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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33:31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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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2004年修正)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



(1991年12月19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教育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毒,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强制戒除。

第三条 强制戒毒是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行治疗、教育,以戒除毒瘾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 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卫生、民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强

制戒毒工作。

第五条 强制戒毒所由市、区、县公安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强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六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的,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

(四)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五)正在接受单位或医院集中戒毒治疗的;

(六)在监督场所关押管教的;

(七)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对前款所列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限期戒毒通知书,并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条 需强制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市、区、县公安机关决定,送戒毒所强制戒毒。

强制戒毒决定书在戒毒人员入所前交给本人,并于三日内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八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三个月至六个月。

强制戒毒期满还未戒除毒瘾的,由强制戒毒所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戒毒期限,但实际执行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和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条 强制戒毒期间,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生活费、医疗费自理。

第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加强对被强制戒毒人员的法制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并组织其参加适当的劳动。

第十二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必须服从管理,接受治疗、教育,遵守管教制度,主动交待自己和揭发他人的违法行为。对寻衅滋事、殴打工作人员及其他扰乱强制戒毒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发生戒毒人员伤亡事故。

强制戒毒所对因毒瘾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保护性措施。

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强制戒毒人员患病或因抗拒戒毒而自伤、自残的,强制戒毒所应及时治疗,并通知其家属护理,医疗费自理。

第十四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法医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书面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家属对人民检察院检验结果无异议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的7日内认领尸体。家属不予认领尸体的,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强制戒毒所的规定探望。

第十六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暂时离开的,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担保,经强制戒毒所批准,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三日。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接收被强制戒毒人员时,应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违禁物品予以没收。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强制戒毒解除后发还。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或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届满的,强制戒毒所应当解除强制戒毒,由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实行依法管理,禁止打骂、体罚、虐待和侮辱戒毒人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强制戒毒的;

(二)为被强制戒毒人员提供毒品、吸毒用具或其他违禁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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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导则》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导则》的通知



建质[2003]21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将《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导则》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企业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及时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附件: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导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导则

目 录

序 言 (4)
1 总则 (4)
2 知识产权的范围 (6)
3 知识产权的归属 (8)
4 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管理 (11)
5 侵权与处理 (16)
6 奖励与处罚 (20)
7 附则 (21)
附录:名词和术语 (22)


序 言

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是富有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工程技术人员利用工程勘察设计理论、技术与实践经验所完成的每项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成果都凝结着他们的心血、智慧和创新精神。
对这种原创或创新性智力劳动成果的保护,是对工程技术人员创新与发展的鼓励,有助于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的技术进步,同时也符合建设单位(业主)和公众的利益。
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作为WTO的三大支柱之一,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越来越突出。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我国勘察设计咨询业迫切需要增强自身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同时承认并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及合法权益。为此我们制定了《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导则》,指导全行业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1 总 则

1.1 为了保护与管理勘察设计咨询企业的知识产权,鼓励技术创新和发明创造,丰富与发展原创性智力成果,增加企业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并提高其质量,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同时尊重并合法利用他人的知识产权,根据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导则。
1.2 本导则所称的知识产权包括:
1 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后者以下简称邻接权);
2 专利权;
3 专有技术(又称技术秘密)权;
4 商业秘密权;
5 商标专用权(以下简称商标权)及相关识别性标志权利;
6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由合同约定由企业享有的其他知识产权。
1.3 本导则所称的勘察设计咨询,包括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和工程咨询。
1 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和法律法规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包括工程测量,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治理、监测,水文地质勘察,环境地质勘察等工作。
2 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和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包括总图、工艺、设备、建筑、结构、动力、储运、自动控制、技术经济等工作。
3 工程咨询是指运用工程技术、科学技术、经济管理和法律法规等方面的知识,为工程建设项目决策和管理提供的咨询活动,包括前期立项阶段咨询、勘察设计阶段咨询、施工阶段咨询、投产或交付使用后的评价等工作。
1.4 本导则所称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7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8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 知识产权的范围

2.1 勘察设计咨询业的著作权主要包括勘察、设计、咨询活动和科研活动中形成的,以各种载体所表现的文字作品、图形作品、模型作品、建筑作品等勘察设计咨询作品的著作权。勘察设计咨询作品包括以下内容:
1 工程勘察投标方案,专业工程设计投标方案,建筑工程设计投标方案(包括创意或概念性投标方案),工程咨询投标方案等;
2 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阶段的原始资料、计算书、工程设
计图及说明书、技术文件和工程总结报告等;
3 工程咨询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专业性评价报告、工程评估书、监理大纲等;
4 科研活动的原始数据、设计图及说明书、技术总结和科研报告等;
5 企业自行编制的计算机软件、企业标准、导则、手册、
标准设计等。
2.2 勘察设计咨询业的专利权系指获得授权并有效的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各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结构等新技术和新设计,以及对原有技术的新改进、新组合等的专利权。
2.3 勘察设计咨询业的专有技术权系指对没有申请专利,具有实用性,能为企业带来利益,并采取了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享有的权利,包括各种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结构、新技术、产品配方、各种技术诀窍及方法等。
2.4 勘察设计咨询业除2.3所述技术秘密以外的其他商业秘密,系指具有实用性,能为企业带来利益,并采取了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包括生产经营、企业管理、科技档案、客户名单、财务账册、统计报表等。
2.5 勘察设计咨询业的商标权及相关识别性标志权,系指企业名称、商品商标、服务标志,以及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各种资质证明等依法享有的权利。
2.6 勘察设计咨询业其他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

3 知识产权的归属

3.1 勘察设计咨询业著作权及邻接权的归属,一般按以下原则认定:
1 执行勘察设计咨询企业的任务或主要利用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并由企业承担责任的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的投标方案和各类文件等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及邻接权归企业所有。直接参加投标方案和文件编制的自然人(包括企业职工和临时聘用人员,下同)享有署名权。
建设单位(业主)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勘察、设计、咨询费后所获取的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的投标方案或各类文件,仅获得在特定建设项目上的一次性使用权,其著作权仍属于勘察设计咨询企业所有。
2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自行组织编制的计算机软件、企业标准、导则、手册、标准设计等是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及邻接权归企业所有。直接参加编制的自然人享有署名权。
3 执行勘察设计咨询企业的任务或主要利用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并由企业承担责任的科技论文、技术报告等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及邻接权归企业所有。直接参加编制的自然人享有署名权。
4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职工的非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归个人所有。
3.2 勘察设计咨询业专利权和专有技术权的归属,一般按以下原则认定:
1 执行勘察设计咨询企业的任务,或主要利用本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其专利申请权和专利的所有权、专有技术的所有权,以及专利和专有技术的使用权、转让权归企业所有。直接参加专利或专有技术开发、研制等工作的自然人依法享有署名权。
2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职工的非职务专利或专有技术权归个人所有。
3.3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在科研、生产、经营、管理等工作中所形成的,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采取了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经营、管理信息等商业秘密属于企业所有。
3.4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的名称、商品商标、服务标志,以及依法定程序取得的各种资质证明等的权利为企业所有。
3.5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合作所形成的著作权及邻接权、专利权、专有技术权等知识产权,为合作各方所共有,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确定其权属。
3.6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接受国家、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或者委托其他企事业单位所形成的著作权及邻接权、专利权、专有技术权等知识产权,按照合同确定其权属。没有合同约定的,其权属归完成方所有。
3.7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的人员,在离开企业期间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一般按以下原则认定:
1 企业派遣出国开展合作设计、访问、进修、留学等,或者派遣到其他企事业单位短期工作的人员,在企业尚未完成的勘察、设计、咨询、科研等项目,在国外或其他单位完成而可能获得知识产权的,企业应当与派遣人员和接受派遣人员的单位共同签订协议,明确其知识产权的归属。
2 企业的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调离、辞退等人员,在离开企业一年内形成的,且与其在原企业承担的工作或任务有关的各类知识产权归原企业所有。
3.8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接收的培训、进修、借用或临时聘用等人员,在接收企业工作或学习期间形成的职务成果的知识产权,按照接收企业与派出方的协议确定归属,没有协议的其权利属于接收企业。

4 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管理

4.1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应当重视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明确归口管理部门,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负责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 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拟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2 负责知识产权信息的收集、分析、跟踪与利用,加强知识产权战略研究,提出企业知识产权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3 负责组织本企业知识产权的鉴定、申请、登记、注册、评估、维持等工作;
4 负责审核本企业的知识产权开发、使用和转让合同;
5 负责技术进出口中的知识产权工作,参与谈判及合同拟定工作;
6 负责组织企业职工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意识;
7 负责协调解决知识产权方面的争议和纠纷,依法维护本企业的利益,并防止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8 其他在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4.2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的职工在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中的权利与义务是:
1 职工对本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有监督权和建议权;
2 职工对自己直接参加工作形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职务作品等企业知识产权,依法享有署名权;
3 职工在开发和保护知识产权工作中做出贡献的,有获得报酬和奖励的权利;
4 职工有遵守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遵守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的规章制度,保护本企业知识产权的义务;
5 根据企业有关规定,职工有与企业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书、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的义务。
4.3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定本企业著作权、专利和专有技术、商标及商业秘密管理办法。企业的生产经营、科技开发、档案管理、保密管理等规章制度中应有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方面的内容。
4.4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与本企业职工签署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书,或者在与职工签署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中增加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应与关键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对本企业的技术、经济权益有重要影响的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期限及违约责任等。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应与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调离、辞退等人员中仍对本企业的技术、经济权益有重要影响的人员达成保密协议,明确保密事项、期限及违约责任等。
4.5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应当规范和加强有关知识产权合同的签订、审核和管理工作。在签订勘察设计咨询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引进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知识产权的归属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4.6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的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对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作为特殊档案妥善管理。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私自保留或向外扩散。
4.7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要加强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中的保密工作,对涉及专有技术和其他商业秘密的勘察设计咨询文件、技术方案、科研成果、经营信息等,均应在显著位置明示“专有技术”或“商业秘密”等标识,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认真保护,严格管理。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的职工在开展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中,对不属于交流与合作范围的本企业的其他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要严格保密。
4.8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在勘察设计咨询工作中要做好以下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
1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应当在投标文件中书面提出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的要求,除招标文件中有特别约定外,企业应当及时索回未中标的投标方案,整理归档,防止企业知识产权流失。
2 勘察设计咨询项目执行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对该项目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管理负责,落实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杜绝企业知识产权的流失,同时防止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3 勘察设计咨询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负责将该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设计图及其说明书、计算书、原始记录、修改通知单、工程总结报告等收集、整理交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4.9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在科研工作中要做好以下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
1 在科研工作立项、技术与产品开发前,要进行相关技术专利文献的检索和分析,确立研发对策;研发过程中要进行专利文献跟踪,避免重复研发或涉及他人专利保护范围。
2 在科研、技术开发、产品开发过程中,应当认真填写科研日记,详细记录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及启发和构想等。
3 科研工作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应当将合同书、背景资料、科研记录、试验数据、科研总结等与科研项目有关的资料收集、整理交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4 科研工作完成后,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科研成果的审查、鉴定。对其中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应当在科研成果鉴定前办理专利申请手续;对不适宜申请专利但具有商业价值的技术诀窍,应作为专有技术加以保护。
5 直接或间接参加科研工作的人员,未经企业许可,不得在国内外刊物、学术或技术交流会上发表企业科研成果,不得擅自组织和参加技术鉴定会。
4.10 建设项目需引进技术或设备时,凡涉及专利或专有技术的,勘察设计咨询企业应当建议并协助建设单位(业主)进行专利法律状况或专有技术情况的调查,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
4.11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设备用于建设项目时,新设备制造文件只能提供给签有保密协议的制造厂,对没有签订保密协议的建设单位(业主)只提供总装图、易损件图和使用说明书。
建设单位(业主)要求自行制造的,应当在签订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合同,以及专有技术保密协议后再提供新设备制造文件。
4.12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自行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应在软件内设置版权保护声明,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必要时办理软件登记注册。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监督企业外购及使用中的软件,防止使用盗版软件等侵权事件的发生。
4.13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选派职工出国或到外单位学习、进修、工作、科研6个月以上者,以及企业临时聘用人员,在离开企业前须将工作中涉及知识产权的技术资料交回企业有关部门,不得私自留存或擅自复制、发表、泄露、使用、转让。
4.14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职工在申请非职务专利、登记非职务计算机软件、转让或许可非职务技术成果或非职务作品前,凡与企业经营有关的,应向本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申报,接受审核。对符合非职务条件的,企业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
企业职工对外发表与本职工作有联系的科技论文、作品,参加学术交流会等,应当经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查,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不宜公开的技术资料要严格把关。
4.15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要加强对本企业知识产权的管理,随时掌握企业自主知识产权的变化情况。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以知识产权作价投资入股、合资创办企业,或进行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使用的,应当对其进行资产评估。
4.16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应当把知识产权保护法规制度纳入企业教育培训计划,加强对知识产权专业人员的培养,定期开展对企业各级领导和全体职工的培训教育。
4.17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应保证知识产权工作经费,用于知识产权管理、培训教育,专利申请、审查与维持,商标注册与续展,知识产权诉讼及竞业限制等项开支。

5 侵权与处理

5.1 著作权及邻接权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他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发表、修改和使用其作品。发生以下行为或情况的为侵犯或者侵占他人的著作权:
1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或工程技术人员不遵守行业道德和从业公约,抄袭、剽窃他人的勘察、设计、咨询文件(设计图)及其作品的;
2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的职工,未经许可擅自将本企业的勘察设计文件(设计图)、工程技术资料、科研资料等复制、摘录、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3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的职工,将职务作品或计算机软件作为非职务成果进行登记注册或转让的;
4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的职工未经审查许可,擅自发表、出版本企业业务范围内的科技论文、作品,或许可他人发表的;
5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或超出勘察设计咨询合同的规定,擅自复制、超范围使用、重复使用、转让他人的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文件(设计图)及其他作品等。
5.2 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享有独占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进行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专有技术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具备法定条件的技术秘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他人的技术秘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披露、转让他人的技术秘密。
发生以下情况为侵犯或者侵占他人的专利权或专有技术权:
1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的职工违反规定,在工程项目或科研工作完成后,不按时将有关勘察设计文件、设计图、技术资料等归档,私自保留、据为己有的;
2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的职工违反规定,将应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和科技成果申请为非职务专利,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3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的职工,擅自转让本企业或他人的专利或专有技术的;
4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或工程技术人员,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在工程勘察设计中使用他人具有专利权或专有技术权的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的;
5 任何单位或个人,采用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含有专有技术标识的文件、设计图及说明的;
6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双方保密约定,将含有专有技术标识的文件、设计图及说明转让给第三方,以及第三方明知是他人的保密文件、设计图及说明仍擅自使用等。
5.3 商标权的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同意,不得在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发生以下行为或情况的为侵犯他人的商标及相关识别性标志权:
1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擅自在其勘察设计咨询文件上使用其他勘察设计咨询企业的名称、注册商标、资质证明、图签、出图专用章等企业标识的;
2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勘察设计咨询企业授权,以勘察设计咨询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活动的。
5.4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商业秘密。发生以下行为或情况的为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1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的职工,私自将与本企业签有正式业务合同的客户介绍给其他企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2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的职工,违反企业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或私自许可他人使用其所掌握商业秘密的;
3 第三人明知或应知有本条第1-2款所述的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等。
5.5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的离休、退休、离职、停薪留职人员将离开企业一年内形成的,且与其在原企业承担的工作或任务有关的知识产权视为己有或转让给他人的,均为侵犯了企业的知识产权。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的离休、退休、离职、停薪留职人员泄露在职期间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的,均为侵犯了企业的商业秘密权。
5.6 发生侵犯或侵占知识产行为的,权利人在获得确切的证据后,可以直接向侵权者发出信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说明侵权的后果。双方当事人可就赔偿等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按照协议解决;达不成协议的,可以采取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6 奖励与处罚

6.1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应当依法保护下列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
1 直接参加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及职务作品的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研究人员;
2 直接参加企业专利、专有技术开发的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研究人员;
3 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产生、发展、保护与管理做出贡献的人员。
6.2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将其知识产权或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从转让或许可使用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奖励在该项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及其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上述人员的奖励可以以奖金方式兑现,也可以作为技术入股,投入本企业或本企业投资的其他企业。奖金折算为相应的股份份额或出资比例投入企业的注册资本后,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份额或出资比例享有相应的权益。
6.3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的职工有侵害本企业知识产权行为的,企业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据情节轻重和造成的损失情况,分别给予行为人不同的处分及经济处罚。
6.4 勘察设计咨询企业的各级管理人员,因忽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给本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及经济处罚。

7 附 则

7.1 本导则供勘察设计咨询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录:

名 词 和 术 语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从事智力创作或创新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又称为“智力成果权”,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两部分。
著作权及其邻接权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及其它著作权主体依据著作权法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
著作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著作权是指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广义的著作权不仅包括上述狭义著作权的内容,还包括著作邻接权,即作品传播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主要指:表演者的权利、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图书出版者的权利。
专利权
专利权是指一项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申请,经依法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向专利申请人授予的在规定时间内对该项发明创造享有的专有权。
专有技术
专有技术即通常所称的技术秘密(Know-How),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
商标权
商标权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依法对其经国务院工商行政部门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即专有技术)和经营秘密两类。
竞业限制
是指单位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即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离职的受竞业限制的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山东省涉外经济公证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涉外经济公证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在涉外经济活动中更好地运用公证这一法律手段,保障和促进我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涉外经济往来中需要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文书和事实,均可依照本规定向公证处申请公证。
第三条 公证处要依据我国法律并参照国际惯例办理涉外经济公证业务,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国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涉外经济公证的业务范围
(一)证明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涉外经济活动所需要的委托书、授权书、文件上的签名及印鉴属实,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二)证明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域外设立办事机构、举办合资或独资企业,以及对外承包工程投标等方面所需的法人凭证、资产负债表等。
(三)证明去域外从事合资、合作和劳务服务等人员的专业职称、职务、学历、经历、劳动保险、健康状况以及未受刑事制裁等。
(四)证明贷款协议和经批准可对外担保部门出具的担保证书。
(五)证明出口商品的商标注册证书、产地证明、产品成份表等。
(六)证明涉外经济纠纷中诉讼、索赔等方面所需要的各种证据。
(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他公证事务。
第五条 涉外经济公证,由法律行为所在地或法律事实发生地有管辖权的公证处办理。
第六条 申请涉外经济公证,应由当事人、代理人或单位代表人(以下统称当事人),持有关证件亲自到公证处办理。
第七条 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直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
第八条 公证处受理的涉外经济公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办证程序,经审查,其内容真实、合法的,应及时出具公证书,并承办认证事宜。
第九条 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拒绝公证,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如当事人不服或认为处理不当,可以向公证处所在地的市、县司法行政机关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由受理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条 公证处办理涉外经济公证,依照司法部、财政部的《公证收费暂行规定》收取公证费。公证费一律按人民币计收。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1987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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