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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24:09  浏览:9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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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6〕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六年十月十日



鞍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和《辽宁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审计机关以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有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内容的公告。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公告审计结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告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

(二)政府部门和有国有资产的事业组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三)专项资金、基金的审计结果;

(四)政府性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政府重大经济活动支出的审计结果;

(五)关系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关注问题的审计结果;

(六)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事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结果;

(七)党政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八)专项审计调查和政府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告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六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分别履行以下程序:

(一)审计机关公告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呈报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在呈报的报告中加以说明,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同意后,方可公告;

(三)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交办审计事项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经委托审计的有关部门和交办审计的本级政府同意;

(四)公告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由审计机关按规定批准;

(五)审计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审计公告的管理工作,制定审计公告实施办法,规范审计公告行为。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应当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

第七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的审计项目,由组织实施的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上级审计机关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的审计项目,由授权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

第八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审计评价意见;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审计处理处罚情况及建议;

(五)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审计结果中涉及不宜公告的内容,应当予以删除或修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单项公告,即对单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告;

(二)分类公告,即对同类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告;

(三)综合公告,即对多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综合性公告。

具体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公告方式,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以纸质形式发布;

(二)通过政府公告或审计机关网站发布;

(三)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四)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

审计机关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采用一种形式,也可同时采用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以新闻发布会公告审计结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90日内发布,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发布时间。

第十三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审计结果公告出现重大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视责任大小、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阻碍审计结果公告,影响审计机关正常工作,或者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工作。各县(市)、区审计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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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西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



西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全部房屋。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和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的房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利。房屋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他项权利是指抵押权、典权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产档案、房产平面图纸以及帐册、表卡、视听资料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五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均应依照本办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产权人应当亲自办理,不能亲自办理的,可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持有房产来源依据的集体所有单位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由房屋所有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 公民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九条 公民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居民身份证》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其法定名称。
第十条 房屋产权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册登记。
新建的房屋,购买的商品房屋,依法强制取得的房屋、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应当申请产权初始登记。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析产、兼并、合资、入股的房屋,单位调拨、价拨、分割接管的房屋,应当申请产权转移登记。扩建、改建的房屋,改变用途、改变产权人名称或姓名的房屋,部分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应当申请产权变更登记。全部焚毁、倒塌、拆除、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终止的房屋,应当申请产权注销登记。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应当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房屋开发经营单位营建的商品房屋,应当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按《西宁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出售给职工个人的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统一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十二条 私人建造的无证房屋,如符合《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不在公房土地使用范围内的,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许可证后,确认产权,登记发证。
第十三条 房屋设定抵押权或典权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房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必须向房管部门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公民身份证件、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证明文件;
(三)2份符合《房产测量规范》的房产分丘(分户)平面图(1∶100至1∶500);
(四)由房管部门规定的相关产权来源证件。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登记的时间规定:
(一)新建的房屋,产权人应在竣工之日起90日内申请登记;
(二)产权转移的房屋,产权人应在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
(三)产权变更的房屋,产权人应在竣工或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
(四)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权利人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
(五)被拆迁的房屋,拆迁人应在拆迁结束之日起30日统一申请注销登记。全部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产权人应在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终止时,权利人应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六)开发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屋,在竣工后30日内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
(一)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
(二)违法用地;
(三)拆迁公告发布后进行改建、分户、改变用途、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的;
(四)结构简陋,达不到土木三等标准的附属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申请人申请可以暂缓房屋产权登记:
(一)房产权利证件不全的;
(二)房产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登记的。
第十九条 房管部门受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时,应出具收件收据。申请人应按物价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对可能有异议的房屋,由房管部门张贴公告征询异议,公告期为30日。异议人应向房管部门提交异议书及有关证据。申请人应书面答复,房管部门在调查核实后,作出登记与否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异产毗连房屋,或不能分割使用的共用附属房屋(门厅、走道、楼梯、垃圾道、厕所等),按协议或实际状况确定权属关系;明确权属后,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标注。不能确定的,按《房产测量规范》中有关规定分摊。
第二十二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证件齐全的,房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2个月内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个月内核准,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经核准的,发给产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对参加房改,按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注明部分产权的份额比例。共有房屋申请登记并经核准的,对共有权人书面议定的代表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对其他共有权人发给《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申请登记并经核准的,对他项权利人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损毁、遗失的,权利人应当登报声明,并持经公证的具结保证向房管部门申请补发,由房管部门发布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并在新证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冒领或者伪造。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未依照本办法申请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 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异产毗连等房屋的所有权允许分割(不含确实难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分户出售或部分单户出售的楼房,应当维持该楼房土地的共同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转移。同一院落有2个以上产权人,厕所、门道等共用部分,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部分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共用部分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移。楼区院内和平房院内的公共设施占地的使用权和公用绿地的使用权不得分割转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所有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五)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六)其它依法禁止转移的。
前款第(一)、第(二)两项,禁止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人办理下列事项,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
(一)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变更;
(二)房屋的翻建、改建和扩建;
(三)房屋的抵押、出典;
(四)房屋拆迁补偿;
(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屋出租;
(六)房屋的保险和参与合资、合作等。
第三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必须到房管部门登记,经审查确权后,发给《房屋产权证明书》。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权总登记、验证、换证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发布通告。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换证范围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第三十二条 对于逾期无人申请产权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产权证件的房屋,由房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代管。代管的房屋,由房管部门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房屋转移,当事人拒不交回权属证书的;
(五)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产权登记不实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房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房屋产权人。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房屋产籍,由房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应建立健全房产档案管理制度。房产档案实行有偿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实施房屋测量,应当符合《房产测量规范》,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和房屋要素,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三十六条 房产档案应当长期保存。发生丢失或者损坏时,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籍,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等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使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与房产现状保持一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房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责令限期补办,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九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房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胁迫、辱骂、殴打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房管部门工作人员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产权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由房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发生房屋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西宁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管理办法》(宁政〔1987〕056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区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区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等部门拟订的《杭州市区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七月十四日


杭州市区优抚对象
基本医疗保障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劳动保障局 市卫生局
(二OO三年五月十九日)

  为保障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定期补助金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待遇,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障资金的管理,健全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享受基本医疗保障的优抚对象为具有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常住户口且不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以及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
  二、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坚持保障重点,医疗费用实行政府和个人分担的原则。
  三、享受基本医疗保障的条件和标准:
  (一)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中的孤老或孤儿,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和患精神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因病情复发治疗等产生的医疗费由政府全额承担。
  (二)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享受定期补助金的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复员军人(含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其门诊医疗费由政府承担80%,住院医疗费由政府承担90%。
  (三)享受定期补助金的解放战争时期至1954年10月31日入伍的复员军人(含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其门诊医疗费由政府承担70%,住院医疗费由政府承担80%。
  (四)享受定期补助金的退伍军人(含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的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因病本人和直系亲属确无力支付全额医疗费的,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补助后仍无力支付全额医疗费的,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确认,报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可在其住院医疗费的50%内酌情报销。
  (五)优抚对象门诊就医或住院医疗期间进行高、精、尖医疗仪器检查和特殊治疗,以及配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发生的应由个人自理的医疗费,个人和直系亲属确实无力支付的,经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可酌情报销部分费用。
  (六)经批准改领伤残抚恤金的失业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应继续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在按月领取养老金前,其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因特殊治疗发生的应由个人自理的医疗费,以及配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发生的应由个人自理的医疗费,由所在区民政局负责缴纳和实报实销。
  四、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和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复员军人,以及患精神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凭《杭州市区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就诊证历本》(区民政局核印)、杭州市区优抚对象基本医疗记帐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到居住地就近指定的乡(镇)、街道和区级医疗机构就诊,其挂号费和非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由个人承担。
  确需转市级和省级医院治疗的,由原指定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经区民政局同意后可转院治疗。其门诊医疗费由个人先垫付,由区民政局凭收费明细单和病历按规定报销。其住院医疗费由区民政局凭医院出具的住院首付金额通知单,在扣除个人的首付金额后开具转帐支票,对确需继续住院治疗的,凭医院出具的催款通知单在扣除个人应付部分后开具转帐支票;出院时由个人与医院结帐,由区民政局凭医疗费结算清单按规定报销由个人垫付的医疗费,或收回结余的医疗费。
  五、优抚对象在节假日或夜间患病急诊的,其医疗费由个人先垫付,由区民政局凭急诊收费明细单和急诊病历按规定报销。
  六、优抚对象到外地探亲患重病住院(限探亲地一家非营利性医院)的,其医疗费由个人先垫付,由区民政局凭所住医院诊断证明、收费明细单和住院病历复印件(医院盖章)按规定报销。
  七、优抚对象自行到指定医疗机构以外的医院、卫生院、私人诊所就诊及购买药品所发生的医药费不予报销。
  优抚对象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赔付责任支付的医疗费,以及因违法、犯罪、自杀、自伤等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报销。
  八、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及基本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按国家、省、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基本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执行。
  九、优抚对象在乡(镇)、街道和区级医疗机构就诊、住院所需医疗记帐介绍信由区民政局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对象、条件和标准开具并盖章。医疗记帐介绍信应专人专用,对转借他人使用的,应退赔已由政府承担的医疗费,并停止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十、各区和乡(镇)、街道医疗机构收费处在记帐时应核对优抚对象就诊证历本、身份证与医疗记帐介绍信所登记的姓名是否相符。对不相符的应扣留医疗记帐介绍信并及时通知区民政局。
  十一、各区和乡(镇)、街道医疗机构应每季度将医疗记帐介绍信和记帐医疗费收据交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凭审核后的单据在当年7月和次年1月向各区民政局财务科结算。
  十二、区民政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共同负责优抚对象医疗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定期对开具的医疗记帐介绍信和各医疗机构的医疗用药、诊疗、服务情况进行抽查。违反本办法的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情节严重的应承担经济责任。
  十三、重点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所需资金由各区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十四、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十五、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十六、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执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关于〈杭州市区优抚对象医疗费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1995〕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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