯时使用的电台(站)的代号。

  (八)无线电干扰,是指由于一种或者多种发射、辐射、感应或者其组合所产生的无用能量对无线电系统的接收产生的影响,其表现为性能下降、误解或者信息丢失,若不存在这种无用能量,则此后果可以避免。

  (九)有害干扰,是指危害无线电导航或者其他安全业务的正常运行或者严重地损害、阻碍或者一再阻断按照规定正常开展的无线电业务的干扰。

  (十)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开展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定、雷达、遥测、遥令、广播电视等业务中各种传输、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不包含可以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和医疗应用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机动车(船)点火装置及其他电器装置等。

  (十一)无线电干扰设备,是指通过发射同频无线电信号,阻塞通信设备在一定范围内拨入和呼出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企业并购的概念和分类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一、并购的概念
1.兼并
根据权威性的《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兼并(merger)一词的解释是:“指两家或更多的独立的企业、公司合并组成一家企业,通常由一家占优势的公司吸收一家或更多的公司。兼并的方法:(1)用现金或证券购买其他公司的资产;(2)购买其他公司的股份或股票;(3)对其他公司股东发行新股票以换取其所持有的股权,从而取得其他公司的资产和负债。”
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办法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于本办法规范。”“企业兼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承担债务式,即在资产和负债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债务为条件接受其资产;购买式,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吸收股份式,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控股,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1992年7月1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6条规定:“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1996年8月20日财政部颁布的《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再次对兼并的含义作出解释:“兼并指一个企业通过购买等有偿方式取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失去法人资格或虽保留法人资格,但变更投资主体的一种行为。”
兼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产权交易获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这些企业的法人资格丧失,并获得企业经营管理控制权的经济行为。这相当于吸收合并,《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对兼并的定义与此相近。广义的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产权交易获得其他企业产权,并企图获得其控制权,但是这些企业的法人资格并不一定丧失。广义的兼并包括狭义的兼并、收购。《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和《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都采用了广义上兼并的概念。
2.收购
收购(Acquisition)是指一家企业用现金、股票或者债券等支付方式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票或者资产,以获得该企业的控制权的行为。
收购有两种形式: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通过收购另一家企业的资产以达到控制该企业的行为。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通过收购另一家企业的股权以达到控制该企业的行为。
按收购方在被收购方股权份额中所占的比例,股权收购可以划分为控股收购和全面收购。控股收购指收购方虽然没有收购被收购方所有的股权,但其收购的股权足以控制被收购方的经营管理。控股收购又可分为绝对控股收购和相对控股收购。并购方持有被并购方股权51%或以上的为绝对控股收购。并购方持有被并购方股权50%或以下但又能控股的为相对控股收购。全面收购指收购方收购被收购方全部股权,被收购方成为收购方的全资子公司。
收购与兼并的主要区别是,兼并使目标企业和并购企业融为一体,目标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消灭,而收购常常保留目标企业的法人地位。
3.合并
合并(Consolidation)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互相合并成为一个新的企业。合并包括两种法定形式: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后,其中一个企业存续,其余的企业归于消灭,用公式可表示为:A+B+C+……=A (或B或 C……)。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后,参与合并的所有企业全部消灭,而成立一个新的企业,用公式表示为:A+B+C……=新的企业。
合并主要有如下特点:第一,合并后消灭的企业的产权人或股东自然成为存续或者新设企业的产权人或股东;第二,因为合并而消灭的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企业继承;第三,合并不需要经过清算程序。
4.并购
兼并、收购和合并三个词语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为了使用的方便,人们一般习惯把他们统称为并购(merger and acquisition ,M&A)。并购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或股权,从而影响、控制其他企业的经营管理,其他企业保留或者消灭法人资格。
二、并购的基本分类
1.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
按并购双方的行业关系,并购可以划分为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
横向并购(即水平并购)指并购双方处于相同或横向相关行业,生产经营相同或相关的产品的企业之间的并购。
纵向并购(即垂直并购)指生产和销售过程处于产业链的上下游、相互衔接、紧密联系的企业之间的并购。
混合并购指即非竞争对手又非现实的或潜在的客户或供应商的企业之间的并购。
2.善意并购和恶意并购
按并购是否取得目标企业的同意与合作,并购可以划分为善意并购和恶意并购。
善意并购(即友好并购)指目标企业接受并购企业的并购条件并承诺给与协助。
恶意并购(即敌意并购)指并购企业在目标企业管理层对其并购意图不清楚或对其并购行为持反对态度的情况下,对目标企业强行进行的并购。
3.直接并购和间接并购
按并购双方是否直接进行并购活动,并购可以划分为直接并购和间接并购。
直接并购又称协议收购,指并购企业直接向目标企业提出并购要求,双方通过一定程序进行磋商,共同商定并购的各项条件,然后根据协议的条件达到并购目的。
间接并购又称要约收购,指并购企业不直接向目标企业提出并购要求,而是通过证券市场以高于目标企业股票市价的价格收购目标企业的股票,从而达到控制目标企业的目的。
4.新设型并购、吸收型并购和控股型并购
按并购完成后目标企业的法律状态来分,并购可以划分为新设型并购、吸收型并购和控股型并购。
新设型并购指并购双方都解散,成立一个新的法人的并购。
吸收型并购指目标企业解散而为并购企业所吸收的并购。
控股型并购指并购双方都不解散,但被并购企业所控股的并购。
5.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股票换取资产式并购和股票互换式并购
按并购方的出资方式,并购可以划分为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股票换取资产式并购和股票互换式并购。
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指并购企业用现金购买被并购方全部或绝大部分资产所进行的并购。
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指并购企业用现金购买目标企业的股票所进行的并购。
股票换取资产式并购指并购企业向目标企业发行股票,以换取目标企业的大部分资产而进行的并购。
股票互换式并购指并购企业直接向目标企业的股东发行股票,以换取目标企业的股票而进行的并购。
6.强制并购和自由并购
按并购企业是否负有并购目标企业股权的强制性义务,并购可以划分为强制并购和自由并购。
强制并购指并购企业持有目标企业股份达到一定比例,可能操纵后者的董事会并对股东的权益造成影响时,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并购企业负有对目标企业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并以特定价格收购股东手中持有的目标企业股份的强制性义务而进行的并购。
自由并购指并购方可以自由决定收购被并购方任一比例股权的并购。
7.杠杆收购和非杠杆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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