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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督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51:10  浏览:9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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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督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督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2008年11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督办工作,促进各承办部门和单位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和效果,切实实现和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努力推动政府和“两院”及其他方面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采取综合督办的原则。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根据职责要求全面做好建议督办工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做好联系部门的建议督办工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20天内,将会议期间代表书面提交大会秘书处的建议整理成册,分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第四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收到代表建议汇编后,根据联系部门的工作特点,对涉及本委职责的代表建议进行认真研究,在全面督办的基础上,选取部分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全局性和可操作性强的重点建议,提出督办意见。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综合整理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督办意见,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题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督办意见,确定年度督办重点。

第七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督办的代表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牵头,相关专门委员会跟踪督办。

第八条 涉及到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督办的代表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牵头督办专门委员会和协助督办专门委员会进行督办。

第九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所督办的代表建议可通过听取汇报、视察调查、实地检查、工作评议等方式,了解办理工作进展情况,推动代表建议所提问题的落实。督办过程中,可以邀请提出建议的代表参加相关工作。

第十条 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要就建议督办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专题汇报。必要时可向常委会会议作专题汇报。

第十一条 各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的行文格式要规范,表达要准确,文字要精炼,态度要诚恳,并要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直接报送给代表。同时抄报市人大人事办公室。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过程中,要加强与代表的联系与沟通,让代表直接参与办理工作,面对面研究解决有关问题,增强办理工作的透明度,以达到代表的满意或理解。通过走访等方式,征询代表对办理落实情况的意见,对办理结果满意的,要由代表签字验收;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部门要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代表如仍不满意,可以约见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直到问题解决、代表满意或表示理解为止。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上半年和下半年分别听取市政府关于市人大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不定期地组织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听取承办单位办理情况的汇报,并进行实地视察。对人大代表反映强烈,应该办、能够办而又未认真办理的建议,要跟踪检查,监督落实。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要把各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汇编成册,组织代表进行评议,对办理工作认真负责、得到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好评的承办单位,市人大常委会予以表彰;对办理工作敷衍塞责或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督办过程中,应邀请新闻媒体跟踪报道,督办过程和办理结果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对社会公开,形成人大工作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的有效统一。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根据专门委员会的要求,配合专门委员会做好相关建议的督办工作。

第十八条 对于闭会期间收到的代表建议,由人事办公室及时转交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参照会议期间代表所提建议的督办程序督办。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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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的意见
(财政部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国办发〔1999〕92号)精神,经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现就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评估行业的发展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近年来我国评估行业得到了快速发展。执业队伍不断扩大,各类评估执业准则和管理制度不断完善,服务领域和对象不断拓宽,国际间评估业务的交流与合作进一步加强。截止到2002年底,全国共拥有具备各类评估执业资格的人员近8万人。评估中介服务已成为企业改制、资产重组、中外合资与合作、产权交易,以及出租、抵押、保险等重大经济活动的基础,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处于不断发育和完善的过程,评估中介服务作为特殊的新兴服务行业,目前还存在许多问题。

  一是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对各类专业评估管理缺乏统一的法律基础。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出有关评估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对各类专业评估进行规范管理无法可依,对相关政府部门、评估行业协会、评估中介机构以及评估师的职责,缺乏必要和统一的法律约束。实际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只能通过制定一般规范性文件,对各自归口管理的专业评估事务进行管理。

  二是政府行政性管理和行业自律性管理不到位。有的部门没有认真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有的评估专业尚未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对评估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执业资质、执业行为和执业质量,缺乏有效的监管。

  三是执业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标准建设滞后。目前我国评估专业的执业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规范建设严重滞后,不能满足评估业务发展的客观需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

  四是不同评估专业之间缺乏沟通、协调与合作。各类评估专业之间有着密切的业务联系,需要相互沟通、协调与合作。但在实际工作中,各评估专业之间缺乏必要联系,影响各类评估专业执业资质、执业资格和执业技术规范等制度建设的协调发展。

  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的基本原则

  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积极发展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专业化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按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的要求,以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规范评估行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设置评估专业资格种类,以适应不同评估业务特点和执业资质的要求,满足市场的客观需求。

  (二)明确政府职能部门和行业协会的职责,建立规范的评估行业管理机制,强化评估行业行政管理和行业自律管理。

  (三)建立不同评估专业协会之间沟通、协调与合作机制,推动整个评估行业的健康、协调发展。

  三、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的具体措施

  (一)严格评估专业资格设置管理。

  根据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设置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矿业权评估师、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等六类资产评估专业资格。

  (二)切实改进和加强评估行业行政和自律性管理。

  评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三定”规定规定的职能,以及国家有关加强评估中介服务管理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改进和加强评估中介服务的行政管理。认真做好制定评估行业管理的规章制度,监督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执业情况,指导和监督评估行业协会等工作。

  评估行业协会要切实改进对评估机构及执业人员自律性管理,拟定并组织实施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的建设,组织开展对评估机构和执业人员执业质量的监督检查,大力推动评估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完善有效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对违反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尚未成立评估师协会的评估专业,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据有关程序抓紧组建。

  各类评估机构及评估执业人员,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依法从事评估业务。严格遵守评估执业准则和各项行业自律性管理制度,诚信执业,客观、公正地提供评估中介服务。

  (三)建立评估行业协会联席会议制度,改进和加强各评估协会之间的沟通、协调与合作。

  为了有利于各评估专业的沟通、协调与合作,促进我国评估行业的协调发展,本着自愿的原则,由行业协会自主协商,建立评估行业协会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主要负责研究提出我国评估行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和建议,研究提出规范评估执业人员执业行为的道德准则,协调各专业的评估执业准则和执业规则,研究提出加强评估行业自律性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参与评估行业法律法规的研究草拟工作等。

  (四)抓紧研究制定《评估行业管理条例》。

  为依法规范评估行业的管理,促进我国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要在总结国内外评估行业发展经验的基础上,抓紧研究制定《评估行业管理条例》。《评估行业管理条例》应明确评估师的权利、义务和承担的法律责任,明确评估中介机构的资质要求和管理方式,明确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估行业的管理职责,以及评估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管理要求。

  (五)组织开展一次评估中介机构及相关执业人员执业质量的全面检查。

  2004年6月底以前,各有关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评估行业协会,对评估行业开展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的重点是评估机构及评估执业人员的执业资质和执业质量,评估机构是否彻底脱钩改制。对不具备执业资质条件,或有严重违反有关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行为的,要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四、组织实施

  各有关主管部门要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上述意见要求,认真组织做好相关工作。2004年8月底之前,财政部要将有关整顿、规范和检查情况汇总后报国务院。





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业经200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发展与改革、财政、审计、卫生、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审核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供养标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以政府供养为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和社会帮助为辅;

  (四)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
  (五)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无偿服务。对提供捐助和无偿服务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予以表彰。
  第六条 我省农村村民,属于年满或者超过60周岁的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经县民政部门指定医院鉴定为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并且其本人或者家庭年生活来源低于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可以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年满或者超过70周岁的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均视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但家庭年人均收入超过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的除外。
  第七条 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村民本人通过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于自身原因,村民本人无法表达意愿的,由近亲属代为提出申请;无近亲属的,由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实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在本村范围内公示3日;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自然条件、家庭条件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县民政部门。
  (四)县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核;对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根据供养形式,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及供养责任人签订供养协议,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享受供养待遇。
  已取得《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反映,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民政部门核准,停止其享受供养待遇,并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有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承包地(山林)、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占用,获得的补偿金额足以长期维持基本生活的;
  (三)已具备劳动能力的;
  (四)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业,并具备劳动能力的;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经核准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要求继续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享受供养服务的,按照有偿服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集中供养是指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分散供养是指在家独自生活或者由亲属等供养责任人供养,相对独立生活。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吃、穿、住、医、葬以及文化娱乐和康复活动等供养服务;
  (二)分散供养的,由县财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提供供养资金,村民委员会和签订供养协议的村民负责日常生活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定期提供适当的供养服务,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住房的建设和维修,村民委员会给予协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供养内容包括为保障接受义务教育所提供的款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县人民政府统一支付,并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待遇和医疗服务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范围包括伙食费、服装费、医药费以及适当的文化娱乐和个人零用费用,不含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具体供养标准由县或者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并随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调整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确无生活来源的,按照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全额享受供养待遇;有部分生活来源的,差额享受供养待遇。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纳入省、市、县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资金管理,按时足额拨付,确保专款专用。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资金或者资源利用等方面的支持,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由县民政部门提供统计数据,财政部门按照年度直接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民政部门核定发放数据,县财政部门直接通过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所发放到户。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以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投资为主,社会捐助为辅。
  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结合小城镇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以及地理环境、资源条件等情况,按照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统筹规划、整合资产、合理布局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新建、改建、扩建。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兴建具有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功能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鼓励社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承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的机构。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具备条件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和管理。
  非政府投资兴建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承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的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管理。除管理费用和供养资金外,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享有同等待遇。对承担无偿公共服务义务的,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包括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办公费、房屋建设和维修费、取暖费、水电费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费。管理费用纳入市、县财政预算,具体承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服务人员费用,由财政部门按照省规定的管理服务人员与供养对象的比例拨付。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服务人员实行聘用制。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院务管理委员会由管理服务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社会捐助方代表组成。涉及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利益的管理事项,应当经院务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省民政部门制定的管理服务规范,实行财务收支等院务公开,保证食品安全和消防安全,接受民政、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经营,应当视为公益性活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因自然灾害遭受损失的,政府对其生活救济、住房恢复重建予以优先照顾和安排。
  第十九条 鼓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社会化养老服务。在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允许其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接收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外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入院。有条件的,应当建立活动中心,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文化娱乐和康复保健服务。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享有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其私有财产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管,具体方式应当在供养协议中载明。私有财产被他人合法占用的,占用人应当履行供养义务或者支付收益。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统一组织发包时未获得承包地(山林)的,由发包方负责落实承包地(山林);无法落实的,应当赔偿损失;已获得的承包地(山林)转由他人代耕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流转收益。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享受的供养款物的;
  (二)虐待、侮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三)贪污、挪用、盗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财物的;
  (四)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事故的;
  (五)有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投资和管理的,用于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敬老院、养老院、福利中心等社会公共福利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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